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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福、陳麗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春福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迨至民國90年6 年13日即未依約履行,積欠本金3,654,27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詎張春福竟於同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共同被告陳麗芬,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長達15年,未見陳麗芬對同案被告主張其權利,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即有疑義;嗣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 月31日業將其對張春福之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伊,因被告間有無上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被告陳麗芬之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續要有疑問,且影響伊就張春福之前開土地之追償為由,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90年12月4 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陳麗芬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由上可知,訴訟標的之價額,法規範已有明文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4 、第77條之5 、第77條之6 、第77條之7 前段、第77條之8 、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等),即應依法規範來核定;僅法無明文時(例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77條之7後段、第77條之11),方依原告所主張之經濟利益來核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由上規定可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併計為原則;只於所提起之數訴間其「經濟價值同一」者(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或法律明文可不併計者(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例外始可不併計其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聲明其中一部分為請求:確認被

告間要無2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雖原告未具體表明其所欲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間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既已陳明該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為250 萬元,則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即債權債務關係)價額,本院核定為250 萬元。

㈡其次,原告在本訴中所為聲明另一部分為請求:確認被告陳

麗芬在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陳麗芬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因系爭抵押所設定之上開土地(即共同被告張春福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價值,原告自承要為1,429,000 元,並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13日雲院忠106 司執子字第2253號函影本在卷為佐。原告對系爭抵押權既有爭執,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抵押權之價額為1,429,000 元。

㈢再者,「債權」與「抵押權」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並不相同

,在訴訟上不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亦有其獨立之價值。且抵押權之不存在,有時並不等同於債權不存在;反之,債權之存在,有時亦不等同於抵押權即屬存在,故對前開二者合併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並不必然僅能發生同勝或同敗之結果。因此,同時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兩種聲明(請求)在訴訟上及經濟上既有其獨立之價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該類單純合併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併計。基上,本件原告一方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要無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又請求確認被告陳麗芬在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陳麗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為3,929,000 元(計算式:2,500,000 +1,429,000 =3,929,000 )。

㈣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經合併計算

後要為3,929,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原告前雖已繳納11,395元,惟尚不足2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7-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