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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昌祺、張秋薇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民國88年6 月30日被告蘇昌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借用期間至90年

6 月30日。詎蘇昌祺自89年9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另向其餘被告張秋薇借用7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

5 月19日將其對蘇昌祺之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 月15日將之轉讓予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長達15年以上,未見張秋薇對同案被告主張其權利,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即有疑義,且影響伊就蘇昌祺之前開土地之追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89年10月21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張秋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因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為720 萬元,則原告所提起本訴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20 萬元。

㈡其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秋薇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張秋薇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上開土地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為4,428,5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蘇昌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在卷足考。而原告對系爭抵押權既有爭執,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抵押權之價額為4,428,544 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由上規定可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併計為【原則】;只於所提起之數訴間其所為聲明屬「經濟價值同一」者(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或法律明文可不併計者(同法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例外】始可不併計其標的之價額。其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8、第78條、第79條等規定參照);且訴訟費用之徵收要屬公法上請求權,故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宜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予以審度決定,而非單以原告起訴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準,如此始可避免濫訴而過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再者,「債權」與「抵押權」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並不相同,在訴訟上不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亦有其獨立之價值。且抵押權之不存在,有時並不等同於債權不存在;反之,債權之存在,有時亦不等同於抵押權即屬存在,故對前開二者合併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並不必然僅能發生同勝或同敗之結果。因此,同時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含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因此兩種聲明(請求)在訴訟上及經濟上既有其獨立之價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該類單純合併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併計。經查:

㈠本件原告一方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要無720 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又請求確認被告張秋薇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張秋薇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為11,628,544元(計算式:7,200,000+4,428,544 =11,628,544)。

㈡承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經合併計算

後要為11,628,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344 元,原告前雖已繳納1,000 元(調解費),惟尚不足113,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1 │雲林縣○○○鄉 ○○○段│344-1│103 │12分之1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55 │516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355-1│4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355-2│336 │同上 │├─┼───┼────┼───┼───┼────┼────┤│5 │同上 │同上 │同上 │355-3│66 │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355-4│150 │同上 │├─┼───┼────┼───┼───┼────┼────┤│7 │同上 │同上 │同上 │356 │1,470 │同上 │├─┼───┼────┼───┼───┼────┼────┤│8 │同上 │同上 │同上 │356-1│932 │同上 │├─┼───┼────┼───┼───┼────┼────┤│9 │同上 │同上 │同上 │356-2│366 │同上 │├─┼───┼────┼───┼───┼────┼────┤│10│同上 │同上 │同上 │356-3│248 │同上 │├─┼───┼────┼───┼───┼────┼────┤│11│同上 │同上 │同上 │356-4│53 │同上 │├─┼───┼────┼───┼───┼────┼────┤│12│同上 │同上 │同上 │356-5│20 │同上 │├─┼───┼────┼───┼───┼────┼────┤│13│同上 │同上 │同上 │356-6│6 │同上 │└─┴───┴────┴───┴───┴────┴────┘

裁判日期:201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