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廖春娥
李日銘李美靜李美萱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被 告 謝 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春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廖春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喪葬費為196,180 元、精神慰撫金2,80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狀表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廖春娥喪葬費用19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其餘
4 名原告每人慰撫金各50萬元,共計3,195,000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春娥1,195,000 元,給付其餘原告每人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5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被告騎乘車牌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訴外人李應務住處竊得蒜頭3 袋欲騎車離去時,為李應務察覺而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趕,至雲林縣○○鄉○○村○○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前,李應務追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呈併行狀態,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輛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因天雨路滑,且李應務所騎乘機車之胎紋原已磨平,機車因而往右偏移,於輾壓路旁之雜草及砂土後,失控撞及路旁之豐榮31號電桿,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被告知悉李應務倒地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李應務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⒉李應務為原告廖春娥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李應務因上開
車禍身故,被告對渠等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將渠等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⑴李應務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廖春娥為李應務支出喪葬費195,000 元。
⑵李應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離世,致渠等痛失至親,精
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廖春娥慰撫金100 萬元,另賠償其餘原告每人慰撫金50萬元。
⑶以上合計:3,195,000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另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涉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亦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刑事卷查明。
⒉其次,原告廖春娥係李應務之配偶、其餘4名原告為李應
務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 份在卷(見附民卷第2 頁、本案卷第75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李應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渠等分別為李應務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應對渠等負侵權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廖春娥主張:李應務因本件車禍死亡,伊為其支出喪
葬費用19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喪葬費明細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各1 份(見附民卷第3 、4 頁,本案卷第97-99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廖春娥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廖春娥係李應務之配偶、其餘4 名原告係李
應務之子女,李應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致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廖春娥國小學歷、務農;李美靜大學學歷、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李日銘高職學歷、務農;李美玲高職學歷、在私人公司擔任廚師;李美萱大學學歷、在私人公司從事網頁設計等情。被告則是小學學歷、案發前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有戶籍謄本、刑事案件筆錄(見刑事案審判卷第29、107 頁)可稽。此外參酌原告廖春娥名下有田地1 筆、利息收入;原告李美靜有薪資所得;原告李日銘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 部;原告李美玲名下有薪資所得、2 部汽車;原告李美萱有薪資所得;被告名下有數筆與他人共有面積不多價值不高之不動產、老舊汽車1 部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可稽。及本件車禍事故乃因李應務追贓而與被告之機車併行不慎發生擦撞而發生之原因力情節,認原告廖春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另其餘4 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要為適當。
⒊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李應務死亡,原告廖春娥
因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095,000 元【計算式:195,000(喪葬費)+900,000 (慰撫金)=1,095,000 】。另其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5萬元。
㈢又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前,李應務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乙情,要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事故警員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 張在卷(見相驗卷第13頁、第17頁編號6 照片、第18頁編號7 照片)可稽,參以李應務死亡係因為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是李應務之死亡與其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難認無因果關聯,故李應務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為被害人李應務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85%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應負擔李應務之上揭過失責任,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⒈原告廖春娥為930,750 元【計算式:1,095,000 ×85% =930,750 】。
⒉原告李美靜、李日銘、李美玲、李美萱每人為382,500 元【計算式:450,000 ×85%=382,500 】。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李應務因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每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渠等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5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65-73頁)可憑。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廖春娥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30,750 元【計算式:930,750 -400,000 =530,750 】;至其餘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1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於送達日起算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廖春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項目金額經本院核准部分,請求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被告騎車不慎與李應務發生擦撞致李應務身故,原告廖春娥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530,750 元。
從而,原告廖春娥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廖春娥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廖春娥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審理過程,擴張其請求金額,此部分業經其補繳裁判費2,1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