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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廖美玉

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力衡被 告 林建宏

林國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守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穆寬,並經陳穆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學結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肝臟Sl(尾狀葉caudate lobe)有腫瘤(2.7cm hepati ctumor at SI ),疑似肝細胞癌(Hepa tocellularcarcinoma),遂於同年12月9 日住院作進一步檢查,經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 )、電腦斷層掃描(下稱CT)檢查,初步診斷為肝囊腫病變,疑似為複雜性囊泡或囊腫,建議密切追蹤,廖學結於同年12月13日出院,其後並持續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腸胃肝膽科門診追蹤治療。嗣廖學結因肝指數升高及腹部超音波發現肝門有一約3 ×2.5cm 大小低回音腫瘤,另向林建宏診所求診,於同年12月26日經被告林建宏轉診至其另任職之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由被告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被告林建宏告知廖學結切片檢查結果為良性腫瘤。另因廖學結患有慢性

C 型肝炎,自102 年12月起每週均會定期至被告林建宏之個人診所或其在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施打干擾素,並持續追蹤肝臟腫瘤,期間被告林建宏多次為廖學結進行腹部超音波及CT檢查,均向廖學結稱檢查結果沒問題。然於103 年10月9 日廖學結因食慾不振、黃疸、肝指數提高、膽道阻塞,再度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於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及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

PT GBD)時,竟發現膽道阻塞來自於腫瘤壓迫,懷疑是肝癌,被告林建宏推諉檢查不出原因,於103 年10月19日將廖學結轉診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由被告林國華接手為廖學結進行檢查,檢查結果證實廖學結罹患肝癌,且腫瘤位置確實在肝臟之尾狀葉,與102 年12月間發現之腫瘤位置相同。廖學結之家屬曾向證人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張東浩請益,經證人張東浩告知,才知悉被告林建宏於102 年12月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時,切片採樣之位置錯誤。是以,被告林建宏於102 年12月間診斷廖學結之腫瘤為良性,顯為誤診,而此誤診導致廖學結之治療延誤,於104 年1 月5 日因肝癌死亡,被告林建宏對廖學結之死亡顯有過失。另廖學結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0月間均由被告林建宏為其進行腫瘤之追蹤檢查,期間廖學結之肝臟腫瘤一直在變大,最終方壓迫到膽總管導致膽道阻塞,被告林建宏身為廖學結之主治醫師,其為廖學結進行檢查時竟未注意廖學結之腫瘤變化,並即時為廖學結進行治療,顯亦有醫療疏失。又廖學結於103 年10月19日轉診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後,被告林國華在未告知且未取得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下,擅自於103 年10月30日對廖學結進行手術,術中發現判斷錯誤,才草率將傷口縫合結束手術,並向家屬宣稱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術後翌日廖學結即因心跳過速被送進加護病房。被告林國華未經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擅自開刀已不當且違反醫療常規,術中才發現判斷錯誤、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顯見其術前評估有未盡或不當之處,而此醫療疏失行為亦導致廖學結之病情惡化,故被告林國華對廖學結之死亡亦有醫療疏失。

㈡、被告林建宏在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時,因未善盡注意而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疏失,其後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亦疏忽未注意廖學結之病情變化而誤診,導致癌症未能及時發現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於104 年1 月5 日死亡,足見廖學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建宏之醫療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廖學結於102 年12月26日轉診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切片檢查及相關治療,被告林建宏為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其就廖學結之切片檢查、肝臟腫瘤追蹤治療等醫療行為,當屬受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指揮、監督並服從其指示之受僱人,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亦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與廖學結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告林國華在為廖學結進行手術前,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未謹慎評估廖學結之病情即草率地為廖學結進行手術,已違反醫療常規,並造成廖學結病情加速惡化而死亡。從而,廖學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國華之醫療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廖學結於103 年10月19日轉診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肝癌治療,並於同年月30日進行手術。被告林國華為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其就廖學結之術前評估及手術之進行等醫療行為當屬受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指揮、監督並服從其指示之受僱人,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亦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與廖學結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林建宏、林國華均為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其等對於本件醫療行為之判斷及處置等應負之注意義務自當知之甚詳,然其等在為廖學結進行醫療行為時竟有上開疏忽行為,導致廖學結肝癌惡化而死亡。被告林建宏、林國華之醫療疏失行為均為廖學結死亡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美玉為廖學結之配偶,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則為廖學結之子女,均為廖學結之至親,原本一家感情和睦,互為彼此之精神支柱,今因被告林建宏、林國華之醫療疏失行為而喪失至親,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從而,被告林建宏、林國華醫療疏失致廖學結死亡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宏、林國華連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

