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被 告 林炳璁
郭晏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七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郭晏慈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地政機關以九十七年台資地字第O三五九九O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5 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97年6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郭晏慈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由地
政機關以97年台資地字第035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炳璁所有。
貳、陳述:
一、被告林炳璁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自95年3 月7 日起違約未繳款,經原告對被告林炳璁取得貴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炳璁於97年5 月19日繼承自第三人林木騫而來,被告林炳璁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竟在繼承取得土地後旋即於97年5 月21日將土地出賣與其妻即被告郭晏慈,被告林炳璁取得土地權利、處分土地之時間緊接,不無脫免債務之嫌。又系爭土地價值非輕,倘若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林炳璁獲得賣地款項,卻不清償本件債務,有違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常情,可見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被告林炳璁繼承系爭土地,原告本得對之強制執行取償,卻因被告林炳璁虛偽讓售土地,致原告債權未能獲償,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是否確實存在,影響原告將來能否強制執行受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為虛偽無效,則被告郭晏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失依據,被告林炳璁怠於向被告郭晏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由原告代位被告林炳璁請求被告郭晏慈塗銷登記之必要。
三、被告林炳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讓售並移轉予被告郭晏慈,使被告林炳璁總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形式上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應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其次,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炳璁繼承取得土地,旋即出售與其妻郭晏慈,依社會通念,顯是以買賣名義規避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縱然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郭晏慈應知悉林炳璁之債務狀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併請求被告郭晏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炳璁所有。
四、被告林炳璁繼承第三人林木騫所遺坐○○○鄉○○段○○○ 號及和豐段960 之1 、1011、1034、1072、1072之1 號等多筆土地價值不斐,被告郭晏慈卻僅向台西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償林炳璁繼承第三人林木騫之債務,並以此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代償數額與土地價值相差懸殊,顯不相當,且買賣屬社會經濟重要交易行為,被告卻未能提出上開70萬元以外之任何資金證明,有違常情,難認買賣關係為真。又代償之原因諸多,例如贈與、債務承擔、買賣不一而足,至多只能認定有款項支出,不能等同買賣,被告應就買賣約定條件、資金來源、支付情形為舉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炳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郭晏慈: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郭晏慈與被告林炳璁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炳璁之弟即第三人林木騫所有,第三人林木騫生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西鄉農會債務,系爭土地被債權人查封,之後第三人林木騫過世,由被告林炳璁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林炳璁本身也經濟不佳,因此由被告郭晏慈代為償還土地銀行債務660270元、臺西鄉農會債務105475元,以此抵充價金,被告林炳璁乃將系爭土過戶與被告郭晏慈,被告間之土地買賣並非虛偽。
理 由
一、被告林炳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涉及系爭土地應屬何人所有?進而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求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其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炳璁之債權人,已對被告林炳璁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炳璁於97年5 月19日由三人林木騫繼承取得,被告林炳璁於97年5 月21日與被告郭晏慈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6 月10日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郭晏慈,經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5175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港簡調字第211 號卷(下稱港簡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06 年10月12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4686號函檢送97年6 月10日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107 年2月9 日台西地一字第1070000744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見港簡調卷第22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9頁),被告林炳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郭晏慈到庭則明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郭晏慈雖主張被告林炳璁繼承第三人林木騫所欠土地銀行、台西鄉農會之債務,由被告郭晏慈為被告林炳璁代償上開債務,以此抵充應付之價金,並提出97年9 月1 日台西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97年9 月17日台西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林炳璁於97年5 月19日繼承取得第三人林木騫所遺坐○○○鄉○○段○○○ 號及和豐段1011號、1034號、1072號、1072之1 號、960 之1 號(此筆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六筆土地,其中和豐段1072號土地並未移轉與被告郭晏慈,上開移轉之五筆土地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公館段840 號土地(面積968.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0元、和豐段1011號土地(面積1267.5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80 元、1034號土地(面積52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0元、1072之1 號土地(面積614.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80 元,960 之1 號土地(面積778.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有臺西地政107 年04月16日台西地一字第10700016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準此,被告林炳璁移轉與被告郭晏慈之上開五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值為4106,157元,如以市價計算,當不僅此數額,相較被告郭晏慈代償金額僅765745元,兩者差距太多,顯不相當,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
六、其次,被告林炳璁先於97年5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郭晏慈,並於同年6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晏慈嗣後始於97年9 月1 日匯款105475元至林木騫開立於台西鄉農會之帳戶,於97年9 月19日匯款660,240 元至林木騫開立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上開台西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被告林炳璁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郭晏慈清償林木騫之欠款,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且被告林炳璁在97年5 月間被告郭晏慈能否順利代償(包括郭晏慈能否如願貸得款項,何時可以代償及在未代償前是否會被強制執行)不確定之情形下,就先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晏慈,實有違交易常情,亦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故被告林炳璁與被告郭晏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真意,顯有可疑。
七、證人林秋香雖到庭證稱其代被告夫婦出面向土地銀行洽談土地撤銷查封與清償欠款之事,由其先為林木騫清償部分利息,讓土地銀行同意撤銷查封,待土地啟封並移轉登記給郭晏慈後,再由郭晏慈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向臺西地政查詢結果,土地銀行以林木騫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是於97年1 月9 日囑託臺西地政查封坐○○○鄉○○段○○○○號土地一筆,且於同年4 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至於被告林炳璁繼承之其他五筆土地則未曾被查封,此有臺西地政107 年04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0700017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506 號卷核閱無訛,既然被查封之和豐段1072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晏慈並用以辦理抵押貸款,則證人林秋香到庭所為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又被告林炳璁、郭晏慈為夫妻,關係密切,被告郭晏慈不無可能知悉林炳璁有繼承土地及林炳璁本身負有債務之事,被告郭晏慈尚須向台西鄉農會借款70萬元(見台西鄉農會107年2 月27日臺西農信字第1070000575號函,本院卷第139 頁)才能代償債務,可見被告郭晏慈本身也非財力充裕之人,被告林炳璁於97年5 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旋即於97年
5 月21日將土地出賣與其妻郭晏慈,被告林炳璁繼承土地後快速處分之行為,不無意圖脫免債務之嫌,況且,被告林炳璁繼承之土地價值非低,卻同意郭晏慈以低價抵充價金,只關心為林木騫之債務進行清償,卻對本身之債務置若罔聞,顯然悖於情理。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林炳璁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主張應視為自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晏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郭晏慈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被告林炳璁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被告林炳璁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港簡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炳璁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郭晏慈將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10日由地政機關以97年台資地字第035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十、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炳璁請求被告郭晏慈將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