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林政衛兼上一人之 林相君即林珈聿訴訟代理人兼上二人之 林瓊榮訴訟代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碧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68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847,798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59 頁)。核其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祭祀公業林太尉於98年間之管理人為林福全,而林福全於98年7 月15日死亡,由其女林碧綠繼任為管理人,嗣林碧綠亦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由林達毅擔任管理人,林碧綠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而被告林瓊榮、林相君即林珈聿(下稱林相君)、林政衛(下合稱被告三人)分別為林碧綠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林碧玉綠之繼承人,應將林碧綠管理原告之所有財產交還,然經原告清查結果,尚有:㈠林福全於91年8 月領取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619,541 元(下稱系爭91年補償費);㈡原告自102 年3 月12日至104 年12月7 日間之土地租金及其他收入共計2,718,
736 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收入);㈢林碧綠生前於104 年9月8 日領取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783,290 元(下稱系爭
104 年補償費),扣除繳納地價稅301,402 元,及已交回2,022,800 元外,尚有3,459,088 元未交還(另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存款利息10,433元、押租金4 萬元、被告合理之支出778,382 元、原告應返還林瓊榮之欠款66萬元部分,原告均不請求,惟於聲明中未扣除)。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林碧綠保管之款項,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47,798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辯以:原管理人林福全於88年至97年間挺身承接祭祀公業,原告本無任何資金,期間為原告支出如附表1 所示之費用,而林碧綠自98年參與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亦支出如附表2-1 至2-6 所示之費用,另原告曾向被告林瓊榮借款66萬元,該等費用合計9,007,746 元,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三人已無應予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43 至145 、363 頁):
㈠林碧綠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均未
拋棄繼承。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林碧綠遺產總額為42,059,817元,未償債務0 元。
㈡原告管理人原為林福全,林福全於98年7 月15日死亡,由原
告派下員大會選任林碧綠為管理人,又於104 年11月9 日改選任林達毅為管理人,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㈢林福全前於91年7 月28日以原告管理人名義,領取原告所有
之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計1,619,
541 元,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1 月23日以92地權字第9207100256號函,以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核發機關即斗六市公所撤銷為由,通知應全數繳還,惟林福全迄未繳還。
㈣林福全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
年7 月2 日領出46萬元、7 月3 日領出47萬元、7 月6 日領出20萬元、7 月8 日領出15萬元、7 月12日領出48萬元、7月14日領出304,700 元,合計2,064,700 元。
㈤原告因欠繳地價稅,經雲林縣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執行,由該署於101 年1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雲林縣政府所核發徵收補償費在984,070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又於101 年2 月3 日以101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3204號函,請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應即將收取金額984,070 元開立以移送機關雲林縣稅務局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該署由該署支付轉給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於
101 年2 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700467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將原告因斗六市○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合計7,778,096 元),取出984,070 元,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已無餘額。
㈥林碧綠之元大銀行帳戶自102 年3 月12日至104 年12月7 日
間,收入款項合計2,718,736 元,支出款項合計為2,463,23
5 元。㈦林碧綠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8 日因斗六市○市○○
○○號道路工程用地各項徵收補償費5,810,949 元(加計利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郵資費後,共匯入5,783,290 元。該帳戶於同年9 月9 日現金提出280 萬元,係被告林瓊榮用以給付廖秋興之酬金;同10月12日轉帳51萬元、現金提領15萬元合計66萬元,係被告林瓊榮領取,以清償原告104 年間向其借貸之66萬元;同年10月19日轉帳301,
402 元,用以繳納原告之土地稅;同年12月8 日轉帳2,022,
800 元,移交予原告現任管理人林達毅。㈧林碧綠於103 年1 月5 日,經訴外人柳柏帆律師見證,以原
告之名義與廖秋興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壹、為感謝廖秋興自89年起協助原告向政府機關辦理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請、陳情、訴願、刑事、行政、民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等相關事項,同意以下條件作為廖秋興之報酬,並由林碧綠先行墊付:甲方(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共3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20。甲方所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800,000 元。…肆、本契約於召開甲方派下員大會時,應向甲方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提出報告」等語。
