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蘇紹熙
蘇孟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原 告 蘇紹儒被 告 蘇紹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一O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一五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紹哲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應續行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但若當事人一造死亡,而他造為其繼承人之一者,屬他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惟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被繼承人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他造當事人仍與承受訴訟之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經查,蘇廷財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對被告蘇紹哲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而蘇廷財之繼承人要有蘇紹熙、蘇孟琳、蘇孟儒及被告蘇紹哲等4 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蘇廷財死亡證明書及原告蘇紹儒提出之蘇廷財繼承系統表、蘇廷財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35 、第263-273 頁)可稽。嗣蘇紹儒於同年11月1 日,蘇紹熙、蘇孟琳共同於同年、月7 日具狀(見卷內第245 、275 頁)聲明承受蘇廷財對被告蘇紹哲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經查,蘇廷財對被告蘇紹哲本訴請【見卷內第199 頁-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㈡狀】:⑴確認被告蘇紹哲對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蘇紹哲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蘇廷財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訴訟之聲明為:⑴被告蘇紹哲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支付命令對蘇廷財之遺產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將原訴為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蘇紹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蘇紹哲之聲請,由其對此部分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蘇紹熙、蘇孟琳部分:
⒈聲明:
⑴被告蘇紹哲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蘇廷財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陳述:
⑴被告長期無業依靠借貸度日,衡情應無資力貸款與他人
,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間持不實之30萬元借據,向鈞院對已罹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蘇廷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在案,並於
106 年3 月2 日持上開執行義對蘇廷財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迄未執行終結。
⑵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上立據人蘇廷財之簽名,與蘇
廷財於93年9 月間(當時蘇廷財年紀約72歲)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申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蘇廷財之署押,及蘇廷財於98年5 月間隨手所寫詩箋字跡,及蘇廷財於104 年4 月20日與他人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處蘇廷財之簽名,均明顯不一,是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顯非於92年間所立,渠等否認上開借款合約書為真正。
⑶再者,渠等亦否認被告曾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蘇廷財。
⑷基上,渠等被繼承人蘇廷財與被告於92年間並無系爭3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詎鈞院竟依被告之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並執行對渠等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蘇紹儒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
303 頁)陳述:伊不爭執蘇廷財生前有積欠被告30萬元借款債務未償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蘇廷財生前於92年間曾向伊借用30萬元,並立有借據為證
。當時從事土木業,兼營砂石買賣業,本身資金充裕自有款項可借給蘇廷財。蘇廷財向伊借錢時,精神意識清楚,並無失智之情形。
⒉原告蘇紹熙、蘇孟琳雖一再質疑系爭30萬元借據真實性,
但比對蘇廷財生前手寫便條紙、租賃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筆態堪稱一致,況且系爭30萬元借據上有蘇廷財之指印,該借據之真正不容否認。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其次,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要有:⑴確定之終局判決。⑵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⑶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⑷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⑹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6 種。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業,衡情應無資力貸款與他人,詎被告竟於
105 年11月間持不實之30萬元借據,向鈞院對已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蘇廷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在案,並於106 年3 月2 日持上開執行義對蘇廷財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迄未執行終結等情,此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第1次拍賣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符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業依靠借貸度日,衡情應無資力貸
款與他人,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間持不實之30萬元借據,向鈞院對已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蘇廷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借款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承攬工程合約(含請款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等資料(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1-81、87頁)為佐。⒉其次,被告固提出借款合約書用為證明蘇廷財於92年間與
其曾有系爭30萬元借貸之合意,惟原告蘇紹熙、蘇孟琳否認上開借款合約書為蘇廷財於92年間所書立,並提出有蘇廷財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內鄉公所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隨手詩箋(均影本)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卷內第177 -181 、357 -359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見卷內第87頁)上立據人蘇廷財之簽名,其筆態軟弱、筆法緩慢不自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蘇廷財於93年9 月間(當時蘇廷財年紀約72歲)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申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見卷內第357 頁)時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蘇廷財之署押其筆態工整自然流暢,兩者直接對比即明顯不同,亦與蘇廷財於104 年4 月20日與他人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蘇廷財之簽名,明顯不一。職是,被告辯稱:
蘇廷財於92年間與其有系爭30萬元借貸之合意,並簽立該紙借款合約書交其收執為憑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就其曾交付蘇廷財30萬元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南
臺灣土木包工業在職證明、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承攬工程合約(含請款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等件在卷(見卷內第71-81頁)為佐,惟為原告蘇紹熙、蘇孟琳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內容觀之,或能證明被告要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而已,至被告有否交付蘇廷財30萬元借款乙節,僅依上開文件尚難憑認,則被告主張其有交付蘇廷財30萬元借款云云,亦難認可信。
㈢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而所謂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蘇紹儒就被告所主張渠等被繼承人蘇廷財有向被告借用系爭30萬元款項之事實,予以自認,就原告蘇紹儒上開行為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全體自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蘇紹哲未能舉證證明蘇廷財生前有向其借用30萬
元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與兩造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現狀要有不符,故而請求以判決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