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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管理合約書,由原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麗寶世紀會館提供管理服務,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4,750 元,然被告於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3 月至5 月均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合計積欠1,023,750 元,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已經匯款11萬多元給原告,原告並未收到這筆款項。由被證二可以證明106 年6 月、7 月才由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寶管委會)直接給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之前都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又由被證一可知於106 年7 月兩造才討論106 年6 月被告所積欠的款項如何清償,如果當時已由麗寶管委會直接支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則在該文件上應該會特別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的金額有誤,106 年4 月份管委會在106 年5月16日扣掉一些金額後匯了11萬多元給我,我想這個月應該麗寶管委會已經把該月的管理服務費給付給原告了,就這個部份有爭議,其餘被告沒有意見,該給原告就給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麗寶世紀館會館(俱樂部)管理合約書、106 年9 月20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請求之1,023,750 元中,已經在106 年

5 月16日透過麗寶管委會清償11萬多元之管理服務費給原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1萬多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被證二同意書可知106 年6 月、7月開始才由麗寶管委會直接給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之前都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又由被證一清償計劃書可認於10

6 年7 月兩造才討論106 年6 月被告所積欠的款項,如果當時由麗寶管委會直接支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則在該文件上應該會特別註記,然該清償計劃書並未為此等註記,故不能認為106 年5 月16日被告已經透過麗寶管委會給付管理服務費11萬多元給原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1,02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