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玻璃處理設備一套,原告公司業已給付買賣價金lO8萬元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雖於106 年3 月31日至原告公司安裝玻璃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於同年4 月9 日起開始打料試車,然卻陸續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嚴重受損、控制箱自燃燒毀、刀具嚴重磨損等諸多故障情形,根本無法正常使用,歷經多次檢查、維修仍無法解決問題,故遲遲無法交機驗收完成。嗣經原告公司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公司所交付系爭設備中之強力粉碎機YA-840A (下稱系爭粉碎機)僅能處理塑膠料件,根本無法用於處理玻璃料件,始知遭被告公司所蓄意欺騙。又原告公司發現實情後業於106 年9 月1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2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08 萬元,惟被告公司收受後竟回函推託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所處理之玻璃材料特性導致鋼材耗損、堵塞網孔云云,更拒絕返還買賣價金。是被告公司既以詐欺之方式,佯以能提供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惟實際上卻交付僅能處理塑膠料件之設備,顯然自始即有意詐騙,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締約並交付買賣價金108 萬元,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於行為當時亦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自應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公司亦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㈡、又縱認原告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公司既未依約交付能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所交付者僅係塑膠處理設備),其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公司自得併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08 萬元。從而,原告公司爰依前開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08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公司當初前來詢問接洽系爭設備時,係向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公司以其「甩式粉碎機」將體積較大之「玻璃+塑膠」混合物予以前置粉碎分離後仍為30 mm 的半成品,顆粒過大無法使用,此半成品須事後再以被告公司之系爭設備再次予以攪碎、製成更細小之成品,才能和以混凝土,以作為掩埋之用,合先敘明,故原告公司對系爭設備規格之需求絕非懵懂無知之輩。
㈡、原告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的目的既已明確,加以買賣價金高達
120 萬元,原告公司豈可能兒戲視之而受到被告公司詐欺?此觀之兩造接洽過程自明: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原告公司即已指派其廠長即訴外人張富傑三度南下高雄,親自到被告公司位於高雄之廠區內,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璟汶陪同測試系爭設備,直到原告公司及張富傑廠長滿意測試結果後才確定系爭設備之詳細規格,兩造方於106 年
2 月6 日正式簽立系爭合約。
㈢、在前開三次測試過程中,為擇定系爭設備應配置何種規格之篩網為宜時,原告公司之張富傑廠長還親自帶來原告公司之物料當場測試,先後測試過「4mm 」、「6 mm」暨「8mm 」三種規格之篩網,當測試「4 mm」篩網結果,其顆粒大小雖最為理想,但因顆粒最小連帶影響產能低,測試「8 mm」篩網則顆粒仍嫌過大,最後才折衷決定「6 mm」規格最佳,故而系爭合約書才特別載明『強力粉碎機,說明2.網孔「6mm」』。
㈣、又因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用途係在二度攪碎體積約為30mm「玻璃+塑膠」半成品混合物,屬於廢玻璃及廢塑膠,前開兩種混合物屬於極為極端之物料,因廢玻璃係經1200度燒製而成,易碎且非常鋒利,易於耗損粉碎刀,而廢塑膠則為軟質物料,粉碎刀一經耗損則不易切斷塑膠,將導致堵塞網孔,因此原告才依據被告建議另行加購一組YH-840A 粉碎刀SKD11(固定刀8 支、迴轉刀12支)及一組6 腿圓孔篩網(材質S-400),此觀之系爭合約書後半部所載自明。
㈤、嗣後更於106 年3 月24日再由張富傑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各項規格逐一驗收並簽署「廠內驗收合格證」,並於書末以備註方式載明付款方式及同意以此驗收合格證作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可見原告公司慎重之程度!絕非如原告公司所訴稱,看到被告公司在網路上公告之「強力粉碎機YA-830A 」設備規格即率然與被告公司簽約完成買賣,原告公司行事既是如此慎重,焉有可能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㈥、106 年3 月31日被告公司依約前往原告公司完成系爭設備安裝,亦經張富傑廠長在被告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上署名簽收無訛,顯示被告公司不僅完成安裝並經張富傑驗收完畢;嗣後同年4 月24日被告公司更前往原告公司第一次免費拆裝、研磨粉碎機YH -840A之粉碎刀,此亦有張富傑廠長之署名簽收,顯示系爭設備一經交付後,原告公司亦有使用系爭設備。
㈦、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並驗收運作後,嗣於106 年4 月9 日隨即發生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情事,但其受損成因嗣經兩造會同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億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莊政諺先生會勘結果,認為係因原系爭合約書「輸送收集設備」欄所載,原告公司原本屬意之風車規格僅為「10匹馬力」車(吸力較弱),且裝置在系爭設備「前端」部位,如此設置容易附攪碎後之玻璃導致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既經查明損害成因後原告公司即同意決定改採「20匹馬力」風車(吸力較強),並將該風車改裝置於系爭設備「後端」部位,因此衍生之額外費用原為12萬元,但經原告公司殺價後降為
9 萬元,並由兩造及億裕公司(風車製造商,保固責任?)三方面各支出3 萬元。
㈧、直到106 年6 月15日,被告公司又接獲原告公司通知「控制箱燒毀」情事,惟自106 年3 月31日驗收至同年6 月15日通報止,系爭設備業已運作近二個半月,從未發生控制箱燒毀之情事,顯示在106 年6 月15日以前,控制箱一直都是正常的,再者,「控制箱」向來屬於原告公司在設廠之初即受原告公司管領之設備,也不屬於兩造系爭設備之範疇,又再者,在被告公司安裝過程中僅是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交付原告公司使用而已,根本未曾動過「控制箱」毫髮,則控制箱燒不燒毀究竟與被告公司何關?
