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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李鍠增

吳芙蓉李有朋李子瑋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彩柔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鍠增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原告吳芙蓉新臺幣捌拾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原告蘇彩柔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原告李有朋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原告李子瑋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李鍠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吳芙蓉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蘇彩柔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李有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李子瑋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新臺幣捌拾萬壹仟玖佰零柒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玖元、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李鍠增、吳芙蓉、蘇彩柔、李有朋、李子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6 年7 月

6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協議未能成立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

6 年10月13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鍠增新臺幣(下同)1,237,367 元、原告吳芙蓉1,300,763 元、原告李有朋1,313,210 元、原告李子瑋1,414,767 元、原告蘇彩柔2,096,592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鍠增1,234,935 元、原告吳芙蓉1,317,010 元、原告李有朋1,325,108 元、原告李子瑋1,429,020 元、原告蘇彩柔2,115,642 元,及均自106 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91頁),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宋坤亮任職被告清潔隊擔任資源回收車之司機職務,

於105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資源回收車)進行垃圾回收作業,沿雲林縣○○鎮○○路○ 段新光陸橋右側下方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路3 段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交通管制號誌,仍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被害人李浚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路3 段由西向東下新光陸橋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李浚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前方撞擊宋坤亮所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之左側防捲護桿(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李浚騰當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宋坤亮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㈡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宋坤亮乃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李浚騰死亡,原告李鍠增、吳芙蓉為李浚騰之父母,原告蘇彩柔為李浚騰之配偶,原告李有朋、李子瑋為李浚騰之子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蘇彩柔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蘇彩柔因李浚騰於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用2,915 元。

⑵喪葬費:李浚騰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蘇彩柔共支出喪葬費用172,000 元。

⑶扶養費:原告蘇彩柔為李浚騰之配偶,為此請求扶養費840,727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蘇彩柔為李浚騰之妻,兩人結婚14餘年

,夫妻鶼鰈情深,育有二子,婚姻生活美滿,因李浚騰之死亡,美滿之家庭為之破碎,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以資慰藉。

⑸原告蘇彩柔因李浚騰死亡,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

萬元,扣除上開原告蘇彩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蘇彩柔2,115,642 元。

⑹綜上,原告蘇彩柔共得請求賠償2,115,642元。

⒉原告李鍠增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李鍠增為李浚騰之父,為此請求扶養費634,

935 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李鍠增為李浚騰之父,因李浚騰之死亡

,晚年痛失唯一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慰藉。

⑶原告李鍠增因李浚騰死亡,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

萬元,扣除上開原告李鍠增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鍠增1,234,935 元。

⑷綜上,原告李鍠增共得請求賠償1,234,935元。

⒊原告吳芙蓉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吳芙蓉為李浚騰之母,為此請求扶養費717,

010 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吳芙蓉為李浚騰之母,因李浚騰之死亡

,晚年痛失唯一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慰藉。

⑶原告吳芙蓉因李浚騰死亡,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

萬元,扣除上開原告吳芙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芙蓉1,317,010 元。

⑷綜上,原告吳芙蓉共得請求賠償1,317,010 元。

⒋原告李有朋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李有朋為李浚騰之子,為此請求扶養費525,

108 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有朋為李浚騰之子,於李浚騰死亡時

,年僅14歲,幼年失怙,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資慰藉。⑶原告李有朋因李浚騰死亡,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

萬元,扣除上開原告李有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有朋1,325,108 元。

⑷綜上,原告李有朋共得請求賠償1,325,108元。

⒌原告李子瑋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李子瑋為李浚騰之子,為此請求扶養費629,

020 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子瑋為李浚騰之子,於李浚騰死亡時

,年僅13歲,幼年失怙,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資慰藉。⑶原告李子瑋因李浚騰死亡,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

萬元,扣除上開原告李子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子瑋1,429,020 元。

⑷綜上,原告李子瑋共得請求賠償1,429,020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彩柔2,115,642 元、原告李鍠增

1,234,935 元、原告吳芙蓉1,317,010 元、原告李有朋1,325,108 元、原告李子瑋1,429,020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

