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王 漢 律師被 告 宋世文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 條前段)。本件原告以被告向伊借用座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迄未返還;另宋清榮(此部分另為審結)則以被告曾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迄未償還為由,乃對被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上開510 萬元借款返還。因本件原告與宋清榮提起本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要屬獨立、各別,亦無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先命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返還房地部分先為辯論而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
兩造父親宋清榮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冀望被告感念此情能克盡其對宋清榮之奉養義務,詎至106 年2 月間被告眼見渠等父母感情不睦,且渠等母親施掌琪握有大批財產,被告遂表明不願再扶養宋清榮,宋清榮無奈只好於同年3 月15日發函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之,但為被告所拒,宋清榮至此心灰意冷,只得於同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於同年、月26日辦竣登記在案,並由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與原告宋美玲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⒉伊自94年起至106 年2 月,每月均給付宋清榮15,000元做
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故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而係屬承租性質,要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再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同法第153 條)。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債之契約一經成立,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此乃當然之理。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要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確無法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地要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見卷內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謂可採。其次,原告提起本訴時亦自承系爭房地係宋清榮出借予被告等情在卷,準此,使用借貸契約既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則非該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不受其拘束。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