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菁芳、范李秀月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菁芳現仍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7,8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詎吳菁芳竟於民國92年7 月8 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同案被告范李秀月以資擔保其對范李秀月所負之60萬元債務(下稱60萬元債權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已影響伊對吳菁芳之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額度,致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確認被告間系爭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范李秀月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6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雖原告未具體表明其所欲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間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既已陳明該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為60萬元,則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即債權債務關係)價額,本院核定為60萬元。
㈡其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訴請被告范李秀月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上開土地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為56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567 =567,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足考。而原告對系爭抵押權既有爭執,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抵押權之價額為567,000 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由上規定可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併計為【原則】;只於所提起之數訴間其所為聲明屬「經濟價值同一」者(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或法律明文可不併計者(同法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例外】始可不併計其標的之價額。其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8、第78條、第79條等規定參照);且訴訟費用之徵收要屬公法上請求權,故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宜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予以審度決定,而非單以原告起訴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準,如此始可避免濫訴而過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再者,「債權」與「抵押權」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並不相同,在訴訟上不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亦有其獨立之價值。且抵押權之不存在,有時並不等同於債權不存在;反之,債權之存在,有時亦不等同於抵押權即屬存在,故對前開二者合併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訴訟)及塗銷抵權登記之訴(給付訴訟),並不必然僅能發生同勝或同敗之結果。因此,同時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含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因此兩種聲明(請求)在訴訟上及經濟上既有其獨立之價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該類單純合併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併計。經查:
㈠本件原告一方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要無系爭6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又請求被告范李秀月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為1,167,000 元(計算式:600,000 +567,000 =1,167,000 )。
㈡承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經合併計算
後要為1,167,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告前雖已繳納6,500 元,惟尚不足6,0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