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文貞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林裕文
王靜怡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即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林裕文、王靜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文、王靜怡分別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裕文、王靜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王靜怡應給付原告1,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靜怡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林裕文、王靜怡分別應給付原告9,825,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二人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附表所示訴外人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線公司)、盈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萱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方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1 日將借款985 萬元匯至被告王靜怡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又於105 年4 月20日將借款480 萬元匯至被告王靜怡之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另於105 年6 月14日將借款500 萬元匯至被告王靜怡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總計原告共計借款給被告二人1,965 萬元,而被告二人早知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僅為人頭空殼公司(根本未有實際營運),且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在一定時間過後不會再有兌現的可能,上開二家公司實際亦無資力兌付。
⒉被告二人今又辯稱其等並未向原告借款,實際上都是
聯線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孫長欣需用資金,向原告調借。但實際上原告跟孫長欣或訴外人陳富超根本未曾相識,且孫長欣應該根本是人頭或小弟或其他不知名第三者,原告如何有可能借款給孫長欣。不過依此反而更可得知,被告二人一開始早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交付人頭空殼公司支票作為詐術的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借被告二人共1,965 萬元。
⒊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可認為孫長欣僅為掛名人頭負
責人,且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均為空殼未實際營運之公司:
⑴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支票,發票人為盈萱公司
,原告收受票據當時負責人為陳富超,並非孫長欣,但最後該張票據經提示退票後,始知負責人早已更換為孫長欣。另依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回覆的資料可知,於105 年10月11日盈萱公司負責人陳富超將其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給孫長欣,並於105年10月18日送件申請,同時將盈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孫長欣。
⑵然依據聯線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聯線公
司早於105 年7 月25日即有退票紀錄,甚至到105年10月5 日因現金存款不足的未兌現票據共17張,跳票金額更高達95,567,319元,孫長欣個人則早於
105 年8 月24日亦有退票紀錄;又依盈萱公司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盈萱公司於105 年9 月7日就有一張票據退票,弔詭的是如上所述105 年10月11日盈萱公司負責人陳富超又將其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給孫長欣,並於105 年10月18日申請同時將盈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孫長欣。
⑶執上,問題是孫長欣個人及其所擔任負責人的聯線
公司等均早於105 年7 月份或105 年8 月份開始連續及大量跳票,根本無理由或有資力於當時去擔任盈萱公司的負責人。而盈萱公司更是於105 年10月18日申請更換負責人為孫長欣後,自105 年10月31日開始就連續跳票,金額將近3,000 萬元,換言之,等同於盈萱公司於大量連續跳票前夕卻將負責人更換為孫長欣,進而使所有票據信用不良紀錄均灌注歸屬於孫長欣一人身上。
⒋又依原證7 被告林裕文出示交付給原告的名片上所載
其中一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號,與聯線公司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1 樓,二者明顯同一。
⒌又依鈞院卷第299 頁合作金庫虎尾分行106 年6 月29
日回函可知,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給被告王靜怡的500 萬元,被告王靜怡當天即轉匯給名為王東生之人,但除王東生實際上與孫長欣並無相關,亦不認識外,王東生實際上為介紹原告與被告林裕文認識的證人徐媛珠之配偶,可證明借款金錢確為被告林裕文及王靜怡所使用,並間接證明林裕文、王靜怡為實際上的借款人。
