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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審核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00 元,係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惟因㈠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無法有效運作,實際形同廢鐵,且所交付之發明0000000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被告所偽造,明顯違反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㈤款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謹以本書狀通知被告終止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既然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應無理由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㈡被告積欠第三人陳傳旺2,500 萬元,業經陳傳旺轉讓部分債權予原告,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銷1,026,000元買賣價金債權,是以該買賣價金債權應該已經消滅;㈢系爭合約為93年12月17日所簽訂,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該買賣價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時效之抗辯;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形同廢鐵,而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債權,花費甚多勞力、時間及金錢,中央租賃公司已經將表列期票為銷毀之處置,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報酬,並應免除第二期價款給付義務,被告逕違反誠信請求強制執行第二期價款給付義務,致使原告處於顯失公平之情境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照情事變更原則,免除或減少應給付之第二期價金之給付義務,基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交付機械設備予原告已逾6 個月,被告

已無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專利編號0000000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被告,且被告僅係授權原告使用該專利權,並未將該專利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所提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為原告者,應係原告所偽造,請原告提出該專利證書正本以供查證。

㈡原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李

永聖、周其田、陳傳旺,其等之抵押債權額即如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所列之金額,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之約定「一、第一期款計:參仟柒佰萬元整。乙方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內,直接逕行將第一期之買賣款,按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及金額,給付甲方之債權人,並將甲方質押於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處之所有支票、本票及股票等債權憑證取回返還於甲方。二、第二期款:計貳仟柒佰萬元內。㈠乙方應於合約簽訂後20日內,將第二期款中之肆佰萬元整,直接給付於闕山岳先生,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設定權。…」等語。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動產抵押債權,已經兩造約定以買賣價金由原告直接清償債權人,並由原告收回相關債權憑證,故該動產擔保設定並無債權存在,是被告並未積欠陳傳旺任何款項。

㈢原告就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款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甲

存之款項,已有未按時付入,才向中央租賃公司票貼之銀行付款收回支票,至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註銷退票之情形,顯見原告有違約之事實,詎原告竟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冀圖減少給付,事實上還有2,000 多萬元之票據,因未提示而原告尚未付款,由此可見原告所言不實,至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已銷毀支票,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減少或免除給付,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

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做成93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買賣總價為6,50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700 萬元、第二期款2,700 萬元、第三期款100 萬元。關於第二期款部分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被告)間之未屆期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原告就上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均已付訖,第二期款僅支付4,672,000 元。

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金額1,026,000 元,係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對原告之第二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而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陳傳旺對被告之債權,以該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否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原來之給付?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確定判決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無法有效運作,實際

形同廢鐵,且所交付之發明0000000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被告所偽造,明顯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㈤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另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否無法有效運作,形同廢鐵,及被告所交付之專利證書是否係偽造,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 年時效乙節,均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以此於本件新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不合。又自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迄今,已逾13年餘,被告所交付之機械設備,倘於交付原告之時確實無法有效運作,原告豈有可能毫無異議收受該機械設備,且就被告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毫不追究,及至13年餘後,始以此為由抗辯拒絕付款,原告所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屬實。況原告於被告交付該機械設備13年餘後,始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5 年期間,其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陳傳旺對被告之債權,以該債權與被告對

於原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以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為證,主張被告積欠第三人陳

傳旺2,5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沒有積欠陳傳旺任何款項,雖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登記,但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無法提出債權憑證,不能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於93年11

月12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 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7,500 萬元以內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債務: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等語;第14條約定: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李永勝2,500 萬元正、積欠債權人周其田2,500 萬元正、積欠陳傳旺2,500 萬元正,共計7,500 萬元正,抵押物提供人願擔保之金額同債務人於本款所列之金額等語,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200 頁)。