即可受扶養,而於李浚騰死亡時,原告李鍠增、吳芙蓉分別已年滿62歲及63歲且均退休仰賴子女扶養,如要求原告李鍠增、吳芙蓉必須工作至65歲,似嫌過苛,是原告李鍠增、吳芙蓉請求受扶養之時期自62歲、63歲時起算,尚屬合理。

⒉原告李鍠增為李浚騰之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李浚騰

死亡之時,依104 年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9.76 年,乘以其所居住雲林縣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535元,則原告李鍠增尚需支出之生活開銷為3,683,65

9 元(計算式:19.76 ×12×15,535元=3,683,659 元),故李鍠增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支出,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又原告李鍠增名下雖有土地2筆及建物1 筆,然該建物及其中1 筆土地實係供自行居住之唯一房地,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故被告以之作為原告李鍠增尚有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抗辯,顯屬過苛。另原告李鍠增於98年間領取老年一次給付後即退休,至今已逾

8 年之久,上開退休金早已支出生活開銷花費殆盡,況且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而非追計受扶養權利者以前之財產,是原告李鍠增並無法依賴其退休金以支應其現有生活支出。

⒊原告吳芙蓉為李浚騰之母,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李浚騰死

亡之時,依104 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2.59 年,乘以其所居住雲林縣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535元,則原告吳芙蓉尚需支出之生活開銷為4,211,228元(計算式:22.59 ×12×15,535元=4,211,228 元)。原告吳芙蓉雖有100 萬元之定存單及其郵局存簿尚有31,028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40萬元),惟其現有財產總額僅有現金1,031,028 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生活開銷4,211,228 元,故吳芙蓉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支出,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

⒋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蘇彩柔需就「無謀生能力」負舉證責任顯然有誤。再者,查原告蘇彩柔目前僅39歲,目前每月薪資僅2 萬多元,除每月仍須繳納名下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外,尚有原告李有朋、李子瑋兩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且其名下之不動產房屋之公告現值合計僅有797,500 元,而該房屋又係原告蘇彩柔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賴以居住之處所,實難期待將之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故以其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支付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蘇彩柔目前雖有投保勞工保險,然其將來是否確實可以請領雇主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及請領之金額是否足以維持其將來退休之生活所需等均無法確定,故被告以其有投保勞保主張其退休時可以領取退休金維持生活所需,實不足採信。原告蘇彩柔主張其於其退休後,有受李浚騰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

⒌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表明其請求原告提出有無

投保相關之壽險記錄之應證事實等為何、被告有何提出保險紀錄義務之原因等,其空言請求原告提出有無投保相關壽險紀錄,實屬無據。再者,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件事實同為車禍致死事件,亦未因被害人家屬因受領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給付後,免除加害人負擔扶養費請求權之責任,則舉輕以明重,本件原告縱使(假設語氣)有投保商業保險性質之人壽保險,更不得用以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究其根本無非在於不能將依商業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給付,用以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有無投保相關壽險紀錄實與本案無關,且涉及原告等人之重大隱私,實無理由。

⒍又被告主張因涉及到原告請求將來扶養費為由,而請求命原

告應提出李浚騰生前向新光人壽之投保紀錄,實顯無理由且無必要。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以為論斷,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所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受扶養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得之財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實務見解,縱使原告等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可得請領被害人李浚騰生前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因該理賠金亦不得做為原告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被告抗辯因涉及到原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而要求原告提出李浚騰生前向新光人壽之投保紀錄實無理由且無必要。

⒎按「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亦即駕駛人在法令規定上,應得期待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必採取合於交通秩序之適合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參照。次按查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如車流狀況許可,則尚無減速慢行之需要,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者之處罰。本案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如查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依刑法過失責任論處即可,無須再課以行政罰。」(交通部74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21990 號函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當時車流量少,依前揭交通部函示,亦無減速之必要,故實難期待李浚騰人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後反而減速行駛,況且系爭路口已明確設有禁止迴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意旨,李浚騰應可得期待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必採取合於交通秩序之適合行為,實難以預見宋坤亮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會有突然違規迴轉之舉動,故李浚騰縱有超速行駛,倘非宋坤亮違規左轉迴車,亦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李浚騰行經設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是否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並無必然之關係。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宋坤亮既有上開違規左轉迴車之重大違規情事,而李浚騰縱有超速行駛,倘非宋坤亮違規左轉迴車,亦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資源回收車司機宋坤亮至少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李鍠增、吳芙蓉請求之部分:原告李鍠增、吳芙蓉並

