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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被 告 廖祝錦

廖魏燕玉廖君宏廖祝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廖魏燕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廖祝錦(原名廖春娥、廖祝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卻

於民國94年9 月後不再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06 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金71,663元、利息442894元)未償,經原告催討執行均無效果,被告廖祝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被告廖祝錦之父廖本於97年10月1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現金10,000元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廖祝錦、廖魏燕玉、廖君宏、廖祝琴(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廖祝錦等四人)與訴外人廖若如(原名廖千慧)、廖千媚等人皆為廖本之繼承人,惟訴外人廖若如、廖千媚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故系爭遺產即由被告廖祝錦等四人繼承。

㈢被告廖祝錦明知其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於98年2 月14日

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廖魏燕玉、廖君宏、廖祝琴就繼承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廖祝錦將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分歸被告廖魏燕玉一人取得,並由被告廖魏燕玉於98年2 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廖祝錦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2 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2 月17日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廖魏燕玉並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是在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不受債務人

惡意行為所侵害,本件縱然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撤銷,也只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並不致影響其餘繼承人之權益,但卻得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況且,現今之繼承案件,多是屬於繼承人有數人之情形,若僅是考量繼承人中有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或轉得人之情形,認為會侵害債務人及受益人或轉得人以外繼承人之權利,而不准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無異否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的立法目的,故本件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實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祝錦、廖君宏: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父親廖本生前有農會貸款、親友欠款等債務,廖本驟然去世,所遺留上開債務需由繼承人處理,但被告廖祝錦本身負債累累,根本無能力處理廖本生前所負債務,繼承人間雖協議由母親廖魏燕玉一人繼承廖本全部遺產,但廖魏燕玉同時也繼承債務。且依社會繼承常情,父親廖本過世,由在世之母親廖魏燕玉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子女的心意也是要以此孝養母親廖魏燕玉,不與母親相爭。廖魏燕玉繼承後仍陸續在清償廖本生前之債務,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二、被告廖魏燕玉、廖祝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魏燕玉、廖祝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14日就廖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廖魏燕玉一人繼承,被告廖魏燕玉於98年2 月17日經地政機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雲西地一字第1060006463號函檢附廖魏燕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3月6 日雲稅房字第1070008344號函檢送西螺鎮福田里社口58號房屋課稅現值及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37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71 頁)、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6 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該公司以106 年12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338號函檢送原告以網路申領電子謄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依該資料顯示原告是於106 年8 月間始申領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認原告起訴距其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事實尚未逾1 年,且距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尚未逾10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祝錦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9 月起違約未繳款,截至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514557元,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173 頁至第187 頁)。其被繼承人廖本於97年10月12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祝錦等四人繼承,該四人於98年2 月1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由廖魏燕玉一人繼承,並由廖魏燕玉於98年2 月17日經地政機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有前開西螺地政函覆本院所附廖魏燕玉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到庭之被告廖祝錦、廖君宏對此不為爭執,被告廖魏燕玉、廖祝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採信。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廖本於97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廖祝錦等四人為其繼承人,被告廖祝錦既未拋棄繼承,則其在分割遺產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此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然被告廖祝錦就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與被告廖魏燕玉、廖君宏、廖祝琴協議全歸由廖魏燕玉一人取得,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嗣由被告廖魏燕玉一人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廖祝錦就系爭遺產為此分割協議,有將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之情形。而被告廖祝錦自94年9 月起即遲延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且被告廖祝錦就其所負債務已無力清償,亦為其所自承,則被告廖祝錦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2 月1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8年

2 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廖魏燕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8年2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 │ 被繼承人廖本所遺應有部 ││ │ │ 分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 ○○ 號│3分之1 ││ │土地 │ │├──┼──────────────┼────────────┤│2 │雲林縣○○鎮○○段○○○ ○○ 號│3分之1 ││ │土地 │ │├──┼──────────────┼────────────┤│3 │雲林縣○○鎮○○段○○○ ○○ 號│全部 ││ │土地 │ │├──┼──────────────┼────────────┤│4 │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15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1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1 │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 │├──┼───────────────────────────┤│2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