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劉麗珍
劉啟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劉啓祥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劉日昇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3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6 月4 日斗地普字第070580號收件,104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本院卷第281 、282 頁)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劉日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5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6 月4 日斗地普字第070580號收件,104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
105 年1 月6 日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保存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2 人之兄長,其明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劉日昇於
104 年3 月29日住院後已意識昏迷無法為言語表達,且依護理紀錄所載,劉日昇104 年4 月8 日之GCS 為E1M4VT,昏迷指數僅為5 分,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取得劉日昇之印鑑證明後,嗣於同年6 月4 日持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未得劉日昇同意下,冒以劉日昇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劉日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依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5 月11日之劉日昇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於該日並未前往探視劉日昇,益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未經劉日昇之同意而製作,劉日昇並未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劉日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係偽造其與劉日昇間之買賣契約及劉日昇之印文,擅自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原告劉麗珍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另被告未經兩造之父劉日昇之同意,以相同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侵占入己。劉日昇已於10
5 年2 月14日死亡,原告2 人為劉日昇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劉日昇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第1 次登記所為之保存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劉日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
104 年5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6 月4 日斗地普字第070580號收件,104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05 年1 月
6 日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保存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日昇於10
4 年3 月29住院後已意識昏迷無法為言語表達,而於未得劉劉日昇同意下,冒以劉日昇名義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劉日昇有於104 年3 月29住院後已意識昏迷無法為言語表達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乃劉日昇之子,因劉日昇年邁無人陪伴照料,被告乃
自103 年起與其子劉宇龍搬回劉日昇住處同住,並特別僱請外勞照顧父親劉日昇日常生活起居,此有原告提出外勞薪資簽名表、外勞雇主繳款單附卷可稽,被告父親劉日昇因有感被告日常照料其生活起居,且其子女中僅有被告於其需人陪伴照料時對其侍親無微不至,加以劉日昇考量其業已於約20年前即已出資為原告劉啟弘在臺北市士林區置產,而被告卻無自有住屋,故劉日昇為讓將來被告有供棲身住所,乃在與被告共居期間,即向被告及被告家人表示要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過戶移轉與被告,並將其所有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授權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之事宜。惟被告於尚不及辦理之時,劉日昇即因突發性血糖過低陷於昏迷,而於
104 年3 月29日送醫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加護病房,嗣於病況趨於穩定恢復意識後轉呼吸照護病房,再於同年5 月間轉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呼吸照護病房,並再於同年11月間出院轉至成大護理之家照顧,直至
105 年2 月14日不幸辭世。而被告於劉日昇辭世後為其張羅處理後事,此亦有所提支出劉日昇喪葬明細暨收據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宇龍於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伊阿公於家裡房間裡曾有向伊父親(即被告)提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父親,且於醫院住院期間亦曾提過一次,阿公住院期間有時是清醒的等語明確。
㈢基上所述,劉日昇雖育有多名子女,然其晚年之日常生活起
居及就醫照護等事宜,俱由被告及被告之子劉宇龍負責照顧,此業據證人劉宇龍證述明確,亦為原告等人於鈞院前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被告係於與劉日昇共居期間,因劉日昇感念被告陪伴照料其日常生活,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與被告,並將其所有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授權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之事宜,被告始於104 年4 月8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劉日昇印鑑證明後,製作辦理系爭土地所需之全部文件資料後,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乃係在劉日昇同意並獲其授權情形下而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何原告主張被告趁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住院後陷於意識昏迷無法為言語表達情形,而在未得劉日昇同意下,冒以劉日昇名義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之情。
㈣又查,被告父親劉日昇生前名下所有財產,除有過戶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外,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此有劉日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資為證。設若被告有意侵吞其父親劉日昇名下財產,衡情自當將其父親劉日昇生前名下所有上開不動產均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豈會仍有上開多筆不動產於劉日昇辭世後仍係登記在其父親劉日昇名下之情形,此應亦足徵被告實無未得其父親劉日昇同意而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情。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㈠兩造為訴外人劉日昇之子女,為劉日昇之法定繼承人。
㈡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低血糖昏迷等症
狀,由被告送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救治,嗣於同年5 月14日轉往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治療,並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出院。
㈢依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附臺大雲林分院護理
過程記錄所示,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記載之GCS (格拉斯昏迷指數)均為E4VTM5;同年4 月3 日記載之GCS 分別為E2M4VE、E2VTM4、E2VTM5,並記載「意識不清無法評估身心社會問題」、「無法評估病人心理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4 日記載之GCS 分別為E2M4-5
VE、E2VTM4-5(右手)、E2VTM5;同年月5 日記載之GCS 分別為E2VTM4-5(右手)、E2VTM4,並記載「無法評估病人心理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6 日記載之GCS 分別為E2M4-5VE、E2VTM4-5(右手)、E2VTM5,並記載「無法評估病人心理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7 日記載之
GCS 為E1M4VT,並記載「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評估是否有心理及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8 日記載之GCS 為E1M4VT,並記載「因意識不清暫無法評估心理社會層面問題」等語;同年月9 日記載「意識不清GCS :E1V1M1,call 119入急診」等語。
㈣依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附成大斗六分院104
年5 月14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所示,劉日昇於104 年5 月14日轉診至成大斗六分院時之GCS 為E1VTM1。㈤原告所提104 年4 月8 日及104 年5 月11日臺大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為真正。
㈥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以其為劉日昇之受委託人名義,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劉日昇之印鑑證明。
㈦系爭土地原為劉日昇所有,原證4 所示104 年5 月11日劉日
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劉日昇之印文為被告持劉日昇之印章所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製作。