㈤、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為被告林建宏之僱用人,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則為被告林國華之僱用人,依法應對被告林建宏、林國華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併予請求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林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林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為雲林、彰化地區首屈一指之綜合醫院,其設備與醫護人員皆比一般醫院更具高度專業性,故其等平日對於院內醫療行為之管理,本必須盡更高注意義務。惟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卻均疏於督導,分別造成其等受僱人即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有上開醫療過失,進而導致廖學結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醫護人員之監督、管理,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分別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承前所述,被告林建宏、林國華分別為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就廖學結整體治療行為之履行,應分別屬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林建宏、林國華就廖學結之整體治療行為存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

4 條之規定,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就被告林建宏、林國華對廖學結治療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對此,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均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4 條之規定,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㈦、原告廖美玉為廖學結之配偶,二人結褵數十載感情親密,鶼鰈情深,無奈完整美滿家庭遭此巨變,喪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其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為廖學結之子女,父子、父女間感情甚篤,今突遭巨變,內心傷慟非淺,原告等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自明。而被告林建宏、林國華均為專業醫師,且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亦皆為地方首屈一指之綜合醫院,本應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等竟有前述嚴重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損及廖學結之生命權,事發後又飾詞矯辯,態度惡劣。是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被告林建宏、林國華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原告廖美玉請求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適當。並聲明:⒈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玉15

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雲林基督醫院應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前五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廖學結接受被告林建宏診療之過程:⒈廖學結因102 年12月間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CT檢查發

現疑似肝腫瘤,同年月26日至被告林建宏開業之診所就診,被告林建宏檢查亦發現疑似肝腫瘤,隨即將廖學結轉診至其兼任之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後續治療。

⒉惡性腫瘤之確診需依靠直接從病灶部位採樣(切片或手術

切取之腫瘤組織),染色後在顯微鏡下做病理組織學檢查,並依檢查結果作為進一步治療之憑據。但即使是惡性腫瘤病灶,其中也可能包含未癌變之正常組織或中心出現壞死組織,因此不盡然都是惡性腫瘤細胞,切片之位置若切到正常組織或壞死組織即無法確診。此外,切片檢查麻煩又費時,常給患者帶來痛苦與不安,穿刺深部柔軟臟器(肝、腎)則有出血及腫瘤散播等潛在風險。對於影像檢查發現疑似肝腫瘤患者,若抽血檢測血清中之胎兒蛋白(Alpha-Fetoprotein ,AFP)結果濃度超過200 ng/ml 時,即可逕予確診肝癌不用切片,胎兒蛋白檢驗僅須抽血,是較不具侵入性又可避免前述切片檢查風險之追蹤方式。

⒊廖學結先前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查,雖發現疑似肝腫瘤

,但其胎兒蛋白為1.79 ng/ml,未達到可以確診肝癌之要件,故其向被告林建宏求診後,被告林建宏即安排其於10

2 年12月26日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被告林建宏執行超音波導引肝臟切片術及抽血檢驗胎兒蛋白(檢驗結果為2.05 ng/ml)。但因疑似腫瘤位置在超音波影像上僅能呈現疑似腫瘤位置,無法區分該位置組織之良性、惡性或是否壞死,而被告林建宏為廖學結切片檢體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壞死細胞,無法分辨是否為惡性腫瘤組織(negative for malignancy ),換言之,切片檢查結果為無法判斷良性或惡性,但無法據此認為是良性組織,加上胎兒蛋白檢驗結果亦未升高,仍無法確診肝癌。被告林建宏基於前述病理報告及胎兒蛋白檢驗結果,告知廖學結無法確診是惡性腫瘤,絕未表示是良性腫瘤。

