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黃許春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蔡汶娟被 告 黃文章訴訟代理人 黃鬃圛被 告 黃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紹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紹郎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
8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
6 年11月30日具狀及於106 年12月5 日當庭追加(關於遺產項目部分)及減縮(關於原告應受分配價額部分)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紹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追加、減縮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紹郎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配。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黃淑美、黃文章、黃文龍則分為被繼承人之長女、長子、三子,而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次子黃文献業於68年8 月19日死亡,惟並未有任何繼承人,故原告與被告3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1138、1139條之規定,原告及被告3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應各為4 分之1 。
二、查本件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等人,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並請求鈞院判決分割。
三、復按民法第11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現存之應繼財產部分,原告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茲查,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係被繼承人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得先行請求分配其中2 分之1 部分,其餘2 分之1 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四、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部分,其價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不包括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因該房屋實際業已不存在而已註銷稅籍登記);就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其價額則分別以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新臺幣(下同)54,100元、104,600 元計算,故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額為19,709,766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有200 萬元定期存款及190,09
1 元活期存款,是本件被繼承人應列入與原告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709,766元,原告應列入與被繼承人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2,190,091 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7,519,675元(計算式:19,709,766-2,190,091=17,519,67
5 )。準此,原告得請求與被繼承人間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759,838 元(計算式:17,519,675/2=8,759,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先行請求分配差額2 分之1 部分即8,759,838 元,其餘之被繼承人遺產即10,949,928元(19,709,766-8,759,838=10,949,928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配,故總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共得分配其中價額11,497,320元部分(計算式:8,759,838+﹝10,949,928/4﹞=8,759,838+2,737,482=11,497,
320 ),而被告3 人則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分別得各分配其中價額2,737,482 元部分(計算式:﹝19,709,766-11,497,320 ﹞/ 3=8,230,446/3=2,737,482 )。
五、依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得受分配之價額,原告爰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價額分別為2,06 2,728元、5,739,720 元;附表一編號5 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房屋(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
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6 、7 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建物),價額分別為59,100元、54,100元、104,600 元;及附表一編號8 之存款1,094,258 元,均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是原告於受分配取得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後,所應受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尚不足2,382,814 元(計算式:11,497,320-2,062,728-5,739,720-59,100-54,100-104,600-1,094,258=2,382,814),該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另行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其價額為5,346,
692 元)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則原告取得該筆土地4 分之
1 應有部分之價額為1,336,673 元(計算式:5,346,692/4=1,336,673 ),原告應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尚不足1,046,141 元(計算式:2,382,814-1,336,673=1,046,141 ),該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其價額為5,248,568 元)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則原告取得該筆土地7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價額為749,795元(5,248,568 /7= 749,79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原告應受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不足之1,046,141 元,被告3 人則各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各4 分之1 應有部分及編號4 所示不動產各7 分之2 應有部分,依上揭分割方式,被告等人所受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均未少於渠等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得受分配之價額。
