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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王世俊被 告 林勝義

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受雇於訴外人陳清木開立之木材行當業務經理,被告林勝義於民國84、85年間向原告購買蓋房子用的基礎建材,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林勝義遂於84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0)、於85年3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予原告(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然被告林勝義並未兌現系爭二紙支票,原告乃於85年6 月間持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5年度促字2813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林勝義以其經商失利,財產遭法院查封,且身體健康不佳為由請求寬限延後清償,並於98年轉交陳清木10,000元以清償利息,原告因此未對於被告林勝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林勝義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被告林勝義系爭貨款350,000 元及利息300,000 元未予清償。詎料,被告林勝義為脫產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賢,被告林明賢為被告林勝義之子,且取得被告林勝義之財產,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勝義部分:伊不認識原告亦未積欠原告錢,伊以前積

欠的貨款都清償完畢,否則原告怎麼可能20多年後才來催討。伊曾拿10,000元予陳清木之配偶,係為清償對陳清木配偶之借款,並非交給原告或陳清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明賢部分:伊不清楚原告所稱之相關事實經過,且伊

並非自被告林勝義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物,而係繼承訴外人林通銘的財產。另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向被告林勝義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2813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7 月16日確定。

㈡原告未曾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813號支付命令向被告林勝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對於被告林勝義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00

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勝義於84、85年間向原告購買蓋房子用的基

礎建材,積欠系爭貨款35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清木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原告之前是我的業務經理,被告林勝義跟原告買東西,他錢沒有給原告,被告林勝義欠原告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又參以被告林勝義於84年12月25日、85年3 月30日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於85年6 月間以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向本院聲請85年度促字2813號支付命令確定,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91至9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勝義於84、85年間向原告購買蓋房子用的基礎建材,積欠系爭貨款350,000 元等語,堪信屬實,被告林勝義空言辯稱其不認識原告,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受僱於陳清木經營木材行,業據原告及證人陳清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81頁),被告林勝義於84、85年間向原告購買蓋房子用的基礎建材,並於84年12月25日、85年3 月30日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系爭貨款債務係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應自84年12月25日、85年3 月30日債權成立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消滅時效。另原告於85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2813號支付命令,於85年7 月16日確定,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則系爭貨款債權中斷時效後自85年7 月16日重行起算2 年,已於87年7 月16日罹於消滅時效。又縱然原告其後有多次向被告林勝義催討系爭貨款之情,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規定亦有明文,是系爭貨款債權已於87年7 月16日罹於消滅時效,且揆諸前開說明,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㈢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勝義於98年間曾透過陳清木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之利息10,000元之情縱然屬實,然系爭貨款債權自98年間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消滅時效,亦於100 年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勝義有其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則原告迄至106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林勝義給付系爭貨款350,000 元及利息300,000 元,應無理由。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為被告林勝義之子,且取得被告林勝義之財產,被告林明賢應與被告林勝義連帶給付605,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係被告林勝義,業如前述,而無論被告林明賢有無取得被告林勝義之財產或與被告林勝義係父子關係,均非債務人明示或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應與被告林勝義連帶給付605,000元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明賢並非系爭貨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系爭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