⒋因肝臟位於身體深處,切片難度高,病人須住院檢查,又

有出血或腫瘤擴散之潛在風險,因此被告林建宏除先針對廖學結之C 型肝炎給予干擾素治療(據研究,C 型肝炎患者接受干擾素治療者,亦可降低肝癌病變的機率),並定期為其抽血檢測胎兒蛋白,追蹤腫瘤是否變大,103 年4月3 日胎兒蛋白檢測結果為2.10 ng/ml,並未升高,未達可確診肝癌的要件,103 年6 月19日腹部CT檢查結果,該疑似肝腫瘤位置大小或形狀均無變化。

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於102 年12月27日為廖學結執行切片

檢查時,切片採樣位置錯誤,惟原告僅空言指摘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無足採信。

⒍綜上,在廖學結於102 年12月27日接受肝臟切片檢查後至

103 年10月9 日再次於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前,被告林建宏為其抽血檢驗胎兒蛋白以及安排腹部CT檢查,均無法確診其罹患肝癌,因此被告林建宏已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主張被告林建宏應於何時以如何之方式必然確診廖學結罹患肝癌,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廖學結接受被告林國華治療之過程:⒈廖學結於103 年10月19日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當

時因肝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黃疸及膽道炎,已有放置經皮穿肝膽囊引流管及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但對側肝管仍呈現擴張阻塞之情形,故於103 年10月20日安排十二指腸膽道鏡檢查,放置內引流管協助改善對側擴張阻塞之膽管,藉此控制黃疸(肝細胞分泌之膽汁經由細膽管流入左、右肝管再匯至總肝管,暫時儲存於膽囊,當需要膽汁時,膽囊收縮將膽汁經由膽管、總膽管排至十二指腸供消化利用;當膽管阻塞會引起黃疸),並且提供術前評估膽道阻塞之嚴重程度,於103 年10月21日使用抗生素控制膽管炎之感染問題,使用靜脈營養劑注射以改善進食不佳及營養不足之狀況,使用胃制酸劑控制胃十二指腸潰瘍,103 年10月24日安排超音波檢查,103 年10月26日向廖學結及家屬解釋肝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黃疸及膽道炎之手術治療方式,並說明可能進行肝膽道腫瘤切除手術或無法切除時改行繞道手術及術後相關風險,103 年10月28日由廖學結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時由原告廖峻沼於見證人處簽名,該手術同意書記載之手術名稱為「肝左葉切除及膽道吻合及小腸造口手術、總膽管空腸吻合術」,醫師並特別記載已針對「⑴病患術後必要時住入加護病房,需注意敗血症之風險。⑵另膽道吻合仍有滲漏之可能。⑶若術中發現腫瘤已侵犯主要血管,將更改為膽道繞道手術」給予答覆。於103 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術中經冷凍病理切片證實為惡性腫瘤,但術中亦發現肝十二指腸韌帶內結構(肝門脈/ 肝動脈血管/ 總肝管)遭腫瘤嚴重侵犯無法分離,同時胃出口/ 十二指腸處亦遭腫瘤壓迫狹窄,於是改為進行胃腸繞道手術及小腸造口手術。足證被告林國華已告知手術目的以及手術中可能因腫瘤無法切除而將採行之處置方式,絕非原告指摘之未予說明、醫療判斷錯誤等情。

⒉廖學結於術後因黃疸及肝功能持續惡化,歷經加護病房及

呼吸病房之照護,後期家屬決定不施以心肺復甦術以減少病人之病苦,廖學結終因肝衰竭惡化於104 年1 月5 日依習俗留一口氣辦理病危離院返家後死亡。

⒊被告林國華於103 年10月30日執行手術前,已向廖學結本

人及其家屬為必要說明,並由廖學結本人在103 年10月28日親自簽署同意書。廖學結之死因乃因腫瘤侵犯無法切除,與告知與否或手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建宏、林國華就本件醫療過程之處置並無疏失之處,因此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處,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責任之必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廖學結於102 年12月4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腹部超

