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洪淑瑜
陳坤助被 告 陳學亮
郭治緯張尚棋張宸偉陳坤朗吳宗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學亮、郭治緯、張尚棋、張宸偉、陳坤朗、吳宗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學亮、張尚棋、陳坤朗、吳宗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吳宗奇、張宸偉、陳坤朗、郭治緯(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陳學亮6 人)與第三人洪麒詔、其他年籍不詳之我國人及越南籍人士,由⒈被告陳學亮(參與全部犯行,為刑事主嫌)提供竊取所需資本,招募越南籍人士擔任現場實行盜伐之工人,共同至山區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與被告張尚棋共同分擔⑴尋找買主、⑵議定銷贓價格、⑶議定其他參與者應分擔之工作,及扣除其他參與者之犯罪所得後,獲得剩餘金額百分之70之犯罪所得。⒉被告張尚棋負責將其管領之雲林縣○○鄉○○路○○號、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之建築物,供⑴放置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⑵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成員居住、⑶盜伐成員上山前聚集出發之地點,並負責購買盜伐森林主產物所需之鏈鋸、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招募被告陳坤朗參與盜伐,與被告陳學亮共同分擔⑴尋找買主、⑵議定銷贓價格、⑶議定其他參與者應分擔之工作,及扣除其他參與者之犯罪所得後,獲得剩餘金額百分之30之犯罪所得。⒊被告陳坤朗(參與全部犯行)擔任司機(俗稱車手),駕駛車輛載運盜伐工人上、下山,及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⒋被告吳宗奇(參與全部犯行)提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
A 廂型車),並擔任司機,駕駛A 廂型車搭載盜伐工人上、下山,及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⒌被告郭治緯(僅參與下述犯罪事實㈠犯行)擔任載運森林主產物之司機。6.被告張宸偉(僅參與下述犯罪事實㈠、㈣行為)在路口把風及擔任司機載運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下山。
二、被告陳學亮6人之犯罪事實:㈠被告陳學亮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尚棋準備妥鍊條、鍊條油等盜伐必需品。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陳學亮持用甲行動電話聯絡提醒被告張尚棋備妥鍊條等物品。同日下午某時,被告陳學亮指揮被告陳坤朗,駕駛被告吳宗奇之A 廂型車,至被告張尚棋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之居所,搭載盜伐工人、攜帶盜伐工具及由被告張尚棋所準備之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前往原告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鎮○○段山區座標(
X :226218、Y :0000000 );(X :226227、Y :000000
0 );(X :226210、Y :0000000 )等處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坐落坪林段55地號土地,下稱本件盜伐地點),由盜伐工人找尋扁柏殘株再將之鋸切成塊,砍伐後之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區某處藏放,數量累積達300 才(換算材積為0.83立方公尺)時,由盜伐工人聯絡被告陳學亮於同月4 日下午
3 、4 時許派人上山接駁。被告陳學亮、張尚棋等人為求能再次竊取扁柏殘株(再次實行下述㈢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11月7 日搬運下山),被告陳學亮即於103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尚棋,告知被告張尚棋其前往山區時間及詢問物品準備情形,被告張尚棋答稱會備妥盜伐(11月7 日)所需物品,帶上山給盜伐工人使用。
同月4 日下午5 時35分許,被告陳學亮搭乘被告吳宗奇所駕駛車號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被告陳坤朗駕駛A 廂型車搭載盜伐工人數人實行下述㈢之竊取行為,載運被告陳學亮、張尚棋準備之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被告郭治緯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休旅車(下稱C 休旅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山區獅頭溪溪底(下稱獅頭溪溪底)。另聯絡被告張宸偉駕車前○○○鎮○○路往杉林溪之路口(即平地通往下述角材集結點必經之路口),擔任把風工作。被告陳學亮等人會合於獅頭溪溪底,即由被告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自獅頭溪溪底出發,前往山區座標(X :224983、Y :0000000 )之集結點(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角材集結點)載運盜伐之扁柏角材,由被告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載運至獅頭溪溪底與被告陳學亮等人會合,並將其中無損壞的扁柏角材約220 才(其餘80才已耗損未載運下山),搬運至被告郭治緯所駕駛之藍色休旅車上,再由被告郭治緯載運至被告張尚棋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建築物藏放,之後將銷贓所得朋分花用。
㈡被告陳學亮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某時,指揮被告吳宗奇駕
駛A 廂型車搭載數名盜伐工人攜帶鍊鋸、鍊條、鍊條油、汽油及其他盜伐必需品,前往本件盜伐地點竊取扁柏殘株,嗣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盜伐累積數量達310 才(換算材積為0.86立方公尺)時,盜伐工人聯絡被告陳學亮於同月2 日下午4 時許派人上山接駁。被告陳學亮隨即持用甲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陳坤朗要求轉知被告張尚棋將於同月2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被告張尚棋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之居所出發前往山區。同月2 日下午1 時3 分許,被告陳學亮持用甲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尚棋聯繫,確認被告張尚棋有攜帶滾落扁柏必備工具對講機出門。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被告張尚棋攜帶對講機到達獅頭溪溪底某處後不久,即開始擔任把風工作,並將對講機交予其他參與盜伐者,供其他參與盜伐者在將贓物扁柏推落至角材集結點之過程中使用。被告陳學亮則於同月2 日下午2 時47分許,持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尚棋,確認張尚棋已經抵達山區就位,進行把風。被告陳學亮於同日下午4 時許,搭乘被告陳坤朗所駕駛之B 汽車,與被告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一同前往獅頭溪溪底準備接駁扁柏角材,並由被告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前往角材集結點,過程中,使用被告張尚棋攜帶至現場之對講機聯絡推落扁柏角材事宜,再將其中無損壞的扁柏角材約220才(其餘90才因損壤未載運下山)搬至A 廂型車上,再至獅頭溪溪底,與被告陳學亮等人會合,將扁柏角材運下山出賣,所得朋分花用。