未舉證有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渠等主張以事故發生62歲、63歲時為請求計算之基準,非以年滿65歲為請求,似非正確。再者,原告李鍠增105 年度所得有111,00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022,481 元,尚有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吳芙蓉105 年度有代號5AM 即郵局利息11,638元,若以定存利息所得,反推本金約為100 萬元,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㈡就原告蘇彩柔請求之部分:原告蘇彩柔並未舉證有民法第11

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原告蘇彩柔自81年間起即於台達電子公司工作,至106 年7 月間其勞保單位始改為德聿佳公司,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400,275 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797,500 元,至屆齡退休時得以領取雇主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退金,足以維持退休後生活所需。

㈢又原告李鍠增、吳芙蓉、李有朋、李子瑋、蘇彩柔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後准給適當之數額。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所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1 號裁判意旨,請求賠償扶養費者,應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提出相關勞工保險、壽險及金融機構定存交易紀錄等資料,及李浚騰生前向新光人壽之投保紀錄,因此部分將涉及到扶養費之請求。

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宋坤亮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行經

肇事路口,自雲林路第4 車到以緩慢速度違規迴轉,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以超出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速度於雲林路上由西往東直行於第2 車道上,在系爭機車前方視線良好可以清楚看見正在自右側往左側迴轉之系爭資源回收車的情況下,其仍快速直行未減速(無煞車痕),亦未做避閃措施而直接撞上系爭資源回收車左側防捲護欄。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李浚騰確與有過失,並應負4 成肇事責任。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鍠增(00年00月00日生)、吳芙蓉(00年0 月00日生

)為李浚騰(00年00月00日生,105 年11月5 日死亡)之父母,原告蘇彩柔(00年0 月00日生)為李浚騰之妻,原告李有朋(00年0 月00日生)、李子瑋(00年0 月0 日生)為李浚騰之子。

⒉宋坤亮任職被告清潔隊擔任資源回收車之司機職務,平時係

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其業務之人,105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進行垃圾回收作業,沿雲林縣○○鎮○○路○ 段新光陸橋右側下方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路3 段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交通管制號誌,仍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路3 段由西向東下新光陸橋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李浚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前方撞擊宋坤亮所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之左側防捲護桿,並致李浚騰當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宋坤亮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⒊原告蘇彩柔因前開李浚騰受傷送醫急救,已支出醫療費用2,

915 元。嗣又因李浚騰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7萬2 千元。⒋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元,合計共20

0 萬元。⒌原告李鍠增、吳芙蓉除育有李浚騰外,尚育有2 名女兒。原

告李鍠增於李浚騰死亡時為62餘歲,依104 年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9.04 年。原告吳芙蓉於李浚騰死亡時為63餘歲,依104 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2.59 年。

⒍原告李有朋自105 年11月5 日李浚騰死亡之日起至其成年前

1 日即112 年3 月11日止,尚有6 年4 月8 日需人扶養。原告李子瑋自105 年11月5 日李浚騰死亡之日起至其成年前1日即113 年9 月1 日止,尚有7 年9 月29日需人扶養。

⒎原告蘇彩柔於李浚騰105 年11月5 日死亡時為39歲5 月又22

日,依104 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4.38 年,自其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尚有18.86 年需人扶養。

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35元。

⒐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宋坤亮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鍠增請求將來扶養費634,935 元、原告吳芙蓉請求將

來扶養費717,01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蘇彩柔請求將來扶養費840,727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李有朋請求將來扶養費525,108 元、原告李子瑋請求將

來扶養費629,02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⒋被告抗辯李浚騰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如可

採,其過失責任分擔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著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是民法第192 條關於支出喪葬費損害及扶養費用之賠償、民法第194 條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國家賠償事件自均有適用。經查:

⒈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⒈所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宋坤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前開交岔路口貿然向左迴轉,致李浚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宋坤亮所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之左側防捲護桿,並致李浚騰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宋坤亮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宋坤亮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李浚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⒊又宋坤亮係任職被告清潔隊擔任資源回收車之司機職務,平