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965 萬元。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⒈原告確實如106 年6 月5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追加
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王靜怡帳戶,此有匯款單據及銀行函查帳戶明細可稽,而可該當借款交付的要件。
⒉被告王靜怡所有的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
分行的帳戶實際確實在王靜怡的管控下,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只是居於人頭地位的空殼公司,實際上亦在被告王靜怡的掌控下,並非如其所詭辯係出借帳戶給孫長欣,相關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王靜怡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尚有信用卡帳款、汽車貸款、積點折算等固定且多筆攸關個人隱私的支出及扣款。此等帳戶如何可能借予他人使用或辯稱對於帳戶內金錢都不知情。
⑵、另觀被告王靜怡之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於105 年2 月26日匯出一筆500 萬元至聯線甲存帳戶,並進而用以支付其所積欠原告的金錢即所提示的聯線公司1,000 萬元票據(這筆1,00
0 萬元便是被告所抗辯稱孫長欣返還的1,000 萬元借款)。更可明顯證明被告王靜怡確實有與原告借款往來,並交付聯線公司支票作為償還方式。
⒊又依106 年6 月5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追加變更聲
明狀附表三明顯可見,被告王靜怡現存卷內二個帳戶匯款至聯線公司帳戶,直接用以兌現聯線公司對外開立票據的金錢金額及時間次數,總金額為1,946 萬元。若非被告王靜怡使用、控制並開立交付聯線公司票據,實難想像被告王靜怡願意或為何要替聯線公司兌付如此鉅額的款項。
⒋再者,依被告王靜怡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及台中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以王東生名義匯款入帳的資料,而王東生不只為證人徐媛珠的配偶,更是直接與被告二人熟識並有金錢往來。且依前述鈞院卷第299 頁合作金庫虎尾分行106 年6 月29日回函可知,被告王靜怡亦將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給被告王靜怡的500 萬元,當天即轉匯給王東生。換言之,上開王靜怡名下的二個帳戶都是直接由林裕文或王靜怡管理使用。
⒌又依上開二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二人所交付
的另外一張盈萱公司的支票及當時負責人陳富超,均與王靜怡熟識且有金錢往來,且原告根本不認識陳富超,如果不是被告王靜怡交付前開盈萱公司支票,原告沒有任何管道可取得上開盈萱公司的支票。
⒍若鈞院認為原告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王靜怡間成立
借款法律關係,但因為被告王靜怡早知其所交付的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支票為空殼公司支票,卻一開始早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交付人頭空殼公司票據之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系爭款項。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王靜怡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⒈原告確實如106 年6 月5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追加
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王靜怡帳戶,此並有匯款單據及銀行函查帳戶明細可稽,而可該當借款交付的要件。
⒉原告確係與被告林裕文、王靜怡夫妻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的支票係由被告林裕文及王靜怡交付予原告並用以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如前所述,實際上前述二家公司均為虛設的空殼公司,且孫長欣明顯為人頭。
⒊另依證人陳麗文及徐媛珠的證言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林
裕文本人確曾交付原告聯線公司的支票,即與原告有過借款往來。
⒋又依原證7 被告林裕文出示交付給原告的名片上所載
其中一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號,與聯線公司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1 樓,二者明顯同一。
⒌依鈞院卷299 頁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6 月29
日回函可知,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給被告王靜怡的500 萬元,被告王靜怡當天即轉匯給名為王東生之人,但除王東生實際上與孫長欣並無相關,亦不認識外,王東生實際上為介紹原告與林裕文認識之本案證人徐媛珠的配偶,而可證明本件借款金錢確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並間接證明被告二人為實際借款人。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 條定有明文。若鈞院認為被告二人係屬共同借款但並非連帶債務而屬可分之債,但因兩造就被告二人本件債務之分擔比例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二所載之請求。
㈣、被告主張105 年2 月26日曾以聯線公司支票兌現1,000萬元,實際上係返還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匯款給被告王靜怡的980 萬元借款,與本案原告主張的借款時間及金額並不同一。此觀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王靜怡帳戶時間及金額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 至6 的金額及時間,最早為105 年3 月1 日,但上開1,000 萬元的兌現時間為105 年2 月26日,現實上及法律上均明顯不可能以前面的款項來償還後面發生的債權。