㈨104 年5 月23日,原告104 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第二案決
議略為:原告應給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徵收費等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後再支付280萬元給第三者收取。
㈩廖秋興前請求原告給付上揭委任契約書所定報酬即原告土地
公告現值百分二十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廖秋興敗訴,廖秋興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2號以該委任契約未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效力不及於原告,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4 年5 月23日原告104 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第三案決議
略為:自104 年6 月1 日起視公業租金收入情形,酌情發給管理人每月津貼12,000元。
林福全、林碧綠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派下員大會並無決議給付管理人酬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管理人原為林福全,林福全於98年7 月15日死亡,由原
告派下員大會選任林碧綠為管理人,又於104 年11月9 日改選任林達毅為管理人,而林福全前於91年7 月28日以原告管理人名義領取系爭91年補償費1,619,541 元,惟經雲林縣政府函知應全數繳回而未繳回,另林碧綠收取系爭租金等收入共2,718,736 元及領取系爭104 年補償費5,783,290 元,扣除繳納地價稅301,402 元,及已交回2,022,800 元外,尚有3,459,088 元未交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林碧綠死亡時為原告管理之金額合計為7,797,365 元(計算式:
1,619,541+2,718,736+3,459,088=7,797,365 ),應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抗辯如附表1 、附表2-1 至2-6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係用於辦理原告之業務,應予扣除,惟原告就附表1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扣除,就附表2-1 至2-6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同意予以扣除(詳如附2-1 至2-6 之原告意見欄所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林碧綠任原告管理人期間確有收取上述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林碧綠為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已支出必要之費用,自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本院就兩造存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扣除部分,論述如下:
甲、不應扣除部分:⒈附表1 所示部分(即林福全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之開支費用
):被告三人辯稱附表1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係林福全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之支出費用,然就附表1 編號1 、2 、3 有關文具、紙張、打字、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檢附任何單據供參,已難認林福全確有此些金額之支出,再者,該等文具、打字、交通費是否均係辦理原告之業務所使用,被告三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據尚有未足,無從扣除。另有關附表
1 所示編號4 之活動費部分,被告三人辯稱林福全任管理人期間未支領薪資,應比照現任管理人每月可領取35,000元,
1 年合計420,000 元。惟林福全經原告第1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為原告之第1 屆管理人同意備查案,業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1年10月29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予以撤銷,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40 、341 頁),顯見林福全自第1 屆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自不得依其為原告管理人之身分而向原告領取報酬,被告三人抗辯此部分活動費合計4,200,000 元應予扣除,亦屬無據。從而,附表1 所示之費用合計4,700,000 元,均無從扣除。
⒉有關「祭品」費用(即附表2-1 編號1 、附表2-2 編號14、
附表2-3 編號5 、附表2-4 編號12、附表2-5 編號17)、「茶葉」費用(即附表2-1 編號3 、附表2-2 編號6-1 、附表2-3 編號4-1 、附表2-4 編號5-1 、附表2-5 編號2-1 、附表2-6 編號10-1)、「加油、高速公路」費用【即附表2-1編號5 、附表2-2 編號16、附表2-3 編號8 、附表2-4 編號
15、附表2-5 編號20、附表2-6 編號20(此部分記載為加油費、餐費)】、「文具、紙張」(即附表2-1 編號4 、附表2-3 編號7 、附表2-4 編號14、附表2-5 編號19、附表2-6編號19)部分:被告三人固抗辯稱「祭品」、「茶葉」、「加油、高速公路」、「文具、紙張」費用係林碧綠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具體支出金額各為何,僅空泛以概略數字作為每年之一致請求,已難認有所憑據;況且,上開費用是否確係用於辦理原告之業務,如茶葉致贈何人、加油及高速公路及文具、紙張費用係辦理何事等情,皆未見被告三人舉證。綜此,本院無從逕以此認定上開「祭品」、「茶葉」、「加油、高速公路」、「文具、紙張」費用,係林碧綠為辦理原告之事務所支出,無從予以扣除。
⒊有關「返押金:吉好康公司」部分(即附表2-5 編號8 ):
林碧綠曾於103 年11月4 日匯款38,000元(另應加計30元手續費)予吉好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據被告三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然原告否認該筆金額與原告之事務有關,被告三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用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本院認此部分不能扣除。
⒋有關電費、水費部分(即附表2-5 編號10-2、16):針對此
