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李明三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被 告 冷明珍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日據時代昭和3 年編為3-41番地,再之前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則編為3-4 番地,原告祖先於大正年間即居住設籍於此,並開墾耕作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李明三為繼承人,依法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光復之初,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前身違法登記為其所有,然日治末期,因土地臺帳並無所有權登記效力,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臺帳之論述違反內政部之解釋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亦無證據證明其在日據時期有取得業主權,故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光復初期所為之違法總登記自屬無效,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如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6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其上原搭建餐廳、廚房、走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F 、G 地上物),系爭F 、G 地上物非訴外人李連財出資建造,李連財亦非有權處分之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於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據李皆得兒子表示系爭F 、G 地上物係由李明三出資所建造等語,嗣卻改稱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所述顯有不一。惟依原告家族59年2 月1 日簽立之分家鬮書第2 條第5 點所載,系爭F 、
G 地上物係分配歸李皆得所有,李皆得雖搬至距系爭F 、G地上物約600 公尺處另建房屋,嗣亦搬回居住在祖母所留之房間,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之繼承人為原告李明三,或蔡出,而李皆得死亡時所居住之房間,則歸屬蔡出之所有繼承人所有。
㈢本院法官即被告冷明珍於審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交
還土地等事件期間,於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不當指揮書記官就證人童美惠之證言於筆錄中為不實之記載,諸如童美惠從未證稱系爭F 、G 地上物係李連財所出資建造,而係表示該部分係由李連財所使用,及改稱係由李連財交其媳婦使用等語,然而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童美惠證稱系爭F 、G 地上物係由李連財所出資建造,其餘部分皆未在筆錄內記明,顯然與童美惠實際之證詞不符,有確認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正確之必要。
㈣有關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83 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H 地上物)係48年間新建完成,訴外人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未曾居住使用,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門口埕)(下稱系爭I 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等部分。上開二部分係因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審理時誤導法院,並就三合院之建築時點及漠視海水倒灌基地填高之事實背景等事項,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欺瞞法院,致前案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存有違失之處,該等事實上之錯誤已造成法律上認定之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關事項及證書之真偽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
號F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李明三所有。
⒉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命法官冷明珍與書記官於103
年3 月24日就聲明第一項標的位置之法庭筆錄記載證詞錯誤:「李連財出資建造的部分,更正童美惠之證詞為:李連財在使用的,及之後改口稱是李連財給他媳婦在使用的」;另童美惠未證述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語(即對該問題亦未答:是)。
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
⒋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面(門口埕)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略答辯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系爭F
、G 、H 、I 地上物無權占用人即應拆除之人(處分權人),然法院為上開判決後,原告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0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再審,是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所確認者均屬事實問題,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就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予以認定,本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原告之主張亦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應無理由。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李明三於前案確定判決審
理時,未曾主張系爭F 、G 地上物為其所有,而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李連財於履勘時自認由其出資興建等語,而認定李連財為處分權人,原告李明三未曾主張權利,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自無可能主張或否定其對系爭F 、G 地上物之權利,客觀上對原告不生私權侵害之危險,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言,當事人顯有不適格。
⒊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交還土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提起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筆錄內容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則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系爭H 、I 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所為主張亦違反既判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冷明珍略答辯以:
⒈本件原告欲透過確認之訴更正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請
求交返土地等事件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絛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係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認上開筆錄記載確實有誤,應係請求書記官更正,此項錯誤無關法律關係存否是否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
⒉縱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惟依原告李豐裕於
另案中提出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之譯文觀之,關於證人童美惠證詞部分,其中法官問:左護龍旁邊的走道及增建、磚造平房增建,據附近鄰居表示係李連財出資建造,是不是,證人答:對等語,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卷可佐。參以訴外人李連財於103 年4 月16日在本院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法官問:編號G 部分之走道、編號F 部分之磚造平房是李連財出資建造的嗎? 李連財答:是,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卷可憑,顯見證人童美惠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相符,亦與連財自認之事實一致,並無原告所述筆錄記載錯誤之情。
⒊至證人童美惠於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雖亦證稱:
有個鄰居跟我說是李連財在那邊使用等語,嗣改稱: 李連財目前是給他媳婦住的等語,然建物由何人出資建造與由何人占有、使用並非必然相同,尚難僅以童美惠曾證述是李連財在使用或李連財之媳婦在使用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等語,遽認編號G 部分之走道、編號F 部分之磚造平房並非由李連財出資建造。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之走道、編號F 部分之磚造平房係李明三所有乙節,與李連財於前案確認判決中自認之事實明顯有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法庭筆錄記載證詞錯誤,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調字第32號卷【下稱港簡調卷】第76頁)。