貳、被告則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二人否認於105 年3 月1 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2,
500 萬元之事實,上開借款實則係聯線公司負責人孫長欣向原告所為之借貸,因孫員向被告林裕文稱聯線公司帳戶不方便使用於私人借貸關係,而情商林裕文借用帳戶,被告林裕文則提供平常已經被告王靜怡同意使用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與孫長欣,孫長欣則分批令被告林裕文於入帳之二至三日內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供其使用。而被告王靜怡因與被告林裕文為配偶,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林裕文長期使用,亦未曾認識原告,雙方並無何等交情,對上開情狀並不知情,法律上與契約上亦無連帶清償之義務。
㈡、被告林裕文查知孫長欣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聯線公司支票有區分本金不同所生之利息,可以證明孫長欣曾對原告清償1,000 萬元之本金,直至105 年9 月間因財務關係無法支付,且孫長欣借得鉅款除開立支票外,並曾交付有鉅額價值之珠寶供原告質押擔保,原告並非求償無門。
㈢、再者,被告等如真係原告所稱以三人支票借款,依一般商業交易經驗,原告通常多會要求被告等背書於支票,本件並無支票背書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借款利息之約定及給付方式等,僅因被告夫妻提供帳戶給孫長欣使用,即任指被告等向其借款,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由孫長欣之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上開銀行106 年4 月21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60001110號函可以證明孫長欣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還款
9 萬元、72萬元;於105 年2 月26日還款1,000 萬元;於105 年3 月11日還款9 萬元、72萬元給原告,故本件應為孫長欣向原告借款。
㈤、證人陳麗文於106 年6 月9 日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林裕文、原告與某第三人同行至其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的事情,同行的那位客戶是林裕文的朋友(即邱來春)。
」、「當天林裕文跟林文貞借4,500 萬,在我事務所開票支付林文貞」「支票、聯線」等語。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當天所辦理抵押權業務內容詢問證人,渠不僅就所借款金額、抵押義務人、債務人為誰等情之證述前後嚴重不一致,甚至改稱「他們的債權債務要自己釐清,我不清楚。」、「當天是林文貞跟我約,說朋友要借貸還有辦理設定,到場後我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其餘他們三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自己釐清。所以在我的事務所,林文貞開兩張支票給林裕文…」云云,顯見證人所為證述並無一可採。且查原告係主張本案借款係以匯款交付,依證人證述則以支票交付借款金額,換言之,證人證詞顯不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 日由其配偶黃金城將985 萬元匯款至被告王靜怡之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又於105 年4 月20日將480 萬元匯款至被告王靜怡之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另於105 年6 月14日將500 萬元匯款至被告王靜怡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並有合作金庫虎尾分行106 年3 月22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09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王靜怡0000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中商銀虎尾分行106 年3 月17日中虎尾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3
9 頁、第211 頁),又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找(本院卷第27頁至3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65 頁至第170頁),亦無疑義。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營業,為虛設公司,亦明知共同發票人即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孫長欣為人頭負責人,並無可能兌現系爭支票,而持該等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共同故意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其受有借貸金額1,965 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主張原告借貸上開金額給被告王靜怡為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靜怡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即便本件確實係被告二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持俗稱客票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於社會交易上尚不乏其例,尚難以被告二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後該等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即認為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即明知系爭支票將退票而共同以故意侵權行為詐騙原告,或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故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均屬無據。
