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三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劉芮琦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工程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彼等約定由原告含工帶料施作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案之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後附原告製作之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書及系爭勞務工程106 年1 月3 日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勞務工程工作內容包括網路佈線、安裝對照式紅外線感應器、車輛計數系統測試、試車等項目。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簽訂後,因2017台灣燈會開幕在即,原告即開始動工就被告規劃2017台灣燈會虎尾燈區之7 處停車場(下稱系爭虎P1-P7停車場)地點出入口埋設計數設備,迨原告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約定,將屬由原告施作之勞務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後,於
106 年2 月7 日發文通知被告系爭勞務工程已完成竣工,經被告派員進行現場履勘確認系統可正常運作使用,被告即將已由原告埋設計數設備之系爭虎P1-P7停車場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開放供給民眾停車使用。惟於2017台灣燈會舉辦期間,因部分民眾駕駛車輛至被告規劃之系爭虎P1-P7停車場停車時,未遵循停車場出、入口分流指示,即車輛由停車場出口處入場或由入口處出場,致有埋設於系爭虎P1-P7停車場之計數設備無法正確計數停車場剩餘停車位數量之情形。嗣原告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約定於2017台灣燈會結束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勞務工程之契約價金91萬元款項,被告卻以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情形而不予驗收,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勞務工程之契約價金91萬元。然被告所指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情形,乃肇因於民眾未遵循停車場出、入口分流指示所造成,非原告施作完成埋設之計數設備有何瑕疵所造成,況如係計數設備有瑕疵,被告即無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開放系爭虎P1-P7停車場供民眾停放車輛使用之可能,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驗收給付系爭勞務工程之契約價金91萬元,自屬無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完成埋設之計數設備有瑕疵,原告否認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作完成埋設之計數設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乃被告因2017台灣燈會開
幕在即,其文書作業程序不及,方便宜行事地以被告原用與其委外發包客運業者提供遊覽車免費載送2017台灣燈會期間遊客之契約書與原告簽訂。實則兩造就系爭勞務工程並無如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2 條所載有工作需求書及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之文件存在,僅有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後附原告製作之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書,及原告106 年
1 月3 日工程報價單,堪認原告就系爭勞務工程應履行之工作內容僅有網路佈線、安裝對照式紅外線感應器、車輛計數系統測試、試車等項目,被告所提出之工作需求書僅係被告內部之文件,根本非屬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文件,其上亦無何原告確認內容之簽署,豈能作為系爭勞務工程工作項目之憑據?縱被告謂依工作需求書約定原告須每15分鐘、每小時、全日回傳各停車場使用狀況,惟此與系爭勞務工程無關,至多僅係系爭勞務工程完工後之附屬義務,不影響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又原告於燈會結束後提出請款,被告方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斯時燈會已結束,感應線圈亦已拆除,要如何改善?且感應線圈僅係提供燈會期間使用,非永久性的使用,故無改善之問題。
⒊原告確已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之工作項目,否則被告於原
告提出完工通知函之際,如認原告尚未全部完成施工或施工有瑕疵,以被告係公家機關之地位,衡情自當有異議或糾正之舉,乃被告嗣後並未有何異議或糾正之舉,並在派員進行現場履勘確認系統可正常運作使用後,即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將原告施工完成之系爭虎P1-P7停車場開放供給民眾駕駛之車輛停車使用,足徵原告確已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之工作項目且無瑕疵之情事。
