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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順發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57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2,526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7,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AUDI廠牌,3.0 TDI QUATTRO型式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廠牌,FB511B1W 型式自用小貨車1 輛,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外遇,兩造於民國105 年元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此分別有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件可稽。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於該離婚協議書成立同時,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與原告,惟迄今被告僅支付1,000 萬元與原告,尚欠200 萬元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200 萬元。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因資金不足向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曹佩華借款150 萬元以供生意周轉,此有匯款申請書

1 件可稽,嗣後此筆借款除部分由被告還款外,於103年9 月2 日由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4 筆人壽保險保單質借共計970,944 元(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後代為清償,被告曾在105 年元月5 日承諾會還上開保單質借款項,惟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記載,被告迄今亦未依約履行。系爭保單質借本金為970,94

4 元,計算至106 年8 月4 日應繳之利息為71,770元,合計為1,042,714 元,爰依兩造於105 年元月5 日意思合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2,714元。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AUDI廠牌,3.0 TDI QUATTRO型式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廠牌,FB511B1W型式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貨車)為原告所有,此有汽車行車執照2 件可稽。兩造離婚後,被告卻無權占有上開2 台車輛,拒不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輛車輛。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而未付之200 萬元及105 年元月5 日答應清償的保單質借款項(含利息)1,042,714 元,兩者合計為3,042,714 元,另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一併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已於105 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依第4 條約定的方式給付款項。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00

0 萬元,尚有200 萬元未完成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所示,被告對於原告的契約義務,僅有第3 條約定的1,200 萬元,此外別無其他契約上義務,且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已承諾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詎料,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乃被告所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所使用、繳納貸款、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於離婚後,也承諾要配合被告辦理監理機關的車籍登記,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然而,原告先是藉口要跟被告拿幾個棧板的藏酒,以及原告尚未取走的衣服等物,才要提供雙證件供被告辦理系爭車輛的過戶登記。爾後原告又藉故說,因有車禍事故,所以要等其案件和解後,方能提供雙證件。更之後又再改口稱,必須等被告該給的都給了,以及保單質借都繳清後,才願意提供雙證件配合過戶,渠等說詞均可見於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為此,被告才決定暫緩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尾款200 萬元,作為與原告談判請求過戶該等車輛的籌碼。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弟媳即訴外人曹佩華借款150 萬元以供生意周轉,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原證3 的匯款紀錄,時間在103 年4 月間,當時兩造還在婚姻存續期間,而原告亦有協助被告打理生意事宜。被告所有的銀行帳簿、印章,原告均能自行取用,是以被告認為曹佩華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的150 萬元,根本不是被告向曹佩華的借款,而是曹佩華與原告間的資金往來,實與被告的生意無涉。這也是為什麼,原告日後要以保單質借的方式,清償曹佩華借款的緣故。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既已承諾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焉可再就其離婚前與第三人的債務問題,要求被告必須負擔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此項請求,自無所憑。

㈤、反之,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原證4 保單借還款總額查詢

1 件及保單資料查詢4件等證物,足以證明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等3 筆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亦為原告,然截至106 年11月底為止,這3 筆保險的保險費,仍係由被告所有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順發的存摺辦理扣款。另,原告還有一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也是在被告所有的前開農會存簿扣款。經初步核算,自兩造於

105 年1 月間離婚,至106 年11月底為止,原告所有前開4 張保單於被告所有存簿辦理扣款的數額,約莫有80至90萬元。為此,如本件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334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抵銷。

㈥、末查,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因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使用,汽車行車執照亦由被告保管,詎原告為了提起本件訴訟,竟以不明方法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如此而為,實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事犯罪,被告奉勸原告,切勿違法,以免因小失大,得不償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尾款200 萬元,應扣除被告為原告給付原告所有4 筆保險費用約莫80至90萬元後之餘額,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向訴外人曹佩華借款150 萬元云云,實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均為被告所有,只是寄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返還該等車輛,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反訴被告於本訴事實之敘述,已清楚敘明兩造於105年元月13日達成協議離婚,而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並將該等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並以反訴被告名義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惟實際上該等車輛均由反訴原告出資。其中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年代久遠,反訴原告無法找到原始的出資資料;但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部分,則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憑證,以及反訴原告所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存簿交易明細為憑,足以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始至終均由反訴原告繳付汽車貸款,且實際上該等車輛亦均由反訴原告支配使用管理,而與反訴被告無涉。

