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訴訟代理人 施柏頴被 告 許能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
2 號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雲林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1 頁反面),嗣於民國106 年7 月4日具狀追加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106 年12月1 日、同年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113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主張被告竊取電能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68之3 號之「雲林縣私立雙
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雙福寶中心)登記負責人之一,並為現場實際管理人。其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支出,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及毀損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1月1 日某時許,由該水電工持不詳工具,將台電公司裝設供雙福寶中心後棟建物電力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稱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移除同字封印鉛塊,再將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使系爭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嗣於104 年11月2 日,台電公司人員於例行抄表時,發現系爭電表有指數倒撥情形,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即於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雙福寶中心稽查,當場扣得系爭電表1 具及封印鎖2 只,被告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之電費622,
879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竊電時間係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僅有3 天,犯罪所得為1,335元,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1,33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依處理竊電規則而為請求,惟該規則係原告自行訂定,與被告無關,不得作為計算本件追償電費之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68之3 號「雲林縣私立雙福
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即雙福寶中心)之負責人。而台電公司有裝設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即系爭電表)供雙福寶中心後棟建物電力使用。
㈡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會同
員警前往雙福寶中心現場稽查時,系爭電表有計度指針倒轉及封印鎖遭破壞並移除同字封印鉛塊,與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遭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之情形。
㈢被告因上開竊取電能之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使系爭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取電能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879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係雙福寶中心登記負責人之一,並為現場實際管理人,
其於104 年11月1 日某時許,僱請不知名之水電工將台電公司裝設供雙福寶中心虎尾分院後棟建物電力使用之系爭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04 年11月
2 日例行抄表時發現,並於翌日(3 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104 、114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3、45頁)、現場查獲照片、雙福寶中心之雲林縣政府許可證書(見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開竊取電能之違反電業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63至74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電行為,要可採信。
㈡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修正後,移置於第56條第1 、2 項,並修正為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而刪除3 個以上之規定)。電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上開規定於106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處理竊電規則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修正後更名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條項未變,僅增加再生能源發電業):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價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衡以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
6 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予以適用。再按前揭法規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應兼具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供電之時間既已逾3 個月,其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
3 個月至1 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以竊電期間之實際竊電度數為其依據,被告辯稱其竊電僅3 日,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為1,335 元,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竊電行為,導致受有減少收取電費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竊電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1.6 倍計收」,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五點定有明文。
再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另「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亦為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目、第142 條第1 款第1 、2 目所明定。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因外力介入破壞計量電表所生之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情節輕重程度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被告抗辯稱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原告自行所制定,不得拘束被告乙節,顯無足採。又台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為雙福寶中心更換電表,本件係於104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據原告員工張錫卿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4、25頁),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告竊電之期間只有3 日,惟從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近5 年用電度數及曲線圖來看(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10 4年1 月21日更換電表後,對照其前一年之用電度數:103 年1 月為6,325 度、104 年1 月為4,847 度(5 年之平均用電為6,005.7 度;103 年3 月為6,326 度、104 年3 月為5, 347度(5 年之平均用電為7,036.6 度);103 年5 月為6, 531度、
104 年5 月為3,726 度(5 年之平均用電為6,389. 4度),被告自104 年1 月21日起更換電表後之用電度數均有明顯減少,如與5 年內上開3 期之用電平均度數比較,亦有顯著下滑跡象,是台電公司對被告之供電既逾3 月以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之電費共286 日,未逾1 年之時間,應予准許。
㈤系爭電表設置處雙福寶中心為養老中心,屬營業場所之用電
,另雙福寶中心於受稽查時各電器裝置總容量為48.34 瓩等情,為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提供給被告之電力,於104 年3 月30日以前,每度年平均單價為3.24元(舊單價),自104 年4 月1 日以後,每度年平均單價為
2.98元(新單價),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因而推算被告應追償之用電度數為165,903 度【計算式:
48.34 (瓩)x286(日)x12 (小時)=165,9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38,505度後(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為127,398 度。又依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中於
104 年3 月31日前(舊單價部分)之追償度數為37,116度【計算式:22,094+ (29/60 )x31,079=37,116)】,其後至
104 年11月3 日止(新單價)之追償度數為90,282度(計算式:127,398-37,116=90,282 ),是原告得請求追償之電費為622,874 元【計算式:3.24(元/ 度)x1 .6 (倍)x37,
116 (度)+2.98 (元/ 度)x1 .6 (倍)x90,282 (元)=622,873.92 】,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竊電之行為,則原告基於電業法之規定,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之電費合計622,8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依法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