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意旨,承攬人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原告確已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之工作項目,且經被告派員進行現場履勘確認系統可正常運作使用,則縱原告就已完成之系爭勞務工程工作項目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惟此部分瑕疵亦僅涉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原告承攬工作是否已施作完成無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單方指摘原告施工完成之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形,即遽謂原告就系爭勞務工程工作項目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不予驗收給付工程款,縱認被告所指為實,因僅係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形,被告亦無由即遽予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再者,被告僅係以部分停車場於部分時段之空拍照片即自行單方面認定有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形,並未會同原告現場勘驗確認計數確有與現況不符之情形,自難徒憑被告單方面認定,即遽認原告就系爭勞務工程完成之計數設備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又由被告之系爭勞務工程承辦人員於燈會期間在燈會工作人員成立之Line群組上所留「計數因車輛未依入口及出口進出,導致計算誤差」、「且有車輛是從入口出去」等文,即知被告於燈會期間確有因未派員管制停車場出入口,而造成部分民眾駕駛車輛至被告規劃之系爭虎P1-P7停車場停車時,有未遵循停車場出、入口分流之指示進出停車場之情形,因此所導致之計數設備失準,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⒌被告就系爭虎P1-P7停車場並未收費,故停車場出入口並未
設置閘門或地上門擋就出入口方式予以管制。另停車場之出入口,均有設置感應線圈,在車輛入場時會發出訊號,減少一個車位,在車輛出場時,也會發出訊號,增加一個車位。原告就系爭勞務工程之工作項目僅係負責施作出入口感應線圈埋設,並不負責出入口管制,反係被告應於燈會期間派遣人員管制停車場出入口,但被告卻未為之,方導致民眾沒有遵循出入口指示,造成感應線圈在部分期間會有失準之情,惟上開情況事實上在簽約前及原告施工期間均非兩造可預先設想到,蓋依原規劃被告須在感應線圈施工完成啟用後,派人管理停車場,故兩造從未就民眾會有不遵循指示之情況有預先設想到。
⒍被告所提新聞電子報及PTT 電子佈告欄張貼文章,皆與本件訴訟事實無關,蓋停車場管理係被告權責。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系爭勞務工程之履
約標的:詳工作需求書及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故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後附之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書(即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關於貳、執行企劃案之內容規劃及參、執行方式之合理性、工作時程與如期履約能力⒉如期履約能力⑷預期成果所載內容,及被告之工作需求書關於
參、工作內容所載內容,均為系爭勞務工程之履約標的。㈡被告為配合主辦之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服務須求,解決燈會
期間產生停車問題,乃於虎尾燈區規劃系爭虎P1-P7停車場,約25,000席停車位,同時為提升燈會各停車場使用效率,方便賞燈民眾取得停車位剩餘資訊,進一步採取適當之停車位選擇,欲以智慧化設備偵測獲得各停車場車位即時使用資訊,不具計數統計專業之被告特委由原告承攬停車場計數服務,期透過原告之專業,能即時回報各停車場之使用情形,以整合虎尾燈區之停車資源,於燈會籌備期間,無論係原告建議將雷射感應器變更為感應線圈之變更設計,或現場施作停工申請等,被告對原告之要求無不盡力配合。惟於106 年
2 月8 日至19日燈會期間,原告不僅未依工作需求書約定每15分鐘、每小時回傳各停車場之使用狀況及於被告APP 上顯示停車場資訊,造成被告燈會交通指揮中心無法即時作出交通疏導應對措施,致許多前往燈會之民眾因在停車場附近塞車而多有抱怨,燈會過後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提送成果資料,經被告隨機抽查3 處停車場時段報告與虎尾科技大學提供之同時段停車場空拍照片比對發現,原告所提送之成果資料與實際情況大相逕庭,嚴重失真,根本無法作為被告決策之參考依據,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及說明後,原告未依記錄提出改善及說明,故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63320057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勞務工程驗收不合格。
㈢原告固稱其所裝設之計數設備並無瑕疵,數據失真係導因於
