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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吳山田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吳鍾彥

吳李敏江吳黃蕋(即吳源掌之繼承人)吳文算(即吳源掌之繼承人)吳文化(即吳源掌之繼承人)吳文堂(即吳源掌之繼承人)吳貝章(即吳源掌之繼承人)吳里貴(即吳源掌之繼承人)吳春米(即吳源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三六二平方公尺農牧用地,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除附圖說明備註共有人吳源掌已死亡,改分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取得外)分割,即:

㈠編號95-252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鍾彥取得。

㈡編號95-252⑴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李敏

江、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共同取得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95-252⑵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源掌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月11日死亡(見本案卷第95頁),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231 至235 頁),嗣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9至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3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鍾彥、吳李敏江、吳源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3 分之1 、2181分之310 、727 分之139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原共有人吳源掌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而吳源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已於107 年7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吳源掌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以簡化共有關係,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原本就是無出路之「袋地」,西邊同段95-548地號土地是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土地,故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都需要經由台糖公司上開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並非只有被告吳鍾彥所分配之土地無對外通路,而依不成文法及通常社會習慣,無論是國有地、台糖公司地、水利地,如已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就成立「公用地役權」,就會永遠作為通行道路,即所謂「既成道路」,故台糖公司並不會出來主張權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並無不能進出既成道路之問題,因系爭土地只有被告吳鍾彥開挖漁塘養魚,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土地亦為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合成一大池塘,整個大漁塘均可由既成道路進出,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況被告吳鍾彥業已具狀表示:其並無不能進出,希望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不願增加分配面積,也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鍾彥、吳黃蕋、吳春米、吳貝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按應有面積分割,不願意增加或減少分配面積,也不同意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或由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系爭土地本就是袋地,共有人都由國有土地進出,按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吳鍾彥所分配之位置,因北邊及西北邊之土地均為被告吳鍾彥所有,被告吳鍾彥仍可以經由國有土地進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吳鍾彥、吳李敏江、吳源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

1 、3 分之1 、2181分之310 、727 分之139 ,而共有人吳源掌已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於107 年7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保持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吳源掌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3頁;本案卷第93至105 頁、第231 至23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均未於勘驗、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得分割為3 筆土地,惟其中吳源掌及吳李敏江應為共有,此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4日北地四字第1060005034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寬約2-3 米之柏油道路,由該道路對外通往產業道路,北側則有一養殖魚池,目前由被告吳鍾彥所養殖,其餘部分雜草叢生並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1至85頁、第95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北側有被告吳鍾彥使用之養殖魚池,西南側臨寬約2-3 米之柏油道路,由該柏油道路對外通往附近產業道路,除該道路外,並無其他臨路,而該道路所在土地為同段95-548、95-549地號土地,又同段95-54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糖公司、同段95-5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中華民國、吳鍾彥、吳李敏江、吳山田等人,有該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1 至135 頁),並考量被告吳鍾彥、吳黃蕋、吳春米、吳貝章等人具狀同意以附圖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不希望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且依現狀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透過西南側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聯,分得土地之地形亦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故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95-252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鍾彥取得;編號95-252⑴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李敏江、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共同取得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5-252⑵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為適當。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一:

附圖編號95-252⑴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下列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表列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吳李敏江 │727分之310 │├──┼────────────┼──────────┤│ 2 │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公同共有727分之417 ││ │吳文堂、吳貝里、吳里貴、│ ││ │吳春米 │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1 │吳山田 │3分之1 │ │├──┼────────────┼──────┼────┤│ 2 │吳鍾彥 │3分之1 │ │├──┼────────────┼──────┼────┤│ 3 │吳李敏江 │2181分之310 │ │├──┼────────────┼──────┼────┤│ 4 │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727分之139 │ ││ │吳春米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