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被 告 巨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安泰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並自民國
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回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嗣於106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回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或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將所有門牌號○○○鎮○○○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租期5 年,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
9 年9 月1 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而被告公司於交付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月30日止一年租金240 萬元後,即未繳納租金,迄106 年7月2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 個月(未付月份為106 年1 月至7 月)共計140 萬元,扣抵105 年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貸110 萬元之尚未清償餘額14萬元,被告公司共計欠繳租金
126 萬元。
㈡、被告公司另未繳付106 年3 月份水電費,遭致系爭廠房自來水公司斷水,及遭電力公司斷電。
㈢、為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公司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限期繳清及搬遷,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爰請求被告公司遷讓廠房及清償拖欠系爭廠房租金等費用。復因被告公司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安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於104 年
7 月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自始至終未見兩造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書,亦即兩造間所簽訂租期5 年之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確實存在。
⒉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安泰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告訴訴外人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廠房繼續使用,不要搬遷離開。至今106 年9 月7 日止確實還在使用,可確定展陞公司聽命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之系爭廠房出租給展陞公司作二房東,被告公司中間多少得利?(註:系爭租賃契約書未載系爭廠房不能分租)亦被告公司將廠房何時與展陞公司協商如何租賃,原告公司不了解,也無權過問與阻止。
⒊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與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不熟識,
於105 年5 月下旬展陞公司有一批50多公噸,每公斤單價22元的塑膠原料要原告代為銷售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與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才相識。106 年6 月2 日貨款結算單據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簽章,及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簽章,並有見證人周士仁簽章為證,亦即原告公司與展陞公司之資金往來只是塑膠原料買賣貨款,並無租金收付。
⒋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5%稅外加,被告公司不願支付稅
額,退回原告公司第一次開出之發票,本件起訴狀附件的發票是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重開第二次的發票。租金32
0 萬元發票的5%稅額為16萬元,原告公司已繳清。又電力公司電費支付5%稅額被告公司要追回明細單合計140,683元,原告公司已支付給被告公司。
⒌被告公司於104 年租約期間製作生產塑膠原料,空氣造成