⑵訊之證人李永勝到庭證稱:「(問: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的記載,抵押權人是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抵押債務人是綠益康公司,實際上綠益康公司有欠你和周其田、陳傳旺錢?)沒有。」「(問:為何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點約定「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李永勝新臺幣2500萬元、積欠債權人周其田2500萬元、積欠陳傳旺2500萬元,共計7500萬元」等語?)這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說起來話長,是綠益康公司當時負責人吳耀崑要求我們三位幫他作動產抵押,目的是怕動產被債權人全部查封,所以我們就做了順水人情給他,實際上綠益康公司並沒有欠我2500萬元。」「(問:鮮葉公司有向綠益康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那都是全部買斷的,買了6500萬元,除了機器設備還包含專利。」「(問:當初在購買機器設備、專利時,你有列債權1200萬元?)對。」「(問:是何種債權?)是當初我幫綠益康公司蓋工廠,他欠我的工程款。」「(問:剛剛講的買賣契約所載債權相關資料跟動產抵押契約書所列債權是否相關?)不相關。」「(問:證人有無拿到1200萬元?)沒有,因為當時是綠益康欠我們錢,沒有能力還,我們不得已,只好一起去成立鮮葉公司,以鮮葉公司的名義去把綠益康公司的醬油設備連同專利一起承接過來,我是以田頭工業社名義列債權1200萬元,陳傳旺是以三群公司名義列債權500 萬元,周其田是以宏裕鐵工廠名義列債權1600萬元,闕山岳是以個人名義列債權400 萬元,合計債權額3700萬元,就是綠益康公司和鮮葉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的第一期款項,所以是以債權額去抵充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⑶詰之證人周其田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7 頁之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點約定,請問當時為何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作上開約定?)實際上綠益康公司並沒有欠我2500萬元,是之前綠益康公司建廠的時候有積欠我工程款2000萬元,其中包括400 萬元是我向闕山岳調借400 萬元借給綠益康公司的。」「(問: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記載,抵押權人是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抵押債務人是綠益康公司,實際上綠益康公司有欠你和周其田、陳傳旺錢?)我是鮮葉公司的股東,但是鮮葉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我都沒有參與,不了解。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我沒有簽,內容怎麼約定我也不清楚,我的印章有放在公司,公司要怎麼使用我的印章我也不曉得。」「(問:綠益康公司有還闕山岳400 萬元?)沒有,是鮮葉公司董事長陳傳旺還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第二期款2700萬元,乙方(鮮葉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20日內將第二期款中400 萬元直接給付予闕山岳先生,這400 萬元鮮葉公司是否已經給付給闕山岳?)這400 萬元鮮葉公司已經付給闕山岳了。」「(問:依照上開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既然400 萬元已經給付予闕山岳就應該取回清償證明書及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設定權?)這部分我不清楚,都是陳傳旺處理的,我沒有參與鮮葉公司的經營,所以我不清楚。」「(問:買賣契約書上的附件一宏裕鐵工廠1600萬元債權內容為何?)是我幫綠益康公司作醬油生產設備的貨款債權,因為綠益康公司還不出錢來,所以我和陳傳旺、李永勝、闕山岳以6500萬元去把綠益康的生產設備承接下來,所以是以債權去購買綠益康公司的機械設備。」「(問:陳傳旺的債權額500 萬元部分也是相同的情形?)是,他是賣醬油檢驗設備給綠益康公司,綠益康公司沒有付給他錢的債權。」「(問: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寫綠益康公司欠陳傳旺2500萬元,有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⑷查證人李永勝、周其田二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

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李永勝、周其田之證詞,堪認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因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吳耀崑為避免公司動產遭債權人查封,請求李永勝、周其田等人配合辦理動產抵押所設定,實際上被告與李永勝、周其田等人間並無動產抵押債務存在。又陳傳旺既與李永勝、周其田同時共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且陳傳旺與李永勝、周其田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顯見陳傳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當時應係基於避免被告公司動產遭查封之相同原因而簽訂,而李永勝、周其田對於被告公司在設定動產抵押時均無債權存在,則陳傳旺對於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有可疑。

⑸次查,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

總價為6,50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700 萬元、第二期款2,

700 萬元、第三期款100 萬元。關於第二期款部分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被告)間之未屆期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原告就上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均已付訖,第二期款僅支付4,67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價款給付方式約定:「一、第一期款:

計參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內,直接逕行將第一期之買賣款,按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及金額,給付甲方(即被告)之債權人,並將甲方(即被告)質押於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處之所有支票、本票及股票等債權憑證取回返還於甲方。二、第二期款:計貳仟柒佰萬元內。㈠乙方應於合約簽訂後二十日內,將第二期款中之肆佰萬元整,直接給付於闕山岳先生,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設定權。…」等語,而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即動產抵押之債權人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又原告已經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完畢,另第二期款已經支付4,672,000 元,已如前述,再第二期款中之400 萬元已由原告公司給付於闕山岳,業經證人周其田到庭證述明確,則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將第二期款中之400 萬元直接給付於闕山岳,並取得清償證明書後,即應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設定權,原告依約既應塗銷動產抵押設定,顯見系爭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再原告自承除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外,沒有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陳傳旺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款?借款之實際數額為何?均無從遽予認定,要難僅以陳傳旺與被告間曾經設定動產抵押,即認陳傳旺對於被告確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傳旺對於被告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認定原告因陳傳旺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取得對於被告120 萬元之債權。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取得對於被告120 萬元之債權,尚難遽信為真,已如前述,則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確有12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則本件自無抵銷可言,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㈢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否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原來之給付?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形同廢鐵,且

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債權,花費甚多勞力、時間及金錢,被告應給付報酬,並免除第2 期價款之給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本即約定由原告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未屆期支票,並非因契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情況發生變動,始由原告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債權,且原告依約須處理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票據債權,客觀上亦非原告所不能預料,要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告所交付之機械設備是否無法有效運作,乃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範疇,亦與情事變更無涉,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原來之給付,於法顯有不合。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㈤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效運作,且所交付之發

明專利證書為偽造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原告主張之事由,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原告以其對被告有債權為由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再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未屆期支票,並非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要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