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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訴訟代理人 傅一正被 告 葉明章

劉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忠信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供訴外人林和瑧使用,而於供電契約進行中發生竊電行為,致原告遭受侵權損害,原告遂向被告等追繳電費新臺幣(下同)983,531 元,惟被告等迄今均未繳納。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係㈠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 條第1 項:本公司與用戶間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義務。及第95條第1 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故被告等應給付受原告追償之電費983,531 元。

㈢、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於修正前電業法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處理竊電規則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故被告劉忠信受上開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之拘束。

㈣、另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㈠營業場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又上開施行細則第145 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故本件追償期間自103 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6月7 日止,推算追償期間用電度數為129,600 度,應追償電費983,531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葉明章、劉忠信應給付原告983,531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明章:我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電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忠信:我只是把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和瑧使用,本件就算有竊電行為,也是被告葉明章與訴外人林和瑧夥同竊電,我對他們的行為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認識被告葉明章。況且訴外人林和瑧也經無罪判決確定,法院認定訴外人林和瑧並無竊電之故意,則訴外人林和瑧都已經無罪確定,我只是將房地出租給林和瑧使用,怎麼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1 (六和段780 地號)房地為被告劉忠信所有。

㈡、被告劉忠信就上開處所有向原告公司申請電力使用。

㈢、被告劉忠信將上開處所出租予訴外人林和瑧作為商業使用。

㈣、訴外人林和瑧於100 年或101 年間委請被告葉明章在上開處所將原告公司裝設電號000000000 號之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

㈤、訴外人台電公司員工楊憲達於104 年6 月7 日在上開處所為用電實地調查,發現上開處所曾遭他人裝設單相190V變壓器一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兩人與訴外人林和瑧有無為共同竊電行為?

㈡、被告劉忠信對訴外人林和瑧於上開處所安裝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是否知情?

㈢、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2 項、第145 條及申請表登(新設登記單)此一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03 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之推計竊電電費983,53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訴外人林和瑧和被告葉明章有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 號之1 (六和段780 地號),以將原告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之方法竊電,而將被告蔡明章及訴外人林和瑧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以:「㈠、被告林和瑧於100 年、101 年間以約5萬元之費用委請被告葉明章先後在桃園市○○區○○路○○○號冷凍加工廠(下稱中正用電處,歷來電費經整理為附表三)、桃園市○鎮區○○路○○0 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下稱雙連用電處,歷來電費經整理為附表四),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及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C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下簡稱「節電裝置」),嗣臺電公司楊憲達於104 年6 月7 日查獲(在雙連用電處先查獲,而中正用電處之『節電裝置』也放置於雙連用電處),此經被告林和瑧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明章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陳報狀及附件檢送之現場查緝照片18張暨錄音錄影光碟2 片、用電人林和瑧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 .0000000 、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日桃園字第1048083516號函影本1 紙、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0