住家人員反應,經環保單位關心,未見改善。又105 年4月被告僱用非法外勞被移民署會同環保署稽查,故系爭廠房被列為污點廠房,臨時廠登記因此而卡住。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鎮○○○路○○號廠房水電恢復供應,並全部清理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回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4 年6 月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契約訂明租期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止,然依據該契約第4 條約定:若工廠登記無法用巨鴻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則乙方(即被告)有權終止合約,並且甲方(即原告)願意在30日內歸還乙方預付之租金及押金。於105 年3月間因系爭廠房仍遲未能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即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公司退還已溢付租金80萬元,當時系爭廠房因被告先部分轉租給訴外人展陞公司當倉庫使用5 個月,被告公司原要求展陞公司一同遷移,惟展陞公司表示要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被告公司向展陞公司表示,請該公司直接與原告公司洽談。後展陞公司向被告公司表示該公司已與原告公司談妥由該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廠房,惟被告公司先前溢付原告之租金尚餘80萬元,原告公司要延期歸還且希望由展陞公司應付之租金分期歸還,後在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之協調下,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並遷移,展陞公司則於105 年5月1 日起租賃系爭廠房,展陞公司之租金降至每月16萬元,並由原、被告公司各吸收2 萬元,而原告公司應歸還被告公司之租金則由展陞公司按月於105 年5 月至8 月分期給付被告公司16萬元。
㈡、原告公司復於104 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借得110 萬元,雙方原約定原告公司應於105 年7 月17日返還被告,且言明若未返還則於被告公司應給付之房租扣抵,惟被告因已於105 年
4 月30日終止租約並遷移,原告將系爭建物土地出租給展陞公司使用,故由原、被告公司合議展陞公司於105 年5 月起按月給付被告公司16萬元充作原告公司返還被告溢付租金80萬元,並於105 年9 月起由展陞公司應給付於原告公司之租金16萬元之部分10萬元給被告公司充作償還借貸110 萬元之還款。故於105 年9 月起開始由展陞公司按月分期償還至10
6 年2 月,因原告公司要求展陞公司不得以租金交付被告而停止給付,故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原告公司主張該借款應已扣抵被告公司應付租金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公司復主張該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有分別開具240 萬及80萬元租金發票各一張,其中5 %稅額16萬元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然查依兩造間契約訂定,原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租金應開立發票,惟原告公司未於105 年間即開立予被告公司供作帳之用,而遲至106 年始開立,則會計年度已過,被告公司無法持106 年度發票申報105 年度之帳務,且無法扣抵稅金。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不僅不符合被告公司已不再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亦無法扣抵稅金,被告公司自可拒絕收受該發票,及拒絕給付原告公司繳交之稅金給原告公司。
㈣、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廠房,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應支付租金即非有理由。且系爭廠房亦非由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遷離返還亦非有理由。而被告公司既已於105 年4 月底即已遷移而未再使用系爭廠房,則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交付106 年3 月份水電費亦非有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書1 份,由原告將系爭廠房、道路及空地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0萬元整,發票5%外加,其餘約定事項如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
㈡、被告前已給付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止,一年之租金240 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有向被告借貸110 萬元。
㈢、被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將該廠房部分分租予訴外人展陞公司使用。
㈣、被證一之line訊息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榮華傳給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
㈤、本院卷第115 頁之15萬元具領文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榮華所簽名具領。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105 年4 月30日即合意終止?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06 年1 月至7 月租金共126 萬元?及自10
