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蕭林瓊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蕭生財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五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經清償後之債權餘額本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利息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違約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0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蕭生財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16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經清償後之債權餘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1,462,261元、利息3,950,374 元、違約金534,907 元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始終有受被告追索債權之危險,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蕭元丁於民國84年8 月14日以訴外人蕭木山、吳安權、蕭生財、陳重煌、陳孔己等5 人為借款人,向被告分別借款1,250 萬元、1,250 萬元、1,250 萬元、1,200 萬元、1,
250 萬元(下合稱「五筆借款」),並由訴外人謝彩琴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共同為被告設定第1 至5 順位抵押權,作為「五筆借款」之擔保,而上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以蕭生財為借款人,謝彩琴、蕭元丁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所負上開1,25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嗣約於90年間,實際借款人蕭元丁無力遵期繳納「五筆借款」之本息,被告遂分別向法院聲請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核發「五筆借款」債權餘額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被告因而對蕭生財取得鈞院90年度促字第1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蕭生財應給付被告11,462,261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結果為被告全未受償,並經鈞院於105 年1 月27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8406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蕭生財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1、被告曾於95年3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即抵押義務人) 謝彩琴提供之系爭土地(案號: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7156號),並經桃園地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價金額共29,234,000元,然因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低於市價之可能,且未必能完全清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負欠被告「五筆借款」之債務,經連帶保證人蕭元丁與被告協商,改以由蕭元丁找尋買主之方式,經由一般買賣程序,而將賣得之買賣價金逕匯被告帳戶用以清償負欠被告之「五筆借款」債務,蕭元丁乃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吳三玉、吳金桂,由吳三玉、吳金桂分別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依據吳三玉與謝彩琴針對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面積約為1,200 坪(實際坪數為1138.61坪),每坪單價為26,500元,實際買賣價金為31,801,785元,該契約書第參條記載「付款方式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吳三玉)應付給乙方(按即謝彩琴) 價款之壹部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為定款簽約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之」、「二、第二次付款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雙方會同至雲林縣元長鄉農會由甲方代乙方清償買賣標的負擔之抵押權設定貸款應償還全部之貳分之壹即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正,本代清償款並充為買賣價款之壹部。」、「三、第三次付款:雙方約定於本件買賣土地分割完成乙方將買賣標的移轉過戶與甲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乙方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核下時由甲方代乙方全部繳納,該代繳稅款並充為買賣總價款之壹部。」、「四、尾款之交付:雙方約定於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乙方並將標的物鑑界點交甲方管業同時由甲方全部壹次付清。」,該契約書第拾條記載「本買賣土地產權,乙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情事,其擔保之債務除本約簽約日止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之抵押權設定計有陸次序,債權額合計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正外,並無其他擔保債務,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權益。」,亦即根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項所載,買賣雙方約定第二期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五筆借款」債務之半數,買賣雙方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初估「五筆借款」之半數金額為1,855 萬元,乃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項記載第二期款金額為1,855 萬元。嗣因吳三玉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吳三玉確認「五筆借款」之欠款總金額合計3,170萬元,而謝彩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三玉,其中第二期款係為清償「五筆借款」債務之半數,因此,買主吳三玉即交付金額為3,170 萬元之客票,並由被告提示兌現後,並以其半數(即1,585 萬元)用以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買賣雙方並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項第二期款金額更正為1,585 萬元。而依據吳金桂與謝彩琴針對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拾條,亦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內容之記載,該買賣契約書與謝彩琴及吳三桂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差異在於每坪單價為29,000元,買賣標的面積約為1,200 坪(實際面積為1,
077.2 坪),實際買賣價金為3,480 萬元。則合計吳三玉、吳金桂二人與謝彩琴所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金為66,601,785元,亦即謝彩琴係以總價66,601,785元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售於吳三玉、吳金桂二人。且因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買賣價金的第二期款直接代償「五筆借款」債務,買賣價金的第三期款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後,出賣人謝彩琴除了可取得二份買賣契約的第一期價款各200 萬元外,尚有買賣價金餘額可領取,其中部分尾款係由買主吳三玉於96年4 月14日簽發金額為2,653,096 元支票乙紙用以給付尾款。
3、又被告已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清楚載明「茲因債務清償同意…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且撤銷查封,謝彩琴始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三玉、吳金桂,目前上開土地確實已移轉登記於吳三玉、吳金桂,堪認被告在受領系爭土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時,就「五筆借款」債務業已全額受償,被告與蕭生財、蕭木山、吳安權、陳重煌、陳孔己等5 人間之「五筆借款」業已不存在。
㈢、被告既同意由謝彩琴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將3,170 萬元給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全部「五筆借款」,此乃被告與全部借款人(包括原告)間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被告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謝彩琴,並由買賣雙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即為兩造成立以3,170萬元欠款清償全部債務之證據。
㈣、被告係於90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如上所述,被告係於95年間向桃園地院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拍賣謝彩琴所有系爭土地,嗣於96年3 月間分別由謝彩琴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三玉、吳金桂,並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因蕭生財已於94年9 月2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被告與蕭生財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以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後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生財為借款人,謝彩琴、蕭元丁為連帶保證人,經系爭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762號支付命令,確認借款債權本金為11,462,261元,還款清償後,截至96年
3 月23日,本金為11,242,261元、利息3,950,374 元、違約金債權為534,907 元。
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即證13),故意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列為農業區,將系爭土地價格刻意低於市場價值。又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231.6075坪,並非1,200 坪,使用分區是位於住宅區,每坪土地價值應該有29,000元,系爭土地總價值應該有93,716,400元,若是每坪單價以26,500元計算,總價應為8,5637,599元,則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4)內容應非真實,且不完整。
