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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鐘文進被 告 林文國訴訟代理人 蔡清泉被 告 王賢宗

陳勝東蔡秀華蔡秉原上二人共同 蔡清泉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榮宗

劉耀淋胡淑惠林師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之紅色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㈠第19、23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面積178 平方公尺部分(以實測為準),且應將路面刨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本院卷㈡第253 頁);再於107 年3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卷㈢第110 頁)。核其上開變更,無非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及就應返還土地遭占用部分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返還方式之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庚○○、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3 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現供被告丙○○、甲○○、己○○、辛○○、壬○○、乙○○、庚○○、戊○○、丁○○等9 人(下稱被告丙○○等9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9 戶建物,附表所示編號10為編號9 東側旁之空地,其上無建物),共9 戶住戶之特定人出入。

㈡惟系爭道路之地目為田,並非路地,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用,非屬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被告丙○○等9 人所有之建物門前已有寬約3 至3.45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又道路並不一定要讓車輛能通行,人能進入即可,被告丙○○等9 人亦可將建物門前之車庫拆除內縮,便可拓寬道路,被告丙○○等9 人僅為通行之便利與私利,即占用系爭道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非權利濫用。

㈢至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裕喬雖曾簽署同意書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9 戶建物之住戶通行,但林裕喬當時僅同意提供給同家族之人通行,與現住戶即被告丙○○等9人無關,原告無需受前手簽署之同意書拘束。

㈣綜此,被告丙○○等9 人無權占用系爭道路,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遭占用之部分土地。並聲明:⒈被告丙○○等9 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於83年間即已存在,

是對外的唯一通道,而使用系爭道路之住戶共有10戶,最後

1 戶原本與我們基地的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當時其將系爭道路規劃成6 米道路,供自己通行,再於5 、6 年後興建前方的9 戶住宅,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原告於105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亦有前往現場查看,其知悉系爭土地之部分已供作道路使用,而如附表所示9 戶建物前方道路扣除占用系爭土地後,寬度只約2 米,其中尚包括水利用地,顯然不足6 米,車輛無法通行等語㈡被告甲○○: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寬約6 米,是對外的

唯一通道,其中尚包括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08地號土地),該部分為水利用地,不應算入道路。何況,若系爭道路僅剩水利地,一般車輛無法進出,救護車、消防車均無法即時救災等語。

㈢被告己○○: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是系爭9 戶建物對外

之唯一通道,並非被告丙○○等9 人所興築,且建築法規定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需6 米寬,始得請領執照,若扣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不符建築法規等語。

㈣被告辛○○、壬○○:系爭道路之路面係由雲林縣政府所舖

設,應為既成道路,而230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其上加蓋供通行僅暫時性,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扣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僅約3 米,救護車、消防車無法進入,恐影響住戶之財產、生命,其餘同被告丙○○所述等語。

㈤被告庚○○: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為無尾巷,僅有1 個

出入口,若小於6 米,無法即時救災,恐影響住戶之生命、財產,且被告丙○○等9 人每年都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如此對被告來說實在委屈等語。

㈥被告戊○○:當初購買房子時,向縣政府查詢結果得知系爭

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始願購買,其餘同上開被告所述等語。

㈦林師摯: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若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後僅

3 米寬,無法通行。當時興建系爭9 戶建物時,原告之前手林裕喬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建商蔡敏慧興建房屋後將系爭道路供系爭9 戶建物之住戶使用,而建商蓋房子就是要賣給住戶,林裕喬並非僅願提供給其家族之人使用。系爭道路雖非既成道路,但為設有地役權之私設道路等語。

㈧被告丙○○、甲○○、己○○、辛○○、壬○○、庚○○、

戊○○、丁○○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㈨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313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5 年3 月11日辦理登記。

㈡系爭土地北側有一私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斗六

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斜線區塊所示面積178 平方公尺。上開私設道路尚占用屬水利用地之同段2308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段2307之5 地號至同段2307之13地號部分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橘色斜線區塊所示。系爭9戶建物前方道路占用橘色斜線部分及2308地號土地之寬度為

