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羅后枝
謝曜陽被 告 緯鉅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雪惠被 告 黃東光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7 計付之利息,並自10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6 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6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04067 (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7)機動計付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公司)、楊雪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緯鉅公司於106 年2 月18日邀被告楊雪惠、黃東光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7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6 年8 月17日到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04067 (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7 )機動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緯鉅公司僅繳納至106 年4 月18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依約繳納,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而被告緯鉅公司已於106 年5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及第8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緯鉅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雪惠、黃東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已視同全部到期,則被告楊雪惠、黃東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之標準作業流程表及授信業務實務手冊,系爭借款與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 月之借款為同一借款:
⑴被告緯鉅公司係於102 年6 月3 日邀被告楊雪惠、黃東光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總授信額度1,460 萬元,於授信額度範圍內,立約人得循環動用,並約定於被告緯鉅公司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辦理撥款時,由原告將款項存入借款人設於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700 萬元,由原告依約將款項存入約定帳戶內,惟被告屆期均未能一次清償,在歷經多次展期後,最後一次展期日為106 年2 月18日。又原告授信之展期與額度內請求撥款,客戶所簽訂之書面皆是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是兩造於106 年2 月18日最後一次展延期日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約定授信金額分別為700 萬元、300 萬元,此即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屬被告黃東光任職於被告緯鉅公司期間所生之債務,被告黃東光仍應就系爭借款負擔保證之責。
⑵依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所示,展期方式分為二種,第一
種係以「增補契約」作業方式辦理,第二種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本件內部作業方式係擇以「借新還舊」方式併徵提「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辦理展期(詳如原告106 年11月
7 日證一撥款傳票左下角認證欄位交易代號),惟各項授信之到期日仍以「原各該項授信之核准到期日起算」為展期後該項授信之到期日,與原告上開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不符。
⑶又原告內部規範僅為原告基於內部管理之需求所訂定之作業方式原則,尚不對外發生效力。
⒉再者,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東光請
求給付,連帶保證契約本質上與一般保證契約性質迥然不同,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黃東光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是民法第753 條之1 之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黃東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被告緯鉅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上僅有被告楊雪惠為董事之資料,被告黃東光並非被告緯鉅公司之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被告黃東光自始未依法定程序選任為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且亦未登記,又總經理為我國民間常用職務之名稱,不能即認其對外具有代表權,且其既未記載於章程,交易相對人自無從知悉,被告黃東光憑一紙名片即逕主張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條之規定欲脫免連帶保證責任,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悖。縱認被告黃東光依民法、公司法確為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惟無論依公司法抑或民法之規定,均否認總經理為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
⒋被告緯鉅公司在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聲
明:「本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筆授信動用時仍舊在任」等語,且被告黃東光於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時曾聲明就上揭契據經本行詳為解說,對自身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並就保證責任、保證範圍、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已充分暸解。原告與被告等人訂立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均經雙方對各契約之各項內容磋商後達成合意。另依原告授信標準作業流程,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於額度金額異動時才須重新簽約,若貸放金額未曾異動,即無須重新簽訂。而保證書是否重新簽約視被告於本行總授信金額是否增加或減少而定,又被告黃東光就擔保被告緯鉅公司之債務所簽立之保證書,最近一次異動時間為105 年6 月,則原告業已取得被告黃東光同意連帶保證之承諾書面。再者,被告黃東光自稱於105 年6 月離職,惟並未依約通知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及保證書第8 條規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是依契約嚴守原則,被告黃東光對系爭借款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⒌被告緯鉅公司曾與原告約定嗣後與原告之一切受(授)信往
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 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原告係於核對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之原留印鑑無誤後始撥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東光部分:
