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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陳同禮

陳振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真陳振耀之訴訟代理人

陳秀敏陳東林原 告 陳振南訴訟代理人 陳瑞山

張勝國被 告 陳李愛

陳德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章被 告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鴻裕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張日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李愛、陳德榕應給付原告陳同禮、陳振耀、陳振南每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昭義應給付原告陳同禮、陳振耀、陳振南每人811811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銀行)應給付原告陳同禮、陳振耀、陳振南每人各811811元,及自

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重劃後義天段242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247 之1 號(重劃後義天段138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247 之2 號(重劃後義天段77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在訴外人陳登山(即原告之兄長、被告陳李愛之夫、陳德榕之父)名下,訴外人陳登山於100 年4 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被告陳李愛、陳德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被告陳李愛以繼承為由於100 年7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訴外人陳登山之債權人合庫銀行以陳登山生前積欠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2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被告陳昭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後,法院民事執行處准發給被告陳昭義權利移轉證書而由陳昭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拍賣案款並已分配完畢。

二、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之父親陳萬生所有,因祖父陳鍊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二房陳昭義、陳水井、陳黨每人取得應有部分1/6 ;四房陳萬生取得應有部分1/2 ,但當時訴外人陳萬生借用訴外人陳登山之名義於58年12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陳登山名下,父親陳萬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系爭土地應屬陳萬生之遺產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登山繼承權利,並非訴外人陳登山一人獨享權利,讓被告陳李愛、陳德榕(下稱被告陳李愛2 人)再繼承。

三、從83年5 月8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陳登山生前已知悉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陳李愛也未異議。被告雖否認承諾書之證明力,但系爭承諾書上陳登山、陳萬生之印章為真正,不容被告否認。

四、訴外人陳登山明知其僅是土地出名登記人,在父親陳萬生過世後,本應與原告兄弟共同繼承,然訴外人陳登山卻逾越權利範圍向被告合庫銀行借款,致負債無法清償,遭被告合庫銀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被告陳李愛2 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又故意不申報原告之債權,意圖規避應負之責任。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本不得再處分遺產,基於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兼指受益之結果反於公平、正義,因此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五、系爭土地在公告三個月期間,原告陳振耀、陳振南與訴外人陳振模共同具狀聲明應買,然被告陳昭義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陳萬生所有,土地上之三合院為原告所興建,現由親屬居住中,竟罔顧借名登記之實情,仍執意向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權利,被告陳昭義無視拍賣第三人之物之事實,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

六、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苟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參,且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系爭土地已經拍賣完畢,顯然無法再回復,然被告仍應返還土地之價額。系爭鹿寮段247 、247 之1 、247 之2 號土地,105 年3 月移轉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3500元、3500元,則計算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依序為:

436506元(計算式:682.04平方公尺×1600元×4/10=436506)、2784,390元(計算式:1988.85 平方公尺×3500元×4/10=2784,390)、26,348元(計算式:18.82 平方公尺×3500元×4/ 10 =26,348),三筆土地總價值3247,280元,按原告每人繼承權利範圍計算,每人可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11811元。

七、承諾書內陳登山、陳萬生之印章均是真正,所以承諾書內容真實可信,訴外人陳萬生與陳登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八、被告陳李愛2 人、陳昭義、合庫銀行係基於各別原因,具同一目的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李愛、陳德榕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陳登山係被告陳李愛之夫、被告陳德榕之父,系爭土

地早在58年6 月9 日由陳登山以繼承原因取得共有權利,被告陳李愛2 人否認陳登山生前與陳萬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借名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承諾書性質並非契約,又未經陳登山生前本人承諾、授

權,也未有陳登山與陳萬生合意,因此不能單憑系爭承諾書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關於訴外人陳萬生如何取得土地權利乙節,原告一方面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內記載為陳萬生購買取得,另一方面卻主張係經由訴外人陳鍊財產分配取得,所述取得經過矛盾、不實。