3 至3.45公尺。㈢系爭9 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係被告丙○○、甲○○、己○

○、辛○○、壬○○、乙○○、庚○○、戊○○及訴外人林子喻所有詳如附表所示。

㈣如附表所示即系爭9 戶建物坐落之土地南側均與2308地號土

地相鄰,西鄰2307之4 地號土地,出入係以系爭道路連接現供道路使用之2307之4 地號土地至雲林縣○○鄉○○路。

㈤系爭9 戶建物(同一建案共15戶)於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

,當時23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裕喬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該地號土地內道路部分提供訴外人蔡敏慧、林興、林文賓、林文卿、廖株悉使用通行。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蔡敏慧等15戶,使用230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86.96平方公尺。系爭9 戶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分別為蔡敏慧(6 戶)、林文卿、廖株悉、林裕喬。

㈥系爭土地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635 號民事執行事件拍

賣時,拍賣公告上已註明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拍賣之土地自81年起設有集村部落通行道及迴轉車道等」。原告於投標前,曾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遭道路占用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㈡原告是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裕喬所書立同意書

之約束,而應提供系爭道路供被告丙○○等9 人通行使用?㈢原告請求被告丙○○等9 人不得通行系爭道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即系爭9 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南側均與2308地號土地相鄰,西鄰2307之4 地號土地,東鄰同段2307地號土地,出入係以系爭道路連接現供道路使用之2307之4 地號土地至雲林縣○○鄉○○路,系爭土地往東(即附表編號9 林子喻建物之東側)尚有1 住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 ○○ 號),此外無其他住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171 、177 至

18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12 頁),顯見系爭9 戶建物前方道路(含系爭道路)僅供系爭9 戶建物之住戶及其東側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 號之住戶通行,並無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顯非既成道路。被告辛○○固提出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1 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2229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紀錄、會勘照片、配置圖、地籍圖、示意圖及出席人簽到資料(本院卷㈠第147 至157 頁),並據此主張系爭道路已由雲林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然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必須具備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外,且依被告所辯,系爭道路設於83年間,也不符合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再者,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部分是否經核定為既成道路乙情,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略覆以「旨案本府再經查證後,確認旨揭土地上之通道非屬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以10

7 年1 月12日府工運二字第1079900719號函撤銷本府106 年10月19日辦○○○鄉○○○段○○○○○號現有巷道認定現場會勘紀錄」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 月15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0099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75 頁)。綜此,系爭9 戶建物前方之道路(含系爭道路在內)並非既成道路,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

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丙○○等9 人無權使用,並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致使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等情,而被告丙○○等9人並不否認有使用系爭道路,惟辯稱其等係基於原告前手林裕喬之同意而使用,且系爭9 戶建物前方道路若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後,路寬不符建築法規,亦有影響住戶生命、財產之虞。針對此點,本院論述如下:

⒈系爭9 戶建物(同一建案共15戶)於83年間,由蔡敏慧(6

戶)、林文卿、廖株悉、林裕喬申請建造執造時(83莿營建字第94-108號建造執照),當時之23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裕喬,林裕喬於83年5 月3 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願同意○○○鄉○○○段2305內既成道路提供蔡敏慧、林興、林文賓、林文卿、廖株悉使用通行」等語,林裕喬另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略載明:茲有蔡敏慧等15戶擬建築建物,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同意書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6.96平方公尺各節,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6年12月13日莿鄉工字第1060015562號函暨所附建號建照使用執照核發相關資料、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雲林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單、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逾期換照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1至242頁),及雲林縣政府107 年1 月15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00996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存卷為憑(本院卷㈡第275 、317 、3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12 頁),此部分事實,足信屬實。

