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黃秀慧被 告 鄭錦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對訴外人(即兩造女兒)鄭OO(此部分另經審結)有肢體、言語、暴力恐嚇情形,造成鄭芷綺心靈嚴重受創,伊為照顧鄭OO,也必須比常人付出較多之心力。又伊與小孩曾3 次在睡夢中聞到瓦斯味,被告疑似要對渠等母子生命不利。且被告多次到鄭OO學校找鄭OO,讓鄭OO心生恐慌。長期下來,對伊累積心理壓力,形成精神虐待。被告種種行徑造成伊精神恐慌,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00 萬元,以資慰藉;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但查:㈠原告係在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
刑法第305 條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 號)中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等事實,此要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其次,本件被告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刑事案件中,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乃係:「鄭錦龍與黃秀慧原為夫妻關係(但已於106 年1 月1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渠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鄭錦龍前於
105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暫家護字第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黃秀慧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鄭錦龍於105 年8 月10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告知並收受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內容仍置之不理,於105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其址設雲林縣○○鎮○○路○○○ 巷○ 號3 樓之5 住處內,因懷疑黃秀慧取走其所有之金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黃秀慧在房間內將房門上鎖,即在房門外持續用力敲打房門製造聲響,要求黃秀慧返還金幣,並對其恫稱:『我明天回來,如果東西還沒放回去,妳就知死了(臺語)』等語,致黃秀慧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黃秀慧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各情,要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然觀諸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前揭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準此,原告在本訴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既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在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436 號刑事案件中並未經提起公訴,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其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