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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張鐘紹娟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被 告 張君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屆期無力清償,尚餘新

臺幣(下同)4,900,000 元未償,被告遂與原告另為約定,由被告於95年4 月25日還款400,000 元,於同年5 月25日還款20,000元,並自次月起每月10日還款20,000元,且保證於96年間起每年還款總數為400,000 元。而被告還款400,000元後,並就剩餘之4,500,000 元簽發票面金額同額、票據號碼為TH737201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嗣被告依約陸續將款項匯入原告在土地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596,000 元,但自101 年5月25日後,被告即未曾還款,尚積欠3,304,000 元,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遲延長達5 年。而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於95年間共計清償600,

000 元(約定應還金額為560,000 元);於96年間共計清償472,200 元;於97年間共計清償184,600 元,則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為215,4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184,600 元=215,400 元);於98年間共計清償139,600 元,則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為260,4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139,60

0 元=260,400 元);於99年間共計清償74,600元,則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為325,4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74,600元=325,400 元);於100 年間共計清償100,000 元,則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100,000 元=300,000 元);於101 年間共計清償25,000元,則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為375,000 元(計算式:400,000元-25,000元=375,000 元);而自102 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以400,000 元,則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為1,6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4 =1,600,000 元),故本件被告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共計2,964,000 元(計算式:215,400元+260,400 元+325,400 元+300,000 元+375,000 元+1,600,000 元-95年間返還超出部分40,000元-96年間返還超出部分72,200元=2,964,000 元)。

㈡兩造本已約定本件借款分期清償期日,然被告卻自101 年起

即未依約返還借款,故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共計340,000 元(計算式:3,304,000 元-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2,964,00 0元=340,000 元)部分,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本件被告縱否認原告曾向其催告請求還款,然原告仍可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催告之通知,另就利息部分,因兩造間並無約定而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外,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被告雖辯稱已將上開款項全部返還予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但原告並未委託他人向被告收取欠款,亦不曾拿到由被告交付第三人之款項,被告所述顯不實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 日給付原告340,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將全部借款返還原告,當時原告係委託綽號「阿文」之訴外人至被告住處催討借款,「阿文」當場出示系爭本票表示其確有受原告之委託,被告以電話要求原告不要請黑道或討債公司來要錢,後來被告以現金或請被告配偶吳孟蓉代為匯款之方式,陸續清償所有借款,並於清償完畢後,「阿文」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此由原告現在所持有者為系爭本票之影本,可得印證該情,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欠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迄約定還款日時因無力清償,就

所餘借款4,900,000 元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由被告於95年

4 月25日還款400,000 元,於95年5 月25日還款20,000元,並自95年6 月10日起按月清償20,000元,並保證自96年起每年還款總額400,000 元。

㈡被告於95年4月25日還款4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95年間共計清償600,000 元、96年間共計清償472,20

0 元、97年間共計清償184,600 元、98年間共計清償139,60

0 元、99年間共清償74,600元、100 年間共計清償100,000元、101 年間共計清償25,000元。

㈣系爭本票原本目前在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3,304,000 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未清償之借款2,964,000 元,並預為請求未屆清償期之借款340,000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乃為:㈠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借款餘額3,304,000 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2,964,00

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未屆期之340,000 元預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借款餘額3,304,000 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迄今尚積欠原告3,304,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抗辯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其已清償積欠原告借款餘額3,304,000 元之事實,業

據其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 紙為證。而系爭本票原本係被告向原告借錢時所簽發,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收受借款金額之憑證,然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庭訊時命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庭,原告先稱忘記帶來,俟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後,原告改稱不知悉為何被告會持有系爭本票原本,其未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嗣於106 年11月2 日又改稱:我家有遭竊過,系爭本票原本放在家中抽屜裡,我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原告陳述前後不ㄧ,已生疑義,且觀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後來要告被告時去找,才找不到系爭本票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見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提告前已經知悉系爭本票原本遺失,卻於106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28日未作此主張,而以忘記提出等語搪塞,嗣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後,始翻異前詞,益見原告所謂系爭本票原本遭竊之主張,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況且,本件借款金額非少,債權人即原告對於需妥善保管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原本至為重要ㄧ事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就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之重要文件,未能妥善保管,且於系爭本票原本被竊遺失後,亦未為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聲請除權判決等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悖,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本票原本交給「阿文」之人向其催討債務,堪可採信。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系爭本票原本目前為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衡以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簽發本票為擔保,約定於債務人全數清償後方交還本票之常情,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債務所餘之3,304,000 元已經全數清償完畢而取回系爭本票原本等情,符合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堪信為真實。

⒊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於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債權人如主張證書之返還非基於債權消滅之故,或返還證書之人無合法代理權限,均應就該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848號判決參照)。又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例如:債權證書之持有人,因持有債權證書者,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或債權人之使用人,故持有債權證書者,向債務人請求付款,經債務人善意為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查被告固自承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之人以及本件受領所餘借款債權清償之人雖非原告等情,惟被告以系爭本票原本業已返還之事實為抗辯,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原本之返還非基於債權消滅之故,即應負證明之責,而本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人即為持有系爭本票原本之人,被告善意向其履行,並取回系爭本票原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推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而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抗辯就上開借款債權剩餘之3,304,000 元已全數清

償,既屬有理,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權所餘3,304,000 元中已屆期之2,964,000 元,及其中未屆期之340,000 元預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本已返還被告,足認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剩餘之3,304,000 元已全數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2,964,000 元,並就未屆期之340,000 元預為請求,均非有理。

從而,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 日給付原告340,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