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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被 告 吳祈恩法定代理人 吳香美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利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以其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15時許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在虎尾鎮興南里興南13西6 南12電桿附近路口處,無照駕駛且行駛不慎,與訴外人周素花騎乘之NUS-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素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壓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本案業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派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周素花之死亡,經請求權人報陳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沈禎德、沈碧玉、沈碧霞共新臺幣(下同)2,038,754 元。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由被告負擔二成過失責任,周素花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75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係肇事次因,周素花為肇事主因,則就雙方過失比例,應由周素花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二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同意原告以請求金額二成金額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周素花所騎乘之NUS-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周素花受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原告已賠付沈禎德、沈碧玉、沈碧霞保險金共計2,038,75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是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該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之移轉,保險人在給付請求權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就其給付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當然取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原告主張因周素花之死亡,其已給付沈禎德、沈碧玉、沈碧霞共2,038,754 元保險金乙節,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計算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周素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應負擔二成之過失責任,而周素花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爰減輕被告八成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代位沈禎德、沈碧玉、沈碧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7,750 元【計算式:2,038,754 ×20% =407,75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50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