㈢、原告提出之松衫企業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即原證15)上關於摘要記載為「購元長鄉農會3231土地」、事由記載為「返購元長鄉農會3231土地」,容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不相同。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少原告還有831.6075坪之土地買賣契約沒有提出來。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4、16),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同意受領3,170 萬元後,同意免除債務。
㈣、抵押權可分配數額並未經元長鄉農會同意調整,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㈤、依系爭土地96年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84年設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所示,被告雖曾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謝彩琴供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第1 、2 、3 、4 、5 順位抵押權,惟被告不知謝彩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何,以為只賣3,170 萬元,被告僅係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未同意取消所有之債務。因為債務部分清償,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沒有全部債務清償,或是拋棄債務之意思。又被告承辦人員所書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因是空白,從承辦人員所書寫「壹仟伍佰萬」的筆跡,人字旁筆晝為二晝,而非連續,且首晝沒有旋轉的痕跡,核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四字筆跡人字旁首晝有旋轉,且筆晝間有連續的,是以「債務清償」應該不是被告承辦人員所書寫,被告承辦人員當時並沒有書寫,是空白的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蕭生財應給付被告11,462,261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蕭生財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被告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8406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本項蕭生財對被告所負債務,蕭生財為借款人,謝彩琴、蕭元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
㈡、謝彩琴前曾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第1 至5 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五筆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上開第3 順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謝彩琴及蕭生財對被告所負前開第一項借款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84年8 月31日起至114 年
8 月30日,並於84年9 月19日登記完畢。
㈢、謝彩琴於96年3 月7 日與吳三玉簽訂如原證14(見卷第289至298 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31,801,785元)。
並於同日與吳金桂簽訂如原證16(見卷第301 至310 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34,800,000元)。
㈣、吳三玉、吳金桂分別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項約定,分別代謝彩琴清償買賣標的之第1 至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應償還被告借款全部之各2 分之1 即1,585 萬元,合計共代為清償3,170 萬元,被告則出具如本院卷第313 至317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謝彩琴據以塗銷第1 、2 、3、4 、5 順位抵押權。
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1 、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該債務人清償後之債權餘額本金均為11,242,261元、利息均為3,950,374 元、違約金均為534,907 元,合計35,084,522元,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收受吳三玉、吳金桂代為清償之3,17
0 萬元,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謝彩琴據以塗銷第3 順位抵押權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8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8號停止執行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本件執行事件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自屬正當。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又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利。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65 條、第8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實際借款人蕭元丁無力遵期繳納「五筆借款」之本息,被告乃就謝彩琴所有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桃園地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估價金額共29,234,000元,然因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低於市價之可能,且未必能完全清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積欠被告之「五筆借款」,經蕭元丁與被告協商,改以由蕭元丁找尋買主之方式,經由一般買賣程序,而將賣得之買賣價金逕匯被告帳戶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五筆借款」債務,蕭元丁乃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吳三玉、吳金桂。嗣謝彩琴於96年3 月7 日與吳三玉就系爭土地簽訂如原證14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31,801,785元),並於同日與吳金桂就系爭土地簽訂如原證16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34,800,000元),吳三玉、吳金桂分別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項約定,分別代謝彩琴清償系爭土地之第1 至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筆借款」之債務半數,合計吳三玉、吳金桂共代為清償3,17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具如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謝彩琴據以塗銷第1 至5 順位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所引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㈣、蕭生財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蕭生財應給付被告11,462,261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謝彩琴前曾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謝彩琴及蕭生財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8 月31日起至114 年8 月30日,並於84年9 月19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民法第865 條、第874 條規定,被告就謝彩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合計66,601,785元(計算式:31,801,785元+34,800,000元=66,601,785元),自應優先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而該第1 、2 順位所擔保之借款合計為35,084,522元,業經前案所確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合計為15,947,542元(計算式:11,462,261元+3,950,374 元+534,907 元=15,947,542元),被告如依上開方式予以清償,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
1 、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蕭生財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可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對該第1 至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蕭生財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經清償後,尚餘15,569,721元(計算式:66,601,785元-35,084,522元-15,947,542元=15,569,721元),得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第4 、
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同意僅受領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66,601,785元中之3,170 萬元供清償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1 至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餘34,901,785元則由系爭土地所有人謝彩琴取回,並出具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5 紙予謝彩琴,據以塗銷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第1 至5 順位抵押權,自堪認除前開被告已受償之3,170 萬元外,被告確有免除原告其餘對蕭生財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意。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為66,601,785元,其受領清償3,170 萬元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謝彩琴,供其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僅係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同意免除其餘債務云云,為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被繼承人蕭生財所有系爭借款債權經清償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第1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執行事件所載之借款請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蕭生財已不得請求給付借款等情,已敘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被繼承人蕭生財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406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8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