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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廖鴻源

廖敏嵐廖敏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黃成彬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源新臺幣(下同)2,442,268 元、廖敏琳150 萬元、廖廖敏嵐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源2,501,001 元、廖敏琳150 萬元、廖廖敏嵐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廖鴻源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惠芬,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被告黃成彬自左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原告廖鴻源因此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惠芬因此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及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肺多處穿刺傷及右心房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當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7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原告廖鴻源為郭惠芬之配偶,原告廖敏嵐、廖敏琳為郭惠芬之長女及次女,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致郭惠芬因而死亡,原告廖鴻源因而受傷,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鴻

源2,501,001 元(含醫療費用70,6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7,609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436 元、郭惠芬醫療費用15,591元、喪葬費用368,75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原告廖敏嵐、廖敏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源2,501,001 元、原告廖敏琳150 萬元、原告廖敏嵐150 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等人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爭執外,對於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超速有違規定,但與傷害及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廖鴻源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郭惠芬,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告黃成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後倒地,原告廖鴻源因此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惠芬因此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及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肺多處穿刺傷及右心房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當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㈢原告廖鴻源為郭惠芬之配偶,原告廖敏嵐、廖敏琳為郭惠芬之長女及次女。

㈣原告廖鴻源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其本人之醫療費用70,61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609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含桂格完膳營養品、紗布、護頸、生理食鹽水、外傷敷料、膠帶、藥膏、優碘)2,436 元、郭惠芬醫療費用15,591元、喪葬費用368,750 元。

㈤原告廖鴻源於車禍發生後,就被害人郭惠芬部分,已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1,431 元,原告廖敏嵐、廖敏琳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1,430 元、、671,430 元。原告廖鴻源就其車禍發生後因此受傷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1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廖鴻源所騎乘搭載其配偶郭惠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廖鴻源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郭惠芬因此重傷不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反超速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

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廖鴻源闖紅燈,被告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廖鴻源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廖鴻源受傷及郭惠芬傷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原告所生之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責。⒉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雲林縣○○市○○○路○○○路

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後,原告廖鴻源所有之機車後側損壞變形、機車坐墊脫離,事故發生地點之明德北路之道路上散落安全帽、機車散落物,現場刮地痕長達

22.6公尺,機車停置於外側車道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7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卷)可稽。

⒊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駕駛2788-JZ 號

自小客車沿明德北路直行(東向西),到達肇事地點時,我到達路口時看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就繼續向前行駛,然後才發現有一部普重機車A3M-586 號,由我的左側長春路騎出來,我要煞車來不及就撞到了,撞到之前我有看到乘客在向我打招呼,表示對方有看到我的車子駛過來。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行車速度約70公里,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約50公尺,我想踩煞車來不及了,就撞到對方等語(見警訊卷第3 、4頁);核與證人鄧東洲於警訊時證稱:我在明德、長春路口(南往北方向)等候紅燈,被撞夫妻2 人(A3M- 586號重機車)由我後方超車,直接紅燈穿越明德路後才發生車禍,我目睹車禍發生就立即前去幫忙救護,被撞夫妻是直接穿越明德路,我還看到後方老太太在拍手,意謂要停車,到明德路安全島時,還繼續直行才被自小客車撞飛,我有聽到煞車聲,但我不確定是那一輛煞車等語(見警訊卷第7 、8 頁);證人潘忠信於警訊時證稱:我沒注意交通號誌,我有看到機車騎士騎出來,所以我就踩煞車減速,右後方之肇事車輛,超越我的車輛後就撞到機車騎士及乘客2 人等語(見警訊卷第11頁),證人張為敦於警訊時證稱:我沒注意交通號誌,發生事故時對方是由外側欲切到內側才撞上機車騎士,都沒有煞車,直接撞上,肇事車輛當時時速80-90 公里等語(見警訊卷第13頁)大致相符,由被告之供述,佐以證人鄧東洲、潘忠信、張為敦之證詞,再參酌被告行向道路在長○路○鎮○路段間之中央分隔島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及車禍現場之長達22.6公尺之刮地痕,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原告廖鴻源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廖鴻源闖紅燈欲左轉明德北路時,被告超速以時速至少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於發現原告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時因煞車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原告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廖鴻源之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後倒地,原告廖鴻源因而受傷及郭惠芬因此傷重死亡之事實。

