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鄭裕樺即鄭崇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鄭鈞守
鄭昌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昌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鈞守所有。
被告鄭鈞守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烏塗子段157-84、157-99、157-100 、157-
101 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春福所有。鄭春福於民國80年間將上開1781、1782、1783、178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訴外人鄭辛輝、原告鄭崇斌、被告鄭鈞守、被告鄭昌品等四個兒子。於96年間原告財務發生問題,同年5 月23日原告將其所有上開1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正易名下,不久之後,賴正易財務亦發生問題,原告商得被告鄭鈞守之同意,於96年年11月2日改將系爭土地借被告鄭鈞守名義登記,原告請賴正易逕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鄭鈞守名義。不料,被告鄭鈞守為防阻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於104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串同被告鄭昌品迅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昌品名下。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鈞守名下,而被告鄭鈞守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之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鄭昌品受贈系爭土地並非善意第三人。且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是本件原告再次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無權處分、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於96年間財務困難,央求父親及姊姊即訴外人張鄭錫柳出面跟被告鄭鈞守說項,要被告鄭鈞守出面借錢給原告週轉應急,原告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鄭鈞守。被告鄭鈞守因為父親及姊姊之居中說情,乃答應原告之要求,接受原告所要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用父親贈與被告鄭鈞守之土地向銀行貸款給原告應急。被告鄭鈞守亦不知為何原告在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時還要再過一手,先移轉登記在賴正易名下,而後再由賴正易手中移轉登記給被告鄭鈞守。
㈡、被告鄭鈞守與原告間根本沒有什麼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二人也根本未曾有過借名登記之討論、協議。因被告鄭鈞守非為借名登記之人,而被告鄭昌品對於被告鄭鈞守與原告間,先前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不知情,對於系爭土地之前手移轉登記原因並無惡意之情事,被告鄭鈞守、鄭昌品之間更無彼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鄭昌品是信賴土地登記,而與被告鄭鈞守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
㈢、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原本老家房屋前面○○○鄉○○段○○○○○號建地應分給被告鄭昌品,但是因為原告出面要爭奪遺產,又占住老家之鄭辛輝也不同意蓋章將前開建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鄭昌品,所以一直沒有辦法依照父親遺願、按照母親心願將1862地號建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鄭昌品,母親一直掛念被告鄭昌品都沒有分到土地,跟被告鄭鈞守訴說後,被告鄭鈞守在考量土地移轉之異動期間會牽涉應繳增值稅數額多少之問題,為了節稅,乃決定將取得期間較短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鄭昌品,而與被告鄭昌品間成立土地贈與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㈣、被告鄭鈞守、鄭昌品二人是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才收到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的開庭通知,是事後才知道原告起訴之事情。被告鄭鈞守與原告間並沒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
㈤、被告鄭鈞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昌品之行為,也屬被告鄭鈞守之有權處分行為,並非無權處分行為本件被告鄭鈞守並非只是借名登記之土地名義所有人而已。另按最高法院106 年2 月14日,就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之處分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行為,在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後,決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其決議內容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
㈥、據此,本件縱認被告鄭釣守與原告間是借名登記,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被告鄭鈞守於104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善意被告鄭昌品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權處分行為,無須經原告之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烏塗子段157-99地號,原為兩造之父鄭春福所有,鄭春福80年間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賴正易名下。
㈢、於96年11月2 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鈞守名下。
㈣、於104 年9 月22日被告鄭鈞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昌品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鄭鈞守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借名登記在賴正易名下,嗣改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鈞守名下等語,為被告鄭鈞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證人賴正易到庭具結稱:原告因其公司有些狀況,故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雖勾選買賣,但實際上是借名登記。嗣因伊公司營運有問題,伊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在登記至他人名下,至於原告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何人伊不知道,伊僅將辦理過戶證件拿給原告,讓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⑵、再依證人鄭耀彬到庭具結稱:伊是地政士,系爭土地原告借
名登記至賴正易名下,手續是由伊辦理,而系爭土地自賴正易名下登記至被告鄭鈞守名下,手續亦由伊辦理。當初原告要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賴正易名下時,原告有告知伊因原告財務上有問題,借賴正易名字登記,而系爭土地自賴正易名下移轉至被告鄭鈞守時,係伊配偶接洽,伊配偶告知伊當初原告與被告鄭鈞守均有到場,原告有說是借名登記,且這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均係原告所支付,一般不動產買賣時費用應係買方支付,原告或被告鄭鈞守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予伊,伊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書係伊家裡電腦登打的,原告與被告鄭鈞守都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伊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只要不違反稅法的規定,都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辦理等語。
