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告 石智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石智勝確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該土地,原告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觀原告之起訴狀僅列被代位人石智勝為被告,而未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不符分割共有物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且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原告既應係代位石智勝請求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將石智勝列為被告,故原告列石智勝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