㈢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備妥盜伐必需品後,另於103 年11月4
日將盜伐必需品載運上山,供盜伐工人再次在上述㈠於103年11月4 日上山部分所示盜伐地點盜伐扁柏殘株。被告陳學亮於103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尚棋購買麵1 箱,被告張尚棋將所購得之麵交予第三人帶往本件盜伐地點,供盜伐工人食用。盜伐工人盜伐累積數量達600 才(換算材積為1.67立方公尺)時,將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區某處藏放,並由盜伐工人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
5 時19分許簡訊聯絡被告陳學亮相約於翌日凌晨1 時許,派人上山載運扁柏角材,並接駁盜伐工人下山。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陳學亮搭乘被告陳坤朗所駕駛之B 汽車、被告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與第三人駕車,一同前往山區接駁,第三人負責把風,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前往獅頭溪溪底等待接駁,被告吳宗奇繼續駕駛A 廂型車前往角材集結點,之後將盜伐之扁柏角材600 才,推落至角材集結點,並將之搬運到A 廂型車上,被告吳宗奇再駕駛A 廂型車,將扁柏角材載運到獅頭溪溪底,與被告陳學亮等人會合後,被告陳坤朗接手駕駛A 廂型車搭載被告陳學亮,與被告吳宗奇駕駛B 汽車載盜伐工人下山。其後,被告陳學亮等人於103 年11月8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該批扁柏角材載運至知悉盜伐事實之第三人王宏鐘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屯3 之12號倉庫藏放,之後將倉庫內之扁柏出售與第三人,所得朋分花用。
㈣被告陳學亮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9 分持用甲行動電話
聯絡被告張尚棋要求準備鍊條、汽油等盜伐必需品,被告陳學亮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尚棋聯絡確認物品準備完畢,由被告陳坤朗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駕駛B 汽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搭載盜伐工人並攜帶被告張尚棋準備之鍊條、汽油等盜伐必需品,前往本件盜伐地點再次犯案。盜伐工人於103 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陳學亮接駁扁柏角材,再安排於該周周六上山搬運。被告陳學亮聯絡被告陳坤朗駕駛汽車○○○鎮○○段山區載送盜伐工人下山。其後,被告陳學亮復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44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尚棋商議,由被告張尚棋備妥汽車供被告陳坤朗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汽車搭載盜伐工人前往山區藏放扁柏角材處,將扁柏角材推落至角材集結點,復聯絡被告張宸偉駕車前往載運盜伐工人下山。迨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被告陳坤朗駕駛B 汽車搭載被告陳學亮及第三人,與被告張宸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 車)、被告吳宗奇駕駛A 廂型車,一同前往獅頭溪溪底,途中,由第三人○○○鎮○○路往杉林溪之路口(即平地通往角材集結點之必經路口)擔任把風工作,被告陳學亮等人則前往獅頭溪溪底。到達後,被告吳宗奇駕駛A廂型車前往角材集結點,盜伐工人將扁柏角材推落至角材集結點,將盜伐所得之扁柏角材26塊(換算材積為0.66立方公尺)搬至被告吳宗奇所駕駛之A 廂型車上,駕車返回獅頭溪溪底,換被告陳坤朗接手駕駛A 廂型車,並於103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將贓物扁柏載運至第三人王宏鐘之上開倉庫藏放,被告張宸偉則駕駛D 車,搭載盜伐工人下山,之後事跡敗露,而為警方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被告陳學亮6 人違反森林法偵結起訴,由貴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判處被告有罪。
三、原告所管領林區之扁柏殘株(樹頭)具有加工為藝品之特殊價值,1 立方公尺=360 才,正常樹材市價每才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當於每立方公尺72萬元,如因破損及邊材較差部分予以切鋸成塊材,則價值將減損,予以9 折計算為每立方公尺648000元。被告陳學亮6 人共同竊取扁柏300 才(材積0.83立方公尺)部分,原告損失價值537840元(計算式:0.83×648000=537840)。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張尚棋共同竊取扁柏310 才部分(材積0.86立方公尺),原告損失價值557280元(計算式:0.86×648000=557280)。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共同竊取扁柏600 才部分(材積1.67立方公尺),原告損失價值1082,160元(計算式:
1.67×648000=1082,160),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國家對林區樹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學亮、郭治緯、陳坤朗、吳宗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張尚棋則以:
一、被告張尚棋參與本件臺灣扁柏樹木盜伐犯罪情節不深,未涉及砍伐、載運盜賣等情節,都是被告陳學亮打電話給被告張尚棋,至於實際盜伐材積無從得知,被告張尚棋之後也未分取陳學亮銷贓所得。
二、就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第5 頁所載有關被告張尚棋犯罪情節,沒有意見,但當時盜伐工人會住在被告張尚棋家中,是因為平常家門就沒在關,可自由進出,盜伐工人多次出入就將被告張尚棋住處當作聚集地,不能就此認為被告張尚棋知道他們會上山盜伐樹木。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張尚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希望能以新種樹苗方式代替回復損害。
叁、被告張宸偉則以:
就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張宸偉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學亮、郭治緯、陳坤朗、吳宗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盜代地點屬南投縣○○鎮○○段之國有林地,坐落坪林段55地號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上開國有林地內之扁柏殘株遭被告陳學亮等人盜伐之相關時間、地點、參與盜伐之人、行為過程、盜伐數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年度偵字第496 號、第7185號起訴書(見附民卷6 頁至第14頁),且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被告陳學亮犯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及沒收、追徵省略未照錄,以下同)、被告張尚棋犯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陳坤朗犯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吳宗奇犯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張宸偉犯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宣告緩刑3 年、被告郭治緯處有期徒刑8 月,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陳學亮、張尚棋、張宸偉、吳宗奇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被告張尚棋部分撤銷改判所犯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吳宗奇部分撤銷改判所犯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陳學亮、張宸偉之上訴則駁回,此為被告張尚棋、張宸偉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陳學亮、郭治緯、陳坤朗、吳宗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臺南高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學亮6 人共同盜伐扁柏300 才,之後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張尚棋共同盜伐扁柏310 才,再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共同盜伐扁柏600 才【即前述犯罪事實第㈠至㈢點】,因扁柏樹頭並非死物,留在山上原地,在環境、天候、時間等因素具足情形下,有可能使扁柏再次萌芽成長成林木(俗稱二代木、三代木),縱不長出二代木、三代木,扁柏樹頭在市場上有加工為藝品之特殊價值,樹形正常可整體利用之扁柏樹頭市價每立方公尺72萬元,但被告將之裁切為塊材,價值減損,以市價9 計算原告所受損失,並提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暨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7頁反面)。
二、本院審酌盜伐者為能方便搬運,通常不會將盜伐之樹木裁切太大塊,原告稱被裁切後之扁柏價值有所減損,應可採信,且扁柏原株留在原處,仍有再長成林木之可能,價值亦非低,原告主張被盜伐之扁柏被切鋸成小塊,價值減損,以市價每1 立方公尺(=360 才)72萬元之9 折計算損失,即每立方公尺648000元為原告損失標準,其非以未被裁切、價值較高之原株計算損害,對被告已屬有利,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學亮6 人共同竊取扁柏300 才(材積0.83立方公尺),請求被告陳學亮6 人賠償原告損失537840元(計算式:0.83×648000=537840)。又主張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張尚棋共同竊取扁柏310 才(材積0.86立方公尺),請求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張尚棋賠償損失557280元(計算式:0.86×648000=557280)。再主張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共同竊取扁柏600 才(材積1.67立方公尺),請求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連帶賠償損失1082,160元(計算式:1.67×648000=1082,160),經核均無不合。
叁、被告張尚棋雖以盜伐工人在被告張尚棋位於古坑鄉住所來來
去去,被告張尚棋不知來暫住之人會上山盜伐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陳學亮犯罪所得,被告張尚棋全未分受,要被告張尚棋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過高云云為辯。然被告張尚棋與被告陳學亮多次電話聯絡,提供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房屋供作盜伐工人據點,又準備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讓上山盜伐者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張尚棋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之貳實體部分第一點之第㈡小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任由不相識之人在家中來來去去,而不過問,已有違常情,甚至進一部提供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供上山盜伐者使用,顯然被告張尚棋主觀上知悉並有意參與不法盜伐行為,被告張尚棋以前揭情詞為辯,顯無可信。
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學亮住所地之竹山派出所、於
106 年9 月26日送達於告郭治緯、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於被告張尚棋、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於被告張宸偉、於106年9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陳坤朗、於106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宗奇住所地之竹山派出所,各有送達回證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可稽,原告請求將遲延利息統一自106 年10月9日起算,對被告均無不利,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學亮、郭治緯、張尚棋、張宸偉、陳坤朗、吳宗奇連帶給付原告537840元,請求被告陳學亮、張尚棋、陳坤朗、吳宗奇應連帶給付原告557280元,請求被告陳學亮、陳坤朗、吳宗奇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160元,及均自106 年10月9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實際上並未產生訴訟費用。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