六、惟倘鈞院認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房屋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便不將上開編號B、C部分建物列入分歸原告取得,但其他列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部分)之分割方案仍同前所述,因原告依前述之分割方案所受分配價額仍有不足296,346 元(計算式:1,046,141-749,795=296,346 ),而上開編號B、C部分建物價值合計僅158,700 元(計算式:54,100+104,600=158,700)。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對被告黃文龍答辯之陳述:㈠查被繼承人辭世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黃文龍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立分家契約書」內容據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依據,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黃文龍提出之「立分家契約書」紙質雖有點泛黃,也許
可以證明年代是在78年,但原告從未見聞,亦未曾聽聞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提及有該份文件存在,本件除了黃文龍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可證明當時有簽立該份契約書之事實,且當時黃紹郎、黃文章及黃文龍都還年輕,應可親自簽名,但該「立分家契約書」上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其上「黃紹郎」之印文亦僅為一般電腦刻印章,並非被繼承人持有之印章,故原告否認該「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正性。又被告黃文龍就其所提出「立分家契約書」之由來,於鈞院106 年2 月9 日審理時陳稱:「(問:契約書如何作成?)78年我父母親、我哥哥黃文章、我大嫂、我、我姑丈黃想在中秋節晚上說要分財產,我父親說叫我們個人自己管理財產,契約書是我父親、大哥及大嫂去外面請人家打字,再拿給我看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叫我簽名」、「(問:你確定時間點是中秋節?)是中秋節講,簽名太久忘記了」、「(問:你確定時間點是中秋節?)是中秋節講,簽名太久忘記了」、「(問:中秋節講完隔多久做出這份契約書?)隔天而已」、「(問:你父親提議完隔天你們就蓋契約書?)對」、「(問:契約書簽完後你有無拿到一份?)沒有」、「(問:為何後來有辦法拿到契約書?)一人一份,大哥一份,我一份,至於父親我不知道」等語,其供述顯與其所提出「立分家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為78年5 月24日,及被告黃文龍並未於「立分家契約書」上簽名(僅有印章印文)等情不符,且被告黃文龍前揭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文章是否確有與被告黃文龍訂立「立分家契約書」乙節,顯非無疑。
⒉姑不論被告黃文龍提出之「立分家契約書」真正性,該契約
書在法律上性質為何,尚有疑義,既非遺囑,稽之該份契約書內容,其前言記載「立分家契約書人黃紹郎之子黃文章、黃文龍為各自立業,將父親建置財產協議分配如下:雙方同意父親之財產由雙方各取得貳分之壹」,文末記載「以上雙方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書為證」等語可知,同意訂立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僅有被告黃文龍及黃文章雙方2 人,且依該契約書文義應認係被告黃文龍、黃文章雙方就其父親黃紹郎名下財產為協議分配之文書,即被告黃文龍、黃文章雙方於其父親黃紹郎生前預立分配黃紹郎財產之協議書,姑不論被告黃文龍、黃文章雙方是否確有訂立「立分家契約書」之情(此應由被告黃文龍負舉證之責任),縱被告黃文龍、黃文章雙方確有訂立該契約書,亦未經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預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亦應認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⒊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同意被告黃文龍、黃文章2 人訂立「
立分家契約書」,而有於其生前同意名下財產由被告黃文龍、黃文章各分配取得2 分之1 之意思,充其量亦僅能視為該「立分家契約書」係為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贈與」財產予被告黃文龍、黃文章2 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黃文龍、黃文章
2 人於該「立分家契約書」成立後,對被繼承人請求移轉贈與物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告黃文龍、黃文章2 人自無從再對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主張行使請求移轉贈與物。且縱認被告黃文龍、黃文章2 人仍得對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主張行使移轉贈與物請求權,此亦僅為被告黃文龍、黃文章2 人對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應由被告黃文龍、黃文章2 人另訴請求,而無從排除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該契約書如為家產分割協議,亦無原告及被告黃淑美之參與,對原告及被告黃淑美並無法律上效力。
㈡依鈞院履勘現場時,被告黃文龍表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里○○路○○○ ○○○○ 號建物及旁邊倉庫均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則上開建物應均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係以出資興建人為何人作為認定依據,而非以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作為判斷,上開編號A、B、C部分建物既均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興建,即由被繼承人原始取得,原告亦否認被繼承人有贈與上開編號B、C部分建物予被告黃文龍之事實,又當初上開編號B部分建物係因提供給被告黃文龍使用,所以才由被告黃文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該房屋之稅捐,而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則因毗鄰上開編號B部分建物,所以才一併以被告黃文龍為納稅義務人,但均不能以前揭稅籍登記作為被告黃文龍為所有權人之依據,且由被告黃文章所提出之敬告用戶書所載內容,亦可知上開編號B部分建物的電表申請使用人原係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可見被繼承人有行使該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之行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淑美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黃淑美當時並不知道亦未參與訂立「分家契約書」乙事等語。
二、被告黃文章則以:㈠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存款還有陸續
支出水電費、喪葬費及原告日常生活支出,餘款現由被告黃文章保管中。
㈢「立分家契約書」訂立的時間已久,訂立的時間、地點,被