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廠房之日止每月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是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負將該廠房水電恢復供應及清理遷讓返還原告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孫恩岱於本院106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庭的原、被告法定代理人?)都認識。(證人認識原告法代唐榮華先生的原因?)客戶介紹的。(除了客戶介紹,是否有跟原告法代借用土地或廠房的關係?)有啊,目前有斗南延平北路69號。(什麼時候開始使用斗南這個地方?)幾月份我不記得,去年的事情了。(今年是106 ,去年是105 年。105 年4 月份吧?)104 年! (10
4 年幾月份開始使用斗南這個地方?)我不記得是幾月份,有點久了。(目前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嗎?)目前在清場地,還再使用啦。(為什麼證人會用斗南這個廠房?)當時是. . 談的時候是跟巨鴻的劉安泰先生談,當時那個場地劉安泰先生沒有辦法租了,我一直都有東西放在那個空地,我原本是跟他一起分租。(證人原本是跟巨鴻公司分租斗南這個場地?)對。(我跟他說我需要300 坪至400 坪,我大致上用這樣的空間。後來巨鴻公司這邊沒有辦法做下去、正常營運生產了,我放了蠻多東西在那邊,我跟原告公司唐榮華先生也是認識,我們也都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從中跟他們協調,由我繼續租。(系爭廠房最開始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對。(證人向被告公司分租?)對。(被告公司沒有使用斗南系爭廠房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快一年了。(105年的幾月份?)這個要看我的繳租紀錄。(證人繳納租金給原告公司有證明嗎?)有。(租金繳納方式為何?)我剛開始是每個月繳16萬,每個月繳給被告公司劉先生,後來找原告公司唐先生談,因為劉先生跟唐先生有一些財務借款這個我沒有辦法介入,我就說這16萬看我要怎麼付給你們兩個,因為這是租金的問題。(一開始繳16萬給被告公司劉先生,是繳4 個月嗎?)具體我不記得,應該是有四個月。(4 個月抵80萬嗎?)具體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知道是抵多少,後來原告公司唐先生說他沒有差被告公司劉先生那麼多,就這樣。(繳4 個月之後,證人有再繼續繳租金給被告公司劉先生嗎?)有、有,一直繳到60萬還是66萬?(一個月繳多少錢?)最低是10萬,最後一筆是6 萬。(最後一筆什麼時候繳的?還記得嗎?)現在還有…哦,沒有,後來有中斷一段時間。(要請證人依照時間回答。)今年的2月、3 月,我忘記了。(三月的時候?)我不確定。(證人繳了4 個月的16萬給被告公司劉先生,既然被告公司已經不再使用系爭廠房,為什麼還要繳給被告公司?)這是我們三方講好了。據我所知,可能是原告公司唐先生有差被告公司劉先生的錢吧?應該是這樣吧?(是否唐先生要退劉先生租金?是否劉先生有預繳租金,唐先生要退給劉先生,所以你才幫唐先生繳給劉先生?)我知道的應該是這樣。(證人雖然繳錢給劉先生,是代原告公司替唐先生退還租金給劉先生,而非因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租金繳給劉先生?)對。(依據被告公司劉安泰表示,證人繳了4 個月租金後,之後就是幫唐先生繳唐先生欠劉先生110 萬的債務,分期清償,這件事情證人知道嗎?)我知道。(每個月繳多少錢?證人知道嗎?)當時第一次協調,劉先生這邊10萬、唐先生那邊6萬。(證人應該繳納的租金16萬,拆成10萬、6 萬,那麼給付給劉先生這10萬元就是代替唐先生清償的嗎?)應該是我們三個人協調的結果。(證人給付給唐先生的6 萬元就是證人使用系爭廠房的租金?)對。(請問證人,被告順華公司何時從系爭廠房搬遷?)好像是我付第一筆租金的時候,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105 年4 月嗎?)差不多是那個時候,105 年3 、4 月份他就搬遷走了。(從那個時候,被告公司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廠房?)後來有遺留一些太空包,後來也是我幫忙處理掉,他就沒有再使用場地。(三方一起討論系爭廠房的事情,劉先生有無跟唐先生表示什麼時候要搬離、不再使用系爭廠房?證人有無在場聽到這樣的討論內容?)我沒有在場,但是我知道後面的事情,後面為什麼我會承租,這個事情唐先生也是在場的。(因為劉先生要搬走了,所以證人要繼續承租?)對。我記得租金以前是20萬,系爭廠房我是要拿來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貨櫃,我沒有要生產。我對兩造說,你們都是我的大哥,都是我的兄長,你們兩位都各退一步,每個人讓兩萬,16萬是這樣來的,這是我們三方調解之後的結論。(證人什麼時候跟我【指原告負責人唐榮華】認識?)我不記得。(進駐廠房之後幾個月以後?)是巨鴻劉董在那邊設機器之後就認識了吧?應該也是透過劉董介紹認識。(大概是幾個月?)什麼幾個月?(我以前跟你不認識,你進駐廠房幾個月跟我認識?)我還沒有進駐廠房,我就認識你了啦!(那是你認識我,我不認識你,我們沒有交談過。你進駐廠房幾個月之後,我跟你才有正式交談?)這個我不記得了。(10幾萬要怎麼分配,這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我是否有表示,你們怎麼談,我都不答應,我表示要等到105 年過完,106 年再重新來調配?)你說你不答應?我記得這個事情在我的辦公室至少談過三次。(我是否一直強調不管你們怎麼談,我都不答應這樣的協調內容?證人應該會記得。16萬是證人說的,我一直堅持20萬。)16萬是證人說的,這一整年都付給他【指被告巨鴻公司】。
