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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林泰安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 告 林居財

陳振豊林財發林成財林鎮南林 益林俊佑林永彰張怡民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萬成林仲興林浚玄謝秀蓮張進益謝振聲林志雄陳長征林偉立沈金米簡森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查,本件被告林益、林萬成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登記面積204.35平方公尺),其中北側部分面積15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地政機關誤將系爭土地併入上開46地號土地內而歸由被告等共同取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46地號土地權利其中10,000分之7,608 之登記予以塗銷,將之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是原告既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因系爭土地座落在本院轄區,則原告對被告林益、林萬成起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居財、林財發、林成財、林鎮南、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仲興、謝秀蓮、謝振聲、林益、林永彰、林偉立、林浚玄、林萬成、林志雄、陳長征、沈金米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其中權

利範圍10,000分之7,608(即面積155.56平方公尺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㈡陳述:

⒈日據臺灣時期之斗六郡「堡甲路」部分路段乃由斗六郡竹

圍子段650 地號土地(下稱65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開闢而來,而當時同段649 地號土地(下稱649 地號土地)與堡甲路間因有650 地號土地橫亙其中,是649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使其土地南側能與堡甲路相連通,遂將64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與65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交換,交換後649地號土地面積雖由原來之3,007 平方公尺減為2,421 平方公尺,但649 地號土地此後也得與堡甲路相連接,並也因而取得了當時堡甲路之部分路基土地(即原650 地號土地開闢為堡甲路之部分面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⒉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原屬於伊之

系爭土地,暫編定為9025-28地號未登錄無主地,再違法計入同段651 地號土地(下稱651 地號土地)內,致651地號土地之面積由原來之8,938.45平方公尺變為9,094.01平方公尺,增加了155.56平方公尺(計算式:9,094.01-8,938.45=155.56),嗣651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了7 筆土地(地號分別為651 -1 、651 -2 、651 -3 、651-4 、651 -5 、651 -6 、651 -7 )。之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651 母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因而變更為斗六市○○段○○○號(面積204.35平方公尺),另前揭649 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斗六市○○段○○○號(面積2,421 平方公尺)。

⒊又斗六市○○○○道路拓寬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

係由伊所領取,由此觀之,系爭土地為屬伊所有之概然性為高;且系爭土地若非伊所有,為何向由伊占有、使用、收益而被告要無爭執呢?是則,亦得據此推認,伊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

⒋綜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地政機關誤將計入長安段46

地號土地面積內,而被告既為上開長安段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長安段46地號土地面積其中15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08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陳振豊: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竹圍子段651 地號地型本來就是五角形,因為開路

的關係,把北側也就是三角形部分開闢為道路,所以系爭範圍土地原本就屬於651 地號土地的範圍內。原告之土地範圍都沒有變過,不是原告使用比較久就要求被告將系爭範圍土地塗銷,伊持有土地權狀超過五十年,係因重測後將界址定出,才產生今日此問題,竹圍子段651 地號開路後產生畸零地,地政機關才將畸零地歸給竹圍子段651 地號地主。

㈡林俊佑: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系爭45、46地號之土地經界線爭執,業經鈞院101 年度

六簡字第202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在案,實無再度起訴之必要。

⑵系爭46地號在37年5 月6 日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時已經測量予以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

⑶原告質疑日據時期地籍圖與光復後地籍圖關於面積消長問題,此部分應由地政機關解釋才是。

⑷85年間,斗六市公所辦理雲72線長安北路拓寬工程,所

需用地,由地主無償提供,另由斗六市公所予以查估地上物發給補償,系爭46地號土地早年就被原告之父親以水泥板圍起占用,因此斗六市公所以原告為地上物應受補償對象,由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詎原告竟以此主張就系爭範圍土地有所有權云云,顯非有理。

⑸伊推測竹圍子段651 地號面積之所以增加,有可能是東

側之竹圍子段630 、631 地號中間之小路面積併入竹圍子段651 地號所致。

㈢張怡民: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兩地之地籍線爭執,前已經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㈣張進益: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兩地所有權爭執,迄今已久,歷經斗六調解委員會