部分,被告三人提出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3 、125 頁),然檢視上開水費通知單之寄帳地址為「雲林縣○○市○○○路○ 段○○○○○ 號」,收件人為「林復文」,電費通知單之寄帳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收件人為「吉好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三人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該等費用與原告有何關聯,自不得扣除。
⒌有關租金-10,000 元部分(即附表2-6 編號1 ):此部分被
告三人提列為負數,認不應扣除,原告也認為不應扣除,本院自無從將此部分扣除。
⒍有關柳律師費8,000 元(即附表2-6 編號2 )部分:林碧綠
於104 年4 月24日以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見證契約成立及撰擬契約為由,支付柳柏帆律師8,000 元,業據被告三人提出柳柏帆律師出具之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對照本院向斗六市公所調取原告於104 年5月23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柳柏帆律師於該次會議中表示:「103 年元月初,林碧綠來找我見證,她與第三人間的委任契約書,內容是報酬的付款條件、付款方式及報酬金額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可認林碧綠支付柳柏帆律師之8,000 元契約撰擬及見證費用即係104年5 月23日會議中所述之委任廖秋興處理事務之報酬契約,然林碧綠與廖秋興間委任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追認(理由詳以下第⒎點所述),此部分自與處理原告之事務無關,不應扣除。
⒎有關支付廖秋興之280萬元部分:
①被告三人抗辯稱:依原告104 年5 月2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原告同意支付廖秋興280 萬元,林碧綠依此支付廖秋興280萬元報酬,故該筆金額應予扣除。對此,原告則主張:林碧綠私自支付廖秋興280 萬元,未經派下員通過,不應扣除等語。
②被告林瓊榮於104 年9 月9 日自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
綠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提領280 萬元,並支付給廖秋興。又林碧綠於103 年1 月5 日,經柳柏帆律師見證,以原告名義與廖秋興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書),約定為感謝廖秋興自89年起協助原告向政府機關辦理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請、陳情、訴願、刑事、行政、民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等相關事項,同意以下條件作為廖秋興之報酬,並由林碧綠先行墊付:「甲方(即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共3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20甲方所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800,00
0 元。貳、報酬之給付約定如下:向斗六市公所申請核發增加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乙方(即廖秋興)得受領1,000,000元整。協助處理確認派下權之訴,第一審之酬金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10;第二審之酬金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10。待確認派下權之訴之判決確定,酬金為1,800,000 元。參、若非管理人財力所及或其他未盡事宜,本契約本法律誠信原則共同處理之。肆、本契約於召開甲方派下員大會時,應向甲方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提出報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4 、145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2 月24日斗六存字第10650007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9、251 頁),足信為真。
③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書雖係林碧綠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3 年1 月5 日與廖秋興所簽訂,然當時尚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此從嗣後林碧綠將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書於104 年5 月23日提交大會追認之事實,可得印證(追認是否合法,詳下述),是林碧綠與廖秋興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之行為,已非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已逾越原告管理人之權限。
④至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是否已於104 年5 月23日經原告派下
員大會決議而生追認之效力乙節。觀察卷附該次會議紀錄第二案記載:「案由:祭祀公業林太尉如何支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百分之二十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貳佰捌拾萬元乙案,請討論」等語(原本院卷㈢第43頁),從案由、說明及決議欄之記載,均僅提到「第三者」,無從直接推認該「第三者」即係廖秋興;另由原告檢送給斗六市公所備查之會議紀錄來看,其中僅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委任書,並無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書存卷(見本院卷㈢第33至65頁),足徵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未提出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書予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查閱,且派下員就受任人為何人、給付報酬之條件等均不明瞭,自難以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原告有追認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書之事實。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2日召開104 年第2 次派下員臨時會,增修規約第31條規定為:「…處分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 年1 月5 日『委任契約書』,應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而依被告三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林碧綠因「腦膜瘤行手術、水腦症、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B 型肝炎帶原」等病症,自104 年5 月1 日起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入附設護理之家,有上開醫院104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參酌被告三人自承稱:林碧綠於104 年間知道自己的身體不適,決定將管理人職位交由林達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另由卷附原告