燈會現場交通動線及停車場圍欄太低所致,惟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為勞務工程採購契約而非計數設備買賣或租賃契約,係要廠商設計規劃方案得以即時回報停車場數量之工程,原告依契約之給付內容係於約定時間即時回報各停車場之使用狀況,並非將設備裝設完成後即謂已達契約標的之給付。原告於投標時一再標榜其具有豐富工程實績,曾承包訴外人雲林縣警察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虎尾分院、台糖北港量販店等多項工程,採取專業分工之合作方式,致力於工程品質,以達客戶滿意之信念,被告信任原告之專業判斷,依其所提之計畫書及建議,同意原告進場設置相關設備,詎於燈會結束驗收不合格時,原告竟將不合格原因歸咎於現場狀況,蓋無論於原告提出計畫書或進場施作時,原告皆可前往現場觀察。再原告提出之需求計畫書亦本應係原告於觀察停車場現況後,綜合一切客觀情狀所提出之可行方案,對於現場動線或停車場圍欄可能會發生之情況當皆可預見,如原告認現場動線規劃不當或停車場圍欄過低,應可在計畫書或工作會議中提出疑問或補強措施,而非迨燈會結束,驗收不合格時再以該理由搪塞敷衍,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完全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縱使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確無瑕疵,惟依被告
106 年3 月27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05393號函內容可知,原告於燈會期間僅提供全日停車場資料予交通指揮中心,未依工作需求書約定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原告所架設之計數設備運作顯有瑕疵,其主張並不實在。原告既未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約定給付契約標的,則被告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5 條㈠⒍⑵及⑶之約定,以書面通知限期命原告說明及改善後,原告仍不改善,被告給予驗收不合格之決定,並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約定拒絕給付契約價金,自有理由。
㈣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工作需求書及契約書係投標文件之附件
,除投標廠商購買紙本投標文件會與標單併附以外,因本件原告係電子領標,而電子領標於廠商繳費完成後,會將所有附件之電子檔一併傳送供其下載,且由原告所提之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書關於貳、執行企劃案之內容規劃及參、執行方式之合理性、工作時程與如期履約能力⒉如期履約能力⑷預期成果之文字用語與被告工作需求書之文字用語多有重複觀之,顯見原告確實領有工作需求書。又被告曾以106 年2 月14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02560號函要求原告依本案契約書及工作需求書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尚以106年4 月5 日三字第106040501 號函回覆「…三、燈會期間初始期三天,因現場電力與網路訊號不穩定,有不定期短暫停電與斷訊發生,導致無法依本案工作需求書要求回傳資料,僅以人工方式回報全日停車場資料予指揮中心,惟停車場現場的微電腦有詳實記載停車進出紀錄(停電期間除外)。」,益見兩造皆知悉並同意工作需求書為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內容。
㈤依新聞電子報關於106 年2 月12日之燈會塞車新聞,及PTT
電子佈告欄關於網友反應P5停車場5 點不到即已封閉,詢問警察得知係因要人工調配停車場所致等相關記載,此皆係肇因於原告所裝設之設備完全無法即時回報各停車場使用之狀況,導致被告須以人工方式調撥停車場之使用而招致民怨及塞車狀況。
㈥系爭虎P1-P7停車場因係供臨時停車,停車場出入口並未設
置閘門或地上門擋就出入口方式予以管制。原告原先之服務建議係以雷射感應器即紅外線感應器方式來監測入場停放車輛之數量為何,後於106 年1 月18日工作會議時,建議變更為感應線圈,並由被告同意此部分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為91萬元,採總包價法。
㈡原告已於106 年2 月6 日施工完成系爭虎P1-P7停車場地點
出入口埋設計數設備,並於106 年2 月7 日發文予被告通知系爭勞務工程完成竣工事宜,嗣經被告派員進行現場履勘確認系統可正常運作使用後,被告即將系爭虎P1-P7停車場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開放供給民眾駕駛之車輛停車使用。㈢2017台灣燈會自試營運至正式舉辦期間為106 年2 月8 日至
2 月19日(正式舉辦期間為11日至19日)。㈣原告以106 年5 月19日三字第106051901 號函申請被告驗收
,被告遂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5 款約定而於
106 年7 月6 日辦理書面驗收,認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情形,並於106 年8 月8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63315517號函通知原告依驗收意見辦理即於該函發文日7 日內改善完成,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8日以三字第106081801 號函函覆予被告,被告後於106 年9 月28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63320057號函通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改善完成,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91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工作?㈡原告如已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工作,原告就已完成
