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魏守志訴訟代理人 黃曙東
0 號4樓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洪旭輝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議記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以「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為被告,並以「紀博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0
6 年9 月2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洪旭輝,核與被告之同一性尚屬無礙,且與卷附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06 年8 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94288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6 年7 月11日106 大成董秘字第00694 號函所示相符(見卷第65、87、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第14屆董事,任期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
2 月17日止,此期間,被告共開17次董事會議及105 年12月
9 日校長遴選會議。按「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10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規定送教育部。」,此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效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所明定。惟原告擔任董事期間從未收到被告寄送董事會會議及校長遴選會議紀錄,而會後10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予各董事係為規範被告之義務,並非身為董事之原告應於10日內請求,不能將該規範轉嫁為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如期交付,原告依上開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自得能請求交付會議記錄之權利。
㈡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27條、第62條、第64條等有明文規定。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末按「第2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12、董事會之組織、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及決議方法。」、「所定董事會議決議方法,應包括下列事項:四、董事會議紀錄之分送、保存方式」,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民法、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影響學校
重要事項之運作等甚鉅,若有不當或違法,董事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然原告於任職被告第14屆董事期間,被告從未寄送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校長遴選會議紀錄,違反原告身為董事就其會議記錄知的權利。原告參與開會後,不知被告是否有依決議結果如實記載,亦不知學校是否有依決議運作,此已侵害到原告身為董事權利,影響到原告將來涉訟之虞。且被告確實因偽造會議紀錄之情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基於上開規定及章程,向被告索取相關會議記錄,卻遭被告拒絕。經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會議紀錄,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覆應以民事訴訟處理。又因被告前有通過要給付訴外人陳勝仁等人,以及訴外人陳秀娟回任校長、預算、決算核備等案,經檢察機關調查,亦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不予核備,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缺失等情,是被告之董會會議紀錄即有與事實不符記載之虞,為此,為確保原告身為董事之利益,自有請求給付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訴之權益。為此,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第14屆董事會議及105 年12月9 日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私立學校法第87條第1 項、第41條第3 項、第15條第1 項
規定,私立學校除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由校長為代表人起訴或應訴外,應由董事長為其代表人或民事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7年5 月25日(77)秘台廳㈠字第0147
2 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應均屬涉及學校法人董事會職權行使事務(參見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非屬處理校務行政與他人涉訟,原告以學校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聲明給付會議紀錄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原告雖
主張其於4 年董事任期內均未收受董事會議記錄,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董事會議紀錄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其所援引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11款、12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及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得以向學校法人或學校請求給付任何資料之權利,原告據此起訴請求,顯然為無理由。
㈢原告果未收到分送之董事會議記錄及校長遴選會議記錄,對
其權利並無損害,其補送申請應否允許端視行政上之裁決:⒈首先,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有關分送董事會議記錄予各董事
、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之規定,應屬訓示性質的事實通知,並未賦予違反訂定之效果,且分送方式並未特定,可以運用掛號郵送、傳真、電子信箱遞送、電話通知領取、自行上網閱覽或以LINE即刻傳遞等均無不可,非以紙本郵寄為唯一分送方式。
⒉其次,原告自稱任職4 年期間均未收到紙本會議記錄之寄送
,難道這4 年期間都未見過任何一次董事會議記錄?4 年期間都不覺得異常?也都沒有質疑過?而直到任期屆滿前的10
6 年1 月才恍然大悟,而覺得沒有收到寄送的紙本董事會議記錄,已事涉其權益應有維護必要才向教育部申請?這將近
4 年任職董事期間的原告權益,又何處受損?此等可能發生損害或請求權之前提事實,至今未見原告陳述說明及提出事證證明其從未取得會議記錄致權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被告拒絕原告補送4 年期間董事會議17次記錄之請求,法理上尚非不當。
⒊再者,依據被告之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8 條後段規定「…
;校長遴選及考評之委員名單、處理過程,在遴選或考評結果未發布前,參與之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既然以發布前後作為參與人員有無保密責任之區別,藉以維持委員名單、處理過程的慎重、隱密、平和進行,且綜觀該辦法全數條文,更無遴選及考評之結果發布後,應予分送或得以請求提供遴選會議記錄之相關明文,被告拒絕原告請求給付遴選會議記錄於法尚無不合。
⒋原告未證明其權益受有損害,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應屬內
部行政上裁決作為,法理上均有所據,無涉國家法規及學校組織章程適用之問題。
㈣綜上,原告均未指出何種具體權利受損?與被告的不作為有
何因果關係?請求權之依據為何?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
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規定送教育部。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捐助章程附卷可佐(見卷第21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14屆學校法人董事,依系爭捐助章程第
1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6年2 月17日止之第14屆董事會議紀錄及105 年12月9 日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第14屆學校法人董事,任期自102 年2 月18日起
至106 年2 月17日止,原告自任期屆滿後,現已非被告第15屆學校法人董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65頁),堪認屬實。
⒉查系爭捐助章程第一章第1 條載明「…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
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十一、董事會之職權。十二、董事會之組織、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及決議方法。…」、第6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董事會議決議方法,應包括下列事項:…四、董事會議紀錄之分送、保存方式。」,而本件系爭捐助章程第二章即係分別就被告學校法人董事會之組織(第7 條至第12條)、職權(第13、14條)及董事會議(第15條至第19條)等董事會職權行使事項而為規定,應僅具被告學校法人董事資格者,始得依系爭捐助章程之上開規定主張行使董事之職權,此觀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
2 項,亦係就起訴時仍具董事身份者,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7日起訴(見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其於起訴時既已不具被告學校法人之董事資格,則其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10
2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第14屆董事會議及105年12月9 日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