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複 代理人 黃舒珩
卓卿就黃俊中被 告 許王秋霞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5,許王秋霞所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分配次序6,許王秋霞所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6 年9 月22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排除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重新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檢送債權人即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權人即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請求依原分配表分配,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9 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6 年9 月2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返還消費借款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第三人楊雲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
司執助字第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部分標的物業已拍定在案,因其中楊雲欽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322、1330、1399、1414、1445、15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5 、
608 、624 、639 、668 、729 建號建物,均由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依系爭分配表被告共受分配480 萬元。惟被告係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楊雲欽分別於85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1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7 紙(其中1 張金額為480 萬元,其餘6 張金額皆為80萬元)為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所提出參與分配之
7 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 年,是上開7 紙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分別於88年1 月31日及88年3 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
881 條之15之規定,被告之票據債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就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自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5 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而非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於88年1 月31日及88年3 月11日罹於時
效而消滅,楊雲欽本得以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楊雲欽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楊雲欽之證言,僅得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惟其所提之文書並無法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又楊雲欽以被告家境富裕、善於理財為由,可將民間之借款及會款收回後以現金借款予楊雲欽,然查,600 萬元之現金,縱於85年間,亦非小筆款項,顯非一時片刻即得籌措完成,一般人為避免款項遺失或遭人搶奪、竊取,衡情應會將款項先行存入銀行,然被告竟毫無銀行存取款項記錄,且楊雲欽借得款項後,亦無任何銀行存入記錄,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與楊雲欽間是否確有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顯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佐證,僅憑楊雲欽空泛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
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登記部分,原先係於83年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於85年1 月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後於85年2 月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如楊雲欽所證述借貸金額由600 萬元變為480 萬元,所以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其實可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方式辦理即可;且被告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僅土地而已,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則第二次的抵押權設定,只要追加設定地上建物即可。衡諸常情,一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多數係以清償完畢,倘未清償完畢,即無可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其執有楊雲欽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乃借款之憑
證,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然被告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未能提出借款之確實證明,其所辯自難遽信屬實。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楊雲欽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故楊雲欽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始告消滅。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對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被告自得於15年內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楊雲欽清償。
㈡被告就其對楊雲欽之本件債權,曾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8030
號執行事件中,在93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94年
1 月20日、94年2 月17日、94年3 月17日三次拍賣,94 年7月14日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嗣後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8780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至95年4 月13日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改由第三人兆豐銀行以94年執全助字第179 號執行假扣押,並退還被告原繳文件。
故消滅時效自95年4 月14日重行起算,距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對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又被告先後三次於他債權人對楊雲欽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楊雲欽對被告之聲明參與分配從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可見楊雲欽默示承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
