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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鄭OO法定代理人 黃秀慧被 告 鄭錦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之女兒,伊從小在被告之肢體、言語、暴力恐嚇環境中長大,心靈嚴重受戕,必須看醫生,讓老師輔導,累積數年,造成伊一輩子陰影,伊之精神壓力痛苦不可言喻,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資慰藉;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但查:㈠原告係在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

刑法第305 條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 號)中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等事實,此要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其次,本件被告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刑事案件中,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乃係:「鄭錦龍與黃秀慧原為夫妻關係(但已於106 年1 月1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渠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鄭錦龍前於

105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暫家護字第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黃秀慧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鄭錦龍於105 年8 月10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告知並收受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內容仍置之不理,於105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其址設雲林縣○○鎮○○路○○○ 巷○ 號3 樓之5 住處內,因懷疑黃秀慧取走其所有之金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黃秀慧在房間內將房門上鎖,即在房門外持續用力敲打房門製造聲響,要求黃秀慧返還金幣,並對其恫稱:『我明天回來,如果東西還沒放回去,妳就知死了』(臺語)等語,致黃秀慧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黃秀慧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各情,要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由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因刑事被告鄭錦龍之前開犯罪行為而致私權受有損害者乃為訴外人黃秀慧(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至為灼然。基此,原告之人格權縱另為被告所侵害,則原告亦僅得對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賠償,而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㈢綜上,本件原告要非屬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刑事案件

之犯罪被害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其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