㈡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前起訴請求原告李豐裕、李明三及
訴外人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李芳明、李崑西、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下稱前案)。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後,其中判命原告李明三、李豐裕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邱桂、李秋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 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第1 項);另判命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第3 項)。
原告李豐裕、李明三及李游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09 號審理後,廢棄上開判決第一、四項,其餘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本院就上開廢棄部分審理後,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命原告李明三、李豐裕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邱桂、李秋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 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第1 項)。原告李豐裕、李明三及李游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李連財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29、42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之承審法官
為被告冷明珍,並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之103 年3 月24日,承審法官確有傳喚證人童美惠到庭具結作證。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利益?㈡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兩造當事人是
否受前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㈢系爭F 、G 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原告李明三所有?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童美惠之證詞記載
錯誤部分,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H 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
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未曾居住使用,及請求確認系爭I 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曬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F 、G 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李明三所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F 、G 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李明
三所有,惟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辯稱其未主張其本身為系爭
F 、G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否認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雲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無法排除其權利受損害之危險性,無確認利益,且系爭F 、G 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案訴訟,法院係認本件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即前案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前案被告李連財應將系爭F 、G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本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系爭F 、G 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李明三,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後案之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因雲林農田水利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而法院於該判決中已判命李連財應拆除系爭F 、G 地上物,則原告李明三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虞,顯有排除危險之必要,原告李明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復抗辯稱,縱使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受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惟「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故爭點效因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程序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均知此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均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經查,前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事件審理時,係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由雲林農田水利會即前案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港簡調卷第38頁反面),顯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有爭點效適用,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無法採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F 、
G 地上物為原告李明三所有,自應由原告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提出分家鬮書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於10
3 年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主張依分家鬮書第1 條第5 點載明:「廚房暨餐廳計二間,全部李皆得所有」等語(見港簡調卷第9 頁),而李明三係李皆得之唯一繼承人,故系爭F 、G 地上物係李明三所出資建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2頁)。然而,於前案審理時,本院法官前往現場履勘,見系爭G 建物由白色鋁門、紗門所搭建並作為走道使用,有本院勘測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憑(見
102 訴418 卷㈠第97、146 頁),參酌原告於本院亦自承:「G 的部分當然不是李躘興建的」、「分家後,各自就把房子改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再檢視上開分家鬮書係於59年2 月1 日所簽立,顯見系爭F 、G 地上物非上開分家鬮書所書立「廚房暨餐廳計二間」之原物(見港簡調卷第9 頁反面),而係經改建過之地上物,自不得以上開分家鬮書直接認定系爭F 、G 地上物歸屬李皆得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李明三所有,亦無從由分家鬮書認定系爭F 、G 地上物係由李明三所出資興建。
⒋依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之103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其中固載明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現場表示:「編號F 部分之磚造平房,在履勘當天,李皆得的兒子李明三說是他出資建造的,所以這部分請求李明三拆除」等語(見102 訴418 卷㈠第203 頁反面;本院卷第10
1 頁)。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經查,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2 月17日勘驗時雖有為如前述之表示,惟當日勘驗後,其旋於同年3 月4 日具狀撤銷自認,陳稱:「本件經原告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再確認附圖編號F 、G 為被告李連財出資建蓋,有證人童美惠可茲傳訊,並更正訴之聲明」等語(見102 訴418 卷㈡第78頁),嗣本院前案法官依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聲請於103 年3 月24日傳訊證人童美惠到庭作證(見102 訴418 卷㈡第115 至
116 頁),另於103 年4 月16日再次前往現場勘驗時,當場訊問到場之被告李連財(見102 訴418 卷㈡第163 頁),顯見雲林農田水利會已合法撤銷其於103 年2 月17日之自認,原告再執此作為有利其等之證據,尚難憑採。