㈢被告對楊雲欽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被告先後三次聲明參與分配開始執行行為及請求,且楊雲欽亦承認債務,故被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53
5-137 地號)與地上同段605 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楊雲欽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5年2 月間設定本金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53
5-134 地號)與地上同段608 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楊雲欽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5年2 月間設定本金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
㈢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53
3-312 地號)與地上同段639 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楊雲欽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5年2 月間設定本金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
㈣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53
3-307 地號)與地上同段624 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楊雲欽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5年2 月間設定本金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
㈤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53
3-437 地號)與地上同段729 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楊雲欽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5年2 月間設定本金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
㈥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53
3-340 地號)與地上同段668 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楊雲欽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5年2 月間設定本金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
㈦被告於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後
,曾於93年11月17日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於94年9月16日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後,於105 年12月20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票面金額480 萬元、發票日為85年1 月31日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上開編號㈠至㈥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拍定,本院於106 年8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被告受分配執行費38,400元、次序6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480 萬元。
㈧債務人楊雲欽曾簽發發票日為85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
80萬元之本票6 紙予被告,及發票日為85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4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
㈨被告為債務人楊雲欽之岳母,被告與債務人楊雲欽間並未簽訂書面之借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借款,抑或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本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5被告受分配執行費38,400元、次序6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480 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其他債權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本票債權已經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為消費借貸,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訊之證人楊雲欽即抵押債務人到庭證稱:伊在83年6 月20日
去向我岳母(即被告)借600 萬元,伊岳母就從外面收回現金600 萬元,把錢拿給我去處理債務,這些錢除了支付工程款外,還有清償積欠廠商的款項,伊在83年6 月20日有還款4,596,451 元給土地銀行,伊岳母要求伊土地要設定抵押,到了85年,伊算一算還欠伊岳母480 萬元,就將原來的抵押權設定塗銷以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每一筆土地及建物以80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總共設定480 萬元的抵押權。伊跟伊岳母借錢沒有寫書面的借據,伊岳母主要是要抵押權設定來確保她的債權,85年時伊有寫一張本票給伊岳母作為借款的證明。從85年到現在伊都沒有還錢。至於為何在83年、85年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為借款金額比較少了,所以才塗銷83年的抵押權設定,在85年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先設定抵押權金額是每筆土地設定100 萬元,後來設定抵押權金額是每筆土地及建物設定80萬元。借款時沒有說利息要怎麼算,但是83年的時候伊有付利息給伊岳母,後來85年時伊利息付不出來,伊有拜託伊岳母不要再算利息,伊有跟她說把土地過戶給伊岳母,但伊岳母說她要土地沒有用,後來伊岳母說要去登記不要利息的,所以抵押權設定有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查證人楊雲欽與被告為女婿與岳母關係,其等姻親關係密切
,證人楊雲欽所為證詞是否確實可信,尚非無疑。而依證人楊雲欽之證詞,被告於83年間貸與楊雲欽600 萬元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現金來源為民間借款及會款,然則600 萬元現金金額尚非小數目,被告並非經營店鋪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是否僅憑收回民間借款及會款,即有湊足600 萬元之現金之能力,實有可疑;且以被告所提出85年間其配偶繳稅之資料,當年度繳納稅款金額僅5 萬餘元,另被告於101 年及105年間之各類所得亦未逾20萬元,實難認被告確有出借600 萬元現金予他人之資力;又被告自承其所貸與楊雲欽之600 萬元借款,均無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記錄,惟高達600萬元之借貸,全部以現金交付,除不能獲得資金流向之憑據,以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外,更增添交付款項之困難及易生款項遺失或遭搶奪、竊取之風險,顯與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況證人楊雲欽自承自72年起因其擔任五榮公司斗六廠經理,負責處理工程墊款相關事宜,迄至82年尚積欠工程墊款7,150,031 元,顯見楊雲欽長年信用狀況不佳,被告身為楊雲欽之岳母,就楊雲欽之經濟狀況應有所悉,被告於此情形,仍出借600 萬元現金予楊雲欽,不僅未書立借據,且未約定還款期限,甚至長達20餘年未收取利息,亦未曾追討,實與常情有違,是要難僅憑證人楊雲欽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交付現金600 萬元予楊雲欽之事實。
⒊楊雲欽曾簽發發票日為85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480 萬元之
本票1 紙予被告,有本票1 紙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