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工作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㈢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承攬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91萬元是否有
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再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約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作需求書』及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㈠履約期限。其他:⒈整體作業服務期程為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預定)民國106 年1 月26日止(包括相關前置作業及軟硬體設施工作完成等)。⒉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為2017台灣燈會活動起迄期間(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至民國106 年2月19日止,期間屆時以機關決策定案為準)。⒊燈會結束後10天內繳交成果資料(一式兩份及光碟片一張)送機關審查。」,及卷附工程報價單所載產品規格,暨系爭勞務工程其中雷射感應器項目部分嗣後兩造變更設計為感應線圈,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等節以觀,可知原告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106 年2 月8 日至2 月1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勞務工程,系爭勞務工程工作內容包括網路佈線、安裝感應線圈、車輛計數系統、安裝測試等工作項目。而被告除爭執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失準,及於燈會期間僅提供全日停車場資料予交通指揮中心,未依工作需求書約定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外,並不否認原告業已履行完成其餘系爭勞務工程之工作項目之情,則揆之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計數設備失準,及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停車場停放資訊等情為真實,然此亦僅係原告是否應負系爭勞務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要難謂原告尚未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工作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復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13條、第5 條分別約定:「驗收㈠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應於燈會活動結束後10天內繳交成果資料(一式兩份及光碟一張)包含各停車場出入口施工照片及車輛統計資料。送機關書面驗收,書面驗收通過後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機關辦理請款。……其他(……):書面驗收。」、「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⒋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⒈原告業已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工作,已如上述,又
原告以106 年5 月19日三字第106051901 號函申請被告驗收,被告遂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5 款約定而於
106 年7 月6 日辦理書面驗收,惟被告以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情形為由,而於10
6 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改善完成,嗣於106 年
9 月28日發函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改善完成,而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6 年5 月19日三字第106051901 號函、被告106 年8 月8 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15517號函、原告106 年8 月18日三字第106081801號函、被告106 年9 月28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20057號函等在卷可稽。
⒉茲兩造就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是否失準一事迭生爭執,則本
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情形,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而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6 小款第2 點、第3 點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91萬元之情?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於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
