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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吳昕洧兼訴訟代理人 賴畇蓁被 告 吳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昕洧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賴畇蓁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元禧清潔美護有限公司(下稱元禧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清償,雙方於民國

105 年4 月11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清償積欠元禧公司之款項共計715,000 元(含本件利息之請求)。給付方法:分14期,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5 萬元(第一期給付6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元禧公司乃持上開調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92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同段10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執行案號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659號,原告二人於該執行案件代被告清償元禧公司736,489 元,爰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予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昕洧368,245 元、給付原告賴畇蓁368,2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