104 年5 月23日、104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中主持人欄均記載:「林碧綠請假,林達毅代理主持」,及報告事項欄記載「因公業管理人身體微恙尚在靜養中,今天無法主持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 頁;本院卷㈢第35頁),足見林碧綠自104 年5 月1 日後,已無法實際為原告處理事務,當時應無召集上開2 次會議之能力,該召集程序係由無召集權限之人召開,難認無瑕疵,是系爭廖秋興委任契約書確未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並無支付之義務,被告三人抗辯應予扣除被告林瓊榮領取支付予廖秋興之280 萬元,尚屬無據。
乙、應扣除部分:⒈有關「電話費」部分(即附表2-1 編號2 、附表2-2 編號15
、附表2-3 編號6 、附表2-4 編號13、附表2-5 編號18、附表2-6 編號18):首先,林碧綠確實有支付如附表1 所示之電話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佐證(見卷㈡第15至36、37至55頁),可信為真。
而林碧綠為原告處理事務,依目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電話為聯絡事務所必要之工具,應認林碧綠確實有為原告支出電話費之事實,然林碧綠支出之電話費若干係用於聯絡、處理原告之事務,難以區分,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書狀中同意將林碧綠使用其私人電話及行動電話費用之半數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另於本院106 年8 月31日庭訊時亦同此認(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嗣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之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中,不同意扣除98、99年之電話費用,然未附任何理由(見本院卷㈢第395 頁),本院認原告既曾就上開事實已自認,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庸舉證,其後原告未附理由即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而,林碧綠為處理原告之事務,自98起至104 年止,所支出之電話費用之半數即每年10,000元,共7 年,合計7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⒉有關柳律師費90,010元(即附表2-5 編號9-1 )部分:林碧
綠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90,000元(另應加計10元手續費)予柳柏帆律師,有被告三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柳柏帆律師出具之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 、14
9 頁),核諸卷附柳柏帆出具之收據3 紙合計金額為125,00
0 (45,000+40,000+40,000=125,000),與林碧綠另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350,000 元予柳柏帆律師,核算結果亦為125,000 相等(90,000+35,000=125,000 );再觀諸柳柏帆律師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為課予義務訴訟第一審費用」、「(103 訴321 )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第一審費用」等字句,顯見上開費用確係與處理原告之事務有關,自應予扣除。
⒊有關活動費部分(即附表2-1 編號6 、附表2-2 編號17、附
表2-3 編號9 、附表2-4 編號16、附表2-5 編號21、附表2-6編號21):
①被告三人抗辯稱:林碧綠自98年起至103 年間,抱病處理原
告會務,至104 年轉趨嚴重,於105 年1 月22日過世,林碧綠花費心思、勞力為原告處理事務,應比照現任管理人林達毅得請求每月35,000元之報酬,惟遭原告否認,略主張:林碧綠任管理人時,祭祀公業並未決議支付酬金予林碧綠,之後才有此決議,且現任管理人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被告三人此部分抗辯無理由等語。
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原告主張林碧綠於其父林福全於98年7 月15日過世後,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為原告處理事務,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堪認原告確有委任林碧綠為管理人,為原告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而與林碧綠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林碧綠因「腦膜瘤行手術、水腦症、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B 型肝炎帶原」等病症,自104 年5 月
1 日起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入附設護理之家,且上開2 次會議,林碧綠均無法出席,係由林達毅代理主持,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三人自承稱:林碧綠於104 年間知道自己的身體不適,決定將管理人職位交由林達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
9 頁),足見林碧綠自104 年5 月1 日後,已無法實際為原告處理事務。從而,原告與林碧綠之委任契約期間為自98年
7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③兩造就林碧綠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未有報酬之約定一情,並無
爭執,惟爭執林碧綠是否可比照現任管理人領取每月35,000元報酬。按委任契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林碧綠受原告委任,確有參與原告事務之處理,舉凡向政府機關申請、陳請、訴願,並委任律師與他人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損害賠償、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等訴訟,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等情,有斗六市公所106 年9 月28日斗六市民字第1060030507號函暨檢附原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11 至46
3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2 年度國字第8 號、103 年度訴字第321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7 至176 頁),堪認林碧綠確有為一定委任事務之處理,再參酌林達毅任管理人後,原告確有支付其每月30,000元之報酬,應認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林碧綠得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