㈢被繼承人陳登山過世,已由被告陳李愛2 人聲明限定繼承在

案,債權人合庫銀行以陳登山所遺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乃合於法律之規定,況且系爭土地所得案款1204,000元,經債權人合庫銀行分配後,所剩為零,仍欠合庫銀行債務未足額清償,何來有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亦是不當。被告陳李愛2 人已經聲明限定繼承,自不能再要求被告陳李愛2 人以本身固有之財產清償陳登山之債務,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李愛2 人返還不當利益,顯是無理。

㈣被告陳李愛2 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蓋因原告自陳系爭

承諾書係經由訴外人陳坤章所書寫,而訴外人陳坤章即被告陳李愛2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當時是應原告之要求才書寫該份承諾書,陳坤章自行從抽屜取用陳萬生、陳登山之印章蓋印,可見為陳坤章未經授權、未經陳登山、陳萬生之同意所為,自不能憑此認定承諾書之效力。

貳、被告陳昭義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登山,自應以登記為準。被告陳昭義不曉得系爭承諾書之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陳昭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陳昭義考量現實環境動線出入有需要,因此承買系爭土地,合法有據,無不當得利。

叁、被告合庫銀行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陳登山為所有權人,陳登山過世,所欠銀行債務由被告陳李愛

2 人繼承,並由被告陳李愛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就拍定價金受償,當屬合法,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且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返還與借名人前,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不能認借名人為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合庫銀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有理由。

理 由

壹、被告陳李愛、陳德榕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萬生與陳登山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虎簡調字第142 號卷第8 頁至第26頁),為被告陳李愛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三、訴外人陳登山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陳登山所有,被告陳李愛、陳德榕係陳登山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具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被告陳李愛2 人提出之陳登山除戶謄本、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縱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萬生生前借用陳登山名義登記一事為真(本院並非認定此事為真),然依前揭限定繼承之規定,被告陳李愛繼承自訴外人陳登山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得款1204,000元,扣除稅、費後用以清償執行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00000000元,尚不足9179,794元,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合庫銀行債權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前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被告陳李愛2人繼承自陳登山之遺產,已經強制執行完畢,又無餘額可供被告陳李愛2 人繼承,自無【因繼承所得遺產】存在,被告陳李愛2 人並未受有利益,顯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李愛2 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貳、被告合庫銀行、陳昭義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陳登山死亡後,由被告陳李愛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陳登山之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昭義以優先承買權人資格拍定取得,民事執行處將案款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並有本院影印自系爭執行事件卷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62 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回覆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陳振耀、陳振南與訴外人陳振模聲明應買不動產狀,被告陳昭義聲明優先承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合庫銀行債權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33頁、第43頁、第131 頁、第135 頁),可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陳萬生生前借名登記在陳登山名下,陳萬生與陳登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陳萬生過世,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登山共同繼承,被告合庫銀行拍賣屬於原告之共有權利受領分配款,被告陳昭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得系爭土地,均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每人不當得利價額811811元云云,被告合庫銀行、陳昭義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雖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效力,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尚不得以此拘束第三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既已將不動產登記予出名人,即應認出名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合庫銀行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6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陳李愛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被告合庫銀行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5頁)。其次,被告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尚未向被告陳李愛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未向被告陳李愛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或移轉所有權,故原告於被告陳李愛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就系爭土地尚無所有權存在,至為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即屬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合法行為,被告合庫銀行經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五、被告陳昭義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民事執行處審核許可,准被告陳昭義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土地權利,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縱然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能對借名關係之相對人主張,在原告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無從以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對被告合庫銀行、陳昭義主張權利。

六、被告合庫銀行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被告陳昭義基於優先承買權人資格買受系爭土地,均屬有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合庫銀行、陳昭義各負返還不當得利價額811811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起訴狀雖請求傳訊證人陳初,欲證明陳鍊生前分配財產之經過、陳登山需隨時無條件提供證件讓原告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實;又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請求傳訊證人陳文道,欲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然本院既依前述理由而為判決,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無訊問上開2 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