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沈碧蘭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相 對 人 王妙盛○○○○○ 號
王妙慧被 告 沈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沈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沈朝平於民國104 年6 月8日過世,原告及被告沈榮華、訴外人沈邱美玉(已歿),及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均為訴外人沈朝平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沈朝平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原告與相對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於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據。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朝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沈榮華、訴外人沈邱美玉,及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沈朝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分別自被繼承人沈朝平處受贈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繼承人沈朝平對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應由沈朝平之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對原告、被告二人及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與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為共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王妙盛、王妙慧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尚非無據。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起訴不表贊同實無必要,不願追加為原告,有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本於被繼承人沈朝平之繼承人地位,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至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以對於原告起訴不表贊同,實無必要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核屬其等個人意見之陳述,並不得據為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王妙盛、王妙慧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