④至林碧綠請求之報酬金額若干,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 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林碧綠間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惟雙方既然確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亦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為林碧綠於98年間起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當時祭祀公業尚在草創階段,可謂百廢待舉,林碧綠多方奔波,並時常應訴及被訴,業如前述,相較現任管理人林達毅自105 年1 月接任管理人後,原告之事務日趨穩定,然據原告自承林達毅每月可領取30,000元薪資(見本院卷㈢第16頁),被告三人亦具狀承認林達毅之薪資為3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本院認林碧綠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而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其合理之報酬應為每月30,000元,每年360,000 元,至林達毅每月雖可再領取5,000 元事務費,惟林碧綠支付之業務費已於附表2-1 至2-6 中扣除,故林碧綠不應再領取業務費。從而,林碧綠自98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得請求之報酬為2,085,000 元(算法詳如附表2-1 至2-6 )。
⒋上開應扣除部分及其餘如附表2-1 至2-6 所示,經原告同意
扣除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97 至405 頁,詳如附表2-1 至2-6 所示)合計為2,971,641 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林瓊榮借貸660,000 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㈢第14
4 頁),從而,本件被告三人抗辯得以扣除之金額共為3,631,641 元(計算式:2,971,641+660,000=3,631,641 )。㈢綜此,林碧綠死亡時為原告管理之金額為7,797,365 元,扣
除林碧綠任管理人期間為處理原告之事務所支出之費用3,631,641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交還之金額為4,165,724 元(計算式:7,797,365-3,631,641=4,165,724 )。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林碧綠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林碧綠遺產總額為42,059,817元,未償債務0 元,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林碧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61301668號函檢附林碧綠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248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碧綠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對林碧綠之債務,在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自應負連帶責任。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 條定有明文。至於受任人應於何時交付,即交付義務之履行時期,民法未設明文規定,當事人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如未為約定者,除有特別情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三人應交付金錢,並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於107 年
8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73 頁)翌日起即自107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4,165,724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1:被告抗辯自88年起至97年間,林福全管理原告祭祀公業之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每 年 金 額│ 88至97年合計 │原 告 意 見│本 院 判 斷│├──┼─────────┼───────┼───────┼───────┼───────┤│ 1 │文具紙張 │ 10,000 │ 100,000│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2 │打 字 │ 10,000 │ 100,000│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3 │交通費 │ 30,000 │ 300,000│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4 │活動費(含電話、祭│ │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 │祀品等各項雜支費用│ │ │ │ ││ │) │ 420,000 │ 4,200,000│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470,000 │ 4,700,000│0 │0 │└────────────┴───────┴───────┴───────┴───────┘┌────────────────────────────────────────────┐│附表2-1 :被告抗辯自98年起至99年間,林碧綠管理原告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每 年 金 額│ 98至99年合計 │原 告 意 見│本 院 判 斷│├──┼─────────┼───────┼───────┼───────┼───────┤│1 │祭品 │ 1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2 │電話費 │ 1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10,000 │├──┼─────────┼───────┼───────┼───────┼───────┤│3 │茶葉 │ 20,000 │ 4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4 │文具,紙張 │ 1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5 │加油, 高速公路費 │ 20,000 │ 40,000 │不予承認 │不應扣除 │├──┼─────────┼───────┼───────┼───────┼───────┤│6 │活動費 │ 420,000 │ 840,000 │不予承認 │525,000 (管理││ │ │ │ │ │期間自98.7.16 ││ │ │ │ │ │-99.12.31 ,合││ │ │ │ │ │計17.5月,每月││ │ │ │ │ │3 萬元。