告黃文章均已記不清楚,但該契約書上「黃文章」之印文是被告黃文章所蓋的。被告黃文龍對該契約書之訂立日期也不清楚,其陳述是被告黃文章叫他簽名,但被告黃文龍在該契約書上是蓋章。
㈣被繼承人在世時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建物的稅捐都是由被繼承人所繳納,編號B、C部分建物稅籍雖登記為被告黃文龍,但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由被告黃文龍繳納稅捐,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房屋的電表之前也是被繼承人名義,今年才被被告黃文龍過戶等語。
三、被告黃文龍則以:㈠依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文章、黃文龍於78年5 月24日訂立之「
立分家契約書」,被繼承人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已分由被告黃文龍取得;,坐落同段61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已分由被告黃文龍、黃文章各取得2 分之1 ;同段609 地號土地(重測前: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及同段648 地號土地(重測前: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已分由被告黃文章取得,因此上開4 筆土地皆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分配。被繼承人生前已約定將上開4 筆土地移轉予他人,即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負移轉登記予權利人之義務,不得再行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上開
4 筆土地,顯無理由。㈡被繼承人係因被告黃文章、黃文龍都已成家立業,要把財產
過戶給被告黃文章、黃文龍2 人自己管理,故於78年間訂立上開「分家契約書」,該契約書是被繼承人、被告黃文章及其配偶去外面請人家打字,再拿給被告黃文龍看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叫被告黃文龍簽名,該契約書由被告黃文龍蓋章、見證人黃想簽名及蓋章,大家一起看過沒問題才蓋章,蓋章時有見證人黃想、被繼承人、原告、被告黃文章及其配偶均在場,被告黃淑美未參與分配是因為被繼承人重男輕女,原告未參與分配亦為被繼承人的安排,該契約書訂立後,因被繼承人生前想要留一些保障,故只有就訴外人黃元麟及被告黃文章受分配之樟湖部分土地有辦理移轉登記,剩下上開4 筆土地還未為移轉登記,但有按該照契約書去使用土地。由該「立分家契約書」原本,可看出紙質泛黃且有一些污漬,顯然該契約書已經存在幾十年以上,年代相當久遠,該契約書之當事人也有依照該契約書內容進行財產之移轉及分配耕作,不可能係事先預知本件訴訟存在而去做虛偽之事,且係在被繼承人本人同意下所簽署,因此該「立分家契約書」顯然為真正。又該契約書乃被繼承人處分其名下財產,與原告即黃紹郎之配偶及被告黃淑美即黃紹郎之長女無涉,於法自屬有效。
㈢該「立分家契約書」除了包含家產之分配外,也有被繼承人
將財產贈與給兒子及孫子之性質,因此與原告主張所謂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完全不同,該契約書是被繼承人生前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且係在被繼承人主導下訂立,移轉日期在被繼承人生前應尊重其個人之決定,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被繼承人過逝時起算。
㈣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號建物(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於被繼承人建屋時已決定由被告黃文龍取得,並將稅籍登記為被告黃文龍名義,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且數十年來從來沒有人提出爭執,亦即被繼承人係出資為他人興建建物,就資金部分屬於贈與,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所有權人即應屬被繼承人指定之人。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依登記而移轉所有權為他人名義,但原始起造人仍得將事實上之處分權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因此附表一編號6 、
7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黃文龍,而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雲林縣○○市○○里○○路○○○ 號建物(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被繼承人原決定由其次子黃文献取得,但因黃文献死亡才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黃紹郎,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被繼承人長子黃文章則另取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之建物。
㈤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示建物(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建物),據兩造勘驗時之陳述,於被繼承人生前係出租予中藥行使用,目前則由原告繼續收租及出租等情,就出租予中藥行乙事乃出資興建該建物之被繼承人所決定,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黃文龍自然尊重其決定,而不會與被繼承人之意見相反,至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原告繼續出租使用,亦係被告黃文龍基於母子關係使然,並不因此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另依被告黃文章所提出之敬告用戶書所載內容,固可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示建物(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的電表申請使用人原係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然用水、用電之申請人係依申請時之使用情形及家族管理人為何人而定,亦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無涉。
㈥依「立分家契約書」之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2 、3 、4
等4 筆土地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繼承人本意係將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房屋坐落位置北側及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均分配予黃文章;將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房屋坐落位置南側分配予黃文龍。㈦被繼承人黃紹郎之遺產於扣除前開債務(即應將附表一編號
1 至4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僅剩附表一編號5 之建物(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編號8 之存款1,094,258 元,而依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00 萬元定期存款及190,091 元活期存款,已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關於原告現居住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房屋(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被告黃文龍同意由原告取得;關於編號8 所示存款,於支出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部分,被告黃文龍也同意歸原告取得。其餘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依合理公正之原則處理即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黃淑美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黃文章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黃文龍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另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次子黃文献業於68年8 月19日死亡,且無任何繼承人。