⒈被告黃東光前任職被告緯鉅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因被告緯
鉅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分別向原告、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借款,被告黃東光因擔任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具有代表公司權限,故應要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黃東光因故已於105 年6 月離職,正式解除總經理職務,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與42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例意旨,被告黃東光應僅就其任職期間被告緯鉅公司所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0 年
0 月間,被告黃東光當時已非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東光就該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被告黃東光確係因擔任總經理而為被告緯鉅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認有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⑴依原告提出之貸款相關資料,被告緯鉅公司自102 年起,每
年均有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且均由被告黃東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辦理對保手續,其中105 年6 月2 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最高限額保證金額與102 年6 月3 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均為1,800 萬元,所擔保之範圍均為被告緯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且所有約定完全相同,足見兩造就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乙節,業已於105 年6 月2 日更新,而應以105 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為原告之請求依據,102 年6 月3 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因保證書更新而失效。
⑵被告黃東光擔任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除有名片可證外,
在被告黃東光於105 年6 月離職前,更曾以被告緯鉅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被告緯鉅公司辦理工程驗收,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驗收紀錄可資為證,足證被告黃東光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確實具有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代表權限。
⑶再觀之原告所提出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緯鉅公司於101 年
間即已向原告借款,當時之連帶保證人為董事即被告楊雪惠與訴外人李政學,嗣因李政學於102 年4 月退股,並轉讓其出資予被告楊雪惠,故於102 年間由時任經理人之被告黃東光與被告楊雪惠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倘原告非基於實務上常見之「董監連保」約定而要求簽立連帶保證,則李政學縱轉讓其對被告緯鉅公司之出資,且解任董事職務,衡諸常理仍應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於原董事李政學退股後即變更連帶保證人。故由該連帶保證人變動情形可知,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董監連保」,故方由當時為經理人、具代表公司權限之被告黃東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⑷細繹原告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之約定
,其中授信共通條款第5 條「變更事項之通知」第2 項明定:「連帶保證人卸(解)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職務時,立約人應即通知貴行,並即洽徵經貴行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第5 點之聲明事項:「本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筆授信動用時,仍舊在任」,足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保證,否則要無特訂此一條款或特別聲明之必要。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東光並未經法定程序選任云云,惟依公司
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被告緯鉅公司之章程第9 條亦規定得設經理人,而被告緯鉅公司為一人公司,則被告黃東光受被告楊雪惠委任而為被告緯鉅公司之經理人,於法、於章程規定,均無不合。另公司法第31條則為經理人之職權規定,而與經理人之任免、生效要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⒊系爭借款與被告緯鉅公司102 年8 月之借款,並非同一借款,而係106 年2 月18日另行訂立之借款契約:
⑴按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向借款銀行申請並獲得批准的情況下,
延期償還借款的行為,亦即民法第755 條所定之「延期清償」,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6 月3 日授信契約書及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內容觀之,被告緯鉅公司每次借款金額不盡相同且借款日期亦無連續,顯與借款展期不同。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所述: 「被告一直在額度內請求撥款」、「在帳上先進行收回,再做放出」等語,顯見原告就被告緯鉅公司先前借款業已註記清償而後才又撥款,亦與上述展期乃指就原借款延長其清償期限之定義顯有不同,是系爭借款與被告緯鉅公司102 年8 月之借款,並非同一借款。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係自102 年8 月展期迄今,卻始終未見
有任何被告緯鉅公司申請展期,更無任何原告核准展期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增補契約資料,均與原告之標準作業流程表及授信業務實務手冊關於辦理展期之規定不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但相關債權憑證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後方代碼均為446 ,顯見原告並非循此方式辦理,此亦與原告標準作業流程表及授信業務實務手冊之規定不符。再者,依原告之授信業務實務手冊內容,其須於借款人申請展期時,先行查明未能清償之原因,及借、保人之信用、營運及財務狀況,然倘原告確實履行上開內部規定,當可知悉被告黃東光業已離職,要無可能仍持續放款而未要求辦理保證人之異動,則系爭借款,應仍係循週轉性借款動撥借用,而非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 月之借款之展期。
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據憑證,以及轉帳支出傳票之內容,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系爭借款放出日106 年2 月18日止,每筆借款之戶號雖為相同,惟無論是系爭借款,或其他借款,戶號亦均為0000000000000 號,故戶號實則僅代表被告緯鉅公司,要與借款是否同一無涉;原告雖又提及借款有科目編號為13523 或13543之情形,惟觀諸轉帳支出傳票,該科目編號僅係代表短期放款或短期擔保放款,此僅為銀行授信種類,要無從據此即認定屬同一借款。
⑷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交易明細帳資料,