17.5x3││ │ │ │ │ │萬=525,000)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490,000 │ 980,000 │ 0 │535,000 │└────────────┴───────┴───────┴───────┴───────┘┌────────────────────────────────────────────┐│附表2-2 :被告抗辯100 年間林碧綠管理原告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原 告 意 見│本 院 判 斷│├──┼─────────┼───────┼───────┼───────┼───────┤│1 │縣府地政規費 │100 、10、50、│ 315 │承認 │應予扣除 ││ │ │50、5 、100 │ │ │ │├──┼─────────┼───────┼───────┼───────┼───────┤│2 │縣府地政規費 │100、100 、10 │460 (誤載為 │承認 │應予扣除 ││ │ │、50、100、100│415) │ │ │├──┼─────────┼───────┼───────┼───────┼───────┤│3 │縣府戶政規費 │15、30、105 、│ 39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35 、90、15 │ │ │ │├──┼─────────┼───────┼───────┼───────┼───────┤│4 │縣府戶政規費 │30、90、20、90│ 365 │承認 │應予扣除 ││ │ │、45、90 │ │ │ │├──┼─────────┼───────┼───────┼───────┼───────┤│5 │縣府戶政規費 │75、210 、30、│ 405 │承認 │應予扣除 ││ │ │90 │ │ │ │├──┼─────────┼───────┼───────┼───────┼───────┤│5-1 │郵資 │640 │ 640 │承認 │應予扣除 │├──┼─────────┼───────┼───────┼───────┼───────┤│6 │縣府戶政規費 │20、30 │ 50 │承認 │應予扣除 │├──┼─────────┼───────┼───────┼───────┼───────┤│6-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7 │郵資 │30、65、65、35│ 31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5、80 │ │ │ │├──┼─────────┼───────┼───────┼───────┼───────┤│8 │郵資 │80、45、35、45│ 285 │承認 │應予扣除 ││ │ │、45、35 │ │ │ │├──┼─────────┼───────┼───────┼───────┼───────┤│9 │郵資 │35、30、80、35│ 24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0、30 │ │ │ │├──┼─────────┼───────┼───────┼───────┼───────┤│10 │市公所規費 │6 │ 6 │承認 │應予扣除 │├──┼─────────┼───────┼───────┼───────┼───────┤│10-1│縣府規費 │80、2,400 │ 2,480 │承認 │應予扣除 │├──┼─────────┼───────┼───────┼───────┼───────┤│11 │印章 │150、300 │ 450 │承認 │應予扣除 │├──┼─────────┼───────┼───────┼───────┼───────┤│11-1│便餐 │6,450 │ 6,450 │承認 │應予扣除 │├──┼─────────┼───────┼───────┼───────┼───────┤│11-2│會議場地費 │5,000 │ 5,000 │承認 │應予扣除 │├──┼─────────┼───────┼───────┼───────┼───────┤│12 │文具 │300 │ 300 │承認 │應予扣除 │├──┼─────────┼───────┼───────┼───────┼───────┤│12-1│吳律師費 │40,000 │ 4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12-2│吳律師費 │40,000 │ 4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13 │車資 │2,800 │ 2,800 │承認 │應予扣除 │├──┼─────────┼───────┼───────┼───────┼───────┤│14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5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16 │加油、高速公路費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7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x3萬)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580,901 │105,901 │465,946 │└────────────────────┴───────┴───────┴───────┘┌────────────────────────────────────────────┐│附表2-3 :被告抗辯101 年間林碧綠管理原告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原 告 意 見│本 院 判 斷│├──┼─────────┼───────┼───────┼───────┼───────┤│1 │郵資 │35、25、65、30│ 22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5、30 │ │ │ │├──┼─────────┼───────┼───────┼───────┼───────┤│2 │郵資 │30、336 │ 366 │承認 │應予扣除 │├──┼─────────┼───────┼───────┼───────┼───────┤│2-1 │法院規費 │1,000 │ 1,000 │承認 │應予扣除 │├──┼─────────┼───────┼───────┼───────┼───────┤│3 │地政規費 │20 │ 20 │承認 │應予扣除 │├──┼─────────┼───────┼───────┼───────┼───────┤│3-1 │法院規費 │1,000 │ 1,000 │承認 │應予扣除 │├──┼─────────┼───────┼───────┼───────┼───────┤│4 │車資 │2,800 │ 2,800 │承認 │應予扣除 │├──┼─────────┼───────┼───────┼───────┼───────┤│4-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4-2 │戶政規費 │60、40 │ 100 │承認 │應予扣除 │├──┼─────────┼───────┼───────┼───────┼───────┤│5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6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7 │文具、紙張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8 │加油、高速公路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9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x3萬)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495,506 │10,506 │370,506 │└────────────────────┴───────┴───────┴───────┘┌────────────────────────────────────────────┐│附表2-4 :被告抗辯102 年間林碧綠管理原告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原 告 意 見│本 院 判 斷│├──┼─────────┼───────┼───────┼───────┼───────┤│1 │地政規費 │100、100 、100│ 430 │承認 │應予扣除 ││ │ │、20、100、10 │ │ │ │├──┼─────────┼───────┼───────┼───────┼───────┤│2 │郵資 │35、30、35、30│ 199 │承認 │應予扣除 ││ │ │、34、35 │ │ │ │├──┼─────────┼───────┼───────┼───────┼───────┤│3 │郵資 │35、30、65、35│ 233 │承認 │應予扣除 ││ │ │、34、34 │ │ │ │├──┼─────────┼───────┼───────┼───────┼───────┤│4 │郵資 │30、30、34、35│ 49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61 │ │ │ │├──┼─────────┼───────┼───────┼───────┼───────┤│5 │印章 │250、120 │ 370 │承認 │應予扣除 │├──┼─────────┼───────┼───────┼───────┼───────┤│5-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5-2 │戶政規費 │180、15 │ 195 │承認 │應予扣除 │├──┼─────────┼───────┼───────┼───────┼───────┤│6 │法院規費 │6,290 │ 6,290 │承認 │應予扣除 │├──┼─────────┼───────┼───────┼───────┼───────┤│6-1 │地政規費 │800、2,560 │ 3,360 │承認 │應予扣除 │├──┼─────────┼───────┼───────┼───────┼───────┤│7 │地政規費 │2,640 、1,760 │ 5,2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800 │ │ │ │├──┼─────────┼───────┼───────┼───────┼───────┤│8 │吳律師費 │40,030、90,030│ 130,060 │承認 │應予扣除 │├──┼─────────┼───────┼───────┼───────┼───────┤│9 │郵資 │230 │ 230 │承認 │應予扣除 │├──┼─────────┼───────┼───────┼───────┼───────┤│10 │郵資 │230 │ 230 │承認 │應予扣除 │├──┼─────────┼───────┼───────┼───────┼───────┤│11 │法院規費 │1,000 、6,280 │ 9 ,280 │承認 │應予扣除 ││ │ │、2,000 │ │ │ │├──┼─────────┼───────┼───────┼───────┼───────┤│12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3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14 │文具, 紙張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5 │加油, 高速公路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6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x3萬)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646,567 │161,567 │521,567 │└────────────────────┴───────┴───────┴───────┘┌────────────────────────────────────────────┐│附表2-5 :被告抗辯103 年間林碧綠管理原告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原 告 意 見│本 院 判 斷│├──┼─────────┼───────┼───────┼───────┼───────┤│1 │車資 │210、210 、210│ 735 │承認 │應予扣除 ││ │ │、105 │ │ │ │├──┼─────────┼───────┼───────┼───────┼───────┤│1-1 │地政規費 │20、50、20、50│ 290 │承認 │應予扣除 ││ │ │、10、100、20 │ │ │ ││ │ │、20 │ │ │ │├──┼─────────┼───────┼───────┼───────┼───────┤│2 │戶政規費 │60、30、60、30│ 180 │承認 │應予扣除 │├──┼─────────┼───────┼───────┼───────┼───────┤│2-1 │茶葉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2-2 │印章 │2,500 │ 2,500 │承認 │應予扣除 │├──┼─────────┼───────┼───────┼───────┼───────┤│3 │郵資 │25、30、30、25│ 141 │承認 │應予扣除 ││ │ │、31 │ │ │ │├──┼─────────┼───────┼───────┼───────┼───────┤│4 │郵資 │100、200 │ 300 │承認 │應予扣除 │├──┼─────────┼───────┼───────┼───────┼───────┤│4-1 │台中高法院規費 │2,010、6,010 │ 8,020 │承認 │應予扣除 │├──┼─────────┼───────┼───────┼───────┼───────┤│5 │雲林法院規費 │1,445, │ 1,445 │承認 │應予扣除 │├──┼─────────┼───────┼───────┼───────┼───────┤│5-1 │台中高法院規費 │2,000 │ 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6 │雲林法院規費 │478 │ 478 │承認 │應予扣除 │├──┼─────────┼───────┼───────┼───────┼───────┤│6-1 │台中高法院規費 │6,000、8 │ 6,008 │承認 │應予扣除 │├──┼─────────┼───────┼───────┼───────┼───────┤│7 │地政規費 │2,273 、4,150 │ 7,223 │承認 │應予扣除 ││ │ │、800 │ │ │ │├──┼─────────┼───────┼───────┼───────┼───────┤│8 │返押金: │38,030 │ 38,03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 │吉好康公司 │ │ │ │ │├──┼─────────┼───────┼───────┼───────┼───────┤│8-1 │裁判費 │12,794 │ 12,794 │承認 │應予扣除 │├──┼─────────┼───────┼───────┼───────┼───────┤│9 │柳律師費 │35,010 │ 35,010 │承認 │應予扣除 │├──┼─────────┼───────┼───────┼───────┼───────┤│9-1 │柳律師費 │90,010 │ 90,010 │不予承認 │應予扣除 │├──┼─────────┼───────┼───────┼───────┼───────┤│10 │估價費 │3,200 │ 3,200 │承認 │應予扣除 │├──┼─────────┼───────┼───────┼───────┼───────┤│10-1│影印費 │1,000 │ 1,000 │承認 │應予扣除 │├──┼─────────┼───────┼───────┼───────┼───────┤│10-2│電費 │1,728 │ 1,728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1 │柳律師費 │10,000、15,000│ 6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35,000 │ │ │ │├──┼─────────┼───────┼───────┼───────┼───────┤│12 │柳律師費 │45,000、40,000│ 125,000 │承認 │應予扣除 ││ │ │、40,000 │(被告誤載為 │ │ ││ │ │ │135,000) │ │ │├──┼─────────┼───────┼───────┼───────┼───────┤│13 │地政規費 │140 │ 140 │承認 │應予扣除 │├──┼─────────┼───────┼───────┼───────┼───────┤│14 │地政規費 │800 │ 800 │承認 │應予扣除 │├──┼─────────┼───────┼───────┼───────┼───────┤│15 │國稅局資料費 │1,000、1,000 │ 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16 │水費 │1,596 │ 1,596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7 │拜拜祭品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8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19 │文具, 紙張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20 │加油, 高速公路費 │20,000 │ 2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21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360,000 (12月││ │ │ │ │ │x3萬)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900,628 │274,264 │724,274 │└────────────────────┴───────┴───────┴───────┘┌────────────────────────────────────────────┐│附表2-6 :被告抗辯104 年間林碧綠管理原告祭祀公業開支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 目│金 額│合 計 │原 告 意 見│本 院 判 斷│├──┼─────────┼───────┼───────┼───────┼───────┤│1 │租金 │未入帳 │ -10,000 │不予承認 │負數,不應扣除│├──┼─────────┼───────┼───────┼───────┼───────┤│2 │柳律師費 │8,000 、40,000│ 53,000 │承認45,000元 │53,000 ││ │ │、5,000 │ │8,000 元不予承│ ││ │ │ │ │認 │ │├──┼─────────┼───────┼───────┼───────┼───────┤│3 │柳律師費 │50,000 │ 5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4 │房屋稅(林黃素) │2,976 │ 2,976 │承認 │應予扣除 │├──┼─────────┼───────┼───────┼───────┼───────┤│5 │郵資 │100、1,440 、 │5,125 │承認 │應予扣除 ││ │ │475 、216、1,4│( 被告誤載為4,│ │ ││ │ │40、1,350、100│921) │ │ │├──┼─────────┼───────┼───────┼───────┼───────┤│5-1 │郵資 │39、39、39、39│ 156 │承認 │應予扣除 │├──┼─────────┼───────┼───────┼───────┼───────┤│6 │郵資 │34、34、34、34│ │承認 │應予扣除 ││ │ │、39、39、39、│ 356 │ │ ││ │ │32、32、39 │ │ │ │├──┼─────────┼───────┼───────┼───────┼───────┤│7 │郵資 │34、1,440 、1,│ 4,555 │承認 │應予扣除 ││ │ │350 、1,440 、│ │ │ ││ │ │216 、34、41 │ │ │ │├──┼─────────┼───────┼───────┼───────┼───────┤│8 │餐費(5 月23日) │12,000 │ 1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8-1 │場地費 │3,000 │ 3,000 │承認 │應予扣除 │├──┼─────────┼───────┼───────┼───────┼───────┤│8-2 │餐費(7 月18日) │12,000 │ 12,000 │承認 │應予扣除 │├──┼─────────┼───────┼───────┼───────┼───────┤│8-3 │場地費 │3,000 │ 3,000 │承認 │應予扣除 │├──┼─────────┼───────┼───────┼───────┼───────┤│8-4 │餐費(8 月22日) │10,400 │ 10,400 │承認 │應予扣除 │├──┼─────────┼───────┼───────┼───────┼───────┤│8-5 │場地費 │3,000 │ 3,000 │承認 │應予扣除 │├──┼─────────┼───────┼───────┼───────┼───────┤│9 │法院監測費 │8,100 │ 8,100 │承認 │應予扣除 │├──┼─────────┼───────┼───────┼───────┼───────┤│10 │航照圖 │1,500 │ 1,500 │承認 │應予扣除 │├──┼─────────┼───────┼───────┼───────┼───────┤│10-1│茶葉 │30,000 │ 3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11 │地政規費 │200、400 、2,2│ 3,160 │承認 │應予扣除 ││ │ │40、320 │ │ │ │├──┼─────────┼───────┼───────┼───────┼───────┤│11-1│戶政規費 │ 120 │ 120 │承認 │應予扣除 │├──┼─────────┼───────┼───────┼───────┼───────┤│12 │代書費 │13,500 │ 13,500 │承認 │應予扣除 │├──┼─────────┼───────┼───────┼───────┼───────┤│13 │代書費 │ 3,600 │ 3,600 │承認 │應予扣除 │├──┼─────────┼───────┼───────┼───────┼───────┤│14 │代書車馬費 │10,000 │ 1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15 │支林達毅活動費 │10,000 │ 10,000 │承認 │應予扣除 │├──┼─────────┼───────┼───────┼───────┼───────┤│16 │林達毅雜支 │11,200 │ 11,200 │承認 │應予扣除 │├──┼─────────┼───────┼───────┼───────┼───────┤│17 │林達毅雜支 │ 8,600 │ 8,600 │承認 │應予扣除 │├──┼─────────┼───────┼───────┼───────┼───────┤│18 │電話費 │10,000 │ 10,000 │承認一半金額 │5,000 │├──┼─────────┼───────┼───────┼───────┼───────┤│19 │文具, 紙張 │15,000 │ 15,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20 │加油費、餐費 │10,000 │ 10,000 │不予承認 │不應予扣除 │├──┼─────────┼───────┼───────┼───────┼───────┤│21 │活動費 │420,000 │ 420,000 │不予承認 │120,000 (104.││ │ │ │ │ │1.1-104.4.30,││ │ │ │ │ │共4 月,4x3萬 ││ │ │ │ │ │) │├──┴─────────┴───────┼───────┼───────┼───────┤│合計應扣除之金額 │ 704,144 │226,144 │354,3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