㈡、詎料,兩造於離婚後,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配合反訴原告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過戶登記,除以本件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該等車輛外,竟於106 年7月12日,以不明原因向監理機關辦理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導致反訴原告無法持原有的汽車行車執照,於主管機關指定檢驗日期進行驗車,是依監理機關之行政法規,倘若反訴原告無法於6 個月內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則系爭車輛的車牌將會被監理機關吊銷,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鈞院命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實有必要。

㈢、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反訴原告使用,此有前開證物得以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且反訴原告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對此,反訴原告主張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即被證5 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若鈞院認為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於時間與送達不夠明確,則反訴原告退而主張以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反訴原告無從再以反訴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該等車輛之車籍以反訴被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該等車輛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1 項聲明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否認之。該等車輛為反訴被告所購得,並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在兩造離婚前,供兩造家庭活動及工作使用,嗣兩造離婚後未取回,遭反訴原告占用,殊不能徒以反訴原告在使用時繳了幾次汽車貸款及稅金便稱該等輛車輛為渠所有。況且反訴原告在通訊軟體與反訴被告聯絡時亦承認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5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1,20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被告僅支付1,000 萬元。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出面向訴外人曹佩華借款150 萬元,曹佩華應允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三、103 年9 月2 日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943,000 元。

四、兩造離婚後以原告為要保人但仍由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扣款繳納之保險費共695,136 元。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保單質借之本金、利息是否承諾會代原告清償?

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及反訴原告請求為過戶登記,何者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5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1,200 萬元予原告,惟迄今被告僅支付1,000 萬元,尚欠原告200 萬元。又兩造離婚後以原告為要保人但仍由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扣款繳納之保險費共695,13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其為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695,136元,與其積欠原告之200 萬元為抵銷,符合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0 萬元中僅1,304,864 元,為有所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憑。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出面向訴外人曹佩華借款150 萬元,曹佩華應允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嗣後該筆借款除部分由被告還款外,於103 年9 月2 日由原告以系爭保單質借共計970,944 元後代為清償,被告曾在105年元月5 日承諾會還系爭保單質借所得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曹佩華於107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弟媳。(請問證人,103 年4 月底有沒有人跟你借150 萬?)林順發請黃雅惠來跟我講,因為每年筍期都會用到錢。(歷年都是這樣先跟你借來周轉嗎?)對。(這個錢到底是林順發直接跟你借?還是林順發找黃雅惠來跟你借?)林順發會請黃雅惠來跟我開口,因為黃雅惠的弟弟是我老公。(這150 萬有還?)有用匯款。(103 年這次是誰還給你?你知道嗎?)就是有還,我不知道是誰。(10