每筆借款之放款帳號均不相同,且每次辦理授信動撥申請時,被告緯鉅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利率(加碼幅度)及每月清償日期亦均不相同,果若系爭借款係屬展期性質,衡諸常理,應為同一借款而應繼續沿用原放款帳號及約定利率,惟本件各筆動撥借款之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清償日期等借貸之重要借款條件均有更易,足見各筆動撥借款間並無延續、同一性,而為各自獨立之借款債務。
⑸從而,本件縱係102 年6 月3 日所簽授信約定書約定之範圍
,實則借款日期應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106 年2 月18日之借款為正確。
⒋原告雖主張依其授信標準作業流程,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
出專用)於額度金額異動時才須重新簽約,惟該規定係原告單方面制訂,就內部員工辦理授信業務所為之規定,且觀諸上開標準作業流程,並無保證書所載額度內放款,可無須對保之規定。又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固為實務見解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然保證書中之各條款約定,並無排除原告得單方免除其對被告黃東光進行對保手續,而簡化方便授信作業手續之約定,且查,兩造自102 年簽立保證書迄今,被告緯鉅公司至少有2 次向原告辦理週轉借款,原告於借款時均另有與被告黃東光進行對保手續,足見本件雖為最高限額保證,然並未免除原告應於每次借款再為對保之義務。而原告就系爭借款,逕以借據第5 項「本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人之人而為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筆授信時,仍舊在任」之聲明事項代之,未曾與被告黃東光辦理對保手續,或確認被告黃東光當時是否仍任職總經理職務。尤有甚者,在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關於「楊雪惠」簽名全不相同,足見該聲明事項是否確實經被告緯鉅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楊雪惠予以聲明、確認,亦有疑義。原告未詳盡其放款之徵信、授信規定,卻於系爭借款未獲清償時,逕要求被告黃東光負連帶保證責任,將該不利益要求被告黃東光負擔,對被告黃東光顯非公允,亦與民法第73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相違。⒌遑論,被告黃東光雖於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時聲明充分
瞭解,但該約定中並無提及日後被告緯鉅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將不再通知被告黃東光到銀行辦理借款之對保手續等語,則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倘兩造將上開規定約定於該保證書,該規定將因達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則舉重以明輕,原告依其單方面之內部規定,於被告緯鉅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時,未再對被告黃東光進行對保手續,僅憑被告緯鉅公司及負責人在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原留存印章相符,即同意貸予被告緯鉅公司系爭借款,致當時已未在被告緯鉅公司任職之被告黃東光無從知悉被告緯鉅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而無法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於原告通知其對保時,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黃東光顯失公平,並產生重大之不利益。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民事裁判意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緯鉅公司、楊雪惠部分:
被告緯鉅公司、楊雪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邀被告楊雪惠、黃東光擔任
被告緯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1,46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同日由被告楊雪惠、黃東光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緯鉅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80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楊雪惠、黃東光願與被告緯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約定授信金額為700 萬元及3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嗣後被告緯鉅公司陸續於103 年2月26日、103 年8 月21日、104 年2 月17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約定授信金額均為750 萬元及250 萬元,授信期間則分別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103年8 月21日止、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之後被告緯鉅公司陸續於104 年8 月17日、105 年2 月17日、105 年8 月17日、106 年2 月18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約定授信金額均為700 萬元及300 萬元,授信期間則分別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自105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
106 年2 月17日止、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而被告楊雪惠、黃東光與被告緯鉅公司則分別於103 年
5 月27日、103 年8 月26日、104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
2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另被告楊雪惠、黃東光分別於
103 年8 月26日、104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㈡被告緯鉅公司積欠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緯鉅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借款與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以被告楊雪惠、黃東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700萬元、300 萬元,是否為同一借款?㈡被告黃東光是否因擔任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東光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是否就系爭借款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㈢原告是否因未詳實進行對保作業,致被告黃東光無從於對保手續中表達是否終止保證契約,影響被告黃東光權益甚鉅,而不得請求被告黃東光負連帶清償責任?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借款與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以被告楊雪惠、
黃東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700 萬元、300 萬元,是否為同一借款?⒈被告緯鉅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以被告楊雪惠及訴外人李政
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分別撥款180 萬元、120 萬元(短期放款,科目為13
523 )及420 萬元、280 萬元(短期擔保放款、科目為1354
