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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黃淑美(程永瑞之承當訴訟人)

黃聖軒(程永瑞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沈恒毅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王耀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李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恒毅、王耀麟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美、黃聖軒各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恒毅、王耀麟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沈恒毅、王耀麟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每人債權各2 分之1 ),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350元(原告每人債權各2 分之1 ),及自106 年10月31日之民事追加訴訟標的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種組不活化疫苗(下稱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為國內之合法動物用藥品。百靈佳藥廠動物保健公司為原廠疫苗製造商,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為臺灣地區代理商,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農公司)則為上開疫苗產品之國內經銷商,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於國內銷售一瓶裝容量50毫升,每次操作注射1 毫升(即每瓶可注射50劑)。

二、被告王耀麟、沈恒毅(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王耀麟2 人)明知他們非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經銷人員,亦無製造、分裝權,共謀販賣得利,遂向經農公司銷售人員買入每瓶50毫升之正品疫苗,被告王耀麟於104 年5 、6 月間以摻水稀釋濃度製造每瓶50毫升之偽疫苗,並在瓶身黏貼偽造之製造廠商貼紙、主管機關封緘,以仿真品之外包裝取信購買者,再由被告沈恒毅負責販售。

三、被告李明翰係販賣動物用藥品業者,明知被告沈恒毅非經農公司經銷業務人員,所販售之疫苗來源不明,竟仍予以買受後將偽疫苗賣給程永瑞,程永瑞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6年3 月7 日止,以每瓶3650元陸續向被告李明翰購買159 瓶,之後偽疫苗事件經媒體揭露,程永瑞始知受騙,程永瑞因此受有580350元之損害(計算式:159 瓶×3650元=580350元)。

四、被告王耀麟2 人故意製造並販賣偽疫苗,涉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被告李明翰販售行為,則涉犯同法第35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6、3189、3245號偵查終結向貴院提起公訴(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在案。原廠疫苗濃度一稀釋,即無法發揮正常藥效,被告製造、販售偽疫苗之行為,均為造成程永瑞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程永瑞價金之損害。程永瑞已於106 年10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黃淑美、黃聖軒(下稱原告黃淑美2 人),並經承當訴訟在案,原告黃淑美2 人每人各受讓2 分之1 債權。

五、被告王耀麟2 人製造偽疫苗,用意即是要出售牟利,至於買到偽疫苗之人之後有否轉賣,並非被告王耀麟2 人出賣之初考量之重點,被告王耀麟2 人既決定製造偽疫苗、出售,偽疫苗會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為被告王耀麟2 人所能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明翰非經農公司銷售員,本身也是販賣動物藥品之人,在此之前長期向經農公司銷售員吳正哲以每瓶3750元購買正品疫苗,明知正品疫苗公定價每瓶3750元,卻以較低價每瓶3500元至3650元向被告沈恒毅買疫苗,被告李明翰豈能諉稱不知疫苗真偽推諉出賣責任,被告李明翰販賣偽疫苗,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被告李明翰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耀麟2 人之故意行為,乃造成程永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王耀麟2 人為生產製造偽疫苗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李明翰銷售偽疫苗為銷售經營者。關於聲明第二項的部分,原告二人是終端的消費者,於承當訴訟後以自己是終端消費者的立場依據消保法來請求。關於受讓程永瑞債權的部分並不主張消保法,是依侵權行為來請求。

七、關於原告二人是終端消費者的證據,從106 年10月3 日承當訴訟中所附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的內容第三條載明,乙、丙方委由甲方代購之疫苗代價為每劑(1 CC)新臺幣73元整,甲方與乙方、甲方與丙方間已經達成和解,乙、丙方對於甲方放棄其餘請求可證,原告程永瑞購入的疫苗已全數交付給原告二人,數量部分由檢察官的起訴書之附表可證,爰請求與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58035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耀麟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將原廠豬環狀病毒疫苗稀釋分裝製造成偽疫苗之事實,