、法院判決,且有地政機關、國土測繪中心複丈、鑑界過,原告實無理由再興訟。

㈤林偉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兩地經界線爭執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⑵原告罔顧斗六地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複丈、鑑測

結果,卻以日據時期村莊巷道圖,參雜個人臆測做不當事證連結、斷章取義,已經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被告應訴之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卻要求塗銷登記,侵害他人權利,應當負賠償責任。

㈥簡森田: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原告前以系爭45地號與鄰地系爭46地號、長安段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不明確為由,向鈞院訴請確認土地經界線,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終經鈞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02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101 年10月26日鑑定圖所示A …

B …C …D 、N …C 之連接藍色虛線為準,因此兩造間之土地界線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再興訟要求伊返還土地云云,實在無理。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所有權被妨害而訴請排除該妨害者,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其中北側約

155.46平方公尺範圍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約占4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000分之7,608 ),詎地政機關誤將系爭土地併入上開46地號土地內登記歸由被告等人所共有云云;並提出上開46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見卷內第75-87頁),日據時期地籍圖謄本2 份(見卷內第305 -

307 頁)及不動產登記簿影本3 份(見卷內第49-53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4年9 月9 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22937號函影本及斗六市○○○○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見卷內第55-59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座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204.35平方公尺土

地為屬被告共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⒉其次,座落雲林縣○○市○○段○○○號(地籍圖重測前為

斗六市○○○段○○○ ○號)土地於35年7 月2 日辦理總登記時,其面積即為2,421 平方公尺,此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23 -239 頁)足稽。而原告係於「69年10月29日」始因【贈與】而取得上開地號土地(面積2,421 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19 -221 頁)可考。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其北側約155.46平方公尺範圍面積(下稱系爭土地)為屬伊所有,原告自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斗六郡竹圍子段645 、649 、

651 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其內並未有:日據臺灣時期之斗六郡「堡甲路」部分路段乃係由斗六郡竹圍子段65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開闢而來,且同段649 及

650 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就上揭2 筆土地部分面積為交換等情節之記載。職是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之斗六郡堡甲路部分路段乃係由斗六郡竹圍子段65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開闢而來,且當時同段649 地號土地與堡甲路之間因有650 地號土地橫亙其中,649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使該筆土地南側能與堡甲路相連通,遂將64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與65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交換,交換後649 地號土地面積雖由原來之3,007 平方公尺減為2,421 平方公尺,減少了586 平方公尺(計算式:3,007 -2,421 =586 );但649 地號土地此後也得與堡甲路相連接,649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也因而取得了當時堡甲路之部分路基土地(即原650 地號土地開闢為堡甲路之部分面積土地)云云,顯係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謄本(見卷內第305 頁

)觀之,當時斗六郡竹圍子段650 地號土地南側之「堡甲路」地,與上開650 地號土地要屬不同筆,故同段649 地號土地與650 地號土地縱曾為部分面積交換,惟當時650地號土地所有人亦不可能以堡甲路部分路基土地與649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進行交換;換言之,649 地號土地所有人要不可能因交換契約而取得當時屬堡甲路部分路基土地之所有權至灼,此事實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承認。準此,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土地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⒌另原告又以系爭土地長期即為伊所占用,且斗六市公所辦

理雲七二線道路拓寬工程時,相關道路用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係由伊所領取,足見系爭土地要為伊所有云云。但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又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應發給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5 條、第19條等規定可參),是由上規定可知,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於核發補償費時,悉分別以土地、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為其對象,是發給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補償費時,要不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其理至淺。詎原告徒執前揭情詞為辯,主張系爭土地要為伊所有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雖主張:座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其

北側約155.46平方公尺範圍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約占4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000分之7,608 ),詎地政機關誤將系爭土地併入上開46地號土地內而登記歸由被告等共有,要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己,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其所提本件訴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