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宏仁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 告 劉秉康即劉良周
陳建文陳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秉康、陳建文、陳建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秉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陳建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建文具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刑事審判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劉秉康、陳建文、陳建男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民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 項)。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當庭表明其此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400 萬元,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劉秉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104 年5 月某日,伊至被告劉秉康(原名劉良周)位在雲
林縣斗六市工業區內之砂石場購買砂石時,適伊與訴外人林明輝在電話中談論林明輝積欠伊之工程款及投資款等債務事宜而為在場劉秉康所聽聞,劉秉康遂自薦表示可找人代伊討回林明輝所積欠伊之債務。同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伊與被告3 人及林明輝約在臺南市○○路之聯正律師事務所協商債務時,林明輝表示:其在臺南市永康區尚有
3 筆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還有相當價值可供擔保,惟已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查封等語,詎被告3 人並無為伊處理上開債務事宜,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秉康向伊佯稱由伊拿出600 萬元塗銷前揭臺南市永康區土地上之抵押權,其後前開土地即可供伊作為債權之擔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律師事務所將600 萬元現款交付被告3 人並由渠等朋分。嗣在刑事訴訟中,劉秉康雖已返還伊200 萬元,然被告等3 人仍保有400 萬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伊其餘損失金額400 萬元。
⒉伊交付600 萬元後,時隔數日見均無下文,驚覺有異,乃
於同(104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砂石場找劉秉康並要求其返還該600 萬元,詎劉秉康竟向伊恫稱:
「如果你現在要把600 萬元拿回去,就要相殺了,你老婆會被打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離去。翌(2 )日上午
7 時許,伊再至上開砂石廠向劉秉康催討該600 萬元款項時,劉秉康再次向伊恫稱:「如果你現在要把600 萬元拿回去,就要相殺了,你老婆會被打死,我槍有2 、3 支」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離去。被告劉秉康於上開時日先後
2 次對伊出言恫嚇,侵害伊之自由,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劉秉康應賠償伊200 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方面:㈠陳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
伊現在服刑中勿傳伊出庭,請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又伊對原告之民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㈡劉秉康方面: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對原告訴請伊詐欺取財行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伊
無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訴請伊賠償恐嚇得利未遂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陳建男方面: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伊願與原告和解並同意分期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第2 項)。經查:
⒈被告等3 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訴外人
林明輝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600 萬元現款交付被告3 人並由渠等朋分,被告3 人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渠等罪刑在案等情,要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等3 人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⒉被告等3 人向原告所詐得之600 萬元,在前揭刑事案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已由被告劉秉康繳回其中200 萬元,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發還原告,要為原告所自承,經扣除原告所領回之前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賠償其400 萬元乙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又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秉康於上開時日先後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而為本
院刑事庭判處其罪刑在案等情,亦有前揭案號刑事案卷可憑,並為被告劉秉康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劉秉康恫嚇欲加害伊生命,已侵犯伊免於恐懼之自由,致伊精神上感到痛苦,劉秉康應對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⒉查,被告劉秉康係00年出生、國小畢業、以開怪手為業,
105 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事業各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可稽。另原告係00年出生,105 年度有多筆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3 部汽車、事業投資等情,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之精神自由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度;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劉秉康等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劉秉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3 人應連帶將向其詐
騙取得之400 萬元返還,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又請求被告劉秉康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被告陳建男為到庭應訊,而由原告預繳提解費1,618元,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建男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