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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被 告 鄭宇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森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宇廷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駕駛俗稱小山貓之動力機械,於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與訴外人毛馨玉發生交通事故,致毛馨玉受傷成殘(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案經警方處理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影本可參。本件被告鄭宇廷駕駛前述動力機械肇事,訴外人毛馨玉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0,609 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此有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證明影本可證。又被告鄭宇廷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森原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91 之

2 條、第187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調閱之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宇廷於尚未成年時駕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動力機械,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毛馨玉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毛馨玉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530,609元,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代位毛馨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0,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