㈨、雖然如此,但被告仍本於售後服務,請協力廠商弘駿企業社陳文忠於106 年6 月23日、7 月18日兩度前往原告公司查明燒毀原因,初步研判結論:短路事故造成燒毀、電源端無加裝無熔絲開關保護、最前端總開關並無提供應有保護、. 如需進一步分析請原告將盤體寄回拆解研判,無一與被告公司有關!惟原告公司接獲被告公司106 年9 月5 日固字第10609001號函後,即未再有進一步連繫。
㈩、至於原告公司稱「刀具磨損」瑕疵乙節,則早已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為原告公司早已預知且屬於正常磨損之消耗,此觀之原告公司另行加購一組YH-840A 粉碎刀SKD11 (固定刀8 支、迴轉刀12支)及一組6 mm圓孔篩網(材質S-400) 情事自明,原告公司焉能據此率然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或一部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於106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以120 萬元向被告買受玻璃處理設備一套,被告公司業於106 年3 月31日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設備;原告公司業已支付被告公司買賣價金108 萬元,尾款12萬元尚未支付;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開始打料營運,於106 年4 月9 日陸續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受損、控製箱燒毀暨刀具磨損情事;張富傑於106 年3 月24日所驗收簽名之廠內驗收合格證書為系爭合約書之附約;原告公司曾於106 年9 月1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2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8 萬元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設備損壞照片、存證信函、廠內驗收合格證、出貨單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以詐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
2 項規定准用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08 萬元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方式,佯稱以能提供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實際上卻交付僅能處理塑膠料件之系爭粉碎機等語,惟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設備前,曾派其公司廠長張富傑至被告公司三次,對於所欲購買之系爭設備進行測試後,方選定系爭設備之詳細規格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設備已於106 年3 月24日經原告公司之廠長張富傑所驗收,並出具廠內驗收合格證,並不爭執,則原告公司既委由其公司廠長張富傑至被告公司進行三次測試後,方選定欲購買之設備,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受詐欺而買受系爭粉碎機,尚難憑採。
㈢、原告公司固主張兩造約定要購買之設備要能處理玻璃,且系爭合約書上亦記載「玻璃處理設備」,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云云,然原告公司既已派其公司廠長張富傑至被告公司三次,並對欲購買之粉碎機設備進行測試,則張富傑會選定系爭粉碎機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粉碎機應能打玻璃,否則張富傑經過三次測試,何以會選定購買系爭粉碎機?況系爭粉碎機亦已經原告公司使用操作,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並驗收運作後,於106年4 月9 日隨即發生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情事,經億裕公司維修且原告公司同意變更風車設計,該衍生之額外費用由兩造及億裕公司平均負擔等語,而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爭執,僅主張變更設計後,於106 年6 月13控制箱即燒毀,系爭設備無法使用等語,據此,如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則在發生上開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之情事時,原告公司為何未對被告公司主張系爭粉碎機不適合打玻璃而受有詐欺,卻同意以變更風車設計處理上開受損情事,益見原告公司主張受被告公司詐欺而購買系爭粉碎機,顯不足採信。
㈤、原告公司不能證明伊係受被告公司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書,依首揭說明,原告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公司以其已撤銷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8萬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公司又主張兩造約定要購買之設備要能處理玻璃,且系爭合約書上亦記載「玻璃處理設備」,而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08 萬元云云,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359 條所明定。惟所謂給付不能,是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謂。故如債務人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為給付並無欠缺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即不能指為給付不能或有物之瑕疵,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73年臺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粉碎機並非如原告公司所主張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已如上所述,且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設備名稱為「強力粉碎機YA-840A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之系爭粉碎機之名稱為「強力粉碎機YA-840A 」,復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被告公司即已依系爭合約書提出給付,原告公司復未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無法依約提出給付,或無法提出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價值、品質、效用之設備,而構成給付不能或物之重大瑕疵,依上揭說明,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亦無從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8 萬元。
六、依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方式,佯稱以能提供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實際上卻交付僅能處理塑膠料件之系爭粉碎機情事,先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外,次依給付不能與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和約書,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 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傳訊張富傑、林璟汶、莊政諺、陳文忠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