(不管你怎麼說,我都沒有答應,就不要再爭這些。)如果不答應的話,應該要當面跟我們說,應該要當場提出異議或疑問。(我當時就是不知道要怎麼去跟你們談,我就是表示我都不答應。)在我的辦公室裡面坐了那麼久,我們三個人都在,說實話啦,不需要這樣啦。…(原告跟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未約定不能分租。但是證人剛才說的租金分配、付款等等,這些我都沒有答應,我是否說要到105 年過後,106 年再來討論租金後續的問題?)…(我當時是否有說協談的結果我都不答應,就等105 年過完,106 年再來協談租金的問題,我有沒有這樣說過?)我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問題,我已經說過很多次,我這16萬付給兩造都是付,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只有一個立場,這筆款項不管付給誰,不需要讓兩造老死不相往來。(那我請問你一下。)讓我說完。我已經付了大概60萬給被告巨鴻公司,現在你說沒有收到租金,那麼廠房基本的電費當時約定從租金裡面扣,電費有計上去嗎?你表示沒有收到租金,這句話我不認同,你只是把所有的帳都混為一談。你到我那邊拿過現金多少次、拿支票多少次?過年的時候不好過,我也是拿錢給你,如果你沒有把場地租給我,我為什麼要拿錢給你。…(現在爭議點就是剛剛證人說在證人公司提到要怎麼付租金,我當時就是沒有答應,我表示要等到106 年再來談這個事情。)但是,你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反對,也沒有提出解決的方案,你也不告訴我這16萬要怎麼處理。(那是證人跟巨鴻公司間的事情。)當時你也在場,你不要忘記了。(我的立場就是我完全不認同,因為兩造間的租約就是五年。)如果說只講一次就算了,在我辦公室就講過三次了。(你怎麼講,我就是不答應,就是要到106 年才要談這事情。)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了。(3月份電就停掉,因為我今年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租金。)我們都是生意人,我們都不是小咖的,說到哪裡做到哪裡,基本的信任度要有,唐大哥我還尊重你,今天已經講過很多次的事情,不要每次都要談,我們沒有那麼多時間。…(請求補充訊問。【提出支票影本一紙、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6 年
4 月14日】請證人看一下這張支票是什麼?是否證人的展陞公司支付租金給原告公司的證明?)是。(是否就是剛才那份付款明細表中,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塗掉的租金支票1 紙?)如果日期是一樣的,應該就是。(那麼表示證人有向原告公司承租廠房的意恩?)對,還有修繕消防設備,都是由我來負擔費用,都是唐先生來跟我請款。(被告在105 年4 月底從原告租給被告的廠房搬走,就換證人來承租系爭廠房?)對,我接下來,當時我有去找唐先生談,我的東西在那邊就不用搬來搬去很費力,因為運費也是一筆不小的費用,當時談劉先生不在場,我是先支會劉先生先生,我前去原告公司找唐先生。(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廠房租給證人使用?)他說他沒有意見。後來我跟劉先生說,基本上唐先生同意這樣的作法,租金的部分,我先問唐先生16萬,一個人退讓2 萬,雙方沒有任何異議,今天才會有這些錢的問題出來。(本來是20萬,為什麼換成你承租就變成16萬?)因為兩造有爭執,我就想說我承租下來,不要那麼費氣力,我是出於好意。(租賃原告的廠房除了口頭約定,有沒有簽署書面契約?)沒有。(後來租金怎麼給付?是否同剛才證人回答。)租金16萬,我是說付給兩造,付給誰都可以,只要把基本的電費扣掉,我應該要付多久就是付多少,使用者付費,要怎麼付只要他們兩個想好,在我辦公室協調兩、三次,最初有一個方案,是我提出來的,不然這16萬之後我就全部付給唐先生,剛剛唐先生回答我的意恩是這件他都不認可,但是這件事情已經在做了。」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5 頁)。
㈡、證人孫恩岱於本院106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又證稱:「( 請問證人,上次證述時就系爭斗南廠房的承租問題,曾經
兩造到你的辦公室去談過三次?)應該是三次以上。(每次談除了你以外,兩造都有到場嗎?)他們兩造都在場確定有三次以上。(最後談的結果是被告不再跟原告續租系爭廠房,由證人跟原告續租?)我來承接,租金由我來給付。(租金由你來給付,是談的結果,105 年5 月至8 月這4 個月的租金,由你每月給付16萬元給被告充當原告應返還予被告溢付的80萬元?)16萬不是全部給原告的唐先生,16萬租金是確定,10萬給被告劉先生,6 萬給唐先生。這10萬是當時他們唐先生有欠劉先生的錢。(有兩個階段吧?本院現在要跟你確認第一個階段,是否你剛開始承租時,每個月先給付16萬給被告公司,給付了4 個月?)對,沒錯。(這16萬是本來應該要給付給原告,可是被告有溢付原告80萬元租金,所以你把這每個月的16萬元交付予被告公司?)對。這個前因後果的關係不是這樣,那時候好像是到一定的時間,一年以內我是對劉先生,因為我是要跟劉先生談租金的問題,好像是合約到期滿一年,所以這16萬,應該不是積欠款的問題,是後來唐先生有欠劉先生錢,這筆錢才會分開來。(先不管後面,不要把兩件事情混在一起。是否你後續承租,但被告公司有溢付原告公司租金共80萬,所以之後你將應該要給原告的租金每月16萬元交給被告公司?)對。至於後來他們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本來不是很清楚,是後來才知道。(在105 年9 月以後,證人每月應給付的租金16萬元,就拆成10萬、6 萬,其中10萬元給被告、6 萬元給原告?)對。
(上開本院詢問這些問題,就是兩造及證人在證人辦公室談的嗎?)最後達成的共識就是這樣。(談的結果是原告同意將廠房租給你?)對。(【提示本院卷第103 、105 頁予證人】第103 頁筆錄記載,證人說原告對你們談的結果沒有出異議、也沒有反對、也沒有提出解決方案,第105 頁筆錄記載原告將系爭廠房租給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意見。到底最後談的結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兩造及證人談的結果是沒有異議、也沒有反對、也沒有提出解決方案?還是他沒有意見?)三個人在場,是大家都已將講好,我說我來承租、我來協調,我是使用者,使用者付費嘛。我記得最後一次,我公司的阿洲(張文洲先生)也在。(你們三個談出這個結果,由你繼續承租,是由你跟原告承租?還是由你跟被告承租?)由我跟原告唐先生承租,因為那時候劉先生已經搬走了,所以之後的消防、維修等等,我都是找原告唐先生談。(這幾次談的過程,被告有明確表示不繼續承租嗎?)有。(【提示本院卷第113 頁予證人】這是證人公司會計製作的付款明細表嗎?)對。(這個表格是你交給原告的嗎?)是啊。(你交給原告的時候,租金那兩個字還沒有被塗掉?)是。(原告是當著你的面把租金兩個字塗掉嗎?)我當時沒有注意,是後來我看我的原稿被他塗掉了。)你的原稿不是應該就交給原告?)我原來影印給他的不是這樣的。後來他寫來這些東西給我簽名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租金兩個字被他塗改了。當時結算,這些是我的會計有登錄,很容易可以查,還有一些從我私人帳戶、現金匯款給他的,我才說還有一個私人帳戶要查。)這張明細表,你是拿原稿給原告?還是影本?)我列印兩張,一張拿給他。(原告又在你給他的明細表上手寫文字?)對,他帶著我們共同的朋友過來,我想說好吧,就是雙方間的債務要確認一下,當時我沒有注意租金兩個字被他塗改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