3 ),合計撥款1,000 萬元予被告緯鉅公司,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嗣後,因李政學將出資全部轉讓予被告楊雪惠,並解除董事職務,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邀被告楊雪惠、黃東光擔任被告緯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1,46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同日由被告楊雪惠、黃東光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緯鉅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80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楊雪惠、黃東光願與被告緯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約定授信金額為700 萬元及3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嗣後被告緯鉅公司陸續於103 年2 月26日、103 年8 月21日、
104 年2 月17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2 紙,約定授信金額均為750 萬元及250 萬元,授信期間則分別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自103 年8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4年8 月17日止。其後,被告緯鉅公司先後於104 年8 月17日、105 年2 月17日、105 年8 月17日、106 年2 月18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約定授信金額均為700 萬元及300 萬元,授信期間則分別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8月17日止、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自
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在卷可佐。
⒉按放款到期前,借款人申請部分或全部展期時,應查明未能
清償原因,借、保人信用是否有貶落,營運及財物是否正常等情況,依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核定或申請總行核准後辦理。辦理放款展期時,如保證人有異動必要者,必要時應另覓徵求本行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代替,並俟查明原因後,評估新舊保證人之資力,亦准予變更後,始可辦理展期手續。展期案件經核准後,借款人填載新借據時,以展期日為新借據之貸放日,並以展期核准到期日為新借據之到期日。逾越到期日之展期,其到期日之計算應自原到期日起算,至批示期間之最後期日為到期日。展期時電腦作業與填製傳票,依照「貸放」「收回」之作業方式辦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實務手冊及「貸放、利息、違約金、收回與展期標準作業流程表之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0 、251 頁)。
⒊系爭1,000 萬元借款,第一次貸款撥款時間為101 年10月29
日,撥款金額分別為180 萬元、120 萬元(短期放款科目為13523 )及420 萬元、280 萬元(短期擔保放款科目為1354
3 ),嗣後上開借款於102 年8 月22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23 )上先收回30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300 萬元,並於102 年8 月22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43 )上先收回70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700 萬元;其後於103 年2 月26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23 )上先收回30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250 萬元,並於同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43)上先收回70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750 萬元;再於103 年8月21日、104 年2 月17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23 )上先收回25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250 萬元,並先後於103 年
8 月21日、104 年2 月17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43)上先收回75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750 萬元;再於104 年8月17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23 )上先收回25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300 萬元,並於104 年8 月17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43 )上先收回75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700 萬元;又於105 年2 月17日、105 年8 月17日、106 年2 月18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23 )上先收回30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300 萬元,並於105 年8 月17日、106 年2 月18日在放款交易明細帳(科目13543 )上先收回700 萬元於同日再貸放700 萬元,有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倘非上開借款確屬同一筆借款,則原告豈有可能多達8 次於同一日同時進行貸款收回及貸款放出之行為?且原告豈有可能逾越授信約定書所載授信金額1,460萬元,而超額放貸金額高達9,0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參以被告黃東光自承被告緯鉅公司除系爭1,000 萬元借款外,尚有金額300 多萬元、100 多萬元之借款,並沒有其他1,000萬元之借款款項撥入被告緯鉅公司,可見系爭1,000 萬元借款與被告緯鉅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以被告楊雪惠、黃東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及300 萬元確為同一借款。
⒋被告黃東光雖辯稱:每次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都
是一筆新的借款,上開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盡相同,借款日期亦無連續,故系爭借款並非102 年8 月22日之借款,而為
106 年2 月18日所為新的借款云云。然查,系爭1,000 萬元借款原先撥款時,即分為短期擔保放款700 萬元與短期放款
300 萬元兩筆款項撥款,嗣後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定保證成數變更為7.5 成,故改為短期擔保放款750萬元及短期放款250 萬元,之後,再改為短期放款300 萬元與短期擔保放款700 萬元兩筆款項撥款,然借款金額始終為1,000 萬元,至於每次借款日期雖不盡連續,惟此乃囿於原告授信業務實務手冊及「貸放、利息、違約金、收回與展期標準作業流程表」之規定,逾越到期日之展期以展期日為借款日,到期日則自原到期日起算,尚難以借款每次展期後之借款日,與前次借款之到期日不連續,即認非同一筆借款,被告黃東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黃東光是否因擔任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而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東光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是否就系爭借款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⒈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以「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為其構成要件,自以該保證人係屬「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係因此等身份「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黃東光雖辯稱:其係因擔任被告緯鉅公司之總經理而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耀恆到庭證稱:伊從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在緯鉅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在緯鉅公司工作期間,黃東光在緯鉅公司擔任總經理,黃東光可以代表緯鉅公司,因為當時我們在公司時,只要案件的發包及標案都是由黃東光處理,緯鉅公司主管只有總經理黃東光,都是由黃東光代表緯鉅公司與業主接洽,工地有問題都是向黃東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18 、519 頁)。