時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其業務之人,為公務員,則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李浚騰死亡,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浚騰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李浚騰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事發同日即105 年

11月5 日送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由原告蘇彩柔支出醫療費用2,915 元等情,有該院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蘇彩柔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蘇彩柔主張其因李浚騰死亡,已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17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蘇彩柔所提永昌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古坑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浚騰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蘇彩柔支出之前開殯葬費用172,000 元,確屬一般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等扶養費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蘇彩柔部分:原告蘇彩柔為被害人李浚騰之妻,00年0

月00日生,於李浚騰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39歲5 月又22日,與被害人李浚騰育有原告李有朋、李子瑋等2 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蘇彩柔目前任職德聿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為2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各1 筆,上開房屋係原告蘇彩柔與子女自行居住,總現值為797,500 元,惟仍背負其名下房屋貸款本金1,180,90

8 元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有其所提薪資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平,並審酌原告蘇彩柔之財產狀況及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認以其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支付其強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原告蘇彩柔主張其將來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又於原告蘇彩柔於年滿65歲退休後,原告李有朋、李子瑋均已成年,應與李俊騰共同對原告蘇彩柔負扶養義務,是李浚騰屆時對原告蘇彩柔應僅負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蘇彩柔依104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尚有

18.86 年需人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之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5,535元計算,原告蘇彩柔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0,727 元【計算方式為:{186,420 ×13.00000000+(186,420 ×0.86)×(13.00000000-00.00000000 )}÷3=840,727.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6[去整數得0.8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蘇彩柔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840,72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蘇彩柔於將來退休後,以其現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應非可採。

⑵原告李鍠增部分:原告李鍠增為被害人李浚騰之父,李浚騰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5頁),於李浚騰死亡時為62餘歲,依104 年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9.04 年。又原告李鍠增除李浚騰外,尚有配偶即被告吳芙蓉,並育有2 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已據其陳明在卷,且有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李浚騰應僅對原告李鍠增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又觀諸原告所提之李鍠增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李鍠增雖於105 年有111,000 元之收入,名下有財產總值約1,022,481 元之房地(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惟該房地係供原告李鍠增、吳芙蓉自行居住使用,並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535元,原告李鍠增上開105 年之收入111,000 元,亦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另原告李鍠增於98年間領取老年一次給付後即退休,至今已逾8 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1 頁),而觀諸上揭原告李鍠增之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亦無原告李鍠增於任何金融機構有利息所得或有其他任何投資之記載,足徵原告李鍠增所稱其上開退休金早已支出生活開銷花費殆盡等情,尚非虛言。本院審酌原告李鍠增之前開財產狀況,認原告李鍠增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李浚騰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則以前開原告李鍠增應受扶養之平均餘命內,李浚騰所應負4 分之1 扶養義務,依105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5,535元計算,原告李鍠增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4,935 元【計算方式為:{186,420 ×13.00000000+(186,420 ×0.04)×(14.00000000-00.00000000 )}÷4=634,93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李鍠增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634,93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稱原告李鍠增以其現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告吳芙蓉部分:原告吳芙蓉為被害人李浚騰之母,其與李

鍠增除育有李浚騰外,尚育有2 名女兒。原告吳芙蓉於李浚騰死亡時為63餘歲,依104 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2.59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9頁),則依前揭規定,李俊騰應僅對原告吳芙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又依原告吳芙蓉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雖有現金431,028 元(包含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40萬元),及100 萬元之定期儲金,惟原告吳芙蓉除上開100 萬元之年利息收入11,63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有其所提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535元觀之,原告吳芙蓉所有上開金錢及利息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其尚有平均餘命之生活,自有受李浚騰扶養之權利。則以前開原告吳芙蓉得受扶養之平均餘命內,李浚騰所應負4 分之1 扶養義務,依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5,535元計算,原告吳芙蓉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7,010 元【計算方式為:{186,420 ×15.00000000+(186,420×0.59)×(15.00000000-00.00000000)}÷4=717,00