⒌細繹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載明:「分家時餐廳(即F 及G
)李皆得分配為所有,但後因李皆得搬家至距離系爭建物60
0 公尺處另新蓋房屋後,居住不平安,於搬回居住於祖母所留之房間,故本項F 及G 繼受人為李明三繼承,或蔡出,而李皆得死亡前所居住原祖母住之房間,即歸屬蔡出之所有繼承人」等語(見港簡調卷第4 頁),故系爭F 、G 地上物究為李明三所出資興建,或係由蔡出所出資興建而由李明三單獨繼承,尚有未明。參酌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G 地上物是蔡出及李連財合資建的,李連財與蔡出是母子,很合得來,都住在一起,我阿嬤(即蔡出)有理財,所以我認為是蔡出與李連財一起出資興建的,證據我沒辦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由原告上開所述,系爭G 地上物既由蔡出及李連財共同出資興建,則系爭G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為李連財及蔡出之全體繼承人,亦非屬李明三單獨所有;又系爭G 建物係由白色鋁門、紗門所搭建作為走道使用,業如前述,衡情應係為輔助其右側磚造平房即系爭F 地上物之效用,佐以原告上開所述系爭G 地上物為李連財、蔡出共同出資興建,且其二人同住一起等情,可以相信系爭F 地上物當時應為李連財所居住使用,李連財始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G 地上物之必要,此由原告於本院亦自承:系爭F 、G 地上物現由李連財之媳婦「阿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得印證。從而,本件原告無法提出李明三興建系爭F 、G 地上物之出資興建證明,本院本於經驗法則,亦無法認定系爭F 、
G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李明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認定,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有關證人童美惠之證詞記載錯誤部分: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
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童美惠有關系爭
F 、G 地上物係由李連財出資興建之證詞記載錯誤,核非屬確認證書之真偽,而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原告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事,業已向本院書記官請求為更正之處分,經本院書記官核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與系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並無不符,而以處分書駁回原告更正錯誤之聲請,原告不服,針對書記官上開處分書內容提出異議,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事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情,另有救濟管道,益見其請求確認系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與證人童美惠當日所述之客觀事實相符部分,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甚明,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H 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
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未曾居住使用,及請求確認系爭I 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曬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請求確認,「單純之事實」並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因事實如何,非法院所能「決定」,僅能客觀地加以認識,不是依賴法律之適用以為決定,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係指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倘得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捨此途徑而不為,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聲明第3 、4 項即「請求確認系爭H 地
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未曾居住使用」,及「請求確認系爭I 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曬場」,乃係以「單純之事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該等事實之存否,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他項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上開事項,均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H 、I 地上物之所有權(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事實認定錯誤,當然伴隨著法律上之錯誤,此部分縱認可採,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即所謂之「爭點效」,業如前述。查原告李豐裕於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審理時,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未到場,惟曾於該事件中到場或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H 之磚木造平房係李躘所出資興建,並未打掉重建,至多加以修繕,在李躘死亡時,李躘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並沒有針對H 磚木造平房為繼承分割之約定,僅有分配居住位置而已,迄今也未再為任何繼承分割之約定。另編號I 之水泥地面,則係由李躘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出資之公款委由已死亡之李皆得鋪設,鋪設後至多就損壞部分修補,迄今其等也未針對I 水泥地面為任何分割之約定。前有所謂留給我們五兄弟之說法係指居住的情況;所謂李游啟占5 分之2 ,李連財、李春田及李皆得繼承人各占5 分之1 ,非指就H 磚木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繼承分割,而係指因李讚金之子女已出外工作,頂多過年過節才會回來,回來次數很少,之前李讚金所居住之位置,則由李游啟之兒子、孫子在居住,才會如此說」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港簡調卷第65頁反面),而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㈡⒊就該重要之爭執事項,經綜合卷證資料為判斷後認定,系爭H 、I 地上物為李躘所出資興建,且於李躘死亡後,再由李躘之子即李皆得、李讚金,及被告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繼承,且縱認李躘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H 、I 地上物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然據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李躘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5 月21日死亡,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規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屬日據時期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李躘死亡時為戶主,屬家產繼承,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則李躘死亡時戶內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子李皆得(螟蛉子)、次子李讚金(螟蛉子)、三子李連財、四子李游啓、五子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其餘女性直系血親無家產繼承權,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港簡調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
則關於原告上開聲明第3 、4 項部分既為本院上開事件審理時判斷原告(即前案之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H 、I 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雲林農田水利會(即前案原告)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詳為攻防,法院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經原告提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亦為相同結果之認定,是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即應受前案訴訟法院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2 項請求確認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李明三為系爭F 、G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其請求確認系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錯誤,及請求確認有關系爭H 、I 地上物之事項,係對單純之事實請求確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