5 年5 月23日桃園字第10580044936 號檢送之現場查緝情形及用電量資料1 份、被告林和瑧庭呈之第2 個竊電地點(即○○○鎮○○路雙連2 段地號780 號之鐵皮屋加工廠)之電費單據1 份、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㈡、被告林和瑧本來和被告葉明章並不相識,其是在與朋友聚會聊天場合遇到被告葉明章,且斯時其是提到有節電之技術,此經被告林和瑧自承在卷,核與被告葉明章證稱:(為何幫被告林和瑧裝設節電裝置?)朋友那邊聊天認識,有講到這部分,(所謂朋友聊天認識是在哪裡?在場有誰?)被告林和瑧本人有,在一個陳先生家裡,(記得當時有誰在場、幾人?)好像有4 人,(你當初怎麼跟被告林和瑧說的?有無特地跟在場3 位推銷嗎?)沒有,是在那邊聊天聊到的,(你主動說你自己有做這個服務?)不是主動,是無意間聊起來,我只是說我會一點點這方面,(哪方面?)裝省電裝置,(你有說是使用什麼方法嗎?)沒有,幾個月後被告林和瑧打電話給我,說那天聊起省電裝置,他說想要裝,(有無提到關於你提供的服務或你做的事是合法的嗎?有提到法律性質嗎?)沒有,(都沒有講到法律合不合法的事情,只是打電話說想要省電,你就過去幫被告林和瑧做這個服務?)是,(你們之前在陳先生的地方,跟被告林和瑧聊天時,有跟被告說這個節電裝置,實際尚可以節省多少電嗎?)確定省多少那我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55頁)。由上開被告葉明章證述內容可知,其是出現在被告林和瑧與友人聚會場合,並在聊天過程中提及其具有節省電能之技術,被告林和瑧和被告葉明章雖初次見面,但相較於其他場合遇到(如路上突然有人推銷、電話行銷等手段),其對被告葉明章應較無防範之心,也才把被告葉明章會裝設『節電裝置』乙事放在心上,而被告葉明章固然對於當時有無特別推銷『節電裝置』語帶保留,但被告葉明章曾於偵訊時自承是因為金錢壓力下鋌而走險(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第12頁),在這樣的情境下,被告葉明章自然會希望能多接到裝『節電裝置』的生意,可想見其在當時聚會場合應係極力推銷,而被告林和瑧也才會起了想裝『節電裝置』之想法,方在日後聯繫被告葉明章委請裝設。依據上開被告葉明章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向被告林和瑧坦白此一『節電裝置』將產生違法疑慮,況且我國政府也常常推廣節約用電概念,更有諸多節能標章等獎勵措施,佐以證人楊憲達證稱:(依你的工作經驗,到底有無什麼是真正的節電裝置?還是沒有這種東西?)節電的說法太廣義,三相設備來講的話,另一種節電是一種效率上的使用,等於說單指一個馬達的效率好與不好,(一般民眾購買電器時,節能標章不同等級是指用電效率高低?)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可見節電此一概念確實存在。佐以證人即水電師傅陳廷保證稱:(在你的經驗,有聽過什麼節電裝置嗎?)有,就是節電裝置,讓電比較省一點,第四台也有賣,(第四台有賣,早期吧?)現在也有,(依你專業,你覺得這種號稱節電的裝置,實際上真的有可能節電嗎?)很有限,(在你執業過程中,有聽過因裝設節電裝置而產生刑事責任的嗎,除了被告林和瑧?)有,因為節電裝置是合法製造,非法安裝,怎麼樣我不知道,只知道規定不能裝,可是有這種東西,在臺電來講是不能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17 頁),更可知現行坊間仍有所謂節電的產品在第四台販售,被告林和瑧會接受被告葉明章推銷『節電裝置』並不悖離常情。況且被告葉明章所購買之190V電源變壓器本來就是市面上可合法購得之產品,只是在使用上不能以上開手法接在臺電電表上,但倘若不具專業水電背景之人,如何能夠加以判別,甚者,公訴檢察官當庭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內容,其內容即是有業者向用戶推銷『省電裝置』,而用戶誤信下同意裝設,此有自由時報新聞媒體的網路報導1 份(見本院卷㈡第273頁)附卷足參,更徵對於一般不具備水電專業技術、背景之人,會去相信具有「節電裝置」這樣的節省電費方式存在。再者,上開『節電裝置』裝設費用各自約5 萬元(金額部分已如上述),可謂所費不貲,被告林和瑧倘非出於相信被告葉明章之說法認為是一種『節電裝置』,其何需要花這一筆費用,此與被告葉明章證述假如客戶知道這是竊電行為,不會找我等情足以相互映證(見本院卷㈡第59頁)。是觀諸上開被告林和瑧與被告葉明章接觸之始末,被告林和瑧認為其係出於節電目的才找被告葉明章裝設之說法並非無據,其會想要裝設「節電裝置」並無可議,亦難將其具有「節電裝置」之想法逕行認定成主觀上具有『竊電』故意。㈢被告林和瑧確實早於臺電公司稽查前已拆除『節電裝置』:1、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前往被告林和瑧位於「雙連用電處」、「中正用電處」稽查結果,均記載有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等紀錄,此有用電人林和瑧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 .0000000 、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63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為憑,惟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亦有記載『調查時已變更接線』(雙連用電處)、『調查時已變更接線,且違章之變壓器已拆回至住址:桃園市○鎮區○○路○○路○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放置』(中正用電處),核與證人楊憲達證稱:(你在104 年6 月7 日時有到桃園市平鎮區及中壢區兩址查用電人即被告林和瑧的電表嗎?