3 年9 月以後這個借款是否就已經還清?)對。(兩造離婚以後,就跟你借款的款項有無爭執?)他們要離婚時有講到這點,保險費的部分是額外,由林順發去償還,因為是拿出來買筍子,沒有道理他買一買要黃雅惠還錢,因為是林順發借錢買筍子,就由林順發來還,這是額外的部分,不在贍養費裡面。(林順發從事?)南北貨批發,主要是筍子,每年筍期都會需要用到錢。(怎麼會知道跟保險有關係?)因為談離婚,我有在場,才知道原告有跟保險公司貸款,貸下來款項去買筍子,至於他們的錢是怎麼還我,這個細節我就不知道。(105年1 月13日兩造有簽署一份協議書,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後,證人是否在場?【提示本院卷第19至21頁予證人】)我有跟他們一起去,但是沒有看到內容。(聽到保險貸款的事情,是在簽署這份協議書當時?還是之前?還是之後?)簽這份協議書之前。那時後就是在他們家,有談到這件事情。(保險貸款這個事情,跟他們離婚的沒有關係,這是什麼意思?)他們當初講好離婚,林順發要給黃雅惠贍養費,但保險貸款這個不包括在贍養費裡面。(意思就是林順發要給付黃雅惠贍養費,但不包括黃雅惠用保險去貸款的這筆費用?)對。(黃雅惠跟林順發是105 年1 月13日協議登記離婚,你是在哪一天、什麼地點,聽到兩造談離婚條件?)要離婚的前一天,在林順發西螺的家,在場的有兩造、我跟我老公、還有我弟跟我弟媳,總共六個人。(當時在談離婚協議條件時,還記得具體離婚條件嗎?)贍養費一筆,保險貸款、筍子跟車子的問題。(車子問題有具體說要怎麼解決?)車子那時後還在貸款,保險償還完之後,車子貸款也繳完再過戶。(是說林順發把黃雅惠跟保險公司質借的貸款清償完畢之後,黃雅惠要把名下的車輛登記過戶給林順發?)對。(為什麼剛才提到保險貸款、車子過戶的事情,沒有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我不清楚。(林順發本人有直接跟你借過錢嗎?)都是黃雅惠跟我開口借,但林順發都會知道,這樣的情況已經很多次,幾乎每年都會有金錢的問題,林順發應該都會知道。(很多次,大概有幾次?)有五至十次。(每次都是黃雅惠向你接洽?)對。(每次黃雅惠要跟你借錢時都會交待用途嗎?)有說是要買筍子用的。(你跟黃雅惠間的借款會簽借據嗎?)他有時後會開票跟我借款,還款的方式不一定,有時後是用匯款的。(就本件103 年間借款,黃雅惠跟你借款之後,有約定多久要還款嗎?)他都會講,但是這一筆時間久了有點忘了,但是他都會還。(至於還款的時候,都是黃雅惠用開票、匯款給你?還是林順發也曾經還款給你?)匯款的方式我怎麼知道是誰去匯錢?如果是開票有時候也是會開林順發的票。(剛才提到,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離婚前一天,證人陪同到林順發家中,當天也有參與討論?)有。(隔天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也有到場?)有,我陪他一起去。(兩造在105 年1 月13日簽離婚協議書時,你有在場聽到如何協商離婚條件?)前一天就都講好了。(證人是否知道為什麼兩造沒有將剛才所稱車輛登記、返還以及清償保險借款這部分內容納入協議書?)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07 頁)。

㈡、證人張華玲於107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在哪裡工作?)南山人壽。(認識原告嗎?)她是我的客戶。(原告有用她的保單來質借款項嗎?)有。(證人跟原告除了業務、客戶間的關係,有無其他私交?)就是朋友。(證人知道原告為什麼要拿保單來質借?)我幫她辦理的。(為什麼要辦質借?)我幫客戶辦保單借款,我都會關心客戶,詢問資金要做何用,她說是要買筍子,她們在西螺市場做生意,我就幫她辦理。…(請問證人認識林順發嗎?)認識。(他也是妳的客戶嗎?)對。(也有私交嗎?)有,也是朋友。(關於剛才審判長詢問,以原告的保單去質借貸款,這件事情最早是誰提起?)貸款必須是要保人提起,所以是原告跟我說的。…(他們兩人離婚之後,關於剛才提到這筆貸款要如何處理?有沒有聽聞過林順發如何表示?)我有聽過原告說過,但是我沒有跟林順發談過,我知道他們兩個有為錢的事情有爭執。(原告如何跟妳表示?)原告說當時貸款是為了做生意用,這個錢是我幫忙他們貸款的,她覺得這筆錢應該是林順發要還,我只是幫忙辦理貸款,我沒有辦法去要求林順發還錢。…(請問這個保單貸款下來,是否我有提過這是生意上的資金需求?)對。(證人在我們離婚前、後,有無聽過這筆保單貸款是為了買筍子而借款,所以應該由林順發還款?)辦貸款的時候就有詢問,你們表示要買筍子,就幫你們辦理。…(兩造都有同時保單質借,同時用自己的保單質借?)對。(兩造要借款的理由都是筍子的生意嗎?)一般我都會問,他們兩個都回答是筍子的生意。」等語(本院卷第444 頁至第450 頁)。