⑶、經核證人賴正易、鄭耀彬上開證詞互稽相符,而證人賴正易
、鄭耀彬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鄭耀彬係地政士,渠等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顯見原告係因財務有問題,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證人賴正易名下,嗣因證人賴正易之財務亦發生問題,原告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鄭鈞守名下,才會如證人鄭耀彬上開所證述,即在賴正易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鄭鈞守名下時,係原告與被告鄭鈞守二人共同辦理,並由原告支付所有相關辦理過戶之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鈞守名下,即堪信屬實。
⑷、被告固辯稱原告因要借錢周轉而與被告鄭鈞守協議,由被告
鄭鈞守以其父親贈與之土地出面貸款,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鈞守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影本內容,被告鄭鈞守乃係於96年5 月2 日以登記其名下之5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並將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印章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領取、使用貸款430 萬元,經原告陸續全數清償貸款430 萬元後,於103 年6 月9 日塗銷該5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苟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鈞守名下,是因被告鄭鈞守上開為其貸款周轉所為之移轉登記,則何以於96年5 月2 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賴正易名下,非被告鄭鈞守名下,而遲至96年11月2 日方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鈞守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⑸、被告鄭鈞守雖又辯稱伊與原告於93年間合夥做生意,拆夥時
原告都不讓伊看帳目,所以原告96年要借名登記,伊當然不會答應,一定要有對價關係云云,而被告鄭鈞守所謂之對價乃原告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被告鄭鈞守於96年5 月2 日以登記其名下之5 筆土地為原告貸款周轉時,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鈞守名下,依被告鄭鈞守上開所辯,其與原告已因拆夥彼此間不睦,則何以在未確認原告已將其所謂之對價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鄭鈞守名下後,再以其名下土地作擔保為原告貸款周轉,是被告鄭鈞守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賴正易名下及被告鄭鈞守名下時,該移轉登記原因雖均記載為買賣,但當事人間之真意乃借名登記,已如上述,並不因該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影響該借名登記之效力,附此敘明。
⑹、從而,原告應屬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於96年5 月2 日借
名登記予證人賴正易,於96年11月2 日再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鄭鈞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昌品塗銷於104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鄭鈞守被告鄭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鄭昌品塗銷於104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
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與被告鄭鈞守、鄭昌品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係渠等
之父親鄭春福所有,於80年間由鄭春福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系爭土地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鄭鈞守、鄭昌品知之甚詳。又原告曾於104 年8 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鄭鈞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而被告鄭鈞守在該案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昌品名下,有原告提出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鄭鈞守、鄭品昌雖辯稱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渠等尚未收受該起訴狀,被告鄭昌品係善意受贈系爭土地云云,惟衡以常情,原告與被告鄭鈞守、鄭昌品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就鄭春福所遺之遺產有爭執時應會行協議,則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具狀起訴前,應有就該訴訟之相關請求事項與被告鄭鈞守、鄭昌品進行協議,難謂被告鄭昌品不知情或為善意第三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鈞守名下,就原告與被告鄭鈞守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鄭鈞守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鄭鈞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鄭昌品,原告亦未承認,被告鄭鈞守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鄭昌品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鈞守所有,核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鄭鈞守、鄭昌品辯稱縱認被告鄭鈞守、鄭昌品間是
借名登記,然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鄭鈞守於104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昌品之行為屬有權處分行為云云,然該最高法院決議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鄭鈞守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鄭鈞守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鈞守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鄭鈞守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予被告鄭鈞守,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鄭鈞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因此,原告與被告鄭鈞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鈞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昌品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鈞守所有;被告鄭鈞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訊證人,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