二、原告與被告黃淑美、黃文章、黃文龍為被繼承人黃紹郎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號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
四、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財產有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及190,091 元活期存款,且無任何債務。
貳、本件爭執點:
一、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建物(分別為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黃文龍所提出之「立分家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被告黃文龍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土地已非屬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黃淑美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黃文章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黃文龍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另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次子黃文献業於68年8 月19日死亡,且無任何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黃淑美、黃文章、黃文龍為被繼承人黃紹郎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先予認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造間有所爭執,茲論述如下:㈠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號建物(分別為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所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乙節,被告黃淑美、黃文章均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而被告黃文龍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所興建之事實,惟抗辯被繼承人於與建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時已決定由被告黃文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將稅籍登記為被告黃文龍名義,故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
⒉查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號建物(即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編號6 、7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號建物(分別為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均為被繼承人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部分建物為RC(1 樓前面部分)及鐵皮造(增建之1樓後方廚房及2 樓部分),使用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之面積共116.94平方公尺,初設籍人為被繼承人,初設籍時間為68年7 月,於105 年9 月因繼承而移轉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持分為公同共有1/1 ;編號B部分建物為RC(
1 樓前面部分)、鐵皮造(增建之1 樓後方廚房及2 樓部分),使用上開610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08.08平方公尺,初設籍人為被告黃文龍,初設籍時間為68年7 月,持分1/1 ,至今無異動登記;編號C部分建物為鐵皮造,使用上開610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495.68平方公尺,初設籍人為被告黃文龍,初設籍時間為72年上期,持分1/1 ,至今無異動登記;又編號A、B部分建物1 樓前面均有獨立出入門戶,但增建之1樓後方廚房及2 樓部分均為相通,編號A部分建物現供原告居住使用,編號B部分建物自興建後至今均係供被告黃文龍使用,編號C建物之前係由被繼承人出租予中藥行使用並收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則由原告繼續出租並收租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成果圖、空照圖、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該局106 年9 月18日雲稅房字第1060078793號函暨所檢送之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情形表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⒊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分別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附表一編號5、6 、7 之建物均為被繼承人所興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係原始取得附表一編號5 、
6 、7 之建物所有權,亦可認定。又前揭建物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但仍得依約定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如前述,而被告黃文龍抗辯被繼承人已將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文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黃文龍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黃文龍雖執被繼承人於附表一編號6、7 之建物建造完成後,便將此二建物之稅籍資料自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文龍,且交付被告黃文龍使用等事實,據以推論被繼承人已將此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文龍之事實,然而,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為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交付其子即被告黃文龍使用,而未收取任何代價,其原因亦可能係基於父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繼承人未必即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黃文龍之意思;參以附表一編號6 之建物之用電人,於10