㈢、兩造均不爭執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本件爭點厥為究竟係被告二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抑或係訴外人孫長欣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 日將985 萬元匯款至被告王靜
怡之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又於105 年4 月20日將480萬元匯款至被告王靜怡之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另於10
5 年6 月14日將500 萬元匯款至被告王靜怡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已如前述,倘本件如被告抗辯稱係孫長欣向原告借款,被告林裕文僅係提供被告王靜怡之上開帳戶供孫長欣使用,則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方便之情況下,孫長欣向原告借款究竟有何理由不能以自己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應認其抗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⒉證人徐佩翊(原名徐媛珠)於106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請問證人,妳跟林文貞、林裕文是什麼關係?)都是朋友介紹認識。(先認識誰?先後順序?)先後順序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差不多時間。(林裕文是否由妳介紹給林文貞認識?)印象中是這樣子,我記憶中是這樣,印象中我有借紹林裕文給林文貞認識。(介紹的原因?)他們兩個,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在金錢上幫助人家,那我介紹他們認識,好像是林裕文有土地的問題,想要找可以借貸的問題,電話中我就想到林文貞,電話中我有介紹,詳細情形怎樣我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我有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當初林裕文是因為有借款需求跟妳說之後,妳才介紹林文貞給林裕文認識?)當初應該是這樣,因為林裕文跟我提說他有土地想要借款,我印象中,因為他們曾經幫過我,我想說可以介紹他們認識,這樣。但是認識之後,他們怎麼往來,我就沒有很清楚了,我也沒問他們後續的問題。(證人跟妳先生王東生跟林裕文間的借款往來,都是匯到林裕文或王靜怡的哪個帳戶?)這個我不清楚,公司的事情我都沒有處理,這中間電話是由我聯繫,但實際上我沒有再公司擔任會計,我不知道匯款到哪個帳戶。(證人剛才提到,你知道林文貞、林裕文都有在金錢上幫助別人,林裕文提到有土地想要借貸,證人就想到林文貞,證人剛才是否這樣說?)是。(這個意思是林裕文本人的債務問題,要去跟林文貞借款嗎?林裕文有沒有這樣跟妳說?)他沒有講,他只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土地想要拿去銀行,當時我了解,銀行時間上處理比較慢,他需要找人家幫忙,我印象中我只是做個介紹。(林裕文當時有沒有說那個是誰要借貸?)我沒有問他,他只說有土地要借貸,他去銀行辦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所以才會找私人?)是。(再請教證人一個問題,以證人介紹林裕文給林文貞認識,以證人的看法,妳認為是林裕文本人有資金的需求?或者是他其他案件,有人找他借錢,他再輾轉找林文貞?)詳細情形說真的我不知道,是我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確定有這件事,但是中間的情形是怎樣我沒有過問。(證人只能確定是證人介紹林裕文給林文貞認識,是林裕文向證人提到有土地要借錢?)是。(是他自己的土地還是別人的土地?)我沒有過問詳細的情形。我想說他有土地抵押,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詳細情形我沒有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
⒊證人陳麗文於106 年6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
問證人,是否見過被告林裕文?)104 或105 年間他曾經跟原告林文貞小姐還有一位客戶,三個人一起來我的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的事情,同行的那位客戶是林裕文的朋友。(請證人把當天的情況描述一下?)當天林裕文跟林文貞借4,500 萬,在我事務所開票交付林文貞,事後我問林文貞說怎麼借那麼多,她說沒關係這是好朋友介紹過來的,林文貞說她與林裕文也有熟。一開始林裕文要跟林文貞借兩個月,後來林裕文要跟林文貞延票,林文貞打電話給我問我這樣好不好,後來就他們自己連絡了。(請問證人,當天開票交付的這個票是本票或支票?是以誰為發票人的票據?)支票、聯線。(請問證人,妳剛剛說104 年或
105 年間林裕文跟林文貞到妳的事務所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他的朋友要抵押權設定,林裕文並沒有抵押權設定。(證人剛剛述說的那天,林裕文跟林文貞借4,500 萬,那跟妳說林裕文的朋友要設定抵押權有什麼關係?)他朋友拿不動產設定,但他們三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林文貞說她們自己會處理,因為她跟林裕文是朋友,熟識啦。(那到底有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有。是設定他朋友的。(叫什麼名字?)林邱來春。(證人今天有攜帶當天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到庭嗎)沒有,那個都可以調案或者事後補。(那麼擔保的債務人是誰?)債務人是林邱來春。(既然土地設定的抵押權人是林邱來春,債務人也是林邱來春,為何證人會說是辦理林裕文債務的擔保設定?)我不是說是做林裕文的設定擔保,是說當天他們三個人來我這邊,然後他跟林文貞兩個人在開票、借貸,我是幫他們做林邱來春的抵押設定文件,所以是他們三個人在我的事務所。(林邱來春的那筆債務金額是多少?)