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書雖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林裕喬所出具,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再檢視上開解釋理由載明:「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該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若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林裕喬積欠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債務未償,經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欄業已載明:「拍賣之土地,部分種植農作物,部分為圍牆占用,部分與鄰地混合使用,搭有簡易網室。…另拍賣之土地自81年起設有集村部落通行道及迴車道等…拍定後除圍牆及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及道路部分不點交外,其餘得依現況點交」等語,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36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在投標前,曾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遭道路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35 頁;本院卷㈢第116 頁),足見原告對系爭道路本即供系爭9 戶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乙情,知之甚詳,原告既明知系爭道路原即供系爭9 戶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而仍予以買受,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縱其前手林裕喬所書立之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得對知悉之第三人即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丙○○等9 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通行權利,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等9 人並非無法進出其等之建物,系

爭9 戶建物前方尚有如附圖橘色斜線部分及經雲林縣水利會同意其等使用之2308地號水利地寬度共約3 至3.45公尺之道路可供進出。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之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丙○○等9 人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前手林裕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之約定,而使用、通行系爭道路,並非本於袋地通行權關係使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限縮被告丙○○等9 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

⒉建築法規係規範一定區域內建築利用之法律,旨在維持及形

成良好、安全之地區生活環境,而對建築物所有權之使用予以調整,具有對地區空間地域賦予一定秩序之公共目的,與相鄰關係均在妥適調整土地及其不動產之利用,兩者密切銜接更應是衡平調整各不動產所有權用益衝突之最佳理想,若僅考量相鄰關係之私法權益,不管建築法規之規定意旨,勢必引起建築法規之不安定性,進而阻礙不動產之利用投資,妨害社會經濟之繁榮。是以,相鄰關係規定之運用亦須斟酌建築法規之需求及判斷內容,而調節不動產之用益,以能與建築法規相接軌,達成社會公益最大化。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又系爭9 戶建物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 公尺等情,有莿桐鄉公所107 年2 月23日莿鄉工字第10700019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5頁)。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林裕喬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規劃系爭9 戶建物前方6 公尺寬之道路作為通行使用,並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而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出具同意書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即應保持私設通路範圍及供通行使用,且該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所留設,為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如擬申請私設通路變更,須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此觀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規定自明,故為調節不動產(即系爭9 戶建物)之用益,並與建築法規接軌,以達成社會公益最大化,本院認系爭9 戶建物前方6 公尺寬之道路,不宜任意減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等9 人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前手林裕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而通行系爭道路,並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亦無從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限縮被告丙○○等9 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道路之全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9 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雲林│建號:雲林│門牌號碼:雲林│備 註││ │ │縣莿桐鄉樹│縣莿桐鄉樹│縣莿桐鄉興南 │ ││ │ │子腳段 │子腳段 │ │ │├──┼─────┼─────┼─────┼───────┼──────┤│01 │丙○○ │2307-5 │917 │3-6號 │ │├──┼─────┼─────┼─────┼───────┼──────┤│02 │甲○○ │2307-6 │925 │3-7號 │ │├──┼─────┼─────┼─────┼───────┼──────┤│03 │己○○ │2307-7 │884 │3-8號 │ │├──┼─────┼─────┼─────┼───────┼──────┤│04 │辛○○ │2307-8 │885 │3-9號 │ │├──┼─────┼─────┼─────┼───────┼──────┤│05 │壬○○ │2307-9 │886 │3-10號 │ │├──┼─────┼─────┼─────┼───────┼──────┤│06 │乙○○ │2307-10 │887 │3-11號 │ │├──┼─────┼─────┼─────┼───────┼──────┤│07 │庚○○ │2307-11 │888 │3-12號 │ │├──┼─────┼─────┼─────┼───────┼──────┤│08 │戊○○ │2307-12 │889 │3-13號 │ │├──┼─────┼─────┼─────┼───────┼──────┤│09 │林師摯/ 林│2307-13 │890 │3-14號 │林師摯稱由其││ │子喻 │(林師摯)│(林子喻)│ │胞弟使用 │├──┼─────┼─────┼─────┼───────┼──────┤│10 │林師摯 │2307-14 │無 │無 │為編號9 建物││ │ │ │ │ │東側之空地,││ │ │ │ │ │其上無建物 │└──┴─────┴─────┴─────┴───────┴──────┘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