㈢、觀證人孫恩岱之證述內容,其表示就承租原告公司系爭廠房乙事,其與兩造共同談過三次以上,最後談的結果係被告公司承租原告公司之系爭廠房至105 年4 月底就不續租,並於不續租後即搬離系爭廠房,由伊繼續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105 年5 月至105 年8 月共4 個月,每個月租金16萬元本應該直接給付給出租人即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溢付之租金80萬元,故證人孫恩岱將該4 個月的租金共64萬交付給被告公司,以代原告公司清償本應交還被告公司溢付之租金。又因為原告公司尚有積欠借款,105 年9 月以後,孫恩岱即將每月應給付給原告的租金16萬元,拆成10萬、6 萬,其中10萬給付給被告公司以代原告公司清償借款、6 萬元給付給原告公司做為租金給付等情。而證人孫恩岱就究竟伊係直接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抑或係被告公司先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再轉租給伊,其所負的義務均僅係繳納租金,差別之處僅係其應該向何人給付租金,伊就兩造之爭端並無何利害關係,故伊應無故意偏袒被告公司之必要,亦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二次為對被告公司有利之證述,故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
㈣、又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證人孫恩岱:「孫董你好!3 月份我莿桐廠應付租金尚欠22萬元!斗南租金3 月份14萬元能否今日匯款好嗎?」、「至於巨鴻的帳我差他沒很多!!!!去年我和你結算!單據有傳給你見過了!因此3 月份你不能用我租金給他!」等訊息,益徵原告公司有直接出租系爭廠房給證人孫恩岱,不然不會以上開訊息向孫恩岱催討租金。
㈤、又由證人孫恩岱所經營之展陞公司所出具給原告公司之付款明細表1 張(本院卷第113 頁)其中2017年3 月13日明細記載「付順華租金支票一張(到期日106/4/14)」、「金額記載150,000 元」,證人孫恩岱已證稱伊將該付款明細表交付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前上開記載中「租金」二字並未遭塗掉等語,如孫恩岱並未直接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則其應不至於出具上開有「租金」記載之付款明細表給原告公司。再者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坦承本院卷第115 頁租金具領文件為所其親自簽收(本院卷第170 頁),而該具領文件上記載「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 順華塑膠企業(股)公司" 租金支票一張。金額:$150,000元。到期日:106/4/14」並附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如原告公司並未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證人孫恩岱,則孫恩岱應不會交付該紙支票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唐榮華,唐榮華亦應不會在具領文件上簽名,故更顯見證人孫恩岱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被告公司承租原告公司之系爭廠房至105 年4 月底就不續租,並於不續租(合意終止租約)後即搬離系爭廠房,由證人孫恩岱繼續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105 年5 月至
105 年8 月共4 個月,每個月租金16萬元本應該直接給付給出租人即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溢付之租金80萬元,故證人孫恩岱將該4 個月的租金共64萬元交付給被告公司,以代原告公司清償本應交還被告公司溢付之租金。又因為原告公司尚有積欠被告公司借款,105 年9 月以後,孫恩岱即將每月應給付給原告的租金16萬元,拆成10萬元、
6 萬元,其中10萬元給付給被告公司以代原告公司清償對被告公司之借款、6 萬元給付給原告公司做為租金給付等情,已可認定。
六、被告公司既已於105 年4 月30日與原告公司合意終止兩造間對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且被告公司並於租約終止後已遷離系爭廠房,則被告公司當不負給付原告公司106 年1 月至7月租金及遷離該廠房之義務。又106 年3 月後系爭廠房遭斷水斷電亦與被告公司無關,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廠房水電恢復供應,並全部清理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公司126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回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司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