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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陳貞年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被 告 林福鴻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對於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係訴外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及隱名合夥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及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國芳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供原告查閱,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5 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民事前案)。然原告於民事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及隱名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即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675 、676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盈虧進行決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於系爭工程盈虧進行決算前,暫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調字卷第9 頁、訴字卷第107 頁)。

嗣於107 年3 月1 日依民法第675 條、692 條、694 條、67

6 條規定請求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並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於系爭工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前,暫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訴字卷第143 、145 、19

6 頁)。經核原告前後請求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兩造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資金短缺邀同原告合夥出資,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因兩造為表叔姪之親戚,基於信賴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約定以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以國芳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陸續出資共550 萬元,並與被告約定合夥事業如有盈餘,則按出資比例為分配。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收益,屬兩造之共同財產,以國芳公司名義承作之系爭工程,係兩造間所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又被告曾製作提供予原告之國芳公司自98年6 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報表,足認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係以國芳公司名義為之,並有製作帳簿,否則被告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開報表予原告。被告於民事前案之答辯狀及106 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亦自承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且有分配利益。因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未辦理結算、提出財務報表、召開合夥人會議,致原告對該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狀況全無所悉,原告雖屢屢要求被告應提供系爭工程之所有帳冊資料以供查閱,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雖於98年4 月30日交付原告之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載明原告所投資金額比例為34.375%,並於106 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陸續給付共計6,895,000 元予原告,然原告僅於10

2 年6 月7 日收受1,300,000 元及於103 年8 月26日收受500,000 元,合計收受1,800,000 元,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稱99年2 月8 日之100 萬元,其餘金額被告並非為系爭合夥之利益分配而給付。兩造既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並約定以國芳公司之名義承作系爭工程,及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製有帳簿,則合夥尚未清算完結,該合夥仍為存續,爰依民法第675 條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帳簿以供查閱,依民法第692 條、694 條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協同進行清算,並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並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於系爭工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前,暫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本件係由原告出資金錢予被告,由被告決定個案投資國芳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國芳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之各種「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屬於國芳公司所有,被告個人並無國芳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之各種「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且被告已於106 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說明被告個案投資國芳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3之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合約總價、結算總價及支出金額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另原告已從被告領取6,895,000 元,超過原告給付之550 萬元,因原告積欠農會及銀行貸款,且原告主張其因選舉之用,怕被稽查選舉帳冊,故都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他人帳戶,原告實已拿回投資額及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國芳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原告則自始均非為國芳公司之股東、董事或代表人。

㈡原告曾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交付部分款項給國芳公司,合

計550 萬元,並由被告記載於調字卷第21頁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其中匯款如該報表項目欄編號2-3 ,名稱許育萍(匯款),金額70萬元、項目欄編號2-4 ,名稱陳貞年押金(退匯彰銀),金額130 萬元、項目欄編號2-7 ,名稱謝翠蓮(轉帳),金額100 萬元;存入如該報表項目欄編號2-1 ,金額50萬元、項目欄編號2-2 ,金額50萬元、項目欄編號2-5,金額75萬元、項目欄編號2-6 ,金額25萬元、項目欄編號

2 -8,金額50萬元。㈢原告曾於98年10月23日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50萬元,於98年

11月2 日收受100 萬元,於98年11月11日收受150 萬元,於99年2 月9 日收受545,000 元,於101 年8 月17日收受5 萬元,於102 年6 月7 日收受130 萬元,於103 年1 月29日收受30萬元,於103 年3 月31日收受20萬元,於103 年8 月26日收受50萬元。

㈣訴字卷第165 頁至191 頁單據上有關於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

㈤系爭工程均係以國芳公司為承攬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之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夥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請求查閱帳冊,依民法第69

2 、694 條請求清算,並依676 條請求分配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同此見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合夥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所經營共同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僅以曾有出資或獲得利益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固提出被告於98

年4 月30日交付予原告之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為證(調字卷第21頁),惟該資本額報表係國芳公司之資本額,報表項目欄記載一、名稱林福鴻(入現--農會合產),金額730 萬元,配比45.625%,二、陳貞年,金額550 萬元,配比34.375%…,三、林淑靜(現金農會),金額160 萬元,配比10%,四、林溪圳(現金農會),金額160 萬元,配比10%等情,有上開資本額報表附卷可參。依該資本額報表所載,出資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訴外人林淑靜、林溪圳,是原告主張僅有兩造之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與該資本額報表之記載尚有未合,無從自該資本額報表認定兩造已有明確約定出資額。況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沒有約定出資的金額,是被告要接工程錢不夠來找我,後來我錢給他,他就說我們一起做,就是調字卷第21頁的資本額表。我們約定以調字卷第21頁的資本額表的比例來分配利益分擔損失,合夥財產跟合夥出資在被告那裡,我所能夠陳述的就是我出資的550 萬元。