音波檢查,檢查結果肝臟S1有腫瘤,疑似肝細胞癌,遂於

102 年12月9 日住院為進一步檢查,經MRI 、CT檢查,初步診斷為肝囊腫病變,疑似為複雜性囊泡或囊腫,廖學結乃至林建宏診所就醫,經被告林建宏轉診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⒉廖學結於102 年12月26日到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102 年

12月27日由被告林建宏執行超音波導引肝臟切片手術及抽血檢驗胎兒蛋白,檢驗結果為2.05ng/ml ,被告林建宏先對廖學結之C 型肝炎給予干擾素治療,之後於103 年4 月

3 日對廖學結進行胎兒蛋白檢驗,持續給予干擾素治療,檢查結果為2.1ng/ml,於103 年6 月19日進行腹部CT檢查,期間有十幾次的門診,監控、抽血中間有做一次CT,給予干擾素治療降低肝癌之發生率,在林建宏診所治療大約

2 次,在診所治療是用超音波追蹤治療,因為廖學結肝指數過高,所以有給予降肝指數的保肝藥。

⒊103 年10月9 日廖學結因食慾不振、黃疸、肝指數提高、

膽道阻塞,再度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手術(PTCD)及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PT

GBD ),發現廖學結膽道阻塞來自腫瘤壓迫,懷疑是肝癌,於103 年10月19日轉診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

⒋廖學結於103 年10月19日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當

時因肝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已有放置經皮穿肝膽囊引流管及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但對側肝管仍呈現擴張阻塞之情形,所以於103 年10月20日安排十二指腸膽道鏡檢查,施行內引流管放置控制黃疸,103 年10月21日使用抗生素控制膽道炎,另給予制酸劑、疼痛控制及靜脈營養,103 年10月24日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103 年10月26日向廖學結及其家屬解釋可能需要接受肝膽道腫瘤切除或繞道手術,

103 年10月28日簽手術同意書,103 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手術中發現廖學結腫瘤已經侵犯主要血管,於是更改為胃腸繞道手術及小腸造口手術。手術後於加護病房及呼吸病房照護,104 年1 月5 日因肝衰竭惡化,於104 年1 月

5 日辦理病危返家後死亡。⒌廖學結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

⒍原告廖美玉為廖學結之配偶,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為廖學結之子女。

⒎被告林建宏於切片時有切到腫瘤。

㈡、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林建宏於其私人診所及於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所為之

醫療行為,是否有原告所指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疏失;其之後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亦疏忽未注意廖學結之病情變化而為誤診或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導致未能即時發現肝癌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死亡?如是,其過失行為與廖學結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林國華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原告所指其未盡說明

之義務,在未取得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

103 年10月30日為廖學結進行手術;且於手術中才發現醫療判斷錯誤,發現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而草率地將傷口縫合結束手術之醫療疏失行為?如是,其過失行為與廖學結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林建宏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⒌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林國華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⒍原告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

主張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⒎原告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

主張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⒏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而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衡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以觀,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給醫師負擔,倘若僅因醫療結果未能圓滿,或符合病患之要求,或病患另求他醫,尚難單此即貿然將舉證責任轉換為醫師之理。準此,尚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病患另求他醫,而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就醫師之醫療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可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進而得空泛的主張醫師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⒈有關被告林建宏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因未善盡注意而有切片採樣錯誤之

醫療疏失,且誤將廖學結之腫瘤判斷為良性,導致廖學結之治療延誤,並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陳稱廖學結之家屬曾向證人張東浩醫師請益,經證人張東浩醫師告知,才知悉被告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時,切片採樣之位置錯誤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證人張東浩醫師於本院106 年8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我是被會診去加護病房進行評估,不是評估做化療,而是評估做放射線治療。因為醫療有很多的不確定性,所以我不會說切錯地方,我相信我應該有做一些解釋,可能在解釋上面他們聽成切錯地方。因為病理上面沒有看到惡性細胞,但是有看到慢性肝炎,而且裡面有細胞壞死,在雲林基督教醫院的報告記載肝臟S1的地方有一個腫瘤,所以安排切片,該切片報告是針對肝臟S1的部分進行切片,所以沒有道理去告知沒有切到,我是基於良善的出發點去告知這張病理報告沒有看到惡性細胞,我不會去告訴病患的家屬說切錯地方,negative for malignancy 的意思是指沒有惡性細胞,我剛剛講的就是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建宏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疏失,且誤將廖學結之腫瘤判斷為良性,導致廖學結罹患肝癌未能及時發現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死亡等情,即未盡舉證之責任,其等上開主張已難認真實可信。

