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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蕭蘇巧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圻、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前為被告林政圻為

同案被告黃文錠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並於民國84年5 月9 日登記在案。

同年、月13日林政圻又以上開土地為同案被告林志遠設定1,

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同年6 月28日林政圻再以上開土地為同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並經登記在案。

㈡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5年4 月27

日,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5年5月8 日,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5年6 月14日,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俱未見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向同案被告林政圻催討,顯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次,系爭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遲已於100 年6 月13日全部罹於時效,而系爭第1 、2 、3 順位抵押權人迄又未實行上開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第1 、2 、3 順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㈢上開土地嗣因繼承而歸伊及他人所公同共有,因系爭第1 、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上存有系爭第1 、2 、3 順位抵押權,對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難謂無妨害,爰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政圻、黃文錠間2,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被告黃文錠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⒉確認被告林政圻、林志遠間1,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被告林志遠應將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⒊確認被告林政圻與郭宗宏、顏邦機間1,300 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被告郭宗宏、顏邦機錠應將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林政圻、黃文錠起訴部分,其所為聲明其中一部

分為請求:確認被告間要無2,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雖原告未具體表明其所欲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間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既已陳明該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為2,000 萬元,則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即債權債務關係)價額,本院核定為2,000 萬元。其次,原告在此部分訴訟中所為另一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黃文錠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因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在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而上開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45 元,依此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36,079 元。原告對系爭抵押權既有爭執,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核定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即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79元。

㈡原告對被告林政圻、林志遠起訴部分,其所為聲明其中一部

分為請求:確認被告間要無1,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雖原告未具體表明其所欲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間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既已陳明該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為1,500 萬元,則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即債權債務關係)價額,本院核定為1,500 萬元。其次,原告在此部分訴訟中所為另一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志遠應將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因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在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而上開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45 元,依此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36,079 元。原告對系爭抵押權既有爭執,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核定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即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79元。

㈢原告對被告林政圻與郭宗宏、顏邦機起訴部分,其所為聲明

其中一部分為:確認被告間要無1,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雖原告未具體表明其所欲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間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既已陳明該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為1,300 萬元,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即債權債務關係)價額,本院核定為1,300 萬元。其次,原告在此部分訴訟中所為另一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應將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因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在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而上開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45 元,依此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36,079 元。原告對系爭抵押權既有爭執,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核定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即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79 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由上規定可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併計為【原則】;只於所提起之數訴間其所為聲明屬「經濟價值同一」者(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或法律明文可不併計者(同法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例外】始可不併計其標的之價額。其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8、第78條、第79條等規定參照);且訴訟費用之徵收要屬公法上請求權,故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宜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予以審度決定,而非單以原告起訴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準,如此始可避免濫訴而過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再者,「債權」與「抵押權」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並不相同,在訴訟上不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亦有其獨立之價值。且抵押權之不存在,有時並不等同於債權不存在;反之,債權之存在,有時亦不等同於抵押權即屬存在,故對前開二者合併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並不必然僅能發生同勝或同敗之結果。因此,同時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含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因此兩種聲明(請求)在訴訟上及經濟上既有其獨立之價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該類單純合併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併計。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政圻、黃文錠起訴部分,其一方面請求確

認被告間要無2,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方面又請求被告黃文錠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為20,336,079元(計算式:20,000,000+336,079 =20,336,079)。

㈡又原告對被告林政圻、林志遠起訴部分,其一方面請求確認

被告間要無1,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方面又請求被告林地遠應將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為15,336,079元(計算式:15,000,000+336,079 =15,336,079)。

㈢再原告對被告林政圻與郭宗宏、顏邦機起訴部分,其一方面

請求確認被告間要無1,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方面又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應將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為13,336,079元(計算式:13,000,000+336,079 =13,336,079)。

㈣承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經合併計算

後要為49,008,237元(計算式:20,336,079+15,336,079+13,336,079=49,008,2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288元,原告前雖已繳納10,999元,惟尚不足432,2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