沒有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時如何負清償責任,沒有開過合夥會議,只有平常有講工作如何運作,合夥事務由被告決定等語(訴字卷第126 、127 頁),足認原告已自承僅知悉自己有出資550 萬元,兩造間並未互為約定出資金額等情。又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經營之共同事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係以國芳公司為承攬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2 頁),系爭工程契約僅就定作人及承攬人間債之關係予以約定,並不會記載兩造間之合夥事宜,是被告雖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或合夥金額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㈢又原告以被告於民事前案之答辯狀及106 年8 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自承兩造間有合夥為據,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等語。然查,被告於民事前案之歷次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非國芳公司股東,僅就被告公司某些工程個案投資,被告製作原告有個案投資工程之收支明細表以供原告核對虧損情形,且原告已領取6,895,000 元,就原告個案投資部分已分配盈餘結算完畢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影卷第207 、240、241 、245 、269 、271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5 號影卷第153 、154 頁),與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出資金錢予被告,由被告決定個案投資國芳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且被告已將原告個案投資工程之合約總價、結算總價及支出金額等決算數字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已從被告領取6,895,000 元,原告實已拿回投資額及盈餘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58 、159 、235 頁)。而被告雖曾於民事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合夥對象是被告個人,公司登記資料沒有將原告列為股東,原告的合夥是與被告個人間的合夥關係,而非與國芳公司間的合夥關係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5 號影卷第145 、146 、151頁),及於106 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於97年11月間與被告個人合夥個案投資營建工程,並非原告106 年8 月

9 日信函附件之所有工程,僅其中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3等營建工程案,茲再整理上開營建工程之盈虧如附件所示,因前已曾提供詳細帳目,又原告早已陸續支領股金及盈餘共計6,895,000 元等語(調字卷第23頁),惟參以被告於民事前案之歷次答辯意旨均有敘及原告僅就被告公司某些工程個案投資,且兩造於民事前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或隱名合夥人,被告所為前開陳述之真意應係強調原告並非國芳公司之股東或直接投資國芳公司,而是提供資金予被告投資個案工程,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另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曾提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影卷第19至149 頁之資本額報表、工程收入、支出明細表予原告,及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投資額及盈餘6,895,000 元,而原告僅認其中180 萬元為本件利益分配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出資後之行為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是無從自原告曾獲投資之利益或被告提供報表資料予原告等情,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帳簿以供查閱,依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協同進行清算,即屬無據。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09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規定,主張於系爭工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第692 條、第694 條、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並給付原告5,0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於系爭工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前,暫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證明兩造合夥承攬工程之金額,惟系爭工程契約僅會就定作人及承攬人間債之關係予以約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清貴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交付原告之30萬元並非給付合夥利益,惟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而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備註│├──┼───────────────────────┼──┤│ 1 │北港溪北案堤項自行車道連通虎尾之北港工程 │ │├──┼───────────────────────┼──┤│ 2 │斗六市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有關西平路過路箱涵施作│ │├──┼───────────────────────┼──┤│ 3 │西螺道之譯庭園景觀綠美化工程 │ │├──┼───────────────────────┼──┤│ 4 │褒忠鄉雲九線榮宗橋北端道路截彎取直工程 │ │├──┼───────────────────────┼──┤│ 5 │虎尾鎮公所98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補助專案計劃 │ │├──┼───────────────────────┼──┤│ 6 │台西新興國小98年老舊教室整建工程 │ │├──┼───────────────────────┼──┤│ 7 │田尾園藝特定區道路工程 │ │├──┼───────────────────────┼──┤│ 8 │新虎尾溪系統-蚊港村淹水防護設施工程 │ │├──┼───────────────────────┼──┤│ 9 │施厝寮排水系統後安村落淹水防護設施工程 │ │├──┼───────────────────────┼──┤│ 10 │雲林縣永續藍帶空間營造計劃下游示範點 │ │├──┼───────────────────────┼──┤│ 11 ○○○鎮○○路拓寬及下水道工程 │ │├──┼───────────────────────┼──┤│ 12 ○○○鄉○○村○○○路○路面改善工程 │ │├──┼───────────────────────┼──┤│ 13 │褒忠鄉A 幹線新建雨水下水道工程 │ │├──┼───────────────────────┼──┤│ 14 │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景觀工程第一期 │ │├──┼───────────────────────┼──┤│ 15 │農業博覽會相關景觀及設施維護管理 │ │├──┼───────────────────────┼──┤│ 16 │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景觀工程 │ │├──┼───────────────────────┼──┤│ 17 │布袋戲傳習中心戶外戲場 │ │├──┼───────────────────────┼──┤│ 18 │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 │ │├──┼───────────────────────┼──┤│ 19 │水林鄉農會濕榖集運設備及周邊工程 │ │├──┼───────────────────────┼──┤│ 20 │北港文化中心新建工程 │ │├──┼───────────────────────┼──┤│ 21 │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景觀工程第二期 │ │└──┴───────────────────────┴──┘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