⑵又原告對被告林建宏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偵

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將廖學結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建宏診所及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廖學結於102 年12月26日從林建宏診所轉診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前後,被告林建宏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做之醫療行為及判斷,應進行如何之後續醫療行為?被告林建宏就此所做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林建宏所進行之切片檢查,認為係壞死組織,而未進一步進行醫療行為,再次確認腫瘤是否為惡性,被告林建宏上開切片及分析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林建宏以壞死組織為由,認為無法分析腫瘤是否為惡性之醫療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林建宏在確認切片有壞死組織時,是否應可高度懷疑廖學結之腫瘤為惡性,而應進一步進行相關檢查或轉由其他科別進行醫療處置?廖學結轉診到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後,在該院接受被告林建宏治療期間,廖學結之肝臟囊腫病情有無出現變化?如有,針對該變化、病徵,被告林建宏是否有進一步進行檢查、切片等醫療行為,以確認廖學結肝腫瘤之狀態?被告林建宏對此部分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否與廖學結之肝腫瘤逐步惡化及死亡有因果關係?鑑定意見認為:「㈠病人(指廖學結)於臺大雲林分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 )等檢查,兩者皆無法說明病灶特性,林建宏醫師再次為病人安排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仍得到相同結果,下一步應係經皮肝腫瘤切片或外科手術。依臺大雲林分院病歷紀錄,102 年12月23日病人至肝膽外科侯奕仲醫師門診就診,被告知手術風險高,因此林建宏醫師為病人安排經皮肝腫瘤切片為較佳選擇,符合醫療常規。㈡⒈如肝腫瘤切片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則下一步可考慮⑴再次切片;⑵外科手術;⑶密切追蹤。因病人肝腫瘤位置是在S1肝節,較為深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大血管所經之處,切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立即致命風險,依文獻報告,若要診斷癌症所為之肝切片,其死亡率為12/1000 (參考資料1 )。外科手術雖為可行治療方式,惟須經外科醫師評估,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密切追蹤則以3 個月為期之影像【包含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 )】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綜上,本案採密切追蹤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⒉醫療上,有所謂壞死組織之病理名稱,英文為necrosis,壞死組織之細胞構造已無法辨認,完全無法分析是否為惡性。本案林建宏醫師以壞死組織為由,認為無法分析腫瘤是否為惡性之醫療判斷,符合醫療常規。⒊承上,壞死組織無法分辨良性或惡性,慢性C 型肝炎亦可造成肝細胞壞死,惡性腫瘤也可造成組織壞死,因經皮肝腫瘤切片具有相當風險,一般而言,是在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項,後續相關檢查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㈢⒈依病歷紀錄,病人經初診斷肝腫瘤大小約為3.5公分,後續103 年2 月27日、6 月19日及9 月25日林建宏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結果皆無發現腫瘤擴大之情況。⒉直至103 年10月6 日之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發現腫瘤大小擴大至3.3 公分×3.9 公分,合併肝內膽管擴張。病人約在同一時期開始主訴食慾不振、嗜睡及黃疸,10月9日經由急診室入院進行診斷及治療,由林建宏醫師收治住院。住院後給予抗生素(Cravit、Metronidazole )治療及靜脈營養補充,當日病人接受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並將引流之膽汁進行細菌染色及培養,後續報告為陰性。10月13日病人接受膽道攝影術,醫師由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管打入顯影劑,發現顯影劑無法流至肝內及肝外膽管,代表膽囊管有阻塞情況,另當日病人接受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在十二指腸第二部分有外在性壓迫。10月15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肝尾葉腫瘤壓迫總肝管及膽囊管,進而造成肝內膽管擴張。10月16日病人接受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術後將引流之膽汁進行化驗細菌及細胞檢查,結果皆為陰性。因腫瘤壓迫之併發症,林建宏醫師會診一般外科林國華醫師,同時於10月19日將病人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林建宏醫師針對病人所作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787號書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99 頁)。本院審酌醫審會係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大多數委員均係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本件鑑定係依據雲林地檢署所檢附之該署