㈢、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保單質借款項之目的是要供經營買賣竹筍生意之用,又由兩造的line對話:「原告:我以前從沒有欠過你,是你造就了今日的我,互相的。被告:290 。原告:我只是按著協議走。被告:我儘量給。原告:妳不要在盧那些,當初說好的,你可是大老闆。被告:我不好,錢從那來。原告:每天收入幾十萬,我可是每天收幾千元。」、「原告:鮮美娥姐不知道我們的事…所以娥姐跟我要熱桂竹,麻煩你處理了。」(本院卷第355 頁、第351 頁)可見兩造中經濟的強勢係被告,且兩造離婚後買賣竹筍生意由被告接手,故被告應係買賣竹筍生意的主要經營者,原告以保單質借用以支付竹筍買賣的款項,應由該生意的主要經營者即被告負責清償始為合理,則證人曹佩華證稱兩造在簽系爭協議書前一天兩造有達成系爭保單質借所積欠的錢由被告償還之協議等語,應屬可信。且由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該你的保險我會繳完包括你爸媽的,貸款我一樣會還,…」、「原告:過戶的事,等你該給我的都給了,保單貸款也繳清了,在來過戶,因為你反反覆覆」、「原告:還有可以請教你,我保單借款的部分,你什麼時候能還清,還有我剩餘$290的部分。」、「原告:當初說好的,保單借款是你借的,建設跟筍子都在你那,我沒帶走,後續的保費也是我自己繳,並非後續的保費我要你繳,你能清楚嗎…我只是按著當初的協議,我沒多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109 頁、第365 頁、第491 頁),可知原告有反覆向被告提及保單質借之事,被告亦曾提及貸款會還給原告,故兩造離婚前共同經營買賣竹筍生意,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證人曹佩華借錢支應生意開銷,被告再以保單質借所得之款項還其向曹佩華所借的錢,而被告有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承諾代原告返還保單貸款的錢,應可認定。又系爭保單質借本金為970,944 元,計算至106 年8 月4 日應繳之利息為71,770元,合計為1,042,714 元,有保單借還款總額查詢、保單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則原告依據兩造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2,714 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其並未承諾要代原告返還系爭保單質借所貸得之款項,如其有承諾就不至於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未為任何記載云云。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歸屬(詳下述),亦未在系爭協議書內載明,可見該協議書並未將兩造離婚的所有條件均一一羅列,容有缺漏,故不能以該協議書未記載保單質借的款項由何人還款,即謂兩造無此約定。又被告雖抗辯稱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 條約定:「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單貸款之款項云云。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 條雖經約定在案,然原告並非熟稔法律規定之人,應不明確了解所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意義,故應認為原告之真意僅係除該協議書有約定之事項及之前口頭約定之事項外,兩造不再就雙方現有財產為會算及分配差額,而非放棄追討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又原告此項請求權係基於被告之承諾,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已不能對其請求保單質借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㈤、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協議約款1,304,864 元,及被告承諾代為清償之保單質借款項1,042,714 元,共計2,347,578 元,即屬有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協同其將上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予被告,並均以前詞為主張及抗辯。經查,證人曹佩華證稱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就系爭保單質借及上開車輛之歸屬另有約定,僅係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內,已如前述。而由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反訴原告:雙證件方便嗎?都搬了。反訴被告:做什麼用的。反訴原告:車子過戶。反訴被告:你不是過戶了。反訴原告:要雙證件,正本,什麼時候方便拿,去載酒順便把雙證件寄放家裡。」、「反訴原告:證件順便寄我媽,小飾品也都有。反訴被告:好。」、「反訴原告:證件記得寄我媽,過去前聯絡我媽。反訴被告:下星期可嗎?我三月兩起車禍還有一件下星期三要和解。反訴原告:好,和解完拿。明天跟你拿證件?雙證件。證件今天辦過戶要來拿。反訴被告:過戶的事,等你該給我的都給了,保單貸款也繳清了,在來過戶,因為你反反覆覆(本院卷第99頁、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另外反訴被告於

107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再看本院卷第367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Q7是指奧迪這台嗎?)對。(如果車子是妳的,被告問妳Q7是否要過戶,妳怎麼會回答隨便?)我對他已經是隨便,他不要把我逼到這樣,我不會跟他計較這麼多,那時候把車子留給他使用,是要讓他可以接送小孩,讓他把小孩照顧好。」等語(本院卷第485 頁),顯見兩造前已達成協議該二台車輛交由反訴原告管領使用,反訴被告並已同意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真意即為該二台車輛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則該等車輛究竟係何人出資或共同出資所購?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不重要,兩造就該等車輛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另約定所有權歸屬於反訴原告已得認定。然該等車輛車籍行政登記仍在反訴被告名下,屬對反訴原告行使所有權之妨礙,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其將該等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等車輛,則屬無憑。

陸、綜上,原告基於雙方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7,

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本件於反訴判決確定後,反訴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反訴被告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