513 號執行卷可稽,另楊雲欽又再簽發發票日為85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80萬元之本票6 紙予被告,有本票6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按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甚多,尚難僅以簽立本票之事實逕認有交付借款及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況被告自承楊雲欽所簽發面額均為80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3 月11日之本票6 紙,係執行書記官要求所另簽發(見本院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6 紙本票均非設定抵押當時所簽發,而係事後簽發,而被告既然得以如此輕易取得楊雲欽所簽發之本票,則僅以上開7 紙本票,要難遽認被告與楊雲欽間確有6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83年6 月20日交付600 萬
元借款予楊雲欽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與楊雲欽間確有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楊雲欽間有
6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前於85年2 月9 日在楊雲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六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分別設定本金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先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30號、94年度執字第8780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為本票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參與分配民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承除本票及抵押權外,對於楊雲欽並無其他執行名義,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票面金額480 萬元之本票之票據債權。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
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所提出聲明參與分配之票面金額均為80萬元之6 紙本
票,發票日均為85年3 月11日,另票面金額為48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1 月31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393 頁),而被告自抵押權設定後,迄至93年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楊雲欽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曾向楊雲欽起訴、請求、聲請支付命令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本票至遲於88年3 月10日因3 年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故抵押權應於93年3 月10日消滅。至被告雖曾先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30號、94年度執字第8780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執行事件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然被告先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縱楊雲欽未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是系爭抵押權因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應堪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楊雲欽有600 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對於楊雲欽之本票債權因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被告以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行事件受分配,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5,被告所得分配之執行費38,400元,分配次序6,被告所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80 萬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雲林縣│斗六市 │貞寮 │ │1322 │建│55.94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605 │雲林縣斗六市貞│二層加│一層 :38.45 │ │全部 ││ │ │寮段1322、1349│強磚造│二層 :38.45 │ │ ││ │ │地號 │、住家│總面積:76.9 │ │ ││ │ │------------- │用 │ │ │ ││ │ │雲林縣斗六市中│ │ │ │ ││ │ │南路290 巷45弄│ │ │ │ ││ │ │40號 │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雲林縣│斗六市 │貞寮 │ │1330 │建│53.02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608 │雲林縣斗六市貞│二層加│一層 :38.45 │ │全部 ││ │ │寮段1330、1349│強磚造│二層 :38.45 │ │ ││ │ │地號 │、住家│總面積:76.9 │ │ ││ │ │------------- │用 │ │ │ ││ │ │雲林縣斗六市中│ │ │ │ ││ │ │南路290 巷45弄│ │ │ │ ││ │ │46號 │ │ │ │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雲林縣│斗六市 │貞寮 │ │1414 │建│88.72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639 │雲林縣斗六市貞│二層加│一層 :40.56 │ │全部 ││ │ │寮段1414地號 │強磚造│二層 :40.56 │ │ ││ │ │------------- │、住家│總面積:81.12 │ │ ││ │ │雲林縣斗六市中│用 │ │ │ ││ │ │南路290 巷59弄│ │ │ │ ││ │ │28號 │ │ │ │ │└─┴──┴───────┴───┴───────────┴─────┴─────┘附表四: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雲林縣│斗六市 │貞寮 │ │1399 │建│83.46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624 │雲林縣斗六市貞│二層加│一層 :38.45 │ │全部 ││ │ │寮段1399地號 │強磚造│二層 :38.45 │ │ ││ │ │------------- │、住家│總面積:76.9 │ │ ││ │ │雲林縣斗六市中│用 │ │ │ ││ │ │南路290 巷59弄│ │ │ │ ││ │ │38號 │ │ │ │ │└─┴──┴───────┴───┴───────────┴─────┴─────┘附表五: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雲林縣│斗六市 │貞寮 │ │1522 │建│69.24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729 │雲林縣斗六市貞│二層加│一層 :38.41 │ │全部 ││ │ │寮段1522地號 │強磚造│二層 :38.41 │ │ ││ │ │------------- │、住家│總面積:76.82 │ │ ││ │ │雲林縣斗六市中│用 │ │ │ ││ │ │南路290 巷67弄│ │ │ │ ││ │ │14號 │ │ │ │ │└─┴──┴───────┴───┴───────────┴─────┴─────┘附表六: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雲林縣│斗六市 │貞寮 │ │1445 │建│74.36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668 │雲林縣斗六市貞│二層加│一層 :38.45 │ │全部 ││ │ │寮段1445地號 │強磚造│二層 :38.45 │ │ ││ │ │------------- │、住家│總面積:76.9 │ │ ││ │ │雲林縣斗六市中│用 │ │ │ ││ │ │南路290 巷62弄│ │ │ │ ││ │ │17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