6 年2 月20日被告黃文龍向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業處服務中心辦理單獨過戶申請前,仍為被繼承人之名義,有被告黃文章提出之敬告用戶書在卷為憑,如被繼承人生前有讓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黃文龍之意思,何以在用電部分未辦理過戶手續,亦難為合理解釋;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附表一編號5 、6 之建物在增建之1 樓後方廚房及2 樓部分均完全相通而無隔間,在使用上亦無從加以分隔,可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同時建造之附表一編號5 、6 之建物仍有一併利用之意思,並無單獨將附表一編號6 之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黃文龍之意思甚明,否則即會在使用空間上作出明確之區隔;至於附表一編號7 之建物,在被繼承人生前即由其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在其死亡後亦由其妻即原告承接而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自始均未交付被告黃文龍使用、收益,亦無從僅憑被繼承人將該建物之稅籍登記被告黃文龍為納稅義務人乙情,即推論被繼承人有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黃文龍之事實。況且,據被告黃文章陳述附表一編號5 、6 、7 之建物在被繼承人生前均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繳納稅捐等語,而被告黃文龍就此亦未加以否認,則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 、6 之建物之稅籍登記被告黃文龍為納稅義務人,亦可能僅有借用其子即被告黃文龍之名義而為登記之意思,尚難認被繼承人已有讓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黃文龍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龍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讓與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黃文龍之事實,被告黃文龍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則附表一編號6 、7 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所興建而由被繼承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告黃文龍提出之「立分家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被告黃文
龍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土地已非屬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有無理由?⒈被告黃文龍提出「立分家契約書」抗辯被繼承人已於78年間
與被告黃文章、黃文龍訂有上開契約書,而約定將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分由被告黃文龍取得、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分由被告黃文龍、黃文章各取得2 分之1 ,附表一編號1 、3 之土地分由被告黃文章取得,故上開4 筆土地皆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配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正。
⒉觀之上開「立分家契約書」之內容係以打字記載「立分家契
約書人黃紹郎之子黃文章、黃文龍為各自立業,將父親建置財產協議分配如下:雙方同意父親之財產由雙方各取得貳分之壹。……以上雙方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書為證。」等語,文末「立契約書人」欄則依序打字記載「黃紹郎」、「黃文章」、「黃文龍」3 人及手寫簽名「黃想」,並於各姓名下方分別蓋有該姓名之印文,最後之日期部分亦係以打字記載「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日當庭勘驗上開「立分家契約書」原本共2 張,均呈現紙質泛黃,其上有許多污漬,折頁處中間有稍微破損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及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見上開契約書製作時間已年代久遠,並非臨訟製作而成,當可信為78年間製作之文書。再者,被告黃文章、黃文龍均陳稱上開契約書上渠等之印文為本人所蓋,亦可認渠等2 人確有參與上開契約書之訂立無誤。
⒊又被告黃文龍主張上開契約書是被繼承人、被告黃文章及其
配偶去外面請人家打字,再拿給被告黃文龍看,並由被告黃文龍蓋章及見證人黃想(即被繼承人妹妹之夫,現已歿)簽名及蓋章,是大家一起看過認為沒有問題才蓋章,蓋章時有見證人黃想、被繼承人、原告、被告黃文章及其配偶均在場等語,而原告雖否認其當時在場及上開契約書上被繼承人印文之真正,姑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在場,上開契約書上被繼承人印文如非真正,則參與上開契約書之訂立過程之被告黃文章、黃文龍2 人豈不是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印文等刑事責任?而見證人黃想又何以會於其上簽名見證?其係偽造此一私文書及被繼承人印文犯行之共犯,抑或亦有遭受被告黃文章、黃文龍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情事?凡此均有疑問,但被告黃文章竟然對於訂約之時間、地點均主張不復記憶,亦未能說明訂約之經過,顯然係刻意配合其母即原告之主張,而欲隱瞞被繼承人確有參與訂立上開契約書之事實。此外,被告黃文龍主張被繼承人在上開契約書訂立後,已就該契約書所提及訴外人黃元麟(黃文章之子)及被告黃文章受分配之樟湖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亦未經原告及被告黃文章提出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已有依上開契約書履行一部分內容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文龍到庭陳述上開契約書訂立時間為中秋節及隔天部分,顯與上開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78年
5 月24日」不符等語,惟被告黃文龍在事隔28年後,誤將當時之訂約時間記憶為中秋節左右,應純屬時間經過多年所致之記憶錯誤,並非有刻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否則以該契約書係被告黃文龍所自行提出,其大可事先背誦契約內容,而明確表示訂約日期為78年5 月24日,益可見其係在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即到庭陳述上開訂約經過,而完全依憑個人記憶而為陳述,故其所述除關於訂約日期部分係記憶錯誤之外,其餘陳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應較原告之全盤否認及被告黃文章之避而不談,更為可採。綜上堪認,上開「立分家契約書」上被繼承人之印文應為真正而無偽造之情事,上開契約書應係被繼承人及被告黃文章、黃文龍3 人於78年5 月24日所訂立,並經見證人黃想在場見證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被繼承人生前於78年5 月24日與其子即被告黃文章、黃文龍
共同訂立上開「立分家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之分配方式即將其名下財產分別分歸被告黃文龍、黃文章及訴外人黃元麟取得,此既係經被繼承人本人同意而為之約定,核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贈與其名下財產予被告黃文龍、黃文章及訴外人黃元麟之債權契約,自不因上開契約書之內容有提及「黃文章、黃文龍為各自立業,將父親建置財產協議分配」、「雙方同意父親之財產由雙方各取得……」等語而影響該贈與之債權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預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云云,顯無理由。又被繼承人雖以上開「立分家契約書」與被告黃文章、黃文龍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分配方式,有上開契約書及雲林縣○○市○○○段○○○ ○○○○ ○○○○ ○○○○ ○號(重測前分別為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59