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0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9日空拍畫面與原告回報之同停車場整日計數統計表、APP 畫面、民眾FB反應畫面等為證,佐以原告於「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案」第二次工作會議曾表示:「本案因停車場出入口處現況無人引導及相關管制設施,導致車輛未經過感應線圈就直接轉入停車場,或是由入口出、出口入等情形,導致計數誤差,建議應於出入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將車輛分流,並可改善計數誤差。」等情,有該次工作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及證人葉子瑜、吳東燊分別到庭具結稱:伊係被告臨時人員,負責系爭勞務工程契約招標等業務,渠等於訂約後即設立工作群組LINE,討論內容為回報計數服務之設置,直至燈會結束完畢。106 年02月12日LINE群組間對話是因現場需回報數據至指揮中心,然因數據一直不對,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回應係因車輛進出方向錯誤等導致數據失準,後來也因此反應而去調整車道寬度,讓車輛可壓過感應器,情況有改善。從燈會開始到2 月14日數據都有誤差情況,2 月14日去現場調整出入口,數據失準有所改善,但並非完全正確,一直到2 月19日都沒有很準確,這是因停車場為開放式,無法管控,部分車輛並未循指示出入口進出,才造成數據失準等語;伊負責系爭勞務工程管理,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所設置感應線圈計數不準之情,是因停車場無人管理,僅有告示牌,部分車輛並未循指示出入口進出,才造成數據失準,伊有於工作會議反應,然此仍需被告派員管理車輛行進方向,數據才會準確。因紐澤西護欄擺設並不固定,致紐澤西護欄進出口部分有的會被移開,而造成車輛進入沒有壓到感應線圈之情況,伊有請被告將紐澤西護欄再加長,故渠等於工作會議後有協同證人葉子瑜至現場查看,並將感應線圈範圍再縮小,以減少數據失準的情況。在燈會期間如果有反應數據失準情形時,原告派駐會場人員會檢查電力、網路情況,馬上做排除動作。因輪值關係,被告並未派固定人員在現場,但會要求提出停車場數據,原告在燈會期間除工作站操作員外,還派員做網路設備問題的排除,如有問題是透過人力回報給APP ,計數數據有些準、有些不準,有時又因出入口車輛進出問題造成,原告大約在早上8 點多時就在現場預備,當車輛還未大量進來時,數據是準確的等語,而證人葉子瑜、吳東燊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及所證述情節核與上開函文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各開情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於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信而有徵,原告空言否認,要乏所據,洵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於燈會期間未派員管理系爭虎P1-P7停車
場,致部分民眾未遵循停車場出、入口分流之指示進出停車場,因此導致計數設備失準,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2 月12日LINE截圖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截圖之真正,而依106 年2 月12日LINE截圖所示:「鄭瑞隆:P4數值怪怪的總工9000剩餘400 ,怎麼入園6000。子瑜(即葉子瑜):計數因車輛未依入口及出口進出,導致計算誤差。子瑜:且有車輛是從入口出去。chiehrty:P4入口處停滿車。chiehrty:影響動線問題。黃凱達:虎P2貨櫃屋沒電,請協助,謝謝。chiehrty:已通知。」,復依證人葉子瑜、吳東燊亦均證稱因系爭虎P1-P7停車場為開放式,而被告於燈會期間並未派員管理車輛進出口分流指示,因部分車輛並未循指示出入口進出,才造成數據失準等語,及參酌被告工務處於「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案」第二次工作會議就原告向其表示因停車場出入口處現況無人引導及相關管制設施,導致車輛未經過感應線圈就直接轉入停車場,或是由入口出、出口入等情形,導致計數誤差,建議應於出入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將車輛分流,並可改善計數誤差之際曾表示:「⒈有關計數誤差部分,就依貴公司立即提出改善方案,因燈會進行中,故請立即改善,並於今日完成紐澤西護欄設置作業。」,有該次工作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堪認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於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況,確實是被告於燈會期間並未派員管理車輛進出口分流指示,因部分車輛並未循指示出入口進出所肇致等情甚明,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⑶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應於觀察停車場現況後,綜合一切客觀情
狀提出可行方案,對於現場動線或停車場圍欄等情況發生可能導致計數失準之情形當可預見,卻未為之,故計數失準實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依上所述,原告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106 年2 月8 日至2 月1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勞務工程,系爭勞務工程工作內容包括網路佈線、安裝感應線圈、車輛計數系統、安裝測試等工作項目,並未包括派員管理車輛進出口分流指示在內,而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於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況,確實是被告於燈會期間並未派員管理車輛進出口分流指示,因部分車輛並未循指示出入口進出所肇致,是計數失準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難採信。
