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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核其因上訴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61,958 元【計算式:1,278,780 元(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2,483,178 元(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定期給付部分,推定期間為10年即120 個月:21,3134.5 『民國106 年11月18日至10

7 年4 月2 日計4.5 個月』+20,669 115.5 =2,483,178)=3,761,9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0,508元,尚餘36,976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9-05-29