是你去稽查的嗎?)是,中壢區比較清楚,是否平鎮區我太不清楚,但我有去稽查,(用電實地調查書2 份應該是你登載的?)是,我有參與,但實際登載是另一個同事,(請鈞院提示民族路雙連二段的用電實際調查書,意見欄寫到『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調查時已變更接線』,『已變更接線』什麼意思?)實地調查時,指的是原有的那種影響到電表計量、轉慢或不轉的情形,那種接線已經被變更了,(稽查時已經恢復正常狀態?)對,已經沒有發現說有那種現場,(並不是正在竊電中?)是,(因為重新包紮的痕跡,所以你們可以研判曾經改變過線路?)是,就這樣研判出來的,(你們看到時它已改回正常,你是說以前遇過類似案例是這種情形,所以你們可以研判嗎?)是,對,(請鈞院提示第二○○○區○○路的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調查時已變更接線,且違章之變壓器已拆回住址」,所以這個地址也是線路稽查時已恢復正常?)是,這個地點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其他的痕跡存在,但當初是經由用戶自行承認,這個部分已經拆回剛剛上述的地址,把變壓器放置在那邊,(關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你們當時是去稽查2 個地方?)是,(我的意思是,你們去現場稽查的時候都已經改回來了,所以最低190 的變壓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沒有(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74頁)等語並無二致。是以在臺電公司就被告林和瑧加以稽查時,無論係中正用電處、民族雙連用電處均已無所為「節電設施」之措施,至多是因為先前被告葉明章裝設時留下之改動痕跡而已。2、至被告林和瑧拆除『節電裝置』之時點及原因,其供稱大概裝設後4 到5 個月,就要被告葉明章將『節電裝置』拆除,拆除的原因是後來聽聞這類裝置不合法等語,此與被告葉明章證稱:(後來被告林和瑧為何想拆掉?)我不知道,他打電話叫我去拆掉,我就去,(被告林和瑧有說為什麼想拆嗎?)他沒有講那個,(被告林和瑧有無說到,例如裝的東西不好用,或他覺得這是違法的東西,有無提到這些話?)沒有,他就打電話跟我講說他要把它換回去,我就過去換回去,(是你親自過去拆的?)是,(但被告林和瑧都沒有提到拆除原因?)他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你就沒有問?)是,(你拆的時候沒有問被告林和瑧說你的東西有無效用之類的?)都沒有問,(你裝到拆的期間大概多久?)我不太記得,(有無好幾個月以上?)有,(有無一年以上?)這我不太記得,(被告林和瑧說他後來有叫你再拆掉?)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61頁);證人林世德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林和瑧曾請人在該二址裝節電裝置?)可能有,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有無一次去是因為林和瑧請你幫忙付錢?)有,(為了什麼事,需要幫忙付錢?)因為那時候我在送貨、理貨,哥哥突然跟我說身上錢不夠,叫我代墊錢,他說要拆節電裝備,說那個好像有問題什麼的,因為在工作,我也來不及,所以我就在那邊等那個人拆,我以為要很久,但他只拆15分鐘不到,我覺得納悶,因為我大哥是跟我說他要拆東西下來,我有詢問那個人為何這麼快、為何不用拆,他說不用,只要把線拆掉,就OK沒問題了,因為我對這件事不清楚,他這樣講了,我就付錢給他,(那天是你哥哥叫你過去,因為他要請人來拆節電裝置,但沒有錢,請你先來幫他代墊錢?)對,(你有無去問被告林和瑧為何要請人拆節電裝置?)我不知道,可能稍微問一下,因為覺得很奇怪,我問為什麼要拆,被告林和瑧只是說有問題,因為我那時候在忙,(被告林和瑧租那個地方到你代墊錢為止,那個地方租了多久?剛租嗎?還是租很久了?)好像幾個月吧,這不是我在管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85頁);證人陳廷保證稱:(有無受被告林和瑧委任,去桃園市○鎮區○○路雙連二段的鐵皮屋配過電?)有,(是民國幾年的事?)100 年年初,(幾月的事?)不太記得,(被告林和瑧有無曾經跟你說過他請人來裝節電裝置,但後來覺得有問題想拆除,請你幫他拆看看。他有無提過這件事?)被告林和瑧是跟我說有問題,叫我看看,我說我不懂,所以要找原承裝單位去施作,(你當時建議被告林和瑧找什麼單位來施作?)就原來跟他承裝的人來做,(被告林和瑧跟你提到說他有節電裝置要拆,詢問你,你跟他建議要找原施工單位去做,在那之後,有無聽說被告聽你建議去找原施工單位來把節電拆除?)器具進去,我進場之後,他有跟我講,(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隔了1 、2 個月了吧,(被告林和瑧如何跟你講節電裝置已經拆除了?)他就說有請人改好,(被告林和瑧提到有一個設備想要拆掉,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去看現場估價的時候,(你還沒有做之前,他有跟你說希望你拆掉?)對,(你從事電的專門,當被告要求希望你幫他拆掉之後,你為何覺得自己沒有技術拆除?)不是我施作的,(你當時有去看被告林和瑧希望你拆的設備嗎?)我只能看到底下那個變壓器及上面那個開關箱,(被告林和瑧有跟你說這是什麼裝置嗎?)他是說一個節電裝置,(被告林和瑧跟你說想要拆節電裝置的時候,有無提原因?或你有無詢問原因?)被告林和瑧只是說他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