又證人莊順盛即農田水利會竹山工作站站長到庭證稱:伊認識黃東光,因為他在104 年標我們農田水利會的工程,工程上的事情都是黃東光在跟我們接觸及處理,請款也是黃東光代表緯鉅公司來辦理,有聽過楊雪惠的名字,沒有見過本人,跟黃東光接觸時,他有交付名片,名片上寫他的職稱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 、523 頁)。依證人許耀恆、莊順盛之證詞,顯見證人許耀恆、莊順盛二人均係於104 年間才開始與被告黃東光共事或有業務上之往來,至於被告黃東光於102 年6 月間簽立授信約定書或保證書時,是否確係擔任被告緯鉅公司之經理或總經理而為被告緯鉅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尚無從依證人許耀恆及莊順盛上開證詞據以認定。準此,要難僅依被告黃東光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黃東光係因擔任被告緯鉅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被告緯鉅公司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而被告黃東光自承其自102 年5 月起至被告緯鉅公司擔任經
理,剛開始是負責找公司的發包、標案、工程款請領及籌措公司資金,後來因為往來廠商有公家機關,才將職稱改為總經理,是在到被告緯鉅公司任職超過一年後改任總經理,之後於105 年6 月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 、65、520、521 頁),顯見被告黃東光於102 年6 月間簽立保證書時,甫至被告緯鉅公司任職未滿兩個月,斯時被告黃東光僅係擔任經理,並未擔任董事、監察人,尚難認被告黃東光係因擔任被告緯鉅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東光於102 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具保證書時,係因其擔任被告緯鉅公司經理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1,000 萬元借款債務,既係被告黃東光於任職被告緯鉅公司期間所生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東光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自仍應就其任職被告緯鉅公司期間被告緯鉅公司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被告黃東光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因未詳實進行對保作業,致被告黃東光無從於對保
手續中表達是否終止保證契約,影響被告黃東光權益甚鉅,而不得請求被告黃東光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46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東光所簽訂之保證書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復未約定被保證人每次所為之借款應經保證人為對保確認,自無向保證人為對保之必要。又被告黃東光雖先後於102 年6 月3 日與105年6 月2 日分別簽訂保證金額均為1,800 萬元之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3 、284 、401 、402 頁),然被告先後簽立之保證書均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並無所謂更新可言,而被告黃東光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保證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亦不因被告黃東光嗣後於105 年6 月2 日另簽立保證書而受影響。被告黃東光辯稱:伊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之保證書,因伊於105 年6 月2 日另簽立保證書,而發生保證契約更新,102 年6 月3 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因更新而失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惟查,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況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既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後終止該保證契約,則上開規定應已足以保障保證人之正當權益;再觀諸兩造間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之約款內容,並未有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片面加重保證人責任之約定,自難認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則被告黃東光辯稱: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顯失公平,被告黃東光應不受拘束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黃東光辯稱:因原告未未詳實進行對保作業,致被告黃
東光無從於對保手續中表達是否終止保證契約,原告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黃東光基於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最高限額1,480 萬元之範圍內,應就被告緯鉅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黃東光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並於通知到達原告後,就被告緯鉅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惟被告黃東光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為之,依法應對被告緯鉅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480 萬元為限,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同意被告緯鉅公司展期清償時,並不負通知被告黃東光之義務,要難認原告未通知被告黃東光,即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於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滿足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黃東光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緯鉅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東光係於任職被告緯鉅公司期間,擔任系爭1,000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1,000 萬元借款雖經數次展期清償,然被告緯鉅公司迄今仍未清償,顯係被告黃東光於任職被告緯鉅公司期間所生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6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緯鉅公司、楊雪惠、黃東光連帶清償借款1,0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