被告王耀麟不爭執,就分裝後偽疫苗賣予被告沈恒毅一事,被告王耀麟亦不爭執。但被告沈恒毅之後將疫苗如何轉賣均非被告王耀麟所得掌控,縱然被告沈恒毅將疫苗又賣給被告李明翰,李明翰再轉賣給程永瑞,其中轉賣事情均非被告王耀麟可得掌控,自無侵害程永瑞之主觀故意可言。

㈡正品豬環狀病毒疫苗摻水稀釋後之效用如何?對豬隻造成之

影響?均屬無法證明之事,程永瑞能否以購買價金做為損害賠償金額,亦非無疑。

㈢程永瑞在西螺鎮上經營動物醫院,本身也是營業人,非屬消

保法規定之消費者身份,無從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㈣從原告提出的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內容,根本

看不出原告是終端消費者,也看不出程永瑞購得的疫苗全數轉賣給原告二人。

貳、被告沈恒毅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否認與被告王耀麟有共同製造偽疫苗行為。

㈡被告李明翰與其他豬農原本就有在買豬環狀病毒疫苗,被告

沈恒毅始以每劑70元售予被告李明翰,被告李明翰後續轉賣給何人,與被告沈恒毅無關,程永瑞向被告李明翰購買疫苗,買賣關係存在於程永瑞與被告李明翰間,與被告沈恒毅無涉。且本件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尚在貴院審理中,被告沈恒毅是否涉有不法犯罪仍屬未知,疫苗又非被告沈恒毅直接出售與程永瑞,程永瑞無權向被告沈恒毅請求損害賠償。

㈢程永瑞在西螺鎮上經營動物醫院,本身也是營業人,非屬消

保法規定之消費者身份,無從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㈣原告黃淑美2 人雖稱自己是終端消費之消費者地位,依消保

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原告黃淑美2 人與被告沈恒毅間無消費行為,且原告黃淑美2 人應先證明有購買疫苗之損害即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損害。

㈤從原告提出的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內容,根本

看不出原告是終端消費者,也看不出程永瑞購得的疫苗全數轉賣給原告二人。

叁、被告李明翰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李明翰是從被告沈恒毅處買得豬環狀病毒疫苗,疫苗瓶

裝外觀無法得知內容物濃度是否遭稀釋,且瓶口未開封,又有廠商貼紙、主管機關封緘等與真品幾乎一樣之外觀形式,被告李明翰無專業儀器可檢驗疫苗真偽,從瓶裝外觀檢視,根本無從知悉疫苗真偽。

㈡程永瑞在西螺鎮上經營動物醫院數十年,本身具備動物用藥

、疫苗常識,在半年時間陸續向被告李明翰購買疫苗,程永瑞本身都不知所取得之疫苗為贗品,甚至再轉賣,豈能苛求被告李明翰分辨真偽。

㈢被告李明翰不認識原告黃淑美2 人,原告黃淑美2 人係向程永瑞購買疫苗,自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㈣被告李明翰也是受被告沈恒毅之詐欺購入疫苗,被告李明翰已對被告王耀麟2 人請求民事賠償1000餘萬元之損失。

㈤正品疫苗由經農公司銷售價格為每劑75元(即每瓶3750元)

,被告李明翰因被告沈恒毅從事畜牧業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相識,被告沈恒毅表示可用團購價買到便宜的疫苗,被告李明翰始向被告沈恒毅團購購買,並不知被告沈恒毅所賣之疫苗為加水稀釋之贗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程永瑞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淑美2 人,並經黃淑美

2 人於106 年10月3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被告不同意由黃淑美2 人承當訴訟,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黃淑美2 人,由黃淑美2 人承當訴訟,合乎權利歸屬狀態,黃淑美2 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無不當,爰於