⑷至證人葉子瑜固證述稱:系爭虎P1-P7停車場進出口處應前
後設置兩個線圈,以壓線時間差判斷車輛究竟是進還是出,如此即可避免計數失準情形,而此一改善方式有詢問原告是否可行,原告回稱其設備可處理此數據之判斷,但因時間緊迫無充裕時間改善,僅以車道縮減處理等語,然核與證人吳東燊證述稱:計數設備設置出口即是出口,進口即是進口,感應線圈是車輛壓過線圈範圍即會計數,不會因設置前後兩個線圈而以壓過時間差來判斷進出場,因為感應線圈計數設置時即為進口或出口,故只會知道車輛壓過感應線圈,而以感應線圈設置為進口或出口方式計數,並無證人葉子瑜所證述可以用壓線時間差判斷車輛究竟是進還是出之情形,且證人葉子瑜亦未曾向伊詢問此方式可行,與證人葉子瑜上開證述情節相悖,又被告就證人葉子瑜上開證述情節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葉子瑜此部分證述情節尚乏所據,要難憑採,被告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⑸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6 小款第2 點、第3 點
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可知需原告履行完成系爭勞務工程之工作項目有瑕疵,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或原告未履行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約定給付事項,經被告通知仍延不履行時,被告始可暫停給付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直至瑕疵情形消滅為止。被告固於106 年7 月6 日辦理書面驗收,認部分停車場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情形,而於106 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依驗收意見辦理即於該函發文日7 日內改善完成,嗣再於106 年9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改善完成,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有被告106 年8 月8 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15517號函、106 年9 月28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 320057 號函附卷可考,惟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於部分停車場雖有於部分時段發生計數數據與實際停車狀況不符之情況,然此係被告於燈會期間並未派員管理車輛進出口分流指示,因部分車輛並未循指示出入口進出所肇致,故計數失準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足認原告施作之計數設備雖有計數失準之情況,惟此瑕疵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爰引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6 小款第2 點、第3 點之約定,辯稱其可暫停給付原告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91萬元之情,故被告此節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燈會期間僅提供全日停車場資料予交通指
揮中心,未依工作需求書約定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及經被告通知仍不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5 條第
1 款第6 小款第2 點、第3 點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91萬元等語,然原告否認工作需求書為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一,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工作需求書是否為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一?被告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6 小款第2 點、第3 點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是否有理由?⑴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作需求書』及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復有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原始公告文件附卷可考,且參酌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提出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及相關資料,原告於106 年4 月