105 年度醫他字第2 號偵查卷影卷1 宗,與廖學結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光碟2 片、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光碟1 片、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光碟1 片、林建宏診所病歷影本1 份及醫學文獻,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成之鑑定意見,醫審會與兩造亦無特定關係,所為鑑定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林建宏對廖學結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有前述之醫療疏失,為不足採。

⑶原告雖稱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⒊記載:「惡性腫瘤也可

造成組織壞死,因經皮肝腫瘤切片具有相當風險,一般而言,是在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項,後續相關檢查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等語,而廖學結於102 年12月間之切片結果,即便為「壞死組織」(切片報告係記載negative for malignancy ),亦足以懷疑為惡性腫瘤,既然廖學結之前已透過非侵入性檢查(如抽血、超音波檢查)仍無法確診組織之良性或惡性,依上開醫療常規,切片結果顯示為壞死組織時,自應積極再為切片、手術檢查,盡快釐清是否確為肝癌,而非消極再為觀察。然被告林建宏於10

2 年12月已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且明知切片結果顯示高度懷疑為惡性腫瘤下,仍消極未予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僅追蹤影像檢查,顯然違反在肝腫瘤切片化驗結果為壞死組織時,應再次為切片或外科手術以確定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之醫療常規,惟鑑定意見㈡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在未為切片下之醫囑,推論被告林建宏得知切片結果高度懷疑為惡性腫瘤下之處置仍為追蹤影像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且與鑑定意見認定:「在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項,後續相關檢查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等語自相矛盾,顯不可採。惟查,鑑定意見㈡⒊固記載:「壞死組織無法分辨良性或惡性,慢性C型肝炎亦可造成肝細胞壞死,惡性腫瘤也可造成組織壞死,因經皮肝腫瘤切片具有相當風險,一般而言,是在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項,後續相關檢查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等語,但其於㈡⒈已說明本件廖學結肝腫瘤位置是在S1肝節,較為深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大血管所經之處,切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立即致命風險。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密切追蹤則以3 個月為期之影像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因此認為被告林建宏採密切追蹤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上開鑑定意見㈡⒈、⒊所載係指一般情形下,對肝腫瘤切片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為確認腫瘤是否為惡性,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之選項、施行次序,鑑定意見亦已表明「一般而言」。而於具體個案適用上,鑑定意見已提及因受限於自身客觀生理條件,切片、手術等對廖學結而言均為高風險之選項,故鑑定意見㈡⒈所示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中,僅餘「密切追蹤」選項,因此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建宏就此個案治療上採「密切追蹤」之作為符合醫療常規。整體觀之,鑑定意見係審酌通常可行之醫療常規作為,適用於個案的可能性及風險後所為判定。原告未慮及本件廖學結自身生理條件已限制或排除施行特定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之可能性,亦未辨明鑑定意見係就個案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判定,而截取鑑定意見就基於一般情形前提下,可採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之說明,就此遽為指摘鑑定意見之認定有邏輯謬誤、自相矛盾等,自難憑採。況鑑定意見接著於㈢⒈說明:「依病歷紀錄,病人經初診斷肝腫瘤大小約為3.5 公分,後續103 年2 月27日、6 月19日及9 月25日林建宏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 】,結果皆無發現腫瘤擴大之情況」,可見直至103 年9 月25日為止,以影像追蹤檢查,廖學結之肝腫瘤皆無發現有擴大之情況,期間並輔以抽血檢查胎兒蛋白指數,數值皆正常,自無需再以更侵入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之必要。是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建宏所採取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邏輯上謬誤及前後矛盾之情形。