107 年6 月19日裁定准許黃淑美2 人承當訴訟,已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貳、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明翰雖以本件相關刑事(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責任尚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本院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李明翰聲請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王耀麟非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臺灣區合法銷售人員,亦無製造、分裝疫苗之權利,竟為牟利,而購入正牌疫苗(每瓶50毫升),以摻水稀釋之方式予以稀釋分裝,又在瓶身黏貼偽造之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外觀上足令人信其為真正疫苗,之後由被告沈恒毅負責販售,被告李明翰向被告沈恒毅購買偽疫苗後,未盡其查證能事,又將偽疫苗出賣與程永瑞,程永瑞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3月7 日止,以每瓶3650元之價格陸續向被告李明翰購買159瓶,共受有580350元之損害,被告王耀麟2 人故意製造、販賣偽疫苗,被告李明翰過失販賣偽疫苗,為程永瑞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因程永瑞已將其對被告王耀麟2 人、李明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黃淑美2 人,且由原告黃淑美2 人承當訴訟,故由原告黃淑美2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麟2 人、被告李明翰連帶賠償580350元,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80350元。然被告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亦否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在:㈠被告王耀麟2 人、李明翰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㈢被告王耀麟2 人、李明翰應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貳、本件應由被告王耀麟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證明被告李明翰有過失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次,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耀麟非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臺灣區合法銷售人員,亦無權製造、分裝該種疫苗,卻購入真正疫苗(每瓶50毫升),以摻水稀釋之方式予以稀釋分裝,又在瓶身黏貼偽造之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以此方式製造偽疫苗交給被告沈恒毅出售等情,經被告王耀麟自認在卷,可信屬實。

三、被告沈恒毅雖抗辯其未參與稀釋偽造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行為,又不知悉王耀麟交付之疫苗為摻水稀釋之贗品云云。惟被告王耀麟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王耀麟)所販賣給他(沈恒毅)的藥劑每一盒價差12元的原因他是否知道?王耀麟答:他有問過我,我跟他說這是我自己稀釋的,所以他是知道的】;又稱【(問:所以沈恒毅知道他向你所購買的環狀病毒疫苗是你稀釋過的?王耀麟答:對】(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

481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被告王耀麟並非該疫苗在國內之銷售人員,為被告沈恒毅所明知(兩人係舊識),所推銷之疫苗價格又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每劑62元出售,以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而言,顯然違背常情,被告沈恒毅既經手銷售,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故被告王耀麟上開有將實情告知沈恒毅之供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沈恒毅知悉王耀麟所交付之疫苗為稀釋過之疫苗,應可認定。而使用疫苗之目的,在使動物產生足夠免疫力,預防特定疾病之發生,其保存方法、使用方式、注射劑量、濃度非常重要,均會影響疫苗功效,被告王耀麟將原廠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摻水稀釋分裝,被告沈恒毅知情卻仍收受並轉售他人圖利,兩人對販賣後之疫苗可能會再被轉賣,購買者會將疫苗施打在豬隻身上,可能因疫苗功效不足,豬隻無法產生抗體保護力,甚至產生反效果致豬隻死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應可預見,卻仍予摻水稀釋分裝或販賣,顯見對於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不違背兩人之本意,而均有不確定故意,對於因此造成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翰向被告沈恒毅購買豬環狀病毒疫苗,未詳查疫苗真偽,又轉賣給程永瑞,被告李明翰應負過失販賣偽疫苗之責任部分: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耀麟製造之偽疫苗瓶身外觀記載批號、流水編號、官方查驗字樣等事項,瓶身大小、顏色、所貼標籤亦與正品相仿,若非已知其為偽造,而特別加以注意,實難分辨,此有原告當庭提出疫苗空瓶,並拍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259 頁),且被告李明翰係經由被告沈恒毅告知因與其他豬農團購,所以價格比較使宜,因此改向被告沈恒毅購買疫苗,此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李明翰不疑有他,亦無可怪。該偽疫苗從外觀上以肉眼實難辨識真偽,被告李明翰又非特意一人低價向被告沈恒毅購買偽疫苗轉售圖利,自不能逕指被告李明翰買受偽疫苗後,有未盡注意義務即予販賣之過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明翰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提出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6、3189、324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68 頁),然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本院自得就被告李明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民事過失責任,自行調查認定,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且原告就被告李明翰如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自無從認定被告李明翰有過失販賣偽疫苗之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被告李明翰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叁、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被告王耀麟、沈恒毅就偽疫苗之製造、販賣有共同侵權事實,程永瑞又是長期向被告李明翰購買來轉售,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買到偽、劣藥品(包括偽疫苗)、商品之人,等於是買到全無價值之物,有時損害甚且大於所支付之價金,故認定所支付之價金全部為損失,有時並不為過。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人程永瑞或許不可能提出向被告李明翰購買159 瓶偽疫苗之完整單據、統一發票或收據,如強令原告提出105 年

