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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造偉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且從未接到任何有關被告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惟原告按慣例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時,鄉公所人員告知因原告現為被告之股東,不符合申請要件,原告知悉後至警局報案,經警員調閱資料後,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0年10月間使用原告之身分證資料,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由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0年10月30日成立,93年12月29日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停業,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黃順明,其已於102 年

3 月23日死亡,目前該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被告進行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黃順明之配偶黃秋霞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侵害之危險、不安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股東,而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原告之書函(稿)記載:「…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是以,臺端可以存證信函向該公司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再由該公司負責人向本辦公室辦理股東拋棄出資額之減資變更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未辦理減資登記,公司登記機關尚不得逕行刪除公司股東之登記資料,惟該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若經法院判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則當事人得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股東之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因被告之負責人黃順明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29 頁),無法逕行辦理減資登記,顯然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535141420 號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1 月1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6030034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