5 日回覆稱:「…說明:…燈會期間初始期三天,因現場電力與網路訊號不穩定,有不定期短暫停電與斷訊發生,導致無法依本案工作需求書要求回傳資料,僅以人工方式回報全日停車場資料…」,有被告106 年3 月27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05393號函、原告106 年4 月5 日三字第106040501 號函附卷可稽,可見兩造業已明白約定工作需求書亦為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原告空言否認,要乏所據,殊無可採。
⑵復依工作需求書約定:「…參、工作內容一、燈會期間㈠燈
會期間每日傳送各停車場資料至燈會交通指揮中心,回傳資料包含:每15分鐘、每小時、全日之停車場各進出口進出車輛數及剩餘容量。㈡資料收集時段為:106 年2 月8 日至10
6 年2 月19日⒈平日(週一~週四):13:00~24:00⒉假日(週五~週日):09:00~24:00二、燈會結束 燈會活動結束後10天內繳交成果資料(一式兩份及光碟片一張),包含:各停車場出入口施工照片及車輛統計資料。」,可知原告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106 年2 月8 日至2 月19日)平日(週一~週四)13時至24時、假日(週五~週日)9 時至24時需每日傳送系爭虎P1-P7停車場每15分鐘、每小時、全日之進出場車輛數及剩餘容量至燈會交通指揮中心,並於台灣燈會活動結束後10天內繳交成果資料。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
訊予交通指揮中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證人葉子瑜、吳東燊分別到庭具結稱: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予交通指揮中心,原告雖有派一名人員在現場,但並沒有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是被告值班人員有需要時才回報,原告僅回傳全日數據而已、燈會期間原告有派輪值人員在現場處理,並提供停車場實際進出狀況及數據給詢問人員,因被告派駐人員不固定,所以原告人員不知要固定提供給誰,但只要有人來問,原告就會馬上提供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未於燈會期間傳送系爭虎P1-P7停車場每15分鐘、每小時之進出場車輛數及剩餘容量至燈會交通指揮中心等情至明,是被告此節所辯要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
停放資訊,致於舉辦2017台灣燈會期間造成塞車,及系爭虎P5停車場需以人工方式調撥停車場而招致民怨及塞車,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約定給付事項等語,固據其提出106 年2 月12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PTT 電子佈告欄文章為證,然綜觀106 年2 月12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內容,乃2017台灣燈會舉辦期間,因第一天正式營運湧入百萬人次民眾觀看,致現場水泄不通而造成壅塞,及系爭虎P1-P7停車場塵土飛揚,導致民怨等情,被告乃以停車及聯絡道分流限制左轉、停車場灑水等方式因應,並呼籲民眾儘量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觀賞,可見2017台灣燈會現場之所以塞車乃因一時間大量擁入百萬賞燈民眾無法疏通,及停車、聯絡道未分流限制左轉所肇致。再依PTT 電子佈告欄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系爭虎P5停車場內仍有空位,卻封閉而不能停車之情,惟封閉之原因經張貼者詢問警員後表示要給晚到車子停放才予以封閉,亦無提及係因系爭虎P5停車場數據已呈現無停車位置而予以封閉之情,故上開報導、張貼內容均別無被告所指因原告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致於舉辦2017台灣燈會期間造成塞車之情。何況,本院依職權詢問雲林縣警察局有關2017台灣燈會舉辦期間有無塞車?塞車原因為何?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稱:「…說明經查2017台灣燈會期間,於開燈日(106 年2 月11日、星期六)夜間離場時在虎尾主燈區停車場及周邊道路有嚴重壅塞情形,經修正管制措施後其餘時段僅有零星壅塞狀況,本局均能即時排除恢復順暢,謹先陳明。有關開燈日散場壅塞狀況詳敘如下:㈠壅塞時段:106 年2 月11日20時30分至翌日0 時30分。……㈢壅塞原因:⒈小客車占用接駁車專用道,致接駁車無法適時調度因應龐大散場人潮。⒉虎尾主燈區北端中正橋,無法負荷由虎興北路、永興北三路、清雲路、縣道14
5 所匯集散場北上車流。⒊P2停車場離場車輛未依規劃出口動線離場,影響周邊道路車輛散場速度。⒋當日散場車輛均以縣道145 乙接虎尾交流道作為散場路線,致該路段車流匯集處嚴重壅塞,其他主要道路縣道158 、台78線等均未平均分擔散場車流。」,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4 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70014491號函附卷可按,益見2017台灣燈會期間於開燈日夜間離場之際,車輛在虎尾主燈區停車場及周邊道路有嚴重壅塞情況,乃係因小客車占用接駁車專用道,導致接駁車無法適時調度、虎尾主燈區中正橋無法負荷由虎興北路等匯集散場之北上車流、系爭P2停車場離場車輛未依規劃出口動線離場、縣道145 乙接虎尾交流道之車流匯集處嚴重壅塞等所致至明。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致於舉辦2017台灣燈會期間造成塞車,及系爭虎P5停車場需以人工方式調撥停車場而招致民怨及塞車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
⑸參酌工作需求書所載計畫起源:「………因應2017台灣燈會