8 、597 、603 之1 、99之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惟此生前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未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前,尚不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因此,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均未依上開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為被繼承人所有,自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又被繼承人基於上開「立分家契約書」對於被告黃文龍、黃文章所負有履行贈與契約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但上開債權請求權於78年5 月24日契約成立之時已可行使,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為有理由。因此,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予以分配,被告黃文龍抗辯上開4 筆土地不得列入遺產而予以分配,為無理由。
㈢據上,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6 、7 等不動產均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亦均同意附表一編號
5 之建物及編號8 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至於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實際業已不存在而已註銷稅籍登記,亦有雲林縣稅務局105 年9 月6 日雲稅房字第1050033864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可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已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又依同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5 年
7 月24日為準。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財產有2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及190,091 元活期存款,無任何債務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斗六市農會10
6 年2 月7 日斗農信字第1060000583號函及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且並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自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平均分配,要屬適當,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前揭存款共計2,190,091 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就編號1 至5 及編號
8 部分,其價額均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就編號6 、7 部分,其價額分別以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54,100元、104,600 元計算,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故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即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額為19,709,766元,依此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519,675元(計算式:19,709,766-2,190,091=17,519,675 )。準此,原告得請求與被繼承人間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759,83
8 元(計算式:17,519,675/2=8,759,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紹郎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先行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即8,759,838 元之價額後,再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價額即10,949,928元(19,709,766-8,759,838 =10,949,928),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配,應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受分配之價額共計11,497,320元(計算式:8,759,838+﹝10,949,928/4﹞=8,759,838+2,737,482=11,497,320),而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分別得分配其中價額2,737,
482 元部分(計算式:﹝19,709,766-11,497,320 ﹞/ 3=8,230,446/3=2,737,482 )。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係相毗鄰,編號2 所示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5 、6 、7所示建物,編號1 所示土地前方為柏油空地作停車使用、中間有小塊菜園、後方為竹子園,編號3 、4 所示土地均為柳丁園,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查,因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編號5 、6 、7 所示均分歸原告取得(價額共計8,020,248 元,計算式:2,062,728+5,739,720+59,100 元+54,100 元+104,600=8,020,248),可達前揭土地、建物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1,094,258 元亦分歸原告取得;再就原告不足分配之價額2,382,814 部分(計算式:11,497,320-8,020,248-1,094,258 =2,382,814 ),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價額為1,336,673 元,計算式:5,346,692/4=