⑷原告另稱本件仍存在被告林建宏切片採樣之位置是否正

確之疑義?且胎兒蛋白指數正常也不能斷定沒有罹患肝癌,而認有再行鑑定調查釐清之必要。惟查,證人張東浩醫師已到庭說明在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的報告中已顯示肝臟S1的地方有一個腫瘤,被告林建宏也是針對S1的部位進行切片,所以他沒有道理會去告訴家屬沒有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對被告林建宏於切片時有切到腫瘤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被告林建宏自102 年12月30日為廖學結進行切片起,至廖學結於103 年10月9 日因食慾不振、嗜睡等再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期間,曾於103 年2 月27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於

103 年6 月19日接受腹部CT檢查,於103 年9 月25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另於103 年4 月3 日、103 年6 月26日接受抽血檢查Alpha-fetoprotein ,此於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中記載甚詳,亦見被告林建宏並非僅依胎兒蛋白指數是否正常,作為判斷廖學結是否有罹患肝癌之唯一標準。準此,原告聲請本院向雲林地檢署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再行鑑定被告林建宏切片採樣之位置係在何處、切片採樣位置是否正確、胎兒蛋白指數是否可以作為診斷肝癌之直接依據等等,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有關被告林國華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國華未盡說明之義務,在未取得廖學

結及其家屬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廖學結進行手術,且於手術中才發現醫療判斷錯誤,發現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而草率地將傷口縫合結束手術,有醫療疏失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林國華於實施手術前,曾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廖學結及原告廖峻沼,廖學結及原告廖峻沼於103年10月28日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有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 頁)。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而廖學結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認其對於上開手術同意書所載事項已瞭解,並表明同意。而手術同意書上清楚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其疾病名稱為肝腫瘤合併膽道阻塞及黃膽及膽道炎,建議手術名稱為肝左葉切除及膽道腸吻合及小腸造口手術、總膽管空腸吻合術。且於醫師之聲明欄中記載:「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病患術後必要時住入加護病房,需注意敗血症之風險;另膽道吻合仍有滲漏之可能;若術中發現腫瘤已侵犯主要血管,將更改為膽道繞道手術」等字,在病人之聲明欄第1 、5 、7 點亦分別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可見被告林國華已就為何要施行手術、手術過程中可能會遇到之狀況及治療方式等,詳細為廖學結及原告廖峻沼為說明,並經廖學結及原告廖峻沼同意後才進行手術,應認已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並無原告前述所指稱之情事。

⑵又雲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林國華於103 年10月

30日為廖學結所進行之手術前後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認為:「依病歷紀錄,103 年10月30日林國華醫師安排手術探查及治療,術前給予病人抗生素(Cravit、Metronidazole 、cefoxitin)治療膽道感染,同時會診全靜脈注射小組評估後,給予全靜脈營養。術中發現肝尾葉腫瘤侵犯至肝十二指腸韌帶,因腫瘤無法與肝門脈血管及膽管分離,故進行胃空腸吻合及餵食性空腸造瘻。病人術後因心搏過速,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其後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乃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支持,同時接受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治療黃疸。病人後因敗血症合併休克,故給予升壓藥及調整抗生素治療,另因發現有胃潰瘍併出血之徵兆,經內視鏡止血及藥物治療後得以緩解。病人呼吸狀況穩定後移除氣管內管,轉至一般病房。綜上,林國華醫師於術前給予抗生素治療感染症及補充全靜脈營養,術後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及處理術後之併發症,如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休克、阻塞性黃疸及壓力性潰瘍等,皆有相應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證被告林國華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⑶從而,原告以被告林國華未經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即

擅自為廖學結進行手術,且因判斷錯誤,發現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而草率處理傷口結束手術等理由,指摘被告林國華有醫療疏失,與手術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建宏對廖學結所為之切片手術及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林國華對廖學結進行手術之前後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已詳述如前,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依前述說明,即難認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有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原告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林建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林國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建宏,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另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國華,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抗辯其等就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及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既均不可採,則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建宏、林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雲林基督醫院應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給付原告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原告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