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富雄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王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應自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四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被告王登發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四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地目建、面積510.5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地目田、面積2,346.7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騰空交付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理由因系爭土地現況為長滿雜草雜樹,並無地上物,繼於106 年3 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王登發未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相同基礎事實,且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王登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登發所有,前經鈞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388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現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王登發為阻擾強制執行,竟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具狀為不實之陳報,謊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租用云云,致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依據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登發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王登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於103 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登發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王國清所有坐落同段1171地號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76 號受理,該執行事件於104 年7 月2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周義人得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具狀表示願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遂由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28日雲院通103司執癸字第38876 號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證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應屬可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王登發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承租使用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倘若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認其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自應就其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就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得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源,則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因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則在出賣人即被告王登發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王登發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參照),而無由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原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登發交付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係代替被告王登發為出賣人地位所為之買賣行為,嗣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即與被告王登發間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登發負有交付為買賣關係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登發交付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⒉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被告王登發交付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登發交付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