⒋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確保行車之安全。惟被告竟超速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不僅使其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造成自小客車動能之增加,加深撞擊力道,致被告於發現原告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顯見被告之反應能力確已因超速駕駛之行為而降低,以致無法於發現危險之存在時,採取適當之煞車或閃避措施。倘被告能依速限規定行駛,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能依一般人之反應能力及反應時間,及時發現原告廖鴻源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騎車闖紅燈之危險情事,並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避免或降低兩車碰撞時之速度及力道,惟被告因車速過快,在發現原告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其視野範圍內,並持續騎車向前時,已來不及煞車或為閃避措施,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高速,直接衝撞原告廖鴻源所騎乘之機車,自難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原告廖鴻源遭撞擊後受傷及郭惠芬遭撞擊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完全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超速雖有違規定,但與傷害及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與原告廖鴻源之受傷及郭惠芬因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41號偵查卷第10、6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因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以致其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未能即時發現危險情形,並於危險發生時為適當之反應,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尚非有當,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該鑑定意見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又原告廖鴻源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廖鴻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廖鴻源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郭惠芬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竟闖紅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廖鴻源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郭惠芬因受原告廖鴻源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廖鴻源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郭惠芬之使用人,而原告廖鴻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廖鴻源、郭惠芬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院自得以原告廖鴻源、郭惠芬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廖鴻源受傷、郭惠芬死亡,不法侵害郭惠芬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廖鴻源之受傷及郭惠芬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廖鴻源為郭惠芬之配偶,原告廖敏嵐、廖敏琳為郭惠芬之長女及次女,是原告廖鴻源、廖敏嵐、廖敏琳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廖鴻源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0,615元,及為郭惠芬支出醫療費用15,591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609 元,業據原告廖鴻源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廖鴻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廖鴻源請求上開金額,尚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含桂格完膳營養品、紗布、護頸、生理

食鹽水、外傷敷料、膠帶、藥膏、優碘)部分:原告廖鴻源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需購置桂格完膳營養品、紗布、護頸、生理食鹽水、外傷敷料、膠帶、藥膏、優碘等物品,合計支出2,43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廖鴻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廖鴻源因車禍受傷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原告廖鴻源請求被告賠償2,436 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廖鴻源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行

動不變,需專人照護30日,以每日1,200 元計,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廖鴻源因車禍身體多處挫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約30日,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廖鴻源確實因車禍受傷,有由專人看護照護其日常生活30日之必要。原告廖鴻源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廖鴻源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亦屬有據。

⒋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廖鴻源主張其為郭惠芬支出殯葬費用368,7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廖鴻源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之。原告廖鴻源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另原告廖鴻源為被害人郭惠芬之配偶,結髮多年,晚年因本件車禍驟失愛妻,心中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原告廖敏嵐、廖敏琳為被害人郭惠芬之女,因本件車禍驟然喪母,內心傷痛非淺,其等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廖鴻源大學畢業,已從台電公司退休;原告廖敏嵐大學畢業,現在郵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 萬元,原告廖敏琳研究所畢業,現在物流運輸業任職,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從事股票投資,為自由業,收入不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廖鴻源就其本人受傷部分及因車禍喪偶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 萬、120 萬元,始屬公允。原告廖敏嵐、廖敏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0萬元,始屬公允。

⒍從而,原告廖鴻源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731,001 元(計

算式:70,615元+15,591元+7,609 元+2,436 元+36,000元+368,750 元+3 萬元+120 萬元=1,731,001 元)。而原告廖敏嵐、廖敏琳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60萬元。

㈤惟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廖鴻源及郭惠芬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是自應以原告廖鴻源及郭惠芬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廖鴻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9,300 元【計算式:1,731,001 ×0.3 =519,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敏嵐、廖敏琳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80,000 元【計算式:600,000 ×0.3 =180,000 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廖鴻源、廖敏嵐、廖敏琳於車禍發生後,就被害人郭惠芬部分,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1,431 元、671,430 元、671,430 元。原告廖鴻源就其車禍發生後因此受傷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170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1 紙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3 紙在卷可考(見刑事卷第58頁、本院卷第139、171 、2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廖鴻源已領取保險金671,431 元、104,170元,及扣除原告廖敏嵐、廖敏琳各已領取之保險金671,430元後,原告廖鴻源、廖敏嵐、廖敏琳等人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廖鴻源、廖敏嵐、廖敏琳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廖鴻源、廖敏嵐、廖敏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鴻源2,501,001 元、原告廖敏琳150 萬元、原告廖敏嵐150 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