期間預期吸引大量車潮前來賞燈,將產生龐大停車需求,被告為解決燈會期間所產生的停車問題,在虎尾主燈區規劃系爭虎P1-P7停車場,約25,000席停車位,擬以智慧化設備偵測獲得各停車場車位即時使用資訊,方便賞燈民眾取得停車場車位剩餘資訊,進一步採取適當的停車場選擇,同時提升燈會各停車場使用效率,特辦理『2017台灣燈會停車場計數服務需求計畫案』,以整合燈區所有之停車資源並發揮停車場功能。」,可見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目的,乃是被告為解決燈會期間停車問題,而以智慧化設備偵測取得系爭虎P1-P7停車場車位即時使用資訊,俾便民眾取得停車場車位剩餘資訊,以達賞燈民眾採取適當的停車場選擇,並同時提升各停車場使用效率。是兩造之所以約定原告需在2017台灣燈會期間於每日傳送系爭虎P1-P7停車場每15分鐘、每小時、全日之進出場車輛數及剩餘容量至燈會交通指揮中心,亦是為達到上開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目的所為之約定。
⑹承上所述,原告固未於燈會期間傳送系爭虎P1-P7停車場每
15分鐘、每小時之進出場車輛數及剩餘容量至燈會交通指揮中心,惟證人葉子瑜、吳東燊亦分別證述稱:原告設置計數設備有連接至APP 網站,只要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數據即連接至APP 網站,相關停車場數據即會變更,該APP 網站訊息是即時,停車場數據僅是APP 網站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派駐現場人員並沒有每15分鐘回報一次,而是現場人員有需要時才回報,現場有監視器可以看到停車場狀況,但停車場現況與APP 網站回報狀況還是有落差。2017台灣燈會期間之周遭交通狀況並沒有因為停車場計數失準致交通不順暢的情況,因為有跟警局配合,警局有業務監控系統,會去現場指揮,所以沒有此問題。伊由被告進駐人員告知,被告值班人員需要時,原告會即時告知停車場數據,再手動輸入數據。於每日總結時,被告進駐人員會去問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原告就算沒有每15分鐘回報,APP 數據還是會出來,所以還是會在
APP 上看得到每15分鐘、每小時的車輛數據,APP 數據一直有在變動,但與監控中心的數據是不符,原因為何伊無法認定、2017台灣燈會期間如有反應計數失準時,原告即會請現場人員檢查網路、電力等問題,並馬上排除問題,曾因網路、電力等問題造成無法回傳數據至燈會交通指揮中心,而改以人工方式回報。系爭虎P1-P7停車場計數設備的數據每分、每秒都有上傳給APP ,因為APP 是被告所建構,故需回報給APP ,指揮官開會時也會跟原告要大概停車數據等語綦詳,復有被告106 年2 月14日府工運二字第1063302560號函、原告106 年4 月5 日三字第106040501 號函等在卷可參,及創鈺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本案中僅針對由本案雲林縣政府計畫處承辦窗口提供之停車資訊進行數據直接呈現。……」,有創鈺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8 月9 日創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所設置系爭虎P1-P7停車場計數設備,只要車輛經過感應線圈,該數據即連接至被告所設置的APP 網站,相關停車場數據即會隨之變更,且原告亦於2017台灣燈會期間派駐現場人員隨時排除因網路、電力、車輛不循進出場指示等造成數據失準的問題,並在被告值班人員詢問停車數據時旋即回覆相關停車數據等情甚明,則原告雖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予被告,惟因停車場計數數據係連接至被告所設置的APP 網站,交通指揮中心可由該APP 網站所顯示之停車場計數數據據以調度停車場車位即時使用資訊,俾便民眾取得停車場車位剩餘資訊,而採取適當的停車場選擇。何況,原告亦派駐現場人員隨時排除因網路、電力、車輛不循進出場指示等造成數據失準的問題,並在被告值班人員詢問停車數據時旋即回覆相關停車數據,且在2017台灣燈會舉辦期間並無因原告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而造成塞車之情,故堪認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目的已達。被告徒持原告未於每15分鐘、每小時回報各停車場之停放資訊予交通指揮中心一事為由,辯稱其可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6 小款第2 點、第3 點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等語,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10
6 年5 月19日以三字第106051901 號函繳交第一次修正版成果資料(一式兩份及光碟一張)包含各停車場出入口施工照片及車輛統計資料送被告書面驗收,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文之際,即應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書面驗收,並於書面驗收通過後,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被告辦理請款,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即應一次無息給付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91萬元,然被告卻自始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未與原告辦理書面驗收通過、請款等相關事宜。被告拒絕與原告辦理書面驗收通過、請款等相關事宜,係以不合於契約約定事項強加於原告,而原告既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給付,且依契約內容提出書面驗收申請,被告卻未依契約之內容辦理書面驗收通過程序,足見本件清償期屆至之事實未能發生,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價金9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