固然對於被告林和瑧拆除「節電設施」時點並無法確認,但應該與被告林和瑧委請被告葉明章裝設不久之後即加以拆除,而拆除原因當係被告林和瑧在事後察覺可能衍生法律問題,先是央求水電陳廷保拆除,但遭陳廷保拒絕後,才硬著頭皮找被告葉明章,但此時已對被告葉明章心生疑慮,也才不敢跟被告葉明章透露任何訊息。3、據此,被告林和瑧自行委請被告葉明章將『節電裝置』拆除,且拆除之時間應在裝設後不久,亦即早在臺電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查獲前就自行拆除,而被告林和瑧是在裝設後方認為有違法之虞,就立刻捨棄不用,益徵其最初內心是認為確實有此一節電技術才要被告葉明章裝設,其主觀上是否出於竊電故意更顯有疑。

㈣、被告林和瑧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竊電犯行,惟被告林和瑧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主觀有何竊電故意,而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和瑧與被告葉明章是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至於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等人雖承認犯罪,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但不同之共犯間情形本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是更難以其餘共犯認罪作為認定被告林和瑧警詢自白之補強。」等理由,判決訴外人林和瑧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刑事卷後,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本院刑事庭並無二致,亦即本院認訴外人林和瑧與被告葉明章並無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且訴外人林和瑧係於100 年至101 年間委請被告葉明章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段00

0 地號,將原告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C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此一節電裝置,且訴外人林和瑧拆除上開「節電裝置」之時點大概係於裝設完成後4 到5 個月,亦即訴外人林和瑧裝設上開節電裝置之期間至多應為100 年或101 年間之共計5 個月期間。