1,336,673),及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 之1 (價額為749,795 元,計算式:5,248,568 /7= 749,7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依此方案分得之遺產價額共計11,200,974元( 計算式:8,020,248+ 1,094,258+1,336,673+749,795=11,200,974 ),尚未超過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額11,497,320元。被告3 人則各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各4 分之1 應有部分及編號4 所示不動產各7 分之2 應有部分,即每人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836,264 元(計算式:﹝5,346,692/ 4﹞+ ﹝5,248,568 *2/7﹞=2,836,264),亦未少於渠等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得受分配之價額2,737,482 元。因此,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作為其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及與被告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尚屬公允及適當,且經被告黃文章、黃淑美表示同意,被告黃文龍則未能提出其他更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分法,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定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等人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3,200 元(按原告追加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11,497,320元計算)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戊、另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在應否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上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與上開本院分割遺產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紹郎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項目 │不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之│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 │ │之權利範圍│面積 │(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859.47 │2,062,728 │由原告黃許春單獨取得 ││ │段609地號土地 │ │ │ │ │├──┼─────────┼─────┼──────┼─────┼────────────┤│ 2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2,391.55 │5,739,720 │由原告黃許春單獨取得 ││ │段610地號土地 │ │ │ │ │├──┼─────────┼─────┼──────┼─────┼────────────┤│ 3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4,112.84 │5,346,692 │由原告黃許春取得1/4 應有││ │段648地號土地 │ │ │ │部分,由被告黃淑美、黃文││ │ │ │ │ │章、黃文龍各取得1/4 之應││ │ │ │ │ │有部分 │├──┼─────────┼─────┼──────┼─────┼────────────┤│ 4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4,037.36 │5,248,568 │由原告黃許春取得1/7 應有││ │段649地號土地 │ │ │ │部分,由被告黃淑美、黃文││ │ │ │ │ │章、黃文龍各取得2/7 之應││ │ │ │ │ │有部分 │├──┼─────────┼─────┼──────┼─────┼────────────┤│ 5 │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 全部 │ 71.80 │59,100 │由原告黃許春單獨取得 ││ │引善路126 號房屋即│ │ │ │ ││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 │ │ ││ │所106 年8 月31日複│ │ │ │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 │ │ │ ││ │部分建物(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 │ │ │├──┼─────────┼─────┼──────┼─────┼────────────┤│ 6 │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 全部 │ 56.40 │54,100 │由原告黃許春單獨取得 ││ │引善路128 號房屋即│ │ │ │ ││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編號B 部分建物(稅│ │ │ │ ││ │籍編號:0000000000│ │ │ │ ││ │0 ) │ │ │ │ │├──┼─────────┼─────┼──────┼─────┼────────────┤│ 7 │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 全部 │ 415.20 │104,600 │由原告黃許春單獨取得 ││ │引善路128 號房屋即│ │ │ │ ││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編號C 部分建物(稅│ │ │ │ ││ │籍編號:0000000000│ │ │ │ ││ │0 ) │ │ │ │ │├──┼─────────┼─────┼──────┼─────┼────────────┤│ 8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 │1,094,258 │由原告黃許春取得全部 ││ │活期存款(帳號6160│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被告黃文龍主張被繼承人黃紹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 土地依「立分家契約書」之分配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不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之│ 分配方法 ││ │ │之權利範圍│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859.47 │分歸被告黃文章取得││ │段609 地號土地(重│ │ │ ││ │測前海豐崙段海豐崙│ │ │ ││ │小段598地號) │ │ │ │├──┼─────────┼─────┼──────┼─────────┤│ 2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2,391.55 │分歸被告黃文章、黃││ │段610地號土地(重 │ │ │文龍各取得2分之1 ││ │測前海豐崙段海豐崙│ │ │ ││ │小段597地號) │ │ │ │├──┼─────────┼─────┼──────┼─────────┤│ 3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4,112.84 │分歸被告黃文章取得││ │段648地號土地(重 │ │ │ ││ │測前海豐崙段海豐崙│ │ │ ││ │小段603之1地號) │ │ │ │├──┼─────────┼─────┼──────┼─────────┤│ 4 │雲林縣斗六市大竹圍│ 全部 │ 4,037.36 │分歸被告黃文龍取得││ │段649 地號土地(重│ │ │ ││ │測前海豐崙段海豐崙│ │ │ ││ │小段99之4地號) │ │ │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黃紹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1 │黃許春 │1/4 │配偶 │├──┼────┼─────┼────────┤│ 2 │黃淑美 │1/4 │長女 │├──┼────┼─────┼────────┤│ 3 │黃文章 │1/4 │長子 │├──┼────┼─────┼────────┤│ 4 │黃文龍 │1/4 │三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