設定金額是六千萬。(債權人是誰?)債權人是林文貞。(借貸契約是妳擅打的嗎?)抵押權設定契約,只有公契而已。(實際借款六千萬有沒有交付?)林文貞有開兩張支票交付給林裕文。(怎麼不是交付給林邱來春?)他們三個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他們說自己會釐清,我負責辦設定。(是林裕文開兩張支票交給林文貞嗎?)是林文貞開兩張支票交給林裕文。(請問證人,這兩張支票面額是多少?)加起來好像是新台幣4,320 萬元的樣子。(跟剛剛證人說林文貞跟林裕文借款4,500 萬元有無關係?)這中間不知道是不是有其他的費用是用現金交付,票的部分就是兩張。(證人剛才證述林裕文跟林文貞借款4,500 萬元,那麼跟林文貞交富的支票總面額4,320 萬元有沒有關係?)他們的債權債務要自己釐清,我不曉得。(她說他們要自己釐清?)她說他們三個自己釐清。(證人的意思,當天三人談的債權債務內容,證人不知道他們實際的法律關係,必須他們自己才知道?)他們三個來就是直接辦設定跟開票跟交付。(我的問題是,為什麼辦理設定、開票、交付,這中間的法律關係證人不知道?)他們的借貸關係我不清楚,他們就是說有借貸,叫我幫忙辦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也是林邱來春、債權人是林文貞?)是。(妳辦理設定文件裡面,有沒有以林裕文名義擔任債權人、債務人或保證人的關係?)沒有。(既然證人對於三人法律關係不清楚,為何證人剛剛證述林裕文跟林文貞借款4,500 萬元?)因為我看到林文貞交付支票給林裕文,林裕文交付聯線實業公司的支票給林文貞。(因為證人看到這樣,所以才這樣說?)因為他們是在我公司交付,我今天來證述就只是還原當天的情形而已。(證人知道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嗎?他們有跟妳說清楚嗎?)借貸啊。(證人剛剛說不知道三人的法律關係,現在又說借貸,怎麼會有反覆的證詞?)林文貞告訴我林裕文要跟她借錢。(證人只看到客觀上交付支票、讓證人辦理設定抵押權,根據這樣去猜測林裕文跟林文貞之間有借貸關係嗎?)一開始要來我這邊設定的時候就說要借錢。(有說誰要跟誰借?)林裕文要跟林文貞借。(誰告訴你?)林文貞說的,所以約在我的事務所。(為何當天卻是林邱來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且以林邱來春為債務人,林文貞為債權人?跟剛剛妳的說,林文貞告訴妳林裕文要來借錢的內容不符?)因為林文貞說林裕文沒有不動產。(那筆不動產就是提供作為林裕文借錢的擔保?這樣的話債務人應該是林裕文,抵押義務人是林邱來春,而非登記抵押債務人是林邱來春?)如同我剛剛說,他們三個人自己會釐清,他們說債務人就寫林邱來春就好。…(當天設定抵押權,林邱來春是抵押物的提供人,登記上林邱來春又是債務人,可是證人說林文貞是債權人借款給林裕文,跟這筆又沒有關係,法律關係三人要自己去釐清,以證人代書的專業立場,對於三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了解?還是妳了解的內容都是聽林文貞轉述?)當天林文貞是跟我約,說朋友要借貸還有辦理設定,到場後我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其餘他們三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自己釐清。所以在我的事務所,林文貞開兩張支票給林裕文,林裕文也交付一張支票給林文貞,說要借兩個月,三人的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是否知悉林裕文交付的支票票號?)我沒有辦法記票號。(林裕文交付幾張支票?)一張。(請證人確認一下,是原告起訴狀證物的哪一張支票?【請提示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支票面額是多少?證人知道嗎?)我記得面額是4,500 萬元,卷內沒有這張支票。(系爭支票的發票人是誰?)聯線實業公司。(為何證人會知道發票人是聯線公司?)我有問林文貞說怎麼不是開林裕文的。(證人有看到嗎?證人有看到發票人是聯線公司?)有。(簽名還是蓋印章?)這個有點久了,我忘了。(是蓋兩個印章呢?還是有蓋印章也有簽名?)這個那麼久了,我記不得了。(證人忘記票據上發票人是用簽名還是蓋印章,怎麼會特別記得發票人是聯線公司?)當初我有詢問林文貞,怎麼不是開林裕文本人的票,所以我有印象。(為何證人會知道是聯線公司?證人有看到那張支票上面蓋著聯線公司?還是簽名簽聯線公司?)簽名?印章啊! (證人有特別辨識那上面寫著聯線公司嗎?)她拿支票給我看。(林文貞拿支票給妳看?)對。所以證人也沒有看到那張支票如何開立?)我當天辦設定,走來走去,後來他們都離開之後,林文貞拿支票給我看,我問她怎麼借那麼多錢。(那麼證人有沒有看到林裕文如何拿這張支票交付給林文貞?當場看到哦,不是事後林文貞拿給妳看喔! )當場看到…【回想】…我只看到林裕文拿出支票給林文貞,事後林裕文走了之後,林文貞才跟我說他開票給她,我說怎麼沒有讓林裕文背書,她說沒有關係,那個有認識。(林文貞跟妳講述林裕文開票的過程,林文貞有沒有把票拿給妳看,跟妳說這張就是林裕文開的票?)她跟我說,他剛剛開了一張票給她。(林文貞有沒有拿出來給妳看?)有啊。(這時候才看到這張支票?)對,這時候才看到正確的金額跟發票人。(支票是如何開、如何交付林文貞?證人沒有看到?)…如同上面回答的內容。(如何開票,證人不知道,但是證人有看到林裕文交付票據給林文貞?)對。(證人跟林文貞的交情如何?)客戶。(如果只是客戶,辦好客戶交代的事情即可,怎麼會特別詢問林文貞要借給林裕文4,500 萬元?)因為正常案件,通常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會是同一個,但他們不是。(所謂義務人跟債務人不是同一個,是說正常來說,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林邱來春也要是債務人?)就是借款人跟地主是同一個。(證人剛剛說不是同一個覺得奇怪,以證人所知,這件的借款人到底是誰?)他們說要自己釐清。…(這件事情是104 年或
105 年之間的事情?)對。(是大概104 年底、105 年初嗎?)有點忘了。應該是104 年底那時候。(證人跟林文貞就是單純的代書跟客戶的關係?)我以前辦過她的買賣案件。(林文貞有先打電話給你,在去你的事務所?)對,她說要帶人過來我這邊辦案件。(電話裡面有提到要借款的事情嗎?)有提到要辦借貸、設定。(林文貞有提到她要借錢給誰嗎?)當時沒有提。(來到事務所以後,證人知道是誰要跟誰借錢嗎?到底是林邱來春借錢?還是林裕文要借錢?還是聯線實業公司要借錢?)因為林文貞說她也不認識林邱來春,所以她接洽都是跟林裕文,在我事務所,林文貞都是跟林裕文在談,她要我負責幫林邱來春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6頁)。
⒋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裕文確實有因資金需求,