9.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9[去整數得

0.5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吳芙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717,0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稱原告吳芙蓉以其現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⑷原告李有朋部分:查,原告李有朋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目

前就讀國中三年級,於其父李浚騰死亡時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原告李有朋自105 年11月5 日李浚騰死亡之日起至其成年前1 日即112 年3 月11日止,尚有6 年4 月8日需人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浚騰與原告李有朋之母蘇彩柔對原告李有朋應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則依兩造不爭執之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5,535元計算,原告李有朋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5,484 元【計算方式為:{186,420 ×5.00000000+ (186,420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525,484.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有朋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525,10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李子瑋部分:原告李子瑋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目前就

讀國中一年級,於李浚騰死亡時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原告李子瑋自105 年11月5 日李浚騰死亡之日起至其成年前1 日即113 年9 月1 日止,尚有7 年9 月29日需人扶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李浚騰與原告李子瑋之母蘇彩柔對原告李子瑋應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則依兩造不爭執之105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5,535元計算,原告李子瑋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982 元【計算方式為:{186,420 ×6.00000000+ (186,420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628,98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李子瑋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628,98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浚騰為原告李鍠增、吳芙蓉之獨子,其2 人晚年痛失唯一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應係至深且巨;原告蘇彩柔為李浚騰之妻,

2 人結婚14年餘,育有2 子,婚姻生活美滿,突逢巨變而中年喪夫,美滿家庭為之破碎,從此需獨自1 人母兼父職,教養未成年之2 子,其精神上自係受有莫大之創痛;原告李有朋、李子瑋為李浚騰之子,渠等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頓失依靠,於成長過程未能享受其父之照顧陪伴,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待言,而李浚騰於事故發生時為39歲餘,因本件事故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情狀甚慘,則原告等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另原告蘇彩柔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德聿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及2013年出廠之汽車1 輛;原告李鍠增為國小畢業,現於身體狀況許可時偶爾擔任臨時工,名下有建物1 筆、土地2 筆及2008年出廠之汽車1 輛,原告吳芙蓉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100 萬元定存及現金431,028 元;原告李有朋、李子瑋目前就讀國中,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

151 頁),且有原告所提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77 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因系爭車禍事故頓失配偶、父親、兒子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與訴外人宋坤亮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為政府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本應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以避免侵害人民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鍠增、吳芙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蘇彩柔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原告李有朋、李子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均屬適當,均應予以准許。被告所辯原告請求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李鍠增得請求之金額為1,634,935 元,原告吳芙

蓉得請求之金額為1,717,010 元,原告李有朋得請求之金額為1,725,108 元,原告李子瑋得請求之金額為1,828,982 元,原告蘇彩柔得請求之金額為2,515,642 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訴外人宋坤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交岔路口禁止迴轉之規定,被害人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全時,方得續行,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坤亮與被害人李浚騰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應認有過失,且依違規情節觀之,應認宋坤亮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李浚騰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宋坤亮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由宋坤亮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浚騰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害人李浚騰至多僅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核非可採。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李鍠增得請求之金額為1,144,455 元(計算式:1,634,935 元×0.7 =1,14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芙蓉得請求之金額為1,201,907元(計算式:1,717,010元×0.7 =1,201,907 元),原告李有朋得請求之金額為1,207,576元(計算式:1,725,108 元×0.7 =1,207,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子瑋得請求之金額為1,280,287 元(計算式:1,828,98

2 元×0.7 =1,280,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彩柔得請求之金額為1,760,949元(計算式:2,515,642元×0.

7 =1,760,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等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20

0 萬元,由原告每人平均各受償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李鍠增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44,455 元(計算式:1,144,455 元-40萬元=744,455 元)、原告吳芙蓉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1,907元(計算式:1,201,907 元-40萬元=801,907 元)、原告李有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7,576 元(計算式:1,207,57

6 元-40萬元=807,576元)、原告李子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80,287元(計算式:1,280,287 元-40萬元=880,2

87 元)、原告蘇彩柔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60,949元(計算式:1,760,949元-40萬元=1,360,94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已於106 年7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鍠增744,455 元、原告吳芙蓉801,907元、原告李有朋807,576元、原告李子瑋880,287元、原告蘇彩柔1,360,949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