㈧原證4 所示104 年6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劉日昇之印文,為被告持劉日昇之印章所蓋。
㈨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持系爭買賣契約、劉日昇之印鑑證明
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6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㈩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以劉日昇所有系爭房屋,業經劉日昇
贈與被告為由,蓋用劉日昇印章於契稅申報書,嗣並持以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
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並於105 年1 月6 日辦理第1 次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住院後已意識昏
迷無法為言語表達,被告未得劉日昇之同意,偽造劉日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劉日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是否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住院後已意識昏迷無法為言語表達,被告未得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以劉日昇名義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劉日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冒以劉日昇名義簽訂贈與契約,將劉日昇所有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侵占入己,侵害原告2 人繼承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103 至110 頁)。惟查:⒈原告劉麗珍前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2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至27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就被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自難憑原告所提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起訴書,即認被告有未經劉日昇之同意,冒以劉日昇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劉日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冒以劉日昇名義簽訂贈與契約,將劉日昇所有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侵占入己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劉日昇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住院後已意識昏
迷無法為言語表達,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雖據提出前揭臺大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臺大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僅於104 年4 月8 日15時10分記載「因意識不清暫無法評估心理社會層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5頁),其餘同年月7 日、10日、11日、12日均無上開記載。參以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入院後,並非持續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言語的狀態,有臺大雲林分院105 年
6 月2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5801號函檢附劉日昇之護理過程紀錄(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第70至96頁)、成大斗六分院106 年8 月3 日函檢附劉日昇之護理過程記錄表(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附件病歷卷)可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劉日昇於住院期間意識有時模糊,有時清醒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宇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有該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而原告就劉日昇於10
4 年3 月29日住院後,已陷入意識昏迷無法言語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原告徒憑前開臺大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即謂劉日昇自104 年3 月29日住院後即已陷入意識昏迷,無法為言語表達,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所辯劉日昇晚年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照護等事宜
,俱由被告及其子劉宇龍負責照顧,劉日昇為讓將來被告有供棲身住所,乃在與被告共居期間,向被告及其家人表示要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過戶移轉與被告,並將其所有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授權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阿公劉日昇生前都是由被告在照顧,生病住院的時候也是,我曾經聽我阿公講過說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被告,當時我阿公意識很清楚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第21、22頁),並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我阿公生病的時候,曾經住過系爭房屋1 年多,當時是因為我阿公生病沒人照顧,我爸即被告搬過去系爭房屋照顧他,我也跟著搬過去,被告的其他弟妹有回來過,但是回來的頻率不高,我阿公那時候有糖尿病、高血壓,走路比較不方便,但可以自己行走、用餐、洗澡,也可以正常說話,那時候意識還很清楚,我阿公沒有講到財產分配的事情,但我有聽到他在他房間裡跟被告講到財產分配的事,當時我要去找我阿公,在房間門外有聽到,我阿公跟被告談話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會說,現在也記不太起來,大致上我阿公是用臺語說要將他那時候住的系爭房屋跟土地過戶給被告,沒有講到要過戶給其他的人,我沒有聽到在什麼條件下要辦過戶,我阿公也沒有講辦過戶的時間點,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聽到這些話,我沒有繼續聽我阿公說為什麼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爸爸的理由,後來被告有跟我討論過,說我阿公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後來到醫院我跟我爸爸都有到醫院照顧我阿公,有聽到我阿公說要把房地過戶給被告1 次,我阿公到醫院後意識有一段模糊,後來又有一段清醒,我聽到我阿公跟我爸爸說要把房地過戶給我爸爸時,阿公當時是躺在病床上,我爸爸坐在病床旁邊,我站在旁邊,當時我阿公意識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刑事卷第100 至115頁)。且劉日昇之妹陳劉碧珠、劉日昇之弟妹劉陳壽梅於警詢中亦均證稱:劉日昇生前是由被告照顧,並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
28、32頁)。另被告自103 年11月起,即為劉日昇支付聘僱外籍看護的相關費用,並在劉日昇住院後,支付其住院費用及購買個人清潔衛生用品費用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其為劉日昇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薪資簽名表、被告為外籍看護繳交健保費之繳款單、被告代劉日昇繳交車輛牌照稅、房屋稅之收據、被告購買劉日昇個人清潔衛生用品之統一發票、被告支付劉日昇住院期間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劉日昇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急診、護理之家的收據及住院預存醫療費用證明影本等單據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第159 至194 頁),已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至211 頁)。
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證人劉宇龍為被告之子,證述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所辯劉日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就
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係經劉日昇之同意及授權而簽立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劉日昇之同意,冒以劉日昇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劉日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冒以劉日昇名義簽訂贈與契約,將劉日昇所有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侵占入己云云,為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均經
劉日昇之同意及授權而簽立,有如前述,則被告依有效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第1 次所有權登記,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日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均不存在,被告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據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第1 次所有權登記,侵害其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自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劉日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5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6 月4 日斗地普字第070580號收件,10
4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05 年1 月6 日以第
1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保存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