9 月23日至106 年3 月7 日間之完整購買疫苗之證據,難認符合情理之平,且被告李明翰亦當庭表示有賣給程永瑞159瓶疫苗(見本院卷第254 頁),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應可認定程永瑞向被告李明翰購買159 瓶偽疫苗,是全無價值之物,其購入價格每瓶3650元,以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失為580350元。原告主張兩人受讓程永瑞之債權為每人2 分之1 ,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連帶賠償原告黃淑美、黃聖軒每人2901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被告王耀麟2 人、李明翰不負給付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麟、沈恒毅共同製造、販賣偽疫苗,屬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李明翰銷售偽疫苗,屬消保法第8條第1 項之經銷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委託程永瑞向被告李明翰購買豬環狀病毒疫苗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王耀麟2 人、李明翰應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80350元。

原告黃淑美2 人即是偽疫苗之終端使用者,於承當訴訟後以自己是終端消費者的立場,依據消保法來請求上開懲罰性賠償金。

二、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之為消費者(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3 款)。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04月13日(88)台消保法字第00513 號、87年11月05日(87)台消保法字第00000 號、84年4 月6 日(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示】。買賣雙方皆屬企業經營者,不符合最終消費要件,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10月30日消保督字第0920001438號、85年06月04日(85)台消保法字第00674 號函示】。

三、程永瑞是經營動物醫院之人,有被告李明翰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33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4 頁),依上開函示,程永瑞自非屬消費者身份,不能請求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雖原告在被告提出此一抗辯後,改為主張原告黃淑美2 人即是偽疫苗之終端使用者,於承當訴訟後以自己是終端消費者的立場,依據消保法來請求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但被告又抗辯從原告提出的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內容,根本看不出原告是終端消費者,也看不出程永瑞購得的疫苗全數轉賣給原告二人。查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一點係記載:甲方(即程永瑞)同意將對李明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由乙方(黃淑美)、丙方(黃聖軒)共同行使(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損害賠償事件愛股)。第三點記載:因甲乙丙三方為多年故舊,發生本事件皆非所願,乙、丙方委託甲方代購之疫曲代價為每劑(1 CC)73元整,(即每瓶共50劑即50CC,代價為3650元)甲方與乙方、甲方與丙方間已經達成和解,乙丙方對於甲方放棄其餘請求。另包括該契約書其餘條款,尚不能證明原告是終端消費者,也不能證明程永瑞購得的疫苗全數轉交給原告二人。何況,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私文書,並非一經提出,其內容即屬可信,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內容為可信。則原告主張自已是終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耀麟2 人、李明翰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803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准許580350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程永瑞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於王耀麟、沈恒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損害賠償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 項)之遲延利息均自

106 年10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3 頁),故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58035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陸、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連帶賠償原告黃淑美、黃聖軒每人290175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李明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王耀麟、沈恒毅、李明翰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王耀麟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沈恒毅雖未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仍依職權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