透過證人徐佩翊(原名徐媛珠)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且被告林裕文確實因為借貸事項約於104 年底與原告相約在證人陳麗文的辦公室碰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聯線公司之支票與原告。觀上開二證人之證述有時不甚明確,而非全然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詞,且其等對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為虛偽證述之虞,則應認被告林裕文確實曾持聯線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⒌又依原證7 被告林裕文出示交付給原告的名片上所載其中
一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號,與聯線公司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1 樓,二者明顯同一(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亦可認為被告林裕文雖非聯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與聯線公司應屬關係密切,其有能力取得聯線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應可認定。
⒍又金融機構帳戶屬於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如任意容許他
人使用,可能遭致以自己之名義積欠大額債務,甚至被當作犯罪工具使用,豈能不慎,除關係甚為密切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外,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非屬常態,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孫長欣與被告林裕文或王靜怡有何等密切關係,及孫長欣確實有透過被告林裕文向被告王靜怡借用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其空言辯稱係孫長欣使用被告王靜怡帳戶向原告借款云云,應屬不可採信。⒎被告雖又抗辯稱由孫長欣之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上開銀行106 年4 月21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60001110號函(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
181 頁至第183 頁)可以證明孫長欣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還款9 萬元、72萬元;於105 年2 月26日還款1,000 萬元;於105 年3 月11日還款9 萬元、72萬元給原告云云。
然被告林裕文與聯線公司關係密切,其能取得聯線公司與孫長欣共同簽發之支票對外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則孫長欣之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是否為孫長欣自己所持有使用,已非無疑。況由證人陳麗文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裕文於104 年底即已有持聯線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所辯孫長欣所有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還款紀錄,亦甚有可能為被告林裕文向原告借支其他款項後,以孫長欣之上開帳戶匯款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然由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其等二人並未結婚,惟由起訴狀送達證書上被告林裕文為被告王靜怡代收書狀,並在簽收欄記載「夫」,可見被告二人應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被告林裕文既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陸續借款1,965 萬元,又都請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靜怡之金融機構帳戶,應可認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並非子虛。
⒐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向原告借款1,965 萬元而未返還,而其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約定連帶清償,其給付又非不可分,則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當屬可分之債,但因兩造就被告二人分擔債務清償比例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之,故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9,82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9,82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編號│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1 │聯線公司 │KR0000000 │500萬元 │合作金庫││ │孫長欣 │ │ │ │├──┼─────┼───────┼─────┼────┤│2 │聯線公司 │KR0000000 │500萬元 │合作金庫││ │孫長欣 │ │ │ │├──┼─────┼───────┼─────┼────┤│3 │盈萱公司 │KR0000000 │500萬元 │合作金庫││ │陳富超 │ │ │ │├──┼─────┼───────┼─────┼────┤│4 │聯線公司 │KR0000000 │500萬元 │合作金庫││ │孫長欣 │ │ │ │├──┼─────┼───────┼─────┼────┤│5 │聯線公司 │KR0000000 │500萬元 │合作金庫││ │孫長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