㈡、訴外人林和瑧並於本院106 年3 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是否租用被告劉忠信先生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 號房屋?)有。(你租這個地方是用來做什麼?)菜市場生意收起來之後,就只是做食品研發,有一些貨沒有賣掉就堆在那邊。(那個處所,你使用的期間有用電嗎?)有。(後來你是否在那個處所請被告葉明章先生裝置一個節電裝置?)對,葉先生的節電裝置只有110V,但是那邊本來就有一個220V的可以使用。(你為什麼會請葉明章來安裝節電裝置?)當然是想要省電,因為電費跟人力成本都很高,如果可以節省電費當然會想要省。(你跟葉明章是在朋友聚會的場合認識?)對。(是被告葉明章跟你說他有節電的技術?)那時候有聊到。(後來聊過這次,過了幾個月,你就打電話給葉明章,跟他說意願安裝節電裝置?)對。(葉明章來幫你安裝是101 年初嗎?)這是在這邊,我前面還有一個。(前面那個是在桃園市○○區○○路○○○號嗎?)對。(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 號這個處所的節電裝置是在什麼時候安裝?)100 年初的時候安裝的。(【提示雲檢104 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19頁】這是你在偵訊時的回答,有何意見?(那時候我的陳述沒有很確定日期,後來查電表、電費紀錄就知道了。我後來都有提供證據,安○○○鎮區○○路雙連二段163 之1 號節電裝置是在100 年初的時候安裝。(○○○鎮區○○路雙連二段163之1 號安裝節電裝置之後,又請葉明章先生把節電裝置拆掉?)對。(你請葉先生前來拆之前,是否有請其他人來拆?)因為葉先生讓我以為他是台電的人員,那時候有人跟我說這個有問題,我想最好就是請教別人,我請我們那邊的水電工來看,水電工跟我說他沒有辦法拆要請原來的人來拆。我覺得這個可以節電,我還推薦給我的朋友,但是我朋友跟我說這個是有問題的,今天跟你說是台電的人介紹安裝,之後就會過來抓你說你竊電,這是有問題最好快點拆掉,我就趕快問我認識的水電工,他也建議要拆除,我就請葉先生回來拆除。(本來是請陳廷保先生來拆嗎?)對。(是陳廷保跟你說這個東西有問題還是誰跟你說?)另外一個朋友跟我說的。(你從請葉明章安裝節電裝置到再請葉明章把它拆除,使用節電裝大概多久時間?)不到一個月內就請人來拆了。(拆完的東西還是放在現場嗎?)線就這樣垂吊在那邊,我也不懂。(劉忠信先生知道你請被告葉明章安裝節電裝置嗎?)他不知道。那時候人家跟我說這個有問題,我趕快請人來拆掉,我以為就沒有事了,後來104 年案件發生,原告訴代一直催我們去和解、去和解,一直催,催到後來我也很害怕。(劉忠信跟葉明章不認識?)不認識。葉明章去那裡只是裝一下,裝好就離開了,他沒有碰到房東劉忠信先生。(你在中正路有安裝節電裝置,再雙連二段又安裝,沒有認為這個是竊電的情況嗎?)沒有,我認為這是節電,不是竊電。(在安裝中正路處所的節電裝置時,沒有人跟你說這是竊電行為嗎?)沒有,我那個朋友跟我說,他是我第一個推薦的人,他才跟我說有人會說自己是台電公司裡面的人,推薦你節電裝置過兩天就說你竊電,他告訴我這樣很危險快點拆掉。(既然證人認為自己是節電沒有竊電,為什麼實地調查報告上會簽名蓋章?)我有詢問實地調查的人有沒有證據,他說他是多年的經驗,而且他用誘導式的訊問方式,後來才說有問題再跟法官解釋,用臆測的就可以這樣一直提告,讓我精神上壓力很大,我所受到的損害誰來對我負責?(這個簽名有人逼你嗎?)他用誘導的,他說有問題再跟法官說。(有沒有強迫你?)那不是強迫,但是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我簽,這算是誘拐吧!」(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亦證稱其與被告葉明章並無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且其承租被告劉忠信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1(六和段780 地號)房地後,在該房地裝設被告葉明章所裝設之節電裝置期間為100 年間,且被告劉忠信對其裝設節電裝置並不知情。本院認為證人林和瑧所為上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亦無何偏袒本件被告等2 人之虞,故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㈢、訴外人台電公司員工楊憲達於104 年6 月7 日在上開處所為用電實地調查,發現上開處所曾遭他人裝設單相190V變壓器一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在卷可憑,該調查書內載明:「會同用戶和員警檢查電表與線路,發現用戶雇用他人曾經在電號:00-0000-000 之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電相變壓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調查時已變更接線)。清點用電器具,用戶無任何財物損失,現場及違章物證拍照錄影存證」等情,由上開記載亦可知悉被告劉忠信出租予訴外人林和瑧之房地於遭原告所派人員至現場調查時僅「曾經」安裝本件節電設備,而「於調查時已變更接線」,即104 年6 月7 日原告派員至訴外人林和瑧所承租之被告劉忠信房地為調查時上開節電裝置已遭拆除,其調查所得結果亦與訴外人林和瑧之上開證述相符,故不能認為104 年6 月7 日起回溯一年內訴外人林和瑧確實有為竊電行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在調查現場尚發現被告劉忠信是申請使用220V用電,但現場另有110V用電,及由電費可以看出被告劉忠信所申請之用電戶從調查日回溯一年內均有用電紀錄,故現場竊電之情形自查獲起回溯一年內均有竊電之情形云云。然如本件用電調查現場有私接110V電源,且該電源屬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之裝置,則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應不至於未為記載,故原告主張調查現場有110V電源亦屬竊電裝置應屬不可採。另訴外人林和瑧承租被告劉忠信之房地,有使用被告劉忠信向原告公司申請之電源,故就該電源有用電紀錄及電費產生亦屬正常,不能以此即謂訴外人林和瑧及被告劉忠信有竊電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難以採信。

㈣、按本公司與用戶間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 條第1 項、95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修正前電業法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電業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㈠營業場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5 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等規定之適用,不論在刑事或民事案件,均應以行為人有竊電行為及竊電之故意為處罰及求償之要件,乃屬當然,本件除訴外人林和瑧證述稱被告劉忠信對其裝設節電裝置之行為不知情外,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忠信與訴外人林和瑧及被告葉明章有竊電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則原告依據上開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忠信給付應追繳之電費983,531 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5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係一旦查獲竊電,由一般社會經驗觀之,竊電之時間及期間應已延續一段時間,但要由原告舉證證明竊電者之竊電時間及期間實屬困難,故特設推估計算竊電時間及期間之規定,以免實際求償困難,造成竊電歪風盛行致損害原告及公共利益。其規定並非在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竊電時間及期間之情況下,仍可以使用推估計算之方式追償電費。查,本件原告公司於104 年6月7 日派員至訴外人林和瑧所承租之被告劉忠信房地為調查時,上開節電裝置已遭拆除,且由證人林和瑧之證述可知其實際裝設被告葉明章安裝之節電裝置之時間係在100 年或10

1 年間,且已於裝設後若干月內即為拆除,已如前述,則不能認為104 年6 月7 日起回溯一年內均有竊電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葉明章及劉忠信繳納103 年6 月8 日至104 年6 月

7 日間之追償電費983,531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983,531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